公证书笔迹鉴定真假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公证书笔迹鉴定真假
篇一:笔迹鉴定意见书规范文本
XXXX司法鉴定中心
司法鉴定意见书
XXX[20XX]司鉴字第XXX号
一、基本情况
(一)委托方:XXXX
(二)受理日期:XXXX年XX月XX日
(三)委托鉴定事项:XX鉴定
(四)鉴定日期:XXXX年XX月XX日
(五)鉴定地点:XXXX
二、检案摘要
委托方在处理保险纠纷时,为查清事实要求对落款日期为“XXXX年
XX月XX日”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
上,“投保人签名”处“XXX”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三、鉴定材料
(一)检材
落款日期为“XXXX年XX月XX日”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编号XXXXXXXX)第2页左下方,“投保人签
名”处“XXX”的签名字迹,称检材签名(JC)。
(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提
供原件扫描)
(二)样本
1.日期为“XXX年XX月XX日”XXX在我中心书写的字迹材料第1页,
称样本签名一【YB-1(1)-(2)】。
(XXX书写原件)
2.日期为“XXX年XX月XX日”XXX在我中心书写的字迹材料第2页,
称样本签名二【YB-2(1)-(2)】。
(XXX书写原件)
3.日期为“XXX年XX月XX日”XXX在我中心书写的字迹材料第3页,
称样本签名三(YB-3)。
(XXX书写原件)
四、鉴定要求
落款日期为“XXX年XX月XX日”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编号XXXXXX)第2页左下方,“投保人签名”
处“XXX”的签名字迹,是否为XXX所写。
五、检验过程
依据SF/Z JD020XX02-20XX《笔迹鉴定规范》对送检材料进行检验。
送检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印
制在A4白纸上,其上的文字部分由印刷体文字和手写体文字组成。
检材
签名为手写体汉字,检材签名字迹书写速度中等,笔迹特征能得到一定
的反映,具备鉴定条件。
经样本间比对后发现:样本签名一至样本签名三笔迹的布局、写法、
运笔特征等相符,字迹书写水平一致,运笔自然流畅,为正常书写。
三
个样本签名笔迹特征稳定,可以认定是同一人所写,具备比对条件。
经电脑软件图像增强观察与显微镜下观察、比对,发现:检材签名
与样本签名的写法、结构、运笔、笔画连接、转折角度特征等差异点明
显。
如“丁”字“一”笔的运笔方向,“一”笔与“亅”笔的位臵关系;
“立”字的运笔特征,“立”字与“芳”字的搭配特征,
“立”字的收笔
动作;“芳”字的起笔动作,“艹”部的写法特征,“方”字的“丶”笔与
“一”笔的位臵关系,“丿”笔与“”笔的搭配特征,“”笔笔画转折
角度、弧度特征及收笔动作;“丁”“立”“芳”三个字的排列组合特征等。
六、分析说明
综合上述检验,根据人的书写习惯所形成的笔迹特征规律及同一认
定理论,检材“XXX”与样本“XXX”的笔迹存在本质的差异特征,且差
异特征充分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应予以否定。
七、鉴定意见
落款日期为“20XX年10月12日”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编号108001015179430)第2页左下方,“投
保人签名”处“XXX”的签名字迹,不是XXX所写。
八、附件
鉴定材料复印件:委托书、检材壹页、样本叁页、笔迹特征比对表
壹页、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注:委托送检的鉴定材料随鉴定意见书退还。
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XXXXXXXXXXXX
鉴定人: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证号:XXXXXXXXXXXX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特别说明
1、鉴定意见仅对所使用的检材和样本有效。
2、在鉴定过程中,我中心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SF/Z JD020XX02-20XX进
行操作和表述。
3、未经本中心的书面批准,不得部分复印鉴定书(全部复制除外)。
篇二:笔迹鉴定检验样本相关要求
文件检验案件,一般都需要有符合鉴定要求和条件的、能与检验材料(检材)进行相互比较检验的样本材料。
本文就鉴定工作中经常遇到的文检案件中的笔迹检验案件,印章印文检验案件,墨水、印油、打印文件、复印文件等时间检验案件的样本材料的收集途径、方法和注意事项等问题做简单介绍。
(一)笔迹检验案件,样本材料收集的途径和方法
笔迹样本分为平时样本和实验样本,平时样本又分为案前样本和案后样本。
收集的样本材料不但要有可比性,即相同字还要有足够的数量,有条件的相同字一般不少于三个。
1.收集案前笔迹样本案前笔迹样本是指被鉴定人在案件发生之前,在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交往中形成的笔迹材料。
重点从以下两方面收集:一是向被鉴定人的单位借用其在工作中可能留有其本人笔迹的材料,包括其个人档案,留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单、取款单,各种票据,以及会议记录、总结、汇报、答卷、有其签名的合同等。
二是可以收集被鉴定人在平时生活交往中书写的笔迹材料,包括日记、电话本、个人的记帐单、借条、欠条、信件等。
收集时一定要弄清楚这些材料上的笔迹,哪些是被鉴定人亲笔书写的,哪些是其他人书写的。
案前样本一般没有伪装,能比较好地反映被鉴定人的书写习惯和笔迹特征,样本的价值很高。
要着重收集案件发生前不久被鉴定人的笔迹材料。
但是,如果检材笔迹可能有伪装变化,则要重点收集发案前几年、甚至
十几年前被鉴定人的笔迹材料,因为伪装的笔迹,往往是被鉴定人过去某些书写习惯的再现。
2.收集案后笔迹样本案后笔迹样本是指案件发生以后,被鉴定人在日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交往中书写的自然笔迹。
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收集,一是与收集案前样本的途径
相同,只是这些材料是案件发生以后形成的。
二是在不暴露收集笔迹意图,被鉴定人没有产生怀疑的情况下,法官通过正常的方式让被鉴定人书写一定的笔迹材料,如让单位组织统一的问卷调查、写情况汇报、学习体会等。
这种情况下,一定要指派专人负责监督被鉴定人书写,防止其他人代替被鉴定人书写。
案后样本的价值也比较高,但较案前样本要差一些,因为如果被鉴定人懂得一些文检检验的知识,或被鉴定人的警惕性较高,或是提取人暴露了收集笔迹的意图引起被鉴定人的警觉,被鉴定人很可能对书写的笔迹进行有意的伪装变化。
3.收集实验笔迹样本实验笔迹样本是指法官让被鉴定人按照检材的内容、书写条件和形成条件而书写的笔迹材料。
收集的笔迹样本,即实验样本,要由法官亲自收集。
如果检材笔迹较多,可以选取一些有价值特征的字迹,将其编入一篇文章中;如果检材字迹少,可以让被鉴定人直接书写。
但是无论用什么方法,都要采取听写的方式,法官不能有任何提示、引导或引诱,不能让被鉴定人照着提取人书写的内容书写,更不能让被鉴定人照着检材抄写。
如果检材字迹可能是左手书写的,则要同时提取左手笔迹样本。
要注意收集与检材书写条件、形成条件一致的样本,即两者的书写速度、书写工具(笔)、书写材料(纸张)、书
写姿势、衬垫物要一致或尽量一致,这在检验鉴定中十分重要。
我们曾经受理过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原告称合同上的落款签名是被告书写的,但被告则否认。
此案经过三次鉴定,都认定合同签名是被告所写。
此案送到我中心后,我们认为该签名笔迹有一定疑点,但不能完全否定签名笔迹是被告书写的,经研究后我们决定当面提取被告人笔迹。
在提取时,我们询问原告,是否亲眼看见被告在合同上签名,原告称是,问是怎样写的,原告称被告当时站着,合同垫在手臂上签的名,我们让被告按照原告说的姿势书写。
4. 收集的笔迹样本与检材要有相同的字,最少也要有相同的偏旁部首和笔画。
因为样本笔迹再多,如果没有相同字、偏旁部首和笔画,同样不能检验。
收集的样本笔迹与检材笔迹的字体、书写速度也要尽量相近。
笔迹检验案件的样本材料原则上应为原件,印章印文检验案件和书写时间鉴定案件的样本材料必须为原件。
收集的样本材料要全面、充分样本材料要有足够的数量,才能更多、更好地暴露出被鉴定人(物)的特性、特征,鉴定人才能够全面利用这些特性、特征,从中找出一定的规律,以便更全面地与检材进行比较检验,从而得出科学准确的鉴定结论。
文件检验还包括其它内容,如污损文件检验、印刷文件检验、言语识别和书写工具检验等等。
由于这些案件或在审
判中不经常遇到,或不需要收集样本、或样本较好收集,所以这里不再做介绍。
篇三:笔迹鉴定的参考处理
2.3.2笔迹样本的客观收集
笔迹鉴定不同于其他的鉴定,有其特殊性。
在委托鉴定之前应收集笔迹样本。
如何收集好笔迹样本是笔迹鉴定结论客观、科学、准确的前提。
大多数的笔迹真伪鉴定案件,都需要有符合鉴定条件的、能与检材进行相互比较检验的样本材料。
在笔迹检验中,笔迹样本是否可靠、充分、具有可比性,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准确与否。
如果提取的样本不符合鉴定要求,即使找准了嫌疑对象,也难以做出同一认定结论。
[30]在实际鉴定工作中,少量笔迹鉴定案件是由从事文检工作的专业人员送检的,样本材料基本符合鉴定要求,能保证鉴定工作正常进行,而大部分案件,都是由从事具体审判工作的法官送检的,由于他们对文检知识不很了解,不知道文检工作的专业性比较强,包含的内容多而杂,不清楚从什么途径收集样本材料,以及如何正确收集这些材料,不明白样本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直接关系到鉴定结论的准确性,致使送检的样本材料大多不符合要求。
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有的样本材料不全;有的样本不具备比对条件,根本无法与检材进行比对;有的样本不准确,把别人的样本当做了被鉴定人的样本,甚至把样本与检材搞反了。
这些情况,轻
则导致送检人重新收集样本或核实样本,延长了鉴定时间,重则导致鉴定结论出现偏差,使法官作出错误判决,造成严重后果。
由于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在民事诉讼中,样本一般由当事人提供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
审判人员在收集样本时应注意的事项:
⑴、尽量收集被鉴定人的案前笔迹样本,案前笔迹样本是指被鉴定人在案件涉诉之前,被鉴定人在日常工作、学习和生活交往中形成的笔迹材料,最好是检材落款时间左右形成的笔迹材料。
因为人的书写过程亦是人机体的各种运动和动作之一,属于意志行为,其发生的机制是后天习惯的条件反射。
书写是具有一定目的、要求,以达到目的而主动进行的人体运动。
随着人年龄的增长,受教育程度的增加,书写时人身生理、心理处于的不同状态,书写出来的字迹必然呈现出不同的笔迹形态。
收集样本时可从以下方面进行:一是向被鉴定人所在单位调取其在工作中留有其本人笔迹的材料,无单位者根据被鉴定人年龄、受教育程度、从事的行业等方面,从与被鉴定人与关联的部门或个人调取。
若检材所属时间较早,可采样工资表、个人档案、年终总结、报告等,但必须首先核实该材料是否为被鉴定人所留。
若被鉴定人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则可提取公司在银行的支票、存款单;
提取会议记录、总结、汇报、有其签名的合同等,因为作为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生活中所签署的名字,具有相当高价值的客观真实性。
二是收集被鉴定人平时生活交往中书写的笔迹材料,包括日记、电话本、个人的记帐单、借、欠条、来往信件等,收集时首先要弄清楚这些材料上的笔迹是否真实,不能由被鉴定人单方随意提交,因为如此无法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性,应附有相关人的证明材料以提高其可信度。
其次要搞清样本材料上哪些笔迹是被鉴定人亲笔书写的,哪些是其他人书写。
检验的样本对象有所差异,原本认定的鉴定结果可能变成否定了,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
⑵、案后笔迹样本收集。
案后笔迹样本是指案件涉诉以后,被鉴定人平常在学习、工作和生活交往中书写的自然笔迹。
其真实客观价值小于案前笔迹样本,因存在着被鉴定人近期有意伪造证据进行民事行为,此后平日所书写的笔迹材料故意伪装的可能性。
在案前笔迹样本难以收集或量少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收集:一是与收集案前样本方法相同,只是这些材料时间上是案件发生以后形成的。
二是在被鉴定人不知情,没有产生伪装时,通过某些方式让被鉴定人书写一定的笔迹材料,如签收送达回证、写文章等。
这种情况下,一定要确定是被鉴定人本人书写,不能让其他人代替被鉴定人书写。
⑶、实验笔迹样本的收集。
在案前笔迹样本和案后笔迹
样本均无法收集的情况下,实验笔迹样本是作为与检材进行比对的参考材料,其价值较低。
提取时最好将当事人带到从事文
检工作的的专业人员面前进行,起码也要在办案人亲自监督下书写。
具体的方法是让被鉴定人按照检材的内容、书写条件和形成条件而书写的笔迹材料。
书写时要注意速度的快慢结合,书写的量要多,被鉴定人书写案后样本时有可能因情绪紧张或故意伪装等因素,书写出的笔迹与平时笔迹存在较大的差异。
提取样本时不能让被鉴定人对照提取人书写的内容抄写,更不能让被鉴定人照着检材抄写,应采取听写的方式,办案人不能有任何提示、引导。
如果检材字迹存在左手书写的可能,则要同时提取左手笔迹样本。
如证据材料提交人能记清书写时的书写状态,站姿、躺姿、书写笔、书写承垫物,提取样本时应按照此条件进行。
[31] 笔者认为,收集的笔迹样本也应质证。
收集的样本应符合真实性、充分性及可比性。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笔迹样本的充分性和可比性,法官相对而言容易掌握而对于真实性没有一个客观标准。
笔者认为通过上述方法获得的笔迹样本达到法官内心确认的程度形成“自由心证”并且进行质证。
以前这种做法很少用,审判人员一旦将样本收集就交给鉴定机构而没有质证。
有些鉴定结论出来以后,被鉴定人会提出样本上的字迹不是他写的,而当时又没有留下文字记录,造成
审判人员非常被动。
收集的样本一定要得到有关部门或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并由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形成书面材料,捺指印或签字。
2.4笔迹鉴定结论的冲突问题
在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同一个案件中的同一个专门性问题,经过几次鉴定,出现鉴定结论冲突的现象是常有的。
同样的笔迹检材,同样的笔迹样本,在不同的鉴定机构,得出截然相反的鉴定结论。
法官在审查笔迹鉴定结论时,对于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内容及鉴定材料等这些形式内容在审查时并不困难,难就难在审查鉴定机构及人员在作出明确鉴定结论时所适用的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俗话“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道道”叫非专业领域的法官审查专业领域的问题,特别对有冲突的笔迹鉴定结论,按照普遍认同方式,直接由法院依职权裁定,针对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来说简直是“赶鸭子上架”。
引言中的案例就比较典型,二审法院针对一审相互矛盾的笔迹鉴定结论在如何采信时,采取重新委托另一鉴定机构鉴定,并用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判之依据,存在“少数服从多数”之嫌。
有的提出优先原则,如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高、鉴定人能力强出具的结论优先;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等等。
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此规定甚少且操作性不强。
2.4.2冲突笔迹鉴定结论之间的效力
“鉴定结论只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只有科学与不科学之分,而没有上级下级之分
[34]。
”司法鉴定人的认知成果除了取决于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外,可能受到送鉴材料、鉴定环境、鉴定手段、鉴定仪器等方面的影响,鉴定结论本身也存在认知差错的可能。
所以,在审判机关采信之前,当事人所提供的各种证据材料,包括鉴定结论,相互之间并没有效力差异。
对于鉴定结论间是否存在效力等级差异,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各地做法也不一样。
但在《决定》出台以后,已经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不存在执业地域的限制,不存在效力级别的差异。
[35]所有经合法注册登记后的鉴定机构、鉴定人都是平等的,相互间无隶属、级别关系。
鉴定结论之间的法律地位同等规则是指在具有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只要各个鉴定结论都具有法定的证据能力,各个鉴定结论的法律地位就是同等的,不存在预定的证明力等级。
鉴定结论之间的法律地位同等规则是在存在多个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对裁判者判断鉴定结论证明力的一项指导性规则。
之所以确定这么一项规则,是由于鉴定是一种科学认识活动,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小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如鉴定的设备条件、鉴定人员的素质以及所提供的鉴定材料的质量等,并不能仅仅根据鉴定主体级别的高低和权威的大小来判定,因此,案
件中如果存在多个鉴定结论,就应当将这些鉴定结论放在同等的法律地位上,按照证据查证属实的方法和规则,通过对鉴定结论合法性和科学性的审查判断决定取舍,而不能简单地根据级别选择所谓权威性鉴定结论。
在必要时,还可以要求多个鉴定人进行对质,公开说明其鉴定结论做出的依据,并相互进行辩论,以便裁判者正确判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36]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实施之前,我国有学者提出,“一个案件中同一个专门性问题出现几个不同鉴定应实行证明效力优先原则”,[37]突出表现在五个方面: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高、鉴定人能力强出具的结论优先;⑵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⑶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优先;⑸距发案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38]对此观点,不少司法机关、司法人员、鉴定机构、鉴定人支持和自信,大多数诉讼当事人和律师也迷信。
通过实践检验和认识的加深,这一观点已失去应有的市场,因为对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未确定前,仅凭鉴定的主观标准盲目地“优先”是违反证据评断规则的,是鉴定结论有预定证明力古老证据规则的翻版。
这五个方面错误原因分析如下:
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条件高、鉴定人能力强出具的结论优先
①、违背了评断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客观标准。
一个鉴定结论能否采用,最重要的是审查其客观真实性。
结论不正确,何以还谈“优先”。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一个外在形式,不能以形式当内容,不能将可能性与现实性等同起来。
如果两者资质虽高,但并未采用先进手段和方法进行鉴定,结论未达到客观标准,这种结论不能采用,在科学上、法律上也不能盲目服从。
②、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高低作为鉴定结论证明力优先与否条件,实际上就是坚持鉴定结论有预定证明力。
鉴定结论的预定证明力已被各国现代立法所废除,其理由是违背了科学原则和证据评断规则。
③、以鉴定主体资质为鉴定结论证明力优先的原则无异于规定证人及其证言的证明力等级。
鉴定人是鉴定结论法律责任的主要承担者。
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关键在于鉴定人。
鉴
定结论是法定证据的一种,提供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属于证人范畴。
如按此优先无异于省长、处长证言高于工人、农民的证言。
⑵、上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
鉴定实施权既非司法权又非行政权;鉴定机构不是司法机关而是鉴定人执业的独立法人组织;鉴定人是处于中立地
位的科学技术专家而非司法人员;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之间是平等的、独立关系,而非隶属关系;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待证事实的证据材料而非司法结论。
若实行此原则,必然导致“反复鉴定”和“鉴定垄断局面。
凡于已不利的鉴定结论,都要持反对意见,都要求重新鉴定,直到“中央一级”才能终止。
⑶、本部门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这一思想的根源于“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司法鉴定权”违背科学自身标准,而是实行主观任意认定标准,与评断证据的“三原则”相违背。
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证明效力优先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客观事物(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的主观判断,但它是根据被鉴定对象的客观状况,遵照科学原理,采用科学技术设备和方法,运用科学技术的客观标准作出的,是主观对客观的真实反映。
从认识的深化程度来看,对同一问题认识的时间长、次数多,认识的准确程度应当高一些。
因此,重新鉴定结论存在比原结论客观性强的可能性。
但决不能说重新鉴定结论一定比原结论正确。
因为可能性不是现实性。
认识能并无先认识事物的结论必然错误,后认识事物的结论必然正确的认识规律。
究竟谁正确,都必须采用客观标准进行评断,不能用认识推理方式制定优
先原则。
否则,必然导致重新鉴定无休止地进行。
⑸、距发案时间近的鉴定结论效力优先
被鉴定对象无论距发案时间远近都必须具备鉴定条件,是否具备鉴定条件是决定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前提,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上述五个“优先原则”的共同错误在于:
第一、是非不分,否定评断证据的“三性”标准。
第二、不管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法院不加以审查评断,一律按“优先原则”采信,与被废除的20世纪初期大陆法系某些国家的鉴定结论评断规则如出一辙。
第三、抛开评断鉴定结论正确与否的客观标准,而坚持主观预定“优先”标准,是科学上、法律上提倡盲目服从和奴隶主义。
[39]
至于法院采信谁的笔迹鉴定结论,由法官遵循自由心证原则来作出最终判断,这意味着法官对鉴定结论的审查责任更加重大。
自由心证制度的进步意义在于,它使得法官摆脱了
形式主义的束缚,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并使法官可以根据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和从证据材料中得出的结论,对案件事实作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
自由心证制度并不是对法定证据制度的扬弃。
法定证据制度中的有些规定,是根据长期诉讼活动获得的经验性认识而作出的,是有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