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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7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743号
原告格蒙特B.V.公司(GOURMET B.V.)。
法定代表人N.J.M.Broerse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炜,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华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立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滢,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格蒙特B.V.公司(GOURMET B.V.)为与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炜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汪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4月,原告与深圳市鑫博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博”)签订两份国际贸易合同,约定原告向深圳鑫博购买一批小洋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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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13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139号
原告全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绍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林,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该公司职员。
被告九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叙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全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九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X年1月12日和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
告委托代理人陈德林、刘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
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12月,被告一批进口货物因商检不合格而被要求退运,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货物从上海到台湾的报关及退运手续。
原告依约完成了委托
业务,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滞箱费人民币80,836元未予支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滞箱费人民币80,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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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要求判决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于201X年3月20日作出的崇三府201X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X年8月7日和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蔡某、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于201X年3月13日向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蔡某二新建房屋与蔡某房屋的实际建筑间距是否存在违反《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被告于同月20日作出崇某府201X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其内容为:蔡某二(施某)未按批准的建房四址擅自向北移位2.58米、向西移位0.58米,并超过已批准的建筑高度0.7米。
为此,本机关依据有关规定已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已在崇某府201X002号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一并寄送。
原告蔡某诉称,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于201X年3月20日作出的崇某府201X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答复内容侵犯了原告房屋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其违法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被告崇明县某人民政府在庭审中辩称,我府根据原告蔡某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的崇某府201X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程序合法,但由于对蔡某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有误解,事实上蔡某申请公开的“蔡某二新建房屋与蔡某房屋的实际间距是否存在违反《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的信息不存在,故于201X年8月13日撤销了崇某府201X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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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6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61号
原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建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晓璐,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小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琪,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上海有限公司集装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12月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晓璐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梁琪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进出口用箱协议》,约定由原告租用被告集装箱。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押金人民币50,000元。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重复收取超期使用费人民币2,800元。
201X年5月,双方合同终止。
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押金。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预缴了集装箱上下车费。
合
同终止时,被告没有返还尚未使用的上下车费人民币27,360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50,000元、上下车费人民币27,360元、重复收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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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东营开发区一类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逯德胜,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连海,男,山东金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地址:东营市东城府前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汝彬,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第三人陈少华,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树德,男,195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陈官庄村村民,住该村。
原告东营市德胜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原告于201X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受理后,1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逯德胜及委托代理人杨连海,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飞,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树德到庭参加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陈少华的申请,于201X年8月31日作出东劳工认字[201X]1一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该局确认事实如下:一是申请人提供了投标书及江苏新大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证明申请人陈少华与德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是201X年12月21日,陈少华是受公司指派到江苏参加招标会返回途中遭遇机动车事故受伤。
陈少华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认定陈少华受伤属工伤。
被告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X年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各一份,证明第三人陈少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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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热依汗古力.叶亚(系原告之母),女,1951年10月3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喀什莎车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志明,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艾海提.沙木拉克,男,1966年4月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库车县人,现住(略)。
被告利津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薄其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吐尔洪江.阿尤普诉被告利津县建设局城建行政赔偿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17日、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明、艾海提.沙木拉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齐彬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X年4月份,原告来到利津县阿里烧烤店从业,在201X年2月2日出摊烤羊肉串时,由于与临近业户发生争执,被利津县建设局所属的城管大队的执法人员用木棍击伤头部,昏倒在地,完全失去了意识能力,后经滨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已完全丧失意识能力和行为能力。
原告被打后,利津县公安局出警,但未对具体责任人作出处理。
利津县刑警大队出面从中调解,被告出钱为原告治疗。
到201X年8月底,因无法治愈在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出院。
201X年7月21日,经利津县公安局申请,由山东省精神卫生中心作出司法鉴定,确认原告为“头颅外伤后精神病”,该鉴定作出后,原告于201X年8月29日,经利津县公安局向被告提出书面赔偿请求,被告答复只能通过诉讼形式解决。
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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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陆X、夏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表人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曹X,男,汉族,住(略)。
原告孙X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婚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经查曹X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孙X和其委托代理人陆X、夏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常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曹X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XX局于201X年9月27日办理了孙X和曹X的结婚登记,颁发了(201X)杨结04775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原告在日本打工期间认识了第三人曹X,并同居生活。
原告怀孕后需登记结婚,因第三人无法回国登记结婚,原告遂持本人和曹X的身份证,连同原告与另一男子之合影相片,与该男子至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
后因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X年6月向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该院查实后认为原告和第三人间不具备婚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而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依职权受理了原告的结婚登记,并按照法定的程序办理,审查了相关资料。
现福建省长乐市法院已确认原告以欺骗行为获取结婚登记,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被告无法撤销结婚登记行为,故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第三人未到庭,提供了书面意见词。
庭审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条,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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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住所地本市闸北区虬江路923号。
负责人陆建勤,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虞某某,……。
原告陆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于201X年4月23日作出的第2**沪公闸(宝)(201X)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X年7月14日向本院邮寄行政诉状,后又提供了补正材料。
经审查,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于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因虞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陆某某、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宝山路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刘某某及第三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X年4月23日作出第2**沪公闸(宝)(201X)第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X年7月6日在东宝兴路***弄*号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已履行)。
被告于201X年1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证据1、受案登记表、被告于201X年1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首次处罚决定)、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201X)沪公闸复决字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201X年7月21日、201X年4月3日原告的询问笔录;4、201X年7月21日、201X年4月3日第三人的询问笔录;5、201X年4月11日徐某某的询问笔录;6、201X年4月11日胡某某的询问笔录;7、201X年2月27日张某某的询问笔录;8、201X年7月6日郭某某的询问笔录;9、原告的验伤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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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海初字第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沪海法海初字第1号
原告冯月琴。
原告周惠昌。
委托代理人周敏。
原告王瑛。
委托代理人周敏。
原告周文浩。
委托代理人冯国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发银,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怡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云新中,该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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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凌小明。
上诉人康墨仙因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201X)汇行初字第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康墨仙的委托代理人徐君宽、汪建川,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龙、唐国华,第三人凌小明的委托代理人周守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康墨仙户卫生间北侧与凌小明户房屋南侧有一空地,康墨仙与凌小明为该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
因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康墨仙向六灶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土地范围内的南北长1.6米、东西宽3米的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决定。
六灶镇政府受理康墨仙申请后,于201X年12月8日作出《关于康墨仙与凌小明土地权属争议的行政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
该决定认定,按照康墨仙提交的《南汇区农村个人建房申请、审核表》记载,南北长1.6米,东西宽3.0米的争议地块均不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宅基四址之内,按照相关规定,在宅基四址之外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故争议地块应属集体公共用地,双方未经土地部门审批许可都不能取得所涉土地的使用权。
康墨仙对此不服,向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康墨仙仍不服,以其建造副舍、卫生间审核表注明其宅基范围为北至凌小明副舍楼3.59米,故南北长1.6米,东西宽3米的系争土地应当包含在其宅基地范围之内,六灶镇政府认定该土地属集体公共用地错误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六灶镇政府于201X年12月8日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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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本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X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于201X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宋某某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根、被告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分局于201X年3月25日作出沪公(静)(治)不决字[201X]第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于201X年2月23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南京西路820弄5号公用厨房间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有伤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因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X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被告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1、被告分别于201X年2月24日17时25分、3月24日15时40分对吴某(原告之子)作的询问笔录;2、被告于201X年2月24日16时15分对原告陈某某作的询问笔录;3、被告于201X年2月24日1时对第三人宋某某作的询问笔录;4、被告于201X年2月25日14时05分对高某(邻居)作的询问笔录;5、被告于201X年3月17日15时26分对王某(邻居家保姆)作的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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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宋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铁军,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935号。
法定代表人张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庆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祝昌南,该公司航运部经理。
原告大连利丰海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扬子江轮船股份有限公司定期租船合同一案,于201X年3月16日向大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大连海事法院于次日立案受理。
5月11日,大连海事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7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任铁军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庆泉、祝昌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5月22日,原告作为出租人与被告作为承租人分别就原告所有的“利丰东海”轮和“利丰南海”轮订立定期租船合同,两份租约于201X年11月均已履行完毕。
但被告拖欠原告上述两艘船舶租金共计人民币481,380.30元至今未付。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等损失人民币481,380.3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企业活期存款利率自201X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X年7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定期租船合同中停租与扣租约定扣除201X年11月8日—11月10日在日照港停租期间的租金和油耗;“利丰东海”轮产生的三笔拖轮费用应当从租金中予以扣除;原告诉状上燃油的计算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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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杨东。
委托代理人宋国新。
委托代理人孔维炜。
被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林道香。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
委托代理人张皓。
原告上海越冠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深圳市华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9月15日提起诉讼。
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同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新、孔维炜,被告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张皓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原告报名参加了于同年5月13日至5月15日,在波兰华沙举行的中/东欧国际清洁与维护展览会。
展会主办方指定被告为参展品的货运代理人。
原告遂委托被告将六台高压清洗机、泵及相关的样品、展品资料等在展会开始前从上海运至展会地点华沙会展中心。
被告亦承诺在201X年5月12日展会开始前将展品运至原告展位上,并确定运费为9,800元。
同年4月6日,原告按要求将展品运至被告指定的仓库。
同年5月12日,原告参展人员到达展馆,但未见展品。
经与被告联系,被告经办人员告知货物在清关手续上遇到问题,但仍保证能在当日运到展位。
但至展会结束,原告展品始终未能送到展位,致使原告参展计划落空。
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返还运费人民币9,800元,赔偿展位费26,100.49元和参展人员费用115,500元;二、被告应将涉案展品免费运回原告住所地,否则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0元;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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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6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6号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6号原告陈德钱,男。
委托代理人吕海鸣,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裕云,男。
原告陈德钱为与被告周裕云光船租购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海鸣律师、被告周裕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10月30日,原告将“北航10”轮光租给被告,租期7年。
201X年1月,被告因无力经营,请求原告收回“北航10”轮。
原告在收回船舶前,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支付船舶挂靠费、船坞费共人民币340,000元。
201X年1月21日,原告收回船舶。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X年4月22日前归还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人民币340,000元,并以被告现居住的房屋做为抵押担保还款。
201X年1月15日,原告代为支付“北航10”轮在被告光租期间所欠燃油款人民币180,000元。
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归还人民币60,000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北航10”轮光租协议书》真实有效,对被告的义务做出了明确约定。
被告在终止光租协议后,拖欠相关款项,造成了原告的损失。
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挂靠费、驻坞费、加油款共计人民币4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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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50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50号上海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张家港上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汝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伟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永平,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颖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伟,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委托代理人张犇,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港上华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翘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X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伟锋、刘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颖珺、张犇到庭参加诉讼。
201X年11月11日,本案继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伟锋、刘永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颖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X年7月,原告委托被告代理货物出运的订舱和报关手续。
原告按照被告指令将货物交付后,又明确指示被告停止出运,但被告却违反原告指令擅自将货物出运,致原告无法收回货款。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13,688.97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涉案货物交给被告时所有权已转移给买方,原告没有诉权;原告已经收到了92.5%的货款,其诉讼请求金额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海运出口委托书、进仓通知单、仓库收货单,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订舱,并按照被告要求把货物送到指定地点。
被告对海运出口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上没有委托人名称和收费项目等内容,其内容不足以使双方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并非受原告委托,而是受货物买方委托进行货物出运并收货;对于进仓通知单、仓库收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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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26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1026号
原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连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开发区银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昌松。
被告邹斯庚。
原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开发区银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邹斯庚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X年10月23日提起诉讼,本院于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烟台开发区银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斯庚确认欠付原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各类款项人民币505,125.18元:
二、被告烟台开发区银河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邹斯庚于201X年12月31日之前向原告上海金诚船务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70,000元以了解本案全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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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闸行初字第57号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X)闸行初字第57号
原告芦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大沽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生,男,局长。
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本市北京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男,局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登记处工作人员。
原告芦某某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
原告芦某某与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
局庭外达成和解,故原告芦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芦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芦某某负担。
审判长杜敏仙
代理审判员汪霄云
代理审判员孙迪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莹青。
【2018-2019】(201X)虹行初字第55号-实用word文档 (1页)
【2018-2019】(201X)虹行初字第55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虹行初字第55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X)虹行初字第55号原告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于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龚××,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虹口分局履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X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于201X年6月25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关于请求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申请》,该局于同年7月6日作出回复,明确被告须在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原告变更登记的申请,被告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构成不作为。
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企业迁入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职责,首先应当向被告提出申请。
现原告称已经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而被告拒绝办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海金时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施海红审判员张忠审判员王梅明二OO九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袁坚。
【推荐】(201X)闸刑初字第123号-word范文 (2页)
【推荐】(201X)闸刑初字第123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闸刑初字第123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闸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因本案于201X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X)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持有假币罪,于201X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x、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11月17日16时许,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民警带领社保队员巡逻至本市交通路、大统路处对被告人刘xx进行盘查时,从其身上查获40张百元面值的假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xx、吕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的扣押物品清单及假币的照片、中国人民银行的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明知系假币而非法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应予惩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1月17日起至201X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敏审判员章玮人民陪审员成福鑫二OO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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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71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沪海法商初字第71号
原告无锡腾一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时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艳玲,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圣礼,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嘉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亚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成林,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腾一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无锡市嘉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X年12月31日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院受理后,于201X年1月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
本院于同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无锡市嘉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无锡腾一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70,000元,以最终和全部解决本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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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海法海初字第50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X)沪海法海初字第50号
原告高居财。
委托代理人吕嗣华。
委托代理人陈先富。
被告张明金。
委托代理人张永。
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存浩。
委托代理人赵跃生。
委托代理人郭淑卿。
原告高居财与被告张明金、被告南京华海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X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