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实用word文档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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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介绍

1、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介绍
省内,出台食品小作坊准入制度的7个市: 南京、宿迁:登记制度。按照“申请→街道办或 者镇政府初审→质监部门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 核查→产品检验→发放登记证”的程序。 南通、淮安:准入检查。按照“申请→质监及卫 生部门审查材料→现场检查→产品检验→准入决定” 的程序。 无锡:生产核准。按照“填报申请→镇(街道) 食品安全监管机构资料初审→质监部门(审核材料) 受理→现场核查→产品检验→核准决定”的程序。
4 常州 市政府办《关于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意见》(常政办发〔2012〕183号)
5 苏州 市政府办《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工作的意见》(苏府办〔2011〕133 号)
1、市政府办《关于加强食品加工小作坊及保健食品生产销售安全监管的通知》(通政办发〔2009〕195号);
2、《市食安委关于印发〈宿迁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宿食 12 宿迁 安委〔2013〕2号);
3、宿迁市质监局《关于贯彻落实〈宿迁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餐饮服务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办发 〔2012〕215号)。
1、调查摸底情况(食品小作坊)
数量分布
生产食品种类
主要问题
共有31902家 , 主要包括肉制 纳入监管范围
从业人员75166人, 品、豆制品、糕
比例不高,缺
其中被核准、准 点、食用植物油、 乏有效制度
入审查、备案或 登记9237家 ,持 营业执照13593家, 持健康证明33760 人,少数民族从 业人员678人。数 量众多、规模不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 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 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 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 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湖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湖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于2012年11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

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摊贩。

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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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

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摊贩。

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南省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的管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社会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湖南省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的管理。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和摊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获得食品经营许可,确保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第四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生产加工场所应当清洁卫生,符合食品生产加工的卫生要求;2.生产加工使用的原材料和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能提供有效凭证;3.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具有相应的生产加工技能;4.生产加工设备应当保证正常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维护到位。

第五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生产加工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添加非法、不良物质;2.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严格操作,避免交叉污染,保障生产加工的安全性;3.生产过程中,应当妥善存储和处理生产加工废弃物,符合环境保护要求;4.生产加工的产品应当进行质量监测和检测,不合格产品应及时下架和处理。

第三章食品摊贩管理第六条食品摊贩的食品应当安全、卫生、美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摆摊时应当选择合适的场所,符合相关管理规定,严禁在禁止营业的区域和场所摆摊;2.摊位设施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采取有效的防虫、防鼠、防蝇、防尘等措施;3.食品摊贩应当自行采购商品,确保所销售食品的合法性,并保留采购和配送单据;4.销售食品的容器、餐具应当干净卫生,不可重复使用;5.销售的食品应当贴上标识,明确标注商品名称、价格、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6.严禁使用过期、变质、腐败等不合格食品出售;7.摊贩应当持有效的健康证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卫生保洁。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八条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摊贩的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监督管理工作的有效性。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配合检查,如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作坊⼩餐饮和⾷品摊贩管理条例》《⼩作坊⼩餐饮和⾷品摊贩管理条例》 第三章⼩餐饮 第⼗七条设⽴⼩餐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排放、防蝇、防尘、防⿏、防⾍以及处理废⽔、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各功能区布局合理,能有效防⽌⾷品存放、操作过程中产⽣交叉污染; (四)具有专⽤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或者有符合规定的消毒措施; (五)具有保证⾷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条设⽴⼩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民政府⾷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九条第⼀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以及包含进货查验记录、从业⼈员健康管理、⾷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第⼗九条⼩餐饮经营许可程序、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续期和信息变更等依照本条例第⼗条、第⼗⼀条的规定执⾏。

办理⼩餐饮经营许可证,不得收取任何费⽤。

第⼆⼗条⼩餐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本条例第⼗⼆条第⼀项⾄第四项、第⼗项的规定; (⼆)对餐具、饮具进⾏清洗并按规定消毒,使⽤专⽤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件; (三)定期维护⾷品加⼯、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 (四)贮存⾷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存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全部从业⼈员具有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卫⽣; (六)在门店醒⽬位置悬挂⼩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业⼈员有效健康证明等⾷品安全相关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条禁⽌⼩餐饮经营⾃制裱花蛋糕、⽣⾷⽔(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以及法律法规禁⽌经营的其他⾷品。

⼩餐饮不得从事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为。

第⼆⼗⼆条⼩餐饮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款、第三款的规定执⾏。

第四章⾷品摊贩 第⼆⼗三条县级⼈民政府和乡镇⼈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划定⾷品摊贩经营区域、确定经营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定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定

新《食安法》中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规定新《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主要规定有以下两条:第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笔者结合曾经参加《食品安全法》修订工作,谈一谈对以上两条规定的粗浅认识,尝试回答一些地方立法需要面对的问题。

一、关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管理办法的授权立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点多面广,各地差异很大,尽管《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也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但仍需要地方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有地方特色、操作性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的管理办法。

因此,原法第二十九条第3款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截至2015年10月1日新法施行之前,共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或者省级政府规章。

其中,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专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的地方性法规有8个(山西、吉林、河南、湖南、宁夏、内蒙古、广东、陕西),如山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在出台《食品安全法实施办法》或《地方食品安全条例》中作出规定或者设专章规定的有5个(黑龙江、上海、浙江、贵州、北京),如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实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三章;省级人民政府出台规章的有1个,即福建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制售分离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并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

第四条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质监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组织、协调下,依法对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实施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许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七条省级质监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具体办法,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市、州质监部门负责编制本辖区允许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负责辖区内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生产许可工作。

县级质监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和生产许可工作。

上级质监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质监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下级质监部门应当向上级质监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实施情况。

第二章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第八条设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一)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应当有效隔离;(二)有必要的消毒、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和工具容器洗刷消毒、垃圾存放等卫生设施;(三)加工场所生食区和熟食区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四)食品从业人员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0.11.24•【字号】湘市监食〔2020〕206号•【施行日期】2020.11.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食品安全正文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市监食〔2020〕206号各市州市场监督管理局:新修订的《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经省局第35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将《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2.《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申请书3.《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申请表4.《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补办申请表5.《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6.《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式样7.《食品摊贩登记证》式样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11月24日湖南省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小餐饮经营许可和食品摊贩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小餐饮,是指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餐饮服务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鼓励小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不断提升标准,达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倡导小餐饮服务经营者实施明厨亮灶,公开加工制作过程。

第四条小餐饮经营许可实行一址一证原则,即同一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场所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应当分别取得许可。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DOC 17页)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DOC 17页)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办法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产品无预包装或者有简易包装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食品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指定的场地和规定的时间内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食品摊贩包括餐饮类食品摊贩和非餐饮类食品摊贩。

本办法所称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即时制作食品并提供餐饮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遵守市容管理及相关规定,在规定的地点及时间内依法经营,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五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促进经济发展,保障食品安全和社会稳定,改善市容环境,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统筹安排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畜牧行政等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行业责任〕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鼓励条款〕政府鼓励食品小作坊改善生产经营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和划定的场所经营。

第九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食品小作坊规章制度文本

食品小作坊规章制度文本

食品小作坊规章制度文本
《食品小作坊规章制度》
第一条小作坊的经营者应当取得相关食品经营许可,并按照
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食品生产和销售。

第二条小作坊应当定期对生产设施和设备进行检查和维护,
确保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和卫生。

第三条小作坊应当制定完善的食品生产工艺和健康管理制度,确保生产出的食品符合卫生标准。

第四条小作坊应当建立健全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及时追溯
和召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

第五条小作坊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定期进行食
品安全培训,确保从业人员了解食品安全相关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六条小作坊应当遵守相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不得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的食品,不得使用过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原料。

第七条小作坊应当配备必要的食品安全监测设备,并定期对
食品进行检测,确保食品的安全和卫生。

第八条小作坊应当对外界环境进行定期监测,确保生产环境
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九条小作坊应当配备应急处理设施和工作人员,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能够迅速应对和处理。

第十条小作坊应当接受监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配合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于违反以上规章制度的小作坊,相关部门将依法采取处罚措施,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规章制度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提高食品安全水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区域内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加工经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加工规模小、加工条件简单,在同一固定的门店或其他固定场所内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办法所称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零售的摊贩。

第四条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加工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制定全省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具体办法,指导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和监督检查下级实施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实施情况;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营业执照办理、现场核查、质量监测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向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实施情况;工商行政管理所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本辖区现场制售食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办理、现场核查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流通类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对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现场核查及现场制售食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登记注册是否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实施,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情况决定。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的内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的内容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的内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管理条例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生产经营以及监督管理与服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和工艺流程简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但是不包括食用农产品初级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经营场所面积不足五十平方米,有固定门店,从业人员少,从事餐饮服务的小餐馆、小吃店、小饮品店等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点,是指无固定门店,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第三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负责,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监督管理和服务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相关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点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湖南省政府关于征求《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修改第三稿)》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政府关于征求《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修改第三稿)》意见的通知

湖南省政府关于征求《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修改第三稿)》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湖南省政府•【公布日期】2012.05.18•【分类】征求意见稿正文关于征求《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修改第三稿)》意见的通知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修改第三稿)》全文公布。

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2年6月4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地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邮编:410004传真:*************联系人:杨志华电子邮箱:*************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办法(修改第三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保护生产经营者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主体责任〕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食品摊贩良好行为规范及管理要求

食品摊贩良好行为规范及管理要求

食品摊贩良好行为规范及管理要求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制售食品的经营者。

一、食品摊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无法实现餐饮具现场消毒的应采购使用一次性餐饮具或经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消毒合格的集中式消毒餐饮具;(三)经营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四)配备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或者棚、车、台灯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五)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设施;(六)在醒目位置摆放或者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备案卡和有效健康证明;(七)食品摊贩进货应当索取票据或者相关凭证。

票据或者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限;没有明确保质期限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

(八)食品摊贩禁止从事《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并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自制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现制乳制品、散装白酒、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国家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二)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三)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整洁,有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四)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并按规定消毒,使用专用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三、对食品摊贩的管理要求(一)镇政府应当明确食品摊贩经营区域的经营时段、保洁要求、食品安全等管理制度,统一标准、统一划线、统一标识,按需要设立信息公示栏、公平秤,较大规模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容纳食品摊贩200家以上)应当设立投诉举报处理点。

(二)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应当具备保障食品安全的经营环境条件。

食品摊贩的摊位与开放式厕所、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等污染源直线距离应在25米以上。

湖南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湖南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

湖南省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湖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第三条湖南省食品安全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科学、严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第四条湖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五条湖南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第六条湖南省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可能存在的危害人体健康因素进行评估。

第七条湖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信息,为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和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生产经营第八条湖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地方食品安全标准,并报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生产经营食品。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记录并保存食品生产、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第十二条湖南省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提高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并发布事故处理信息。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湖南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

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

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

【法规类别】食品卫生
【发文字号】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
【发布部门】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6.08.05
【实施日期】1996.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0号)
《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于1996年8月5日经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5日
湖南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
经营者食品卫生若干规定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生产经营食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食品生产或者销售经过加工的食品的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申领卫生许可证,接受食品卫生知识教育,每年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条街头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城市管理要求,方便居民生活需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不影响市容,不防碍交通。

第五条集贸市场举办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加强市场卫生设施建设,按照品种类别划行归市,维护经营场地清洁卫生,督促食品经营者按照食品卫生要求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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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简单修改即可使用,推荐下载!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XX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林业的初级产品(即食用农产品、食用林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湖南省林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的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经营者,包括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和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是指生产加工场所与销售场所相分离的食品小作坊。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是指在同一场所或者紧密连接的场所,现场即时加工制作并直接零售食品的食品小作坊。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经营者,包括流通类食品摊贩和餐饮类食品摊贩。

流通类食品摊贩是指零售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的食品摊贩。

餐饮类食品摊贩,是指以烹饪等方式现场制售直接入口食品、提供餐饮服务的食品摊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产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行政监管相结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组织应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宣传,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食品安全信息公布以及食品安全事故调查。

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和流通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类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

农业、林业、畜牧水产、商务、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作配合,落实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责任;监督管理职责发生争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个生产经营者由一个部门为主监督管理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

商场、超市、集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加强对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管理,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公众的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加强食品安全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食品小作坊生产经营第十三条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二)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设施、设备和器具;(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存放等区域分开设置;(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设立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质量监督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颁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核发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制售分离食品小作坊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取得食品小作坊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设立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符合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核发营业执照,并告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和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现场制售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七)在显著位置悬挂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八)经营者、管理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二)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等食品;(三)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食品;(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五)国家、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八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和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生产以及生产工艺改变后生产的首批食品进行检验,具备检验能力的,可以自行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

第二十条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如实记录购进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产品合格证明、生产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进货记录和票据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食品小作坊生产预包装食品,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如实标明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生产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显著位置如实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

第二十二条食品小作坊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购货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

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章食品摊贩经营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安全、市容、交通等方面的规定,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食品摊贩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段内经营。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以外的食品摊贩经营场所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五条食品摊贩申请政府划定的经营地点摊位的,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申请先后顺序予以安排,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予以登记,记录经营者的姓名、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等信息,发给食品摊贩登记卡,并将登记信息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悬挂食品摊贩登记卡;(二)用于食品经营的设备或者设施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并不得与其他用具混用;(三)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保洁设施;(四)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五)从业人员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时保持个人卫生;(六)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应当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二)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三)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存在的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应当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引导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免费对食品安全相关人员和食品小作坊的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培训。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样检验。

抽样检验,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检。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三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信用档案,并依法予以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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