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5、19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的通知(粤高法发[xx]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各市、县公安局: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庭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xx年二月二十四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于xx年7月13日联合下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粤高法发[xx]15号)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严格依法办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为解决目前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和案件审理工作中出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1、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应当准确认定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的身份,同时查明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的情况,以及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车辆实际支配人之间的关系。
2、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对急需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申请先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情况裁定先予执行,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先予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可以从被执行人交纳的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中支付相应的款额。
支付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额须经县级或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核准,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财务部门办理有关支付手续。
3、交通事故当事人暂时无法交纳或足额交纳交通事故责任保证金的,应当提供财产担保或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住所地在广东省境内的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有合法的收入或固定资产,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2)保证人应当出具书面保证书,并经县级以上公证部门公证。
驾车事故处理小意见

驾车事故处理小意见撞车之后,不要傻里傻气的!1,对方全责提出私了1500,你死活不干,要求走保险,又是吵又是闹又是折腾,定损2200,修理厂要求2400,自掏200.如果你同意私了,拿1500,报保险自己全责,车照样修好一文不掏白赚1500,第二年保费增加800,赚了7002.撞伤一人,送医院,被家属打骂,垫医药费8000。
回家洗洗脸上的血痕。
回头家属要求加10000私了,否则不给你医药发票,保险公司说没发票不给你报销,哦或。
悲剧。
其实你可以不去医院,现场等待交警出具处理意见。
垫医药费就说炒股亏了,现在还欠起外债,等家属告你,告完保险公司全赔,皆大欢喜,你甚至不用出现。
3.撞车了,后面堵起一排车狂按喇叭,对方说我全责,我们退到路边处理,于是停到路边,结果对方马上变脸,说你丫的全责,这时候才想起应该先手机照相。
4.老公指挥倒车,自己一激动,油门当刹车,把老公双腿撞断,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老老实实的上报,保险公司告诉你,老公不陪。
其实你可以换个朋友的车撞。
你懂5.车子在4s保养,保养完了,高高兴兴去取车,哦或,倒车时油门又当刹车(为什么是又=。
=!),撞的稀里哗啦,造成损失4000+,你郁闷的找保险公司,人家礼貌的告诉你,在修理厂发生的事故,俺们不陪。
其实你可以换个地方发生事故,比如小区内和某小树发生亲密接触,你懂。
6.大雨天,早上去happy的去车库取车,发现车库被淹了,顿时泪流满面,赶快上车发动,让自己的车车逃离苦海,一点火,哦或,发动机打不燃。
车没逃离苦海,你也进了苦海,4s店告知,发动机进水,报销,损失5w,你兴冲冲的去找保险公司,别个怜悯的看着你,小姐,驾驶员强行打火导致发动机进水,俺们不陪。
————你不点火,发动机是不会进水的哦亲。
7,在车上放了好多好多玩具,什么宝塔啊,香水瓶啊,小熊啊小猪啊。
有一天差点撞到一个老太,一脚急刹车,香水瓶飞起来干到玻璃又弹到俺额头上。
缝8针,玻璃费误工费医药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800,保险公司的接线员笑眯眯的告诉你,被车上物品撞坏不赔:如果车辆被车厢内或车顶装载的物品击伤,俺们还是不陪。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内容有哪些

⼭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意见内容有哪些《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1⽇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了重⼤变化。
⼭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意见内容是什么?如果读者在⽣活中遇见这样的问题⽆法处理的,需要解决的,可以阅读本⽂章内容,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东省⾼级⼈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意见内容有哪些第⼀条 ⾃2004年5⽉1⽇起,当事⼈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当事⼈起诉时应当附有发⽣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的规定】第⼆条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除⼀⽅或者双⽅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责任的基本依据。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第三条 受害⼈向⼈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章的规定】第四条 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承担责任;但机动车⼀⽅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机动车驾驶⼈、⾏⼈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的民事责任,减轻的⽐例⼀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与⾮机动车驾驶⼈、⾏⼈发⽣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应就⾮机动车驾驶⼈、⾏⼈是否存在违章⾏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意见

关于交通事故处理意见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办对车队20**年步月*日早上某司机驾驶面包车(无载客)沿滨海南路由东向南左转进入公司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按照四不放过和“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对操作、管理等方而开展调查。
并充分依据交管部门处置结果,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一、事故基本情况早上7:15分司机驾驶面包车(无载客)沿滨海南路由东向南左转进入公司时与由西向东直行的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与保险公司现场查看后,判定司机在驾驶车辆左转时未让直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二、事故原因及性质(一)直接原因司机驾驶而包车未严格遵守交规,左转未避让直行车辆。
(二)间接原因风险辨识不到位、培训学习不到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
1、风险辨识不到位:查车队风险辨识清单,缺少对交通法规(违规)要求的辨识。
2、培训学习不到位,没有按照双零班组要求定期召开早班会进行强调学习。
(三)事故性质鉴于上述原因分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结合交管部门认定,为一般责任事故。
(四)依据法规、制度1、公司安全奖惩管理制度2、公司车辆管理办法第七章车辆交通违法处理规定三、事故责任分析及处理建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故调查组依据事故调查情况和原因分析,认定下列人员和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七星科贸安全奖惩管理制度,并提出如下处理建议:1、由车队负责人牵头,部门安全员配合,组织车队所有人员开展全而风险辨识,并针对辨识岀的风险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管理措施,由部门督促有效实施。
车队做好木次事故的举一反三工作,认真检查反思各个管理环节,加强风险辨识,认真制定操作规程。
2、车队安全员,要加强部门安全监管,加强、组织员工安全培训,做好全而风险辨识,配合和督促班组认真开展双零班组建设工作。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意见为统一办案标准,公正、高效地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处理意见。
一、法律依据及文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三)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章;(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七)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九)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十)广东省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深圳经济特区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
二、起诉和受理(一)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应当受理。
受害人与侵权人就交通事故损害达成具体的赔偿协议,侵权人没有赔偿,受害人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
(二)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三)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其中部分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的,应当受理。
其他未起诉的受害人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在案件开庭前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准许;如在开庭后申请参加诉讼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参照执行。
一、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2005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二、当事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交通事故受害人因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方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四、上述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案件,案由应确定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是指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予以赔偿。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审理的指导性意见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审理的指导性意见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审理的指导性意见一、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登记车主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连环购车未办理转移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别进行处理:如果机动车已实际交付买受人并已交付相关登记资料,登记所有人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而负有办理变更(转移)登记法定义务的买受人怠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不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登记所有人未依法办理该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的,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现机动车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审理的指导性意见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5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一文,p155—161。
二、“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观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
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
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和无偿而加以区分。
对于驾驶者驾驶者同样适用无过错责任。
搭乘者有过错的,应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6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奚晓明主编,法律出版社2009年3月第1版,摘自《指导性案例:“好意同乘”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一文,p114—120。
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部等关于印发《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通知

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部等关于印发《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部(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4.30•【文号】公通字[2004]33号•【施行日期】2004.04.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公安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交通部、农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4]33号2004年4月3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发展和改革委计委、交通厅局、农业农机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4月15日,XXX国务委员主持召开了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
会议审议通过了《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五整顿”“三加强”实施意见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以人为本、实现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改进社会管理、推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
各级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和作风,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9·5”、“1·15”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坚持从源头抓起,综合治理,把“五整顿”“三加强”作为本地区、本部门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预防道路交通事故工作的主要内容,逐项、逐级分解并落实到省、市、县政府及地方各有关部门,形成进一步改善道路交通安全状况的合力,坚决遏制群死群伤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上升的势头,为实现道路交通事故从高发到基本遏制直至逐年下降的目标奠定良好的工作基础。
一、公安部负责组织驾驶员队伍整顿工作(一)公安部门解决驾驶员考试把关不严、违规办理驾驶证问题1.清理整顿车管所考试员队伍,对考试员一律重新考试,实行资格认证。
[2022年关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新交通事故处理规定
![[2022年关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新交通事故处理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34037e916aec0975f46527d3240c844769eaa017.png)
[2022年关于交通事故的处理规定]新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三条造成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对机动车驾驶员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造成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其违章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符合下列第一、二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三、四项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符合下列第五、六项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造成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二)造成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三)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四)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五)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下的;(六)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
对前款第一、二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对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的机动车驾驶员,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五条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一)逃逸;(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三)隐瞒交通事故真相;(四)嫁祸于人;(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
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二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动车驾驶员现籍车辆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做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对军人、武装警察给予吊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交由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执行。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相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为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赔偿义务人以及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赔偿义务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保险公司,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一并赔付,且该保险公司也明确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一并予以审理。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申请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的,人民法院可依职权追加赔偿义务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仅起诉赔偿义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向其释明可申请追加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通知保险公司可申请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释明后赔偿权利人仍不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也不申请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第四条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中有关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对赔偿权利人不具有当然约束力,但赔偿权利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机动车所有人需承担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租用人或借用人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或存在其他不利于安全驾车的事由,或者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第六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条机动车在承包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对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 的补充说明

关于对《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补充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特别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遇到了大量的审判问题,为了统一对于这些实践和理论问题的处理意见,统一全市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审判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了本指导意见。
本指导意见所列的三十三条,系中院民一庭自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以来,连续三年对此类案件审判调研成果的汇总编撰。
其中,第一条至第十七条,系已下发执行的2005年6月《全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研讨会议纪要》的内容;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系己下发执行的2006年1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审判长会议纪要》的内容;第二十五条至三十三条系2007年10月全市法院民事审判业务研讨会上讨论形成的意见。
按中院标准化办案的要求,现将上述三个方面的研讨成果统一汇总编撰,形成指导意见。
现就指导意见详细说明如下:第一条。
2004年5月1日之后至国家统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实行前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涉案机动车己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及其相关赔偿权利人起诉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对于此类案件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有部分同志认为应当是案件的第三人。
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相当于原告,其应是针对于本诉的原告和被告的诉讼标的再提出一个独立的诉讼请求。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贵州省⾼级⼈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问题的指导意见(⼀)为及时、妥善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进⼀步规范执法⾏为,依法保障当事⼈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以及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指导意见:⼀、事故处理阶段1、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严格按照《交通事故处理⼯作规范》要求,告知各⽅当事⼈的有关权利和义务,指导当事⼈通过相关途径正确解决损害赔偿问题。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适⽤⼀般程序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按照规定查明机动车所有⼈、实际⽀配⼈、驾驶⼈的姓名、住所或实际居住地、联系⽅式以及机动车保险等有关详细情况,并依法及时扣留肇事机动车。
机动车所有⼈、实际⽀配⼈、驾驶⼈书⾯申请缴纳事故责任保证⾦的,可予准许。
在其缴纳了相当于承担全部责任时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保证⾦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将检验、鉴定完毕后的机动车予以返还,但⽆牌证、拼装、达到报废标准等⽆合法来源的机动车除外。
3、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员伤亡,需⽀付抢救或⼫体处理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等有关规定通知相关保险公司或社会救助基⾦管理机构垫付,也可通知机动车⼀⽅垫付。
保险公司、社会救助基⾦管理机构、机动车⼀⽅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垫付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并告知其可向⼈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先予执⾏。
⼈民法院应依法及时⽴案,并裁定先予执⾏。
4、对扣留的机动车进⾏技术检验鉴定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依法送达技术检验鉴定结论时,应告知各⽅当事⼈返还机动车的时限,对于事故损害赔偿数额可能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可向⼈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遇到劳动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该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意见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出卖人对交通事故赔偿权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买卖报废车辆人;(二)买卖年检不合格或未经年检的机动车的;(三)买卖的机动车存在足以造成安全隐患的缺陷的。
第三条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他人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条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机动车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之一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明知所出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并因该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明知借用人没有机动驾驶资质仍出借的;(三)明知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四)借用人下落不明的;(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六)有其他过错的。
公文写作行文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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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便于协调工作,防止出现矛 盾问题。 如某市学校一件公务,既需要直接 上级机关的审批,又需要经费支出,这 就要将请示主送市教育局,抄送市财政 局。而市教育局下发批复批准该项目给 该学校时,要抄送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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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党政分开原则:
党政可以联合行文而不要互相 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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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出下面标题中反映出来的问题: xx党委关于对交通科 《……事故的处理意见》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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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的来说犯了党政不分的毛病。 从公文内容来看,交通事故属责任 事故,责任人应受政纪处分,不宜党委 行文; 从行文关系来看,党委对行政科室 直接行文也不妥。 另外,标题中不应加书名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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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请示规则 八 《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示’ 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 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 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报告’ 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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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行文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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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文方式,指行文的方法和形式。 行文方式主要有: 1.逐级行文:向直接的上级或下级 行文。 2.越级行文:越过自己的直接上级 或下级行文。 3.多级行文:向直接上级并呈非直 接上级或者向直接下级并转非直接下级 的一次性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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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普发行文:向所属各机关及其部 门、单位一次性行文,主送机关使用泛 称。 • 5.通行行文:向隶属机关和非隶属 机关以及社会群体一次性泛向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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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要注意,在《办法》第十四条中 有这样的规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 告”。因特殊情况如发生重大紧急事项、 被直接上级长期搁置而又必须尽快处理 等必须越级时,应抄送被越过的直接上 级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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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ale Waihona Puke 出下面这个文头有什么问题?东莞市财政局 东莞市卫生局 文件 东莞市教育局
标准版的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5篇

标准版的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5篇全文共5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标准版的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甲方:(车主姓名、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乙方:(驾驶人姓名、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丙方:(其他责任人姓名、证件号码、联系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达成如下协议:一、事故简要经过1. 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具体时间、地点)2. 事故类型及损失情况:(直接责任、间接责任,人伤、财产损失)二、责任认定及调解意见1. 经过调查,认定事故的责任划分如下:甲方承担____%的责任,乙方承担____%的责任,丙方承担____%的责任。
2. 为了达成和解,双方同意按如下方式处理:(1)甲方:自行承担%的维修费用,不构成起诉之因;(2)乙方:自行承担%的赔偿费用,不构成起诉之因;(3)丙方:自行承担%的赔偿费用,不构成起诉之因。
三、赔偿及协商处理方式1. 双方同意在______天内完成赔偿及协商处理事宜,不得变更或拖延。
2. 赔偿金额及执行方式:(甲、乙、丙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及具体执行方案)3. 如有未遵守协议之行为,另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
四、其他事项1. 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处理。
2. 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名):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乙方(签名):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丙方(签名):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W签章单位: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以上为标准版的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希望双方能够本着诚信、公正的原则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篇2标准版的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甲方:(甲方单位)(甲方姓名)乙方:(乙方单位)(乙方姓名)鉴于事故发生后,为了避免双方损失继续扩大,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事故发生经过1. 事故发生时间:(具体时间)2. 事故地点:(具体地点)3. 事故经过:(详细描述)4.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体责任认定)二、事故赔偿金额及方式1.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经济损失共计:(具体金额)2. 甲方应承担的其他相关费用:(详细列示)3. 赔偿方式:(一次性赔偿/分期支付等)三、事故赔偿的执行期限1. 甲方应在(具体日期)前完成赔偿款支付事宜,逾期支付的,需赔偿(具体赔偿条款)2. 若存在特殊情况导致赔偿延期,需提前告知乙方并经双方协商确定新的赔偿日期四、其他约定事项1. 双方在此确认,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现,双方均有权签署本协议并履行义务2. 乙方在接受赔偿的同时,放弃对事故的追究权利3. 本协议自签字盖章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4.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甲方:(签字)乙方:(签字)日期:年月日以上为标准版的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为保障双方的权益和达成公平协商,建议签署协议前,仔细阅读并确认协议内容。
由村委会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肇事意见书怎么写

由村委会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肇事意见书
怎么写
一、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怎么写
交通事故处理意见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特此通知
(发出通知的单位)
(公章)
日期
联系人:______________
或住址:____________
一式数份,一份存档,另分别交通知的事故当事人。
二、交通事故处理的流程
1.受理报案。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或其他人的报案之后,按照管辖范围予以立案。
2.现场处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后,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
3.责任认定。
在查清交通事故事实的基础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作用大小等,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4.裁决处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据有关规定,对肇事责任人予以警告、罚款、吊扣、吊销驾驶证或拘留的处罚。
5.损害赔偿调解。
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及经济损失的赔偿,按照有关规定和赔偿标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相应的赔偿比例,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双方同意达成协议,由事故调解人员制作并发给损害赔偿调解书。
6.向法院起诉。
如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调解无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终止调解,并发给调解终结书,由当事双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事故处理意见

关于史xx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律师意见xxx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关于史xx交通事故一案,作为史春生的代理人,根据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仅供参考。
一、本案事发当时史春生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具有路权。
路权可分通行权、先行权、占有权等。
通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之规定,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
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即在机动车道这一范围内享有通行的权利,非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行人在人行道上行走,都享有各自的权利,其他交通参与者不得侵犯,否则就是侵权行为。
本次事故的当事人史xx,事发的当时正常的行驶于开往xxx的高速公路上,当时的情况是:在事发地段的右前方有一辆肇事的事故车,在没有设臵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违法的停放在路边,一旦在该处再次出现事故危险,后车是很难紧急避险并提前找到躲避的地方的。
但这种不幸却真的十分巧合的发生了。
因为事发时在史xx行车前方的左侧快车道的地方正有三位横穿过高速公路清雪的人员在作业,作业人员也没有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臵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因为事发在高速公路上毫无提示标志,这导致史春生不可能及时的发现即将发生的危险,导致当行驶到事发地段时由于躲闪不及而将清雪人员马xx刮倒致伤。
从这一案件的事实来看,首先那辆违法停放的事故车占用了机动车道,导致事发时史春生根本无法采取紧急措施变道来避让清雪人员,因为可以紧急避险的车道已被占死了,已无路可走了。
《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臵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该车违反了此条规定,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责任;其次是清雪人员作业是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是在没有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作业,这种危险行为给在收费的高速公路上具有正常通行权的来车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安全隐患,本案的发生就是这种原因形成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交通事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交通事故)第四十九条案件的受理(一)《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的审查适用本意见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一方当事人以扣车为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之后,一方当事人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对方当事人非法扣留其车辆、货物或其他财产造成损失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了调解,且当事人已经对调解书自动履行完毕,受害人以伤情发生变化需增加医疗费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增加赔偿的,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予以受理。
(五)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已按保险合同先行获得赔偿的,受害人应按有关规定将向责任人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保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受害人认为按照保险合同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不足以弥补其财产损失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其超出保险赔偿金部分的损失(六)当事人已按公安机关指令预付了抢救伤者费用的,以其无事故责任或责任轻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应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外,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千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
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死亡的,其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共同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由其中的某人或某些人代表上述人员提起诉讼;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配偶、父母子女的,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也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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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5、19”交通事故及
肇事驾驶员***的处理意见
一、事故经过
***,男,****年*月**日出生,一车队18路驾驶员,2011年3月26日在本公司从事公交车驾驶员工作。
2014年5月19日,***在工作期间驾驶公司赣E***号公交车与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
近日,***以其取得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由要求重新上岗,如公司不准予其上岗,则要求公司给予其经济补偿金和等待事故办理期间的生活费。
二、处理意见
(一)关于“5、19”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
根据《员工手册(一)》第三十三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的赔偿本起事故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份的10%(最高赔偿金额3000元)”予以处理。
(二)关于解除公司与***之间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
《江西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条相关规定:“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经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等考试合格,并取得从业资格证”。
在***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交警部门查明其并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但是***在应聘本公司驾驶员岗位及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谎称其已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经公司研究决定:解除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关于***相关诉求的处理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已向***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其要求重新上岗或由公司给予其经济补偿金和待岗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因劳动合同无效,且过错在于其本人一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司不予同意,并保留追究其交通事故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有限责任公司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