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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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和诉讼 权专 属 于债 务 人 的 , 不在 此 限 。” 西班 牙 民 《
的名 义而 不能 以债 务人 的名 义行 使代 位权 , 且 不 并 能随 意处 分债 务人 的权 利 , 则 应对 由此 给 债务人 否 造成 的损失 承担赔偿 责任 。 代 位 权不 同 于代 理权 。一 是 名 义不 同, 理人 代
权 , 不 能再行使 代 位权 。 但
( ) 务人 须 迟延履行 到期 债务 三 债
务 人 现有 之 权 利 。依 照我 国《 同法 》 规定 , ” 合 之 可行 使 代 位 权 的债 权 , 必须 是 债 务 人 现 有 的债 权 。 务 债
人 的期待 权 或 取得 权 利 的权 能如对 要 约 的承 诺 . 均 不 能 代位行 使 。
为 了确保 债权 的实现 , 护交 易安全 , 国民法 保 各
使债权 人 的权 利。
第三 , 债权人 在 行使代 位权 的过程 中应 以 自己
大都设 立有 债的 担保 制度 。代 位权 作为一 种法律 制
度正式 确立 于法 国 。《 国民法典 》 1 6 法 第 16条规定 : “ 债权 人 得行 使债 务 人 的一 切权 利 及诉 讼 。但 权 利
收稿 日期 :0 6 0 — 0 20 . 8 3 -
作者简介: 任春野 (9 4 ) 男 , 阳市人 , 17 一 , 沈 沈阳广播 电视大学高职 院, 讲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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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教育学院学报
2 0 年 第 4期 06
权 的 立法 目的要 求 。代 为 主 张 的对 于第 三 人 的权
是 以被 代理 人 的名 义实 施 民事 法律 行 为 的, 位权 代 人是 以 自己的名 义 实施 民事法 律 行 为 的; 是 权 限 二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辨析

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辨析

极 的不 行使 它的到 期债权 , 以此 又对债权 人造 成 了损 害 , 那么 债 得 到 自己的债权 必须 通过 强制执 行程序 。 权 人就 能通 过人 民法 院要求 以自己的名 义代 位行 使债 务人 的债 权 的权 利 。 《 法 国民法典》 早在 1 8 0 4 年 就 制定 了对 债权 人 的代 位
规 定 制定 债权人 代位 权 , 不 管是理论 还 是实 践方面 都起着 至关 债权 人 的代 位权 不是请求 权更不 是代理权 , 债 权人 的代位权 是债
而 不是 以 重要 的作用 。 而法 律意 义上 的债具 有严格 的相 对性 , 对于 第三人 权 人 以他 自身名 义 向次债 务人行 使债务人 的一种 权利 , 来讲 , 债 权债 务关 系是不 能发生 法律 效力 的, 它只对 债权 人和债 债 务人 的 名义更 不是 代理 人的 名义来 行使 自己债 务人 权利 的 。 务人 有着特 定 的约束 作用 , 对于 债权人 来说 , 它只 能让特 定的债 ( 3 ) 我 们在 探究对 债权 人代 位权 的性质 时, 可 以将 其 理解为 一种 务人 行使 自己的债务 , 而 对其 他人 是不会 产 生影响 的。 就代 位权 管理权 。 根 据之 前的观 点 , 债 权人 的代位权 不 是通过 实现债 权 人
▲{ I } J 占缸金
◆ 学术 前 沿
2 0 1 3 ・5 ( 上)
债权 人代位权 的性质辨析
刘 国庆
摘 要 债权人代住权是合同保全制度的重要组成之一, 它是对债的一种保全制度, 是专门为债务人不积极的行使 自己权 利从而危及到债权, 由国家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以此可以保证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一种制度。我国对债 权人代位权的制定体现了民事立法的重大进步, 在保障债权人债权的环节中债权人代位权起着极其关键的作用。同时, 作 为法定的代位权, 不管当事人双方是否提前约定好 , 债权人都有权利依法行使 自己的权利。本文依据代位权的一些重要理 论, 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性质进行辨析和探讨, 且对其提出一些观点, 期望能帮助修改和完善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探究

债权人代位权探究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或
全的重要方式。在市场经济中,债权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完全 者仲裁方式行使。
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律及任何人不得横加干涉。但当债务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窄
人坐视其责任财产不当减损,故而影响到其债权人债权实现时,
《合同法解释一》第 13 条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限于具有金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 偿。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 20 条的规定体现了我国代位权行
利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 使结果的“直接受偿”效果,这是对传统理论“入库规则”的突破。
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之权的权利。我国民法上关于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
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而代位权是由债权人代位行 合同的无效和被撤销完全是由于债务人过错,债务人对债权人的
使债务人之权利,债权权利人是债务人而非债权人,债权人并非 债务转化为返还请求权、赔偿请求权时,债权人应仍能行使代位
行使自己之权。它不同于请求权的原因在于,它在内容上是为了 权。
保全债权,而且在履行期到来之前,债权人为了保持债权人的财
无论立法理论采何种观点,其最终目的系为解决社会现实问
当然,债权人须陷于迟延系的原则也尚有例外:专为保存债 题。无论是采纳入库说抑或直接受偿说,都必须服务于我国社会
务人权利的行为(保存行为),可以不待期限届至,即行使代位权, 的实际情况。遵循传统民法理论而采纳入库说,理论体系上固然
例如中断诉讼时效、申报破产债权等。在此等情况下,倘若不及 完备,但一则增添诉讼成本、程序繁复,二则无益于解决现实问
则”而采纳“直接受偿规则”,具有现实的意义。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

债权人的代位权分析论文摘要: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

我国《合同法》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所谓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却不行使其对第三人(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关键词:债的保全制度;代位权;构成要件;法律适用与物权相比,债权具有相对性。

其权利主体即债权人具有特定性,其义务主体即债务人也是特定的,权利主体权利的实现,必须有特定的义务主体的帮助。

债权的这种相对性,决定了债只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

但债的效力并非只及于债的关系之内,债除具有内部效力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为保障债权人的权利,法律亦当确认债权可以产生对第三人的效力,即债权也具有对外效力。

债的这种对外效力集中表现在债权的保全上。

债的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

考察我国《合同法》制定以前的我国民商法,不能不说我国的民商立法在债的保全方面存在重大的立法漏洞。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七十四、七十五条,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对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做出了详尽的解释,确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该制度确实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那么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表达,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那么和制度。

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确实立,使其与债的担保制度及违约责任制度一起,共同构成了保护债权人债权的稳固的三角架。

债的保全,其方法有二: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本文试就债权人的代位权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代位权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正式确立于法国。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李蓉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上传时间:2007-1-30代位权和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核心内容,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这些制度,只是在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有不甚完善的零星规定。

而学者们多认为仅有债务人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还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还应建立债的保全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市场主体的保护。

新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74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日通过,1999年12月29 日实行)第11至29条则作了更为详尽的规定,从而正式建立了我国的债的保全制度。

关于代位权制度,实体法学者已从实体法角度对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然而这种制度不仅仅涉及到实体法,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有关理论和实践问题同样应当受到重视。

本文旨在通过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几个理论问题的研究,寻求完善这项诉讼制度的方法。

一、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当事人问题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通常从两个层面上界定当事人这个概念:一是实际诉讼当事人,即当事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发起诉讼的人(程序法意义上的当事人);二是适格当事人,即当事人是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管理权和处分权的人(实体法意义上的当事人)。

适格当事人包括如下几种:1.讼争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最常见的当事人类型;2.对他人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有管理权或处分权的第三人,如破产财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等;3.因自己的权利义务与讼争的法律关系或权利有某种联系而要求本案判决并取得主体法定权益的人,相当于大陆民诉法学中的第三人(广义上的当事人);4.公益上的当事人,如请求给付海难救助费的船长;5.被权利关系主体赋予诉讼实施权的第三人,如选定当事人[1](P148.P162)。

这两个层面的内容可以概括成三个因素:即诉讼行为人、诉讼名义承担人、实体权利享有人,这三种因素组合不同,可构成三类不同类型的当事人(或参加人)。

浅论债权人代位权的可操作性

浅论债权人代位权的可操作性

权诉讼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应该合法 , 缺此要件债权人就不能提起代位 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故可以考虑结合具体情 形设定一定长度的时 以衡量息于行使 的程度 。 权 。不合法的债权, 比如赌债或者买卖婚姻之债, 或者债权债务关系 已经被 问段,
解除, 或者具有无效或可撤销原因而应当被宣告无效或可能被撤销的债务, 其本身不受法律的保护 , 自无产生债权 人代 位权的可能, 故其债权人不能享 有代位权 。
缺 乏 坚 实 的法 律 基 础 。
公正。虽然 受环境条件所限 , 法律条文 的规定无法面面俱到, 仍可在一定 但
范围内明细章程 , 加强 比如债权人代位权 的可操作性 , 以促进合同法的改进
和提高, 完善交易环境, 促进社会进 步。
因此,将债权人债券合法的涵义界定为债权人的债权 已经经过人民法 院的判决确认更为合理 ,这样债 权人债 权合法就有了一个比较明确客观的 标准
具体 内容, 在清偿债务 方面也 比较容 易确定, 能给法院以一个相对客观明晰
的标准处理代位权诉讼案件 。 但还有另外一个问题, 是债务人在其债权到 就 期后多长时间行使才不是怠 于行使 。在解释 中并没有提到债务人在其债券 到期后应当及 时主张权利 的问题 , 只是说明了债权 的内容及其行使方式。 但
主要 的问题就 是存在 比较客观明晰的评判标准 , 这 权人代位的权利昵 ? 理论上说, 合法债权应 当经过法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 在着较多的可商榷之处,

另一方面也可 能造 成法院执法不公 、 执法不严 , 害了司法 损 裁机构的确认, 形式上尚未具备合法性, 若允许债权人依次提起代位诉讼则 人的合法权益 ,
二、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理论界普遍认为, 怠于行使其权利 , 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与撤销权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借贷关系日益频繁,债务纠纷也随之增加。

在债务纠纷处理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是两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可以为债权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有效保障。

本文将分别阐述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的概念、种类、适用条件、效力和实践操作等问题,并对其进行比较分析。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一、概念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将其拥有的债权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即代位权人,代位权人取代债权人,成为债权的新权利人。

其核心是代位权人获得债权人的法律地位和债权的收益权。

二、种类按照实现方式可以分为诉讼代位和非诉讼代位两种。

1、诉讼代位诉讼代位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代位权人可以代替债权人参加诉讼并享有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但对诉讼风险承担有限,即仅有债权人所拥有的权益。

2、非诉讼代位非诉讼代位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代位权人无权参与诉讼,但可以行使债权人权利,进行债权的收取。

这种方式适用于债权人满足清偿条件,但不想自己亲自实现债权的情况。

三、适用条件债权人的代位权适用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债权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法人。

2、债权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债权的性质和种类必须允许转让。

3、转让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经过债务人的同意。

4、代位权人必须是能够承担相关义务和责任的法律主体。

四、效力1、代位权的效力与债权人的权利相同。

2、债务人不得拒绝承认代位权人的权利。

如果债务人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履行,代位权人有权要求法院强制执行。

3、代位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必须由双方协商解决。

五、实践操作在实践操作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可以通过代理机构或专业公司进行实现。

同时,代位权人还需要注意一下几个方面:1、代位权转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诉讼要求。

2、代位权人需要对债权进行核查,确保债权真实存在。

3、代位权人需要向债务人提供书面通知,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

4、代位权人应对债权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如发现债权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

论债权人代位权论文摘要本文结合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就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意义作简要概括,进一步对代位权的性质及其与代理权的区别加以分析,更加明确代位权的含义,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代位权保全法律制度的确定,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无疑产生了深远而现实的意义,加强了债权人满足债权的力度,拓宽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可操作范围,解决了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界和司法界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了一种可操作的法律手段,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指明了便利的途径。

重点对代位权的特性、法律特征、构成要件作重要研究,认真分析,从而更进一步明确代位权的行使及其效力问题,以此引出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制度规定,了解代位权制度价值存在的积极和消极两方面内容,进而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价值之利弊进行分析,扬优补缺,从而对完善我国代位权制度提出建议。

归纳总结,最后,就我国现行代位权制度存在的不足,有针对性地提出几点建议,代位权作为我国民法中的一项新的制度,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后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而且对社会现实加强对债权保护就突显必要,而作为债权保全手段之一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自然就在我国立法中得到确立。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历史渊源及意义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权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对保全对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理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40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浅谈《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浅谈《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浅谈《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发布时间:2022-03-10T02:32:30.088Z 来源:《科技新时代》2022年1期作者:邸曦雅[导读] 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交易安全并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当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青岛大学青岛266071摘要:代位权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并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该制度在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交易安全并平衡当事人利益等当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民法典》颁布后对债权人的代位权规则作出明显的修改,内容上有了较大的突破和丰富,包括保存行为的增加、代位权的客体不仅限于金钱之债等。

对于该规则修改后的解释和具体适用应该结合具体的情形判断。

本文对《民法典》规范下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成立要件、客体范围、行使效果等进行浅谈评析。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概述及必要性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债的保全部分。

在其他各国,如法国、意大利、日本等等,都沿袭大陆法系将代位权制度规定在债编的债法总则中。

我国并未采用独立的债编立法例,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也未设立债编,代位权制度所属于《民法典》第五章“合同的保全”。

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五章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来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则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通过设立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可以介入债务人与第三人所订立的具有“相对性”的债权关系中,这能够充分的体现《民法典》对债权人权益的保障。

通过突破债的相对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诚实信用原则,以此平衡当事人利益并维护经济社会下商品自由交易的稳定,因此代位权制度设立有其必要性。

二、代位权制度的成立要件代位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一种法定的权利,债权人的代位权所涉及的财产被称之为责任财产,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其代位权来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与效力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与效力

论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和效力随着社会经济活动的不断活跃,民事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逐渐的成为一种常见的社会现象,怎样解决好这些债权债务纠纷也成为民事法律所关注的对象。

特别是在当今社会,货与款可能在大部分情况下并不是同时交付的,伴随着商业的风险和个体的信用差别,产生了各种债权债务的纠纷,解决纠纷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完善法律规定以及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好法律的界限,以期能更好的处理现实生活中的债的纠纷。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于解决多个当事人之间的相互欠款的解决提供了法律的支撑。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债务人是否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随意干预,但是债务人因怠于行使自身的权利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或可能受损时,就有必要对债务人的漠视行为加以法律的拘束。

债权人代位权即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利益,以及债务人的权利和义务后所设立的制度。

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也应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中,作为债务履行的一种保证。

因此,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及时行使其对第三人的权利,以确保能够及时偿还对债权人的债务。

如果债务人客观上能够行使对于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从而危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法律即应允许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从而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但该条规定比较狭窄,将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局限于债权,而且要求是对债权造成损害的,方可行使代位权,适用范围较窄,为了能够使该项制度在实务操作中更加可供操作,有必要对该项制度做进一步探讨。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身权利,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很不利,然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也会损害债务人和第三人的利益。

债权人代位权入库规则

债权人代位权入库规则

债权人代位权入库规则一、引言在债权关系中,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务人转移其债务给第三方,使第三方成为原债权人的债权人,代替原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权利和义务。

债权人代位权的入库规则是为了确保债务人的债务能够合法有效地转移,并保障代位债权人的权益。

本文将就债权人代位权入库规则进行详细阐述。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定义与特点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将其对债务人的债权以转让或其他方式转移给第三方,使第三方取代原债权人行使债权的一种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具有以下特点:1. 债务人的债务不变,只是债权人发生变化;2. 债务人无需同意或知晓债权转移的事实;3. 债权人代位权只能由债权人行使,不能由债务人行使;4.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入库规则债权人代位权的入库规则是指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变更和消灭等过程中需要遵循的规定和程序。

一般来说,债权人代位权的入库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原债权人与第三方之间存在转让债权的意思表示;(2)债权的转让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3)债权的转让必须经过债务人的通知或同意。

2. 债权人代位权的变更债权人代位权的变更是指原债权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发生变化的情况。

债权人代位权的变更可能发生在以下情形下:(1)债权人代位权的转让;(2)债权人代位权的终止;(3)债权人代位权的转让受限。

3. 债权人代位权的消灭债权人代位权的消灭是指债权人代位权的终止或失效。

债权人代位权的消灭可能发生在以下情形下:(1)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债务消灭;(2)债权人代位权的转让受限;(3)债权人代位权的期限届满。

四、债权人代位权入库规则的意义与影响债权人代位权的入库规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和影响:1. 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债务人在债务转移过程中,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避免被非法转让债权。

2.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债权人代位权的入库规则确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保护和行使,减少债权人在债权转让中的风险。

担保中的代位权与代偿权的区别与界定

担保中的代位权与代偿权的区别与界定

担保中的代位权与代偿权的区别与界定担保是指债务人的一种义务形式,通常涉及到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关系。

在担保关系中,常常涉及到两个相关的概念:代位权和代偿权。

虽然这两个概念都与担保有关,但它们在法律上有着不同的定义和应用。

下面,我们将分别探讨担保中的代位权和代偿权的区别与界定。

一、代位权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债务,并代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

在代位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担保人,担保人拥有与债权人一样的权利和义务。

债权人可以通过代位权,从担保人那里获得债权的履行。

代位权的特点是一种替代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选择将原本应由债务人履行的债权,转移给担保人来履行。

这种权利的行使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约定。

代位权的存在,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保障措施,当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可以转向担保人进行追偿。

二、代偿权代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权向担保人要求赔偿。

在代偿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并不转移债权,而是要求担保人直接向其进行赔偿。

担保人在承担代偿义务后,不会得到债权人相同的权益,而是通过向债权人支付一定金额进行债务的偿还。

代偿权的特点是一种相对于代位权更加灵活的权利,债权人可以选择向担保人直接要求赔偿,并不需要转移债权。

代偿权的行使,并不改变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而是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从担保人那里获得经济利益以弥补损失。

三、区别与界定1. 定义区别: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将债权转移给担保人进行履行;代偿权是指债权人向担保人要求赔偿而不转移债权。

2. 受益对象区别:代位权中,担保人受益并承担债务人的义务;代偿权中,债权人是受益人,担保人承担债务的义务。

3. 权责转移区别:代位权中,债权人通过转移债权将责任转移给担保人;代偿权中,债权人仍保持对债务人的债权,向担保人要求赔偿。

4. 行使条件区别:代位权的行使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并在法律上进行明确约定;代偿权的行使比较灵活,可以由债权人自行决定。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内容提要: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1条至22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详细的规定。

代位权是债权人权利的扩张,是对传统合同法债的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将“入库规则”变为“直接受偿规则”的做法成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大特点。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本文试图就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及其完善作些浅见。

关键词:代位权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称间接诉权)。

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的危害。

浅析债法上代位权制度

浅析债法上代位权制度

52006.9法制园地浅析债法上代位权制度□秦晓健(中国地质大学(武汉)政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4)摘要本文对代位权制度的特点、性质、成立要件以及代位权行使的效力进行了阐述和分析,并结合实际情况分析了该制度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代位权债的保全债的转移债务清偿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09-051-02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确保其债权的受偿,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财产权利而危及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财产权利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一、代位权的特点代位权作为债的保全措施的一种,主要有如下的特点。

第一,一般而言,债权并没有涉及第三人的效力,债权人不得干涉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但是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它突破了债权的相对性而具有对外的效力,以达到债的保全的目的。

第二,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应以自己的名义而不能以债务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并且不能随意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否则应对由此给债务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而非就受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为法律所禁止。

第三,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程序来行使,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只有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才能满足其债权,而且行使代位权的范围应以保全债权的必要为限。

二、代位权的性质(一)代位权属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它具有为强制执行准备的性质代位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它是债权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它规定的是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的权利。

它是由法律规定而产生并依附于债权的一种从权利,它随着债权的产生而产生,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随着债权的消灭而消灭。

债的保全制度的法律分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解析

债的保全制度的法律分析——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的法律解析

债务人是 否对次债务人 以诉讼 或仲裁的方式主张 了债 权 。债务人 主观上有无过错在 所不问 ,债务人是否 曾 经 以其他方式 催告 次债务人行使 其权利 ,亦不过 问 , 本案的焦点 就在于债权 人 甲公 司根据 《 同法 》 这有利于从根本上 防止债务人及 次债 务人以种种借 口 合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是否符合 《 解释 》 否认怠于行使的事实 ,从而保证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规定 的四个构成要件 ,被告 的答辩能否成立 ?本案被 本案 中,次债务人丙工厂并 未举 证证明乙公司 曾 告丙工厂答辩称 :原告 甲公司并不具备行使代 位权 的 以诉讼或 仲裁 的方式 向其主张过债权 。因此 法院根据 条件 。首先 ,乙公司多次打电话 、来人来访追讨货款 , 《 解释 》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对债权人造成 其并未 “ 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丙工厂的债权 ;其次 , 损害的事实成立 。 第三 ,如何认定债权是否到期 。债权人 对债务 人 乙公 司与丙工厂 、甲公司与 乙公 司的两个合 同中都 只 约定 了结算付款 ,并未 明确约定支付货款 的具体时间。 的债权必须到期 ,且债务人对次债务人 的债权 也必 须 因此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 ( 代位债权 )以及债 务 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 本案中 ,虽然债权人 甲公司与债务人 乙公 司之间 、 人对 次债务人 的债权 ( 被代位债权 ) 没有 到期 ,债 均 权人 只能在上述两个债权均 已到期 的情况下方 可行使 债务人 乙公司与次债务人丙工厂之 间没有 明确约定 付 代位权 ;再次 ,在钢材价格下滑 的情况下 ,按 照约定 款时间 ,但是法院认为代位债权和被 代位债权 均已到 价格结算显失公平 ,乙、丙双方 尚未就 如何处 理达成 协议 ,因此 ,债务人乙公 司与次债务人丙工厂之 间的 债权数额是不确定的 ,行使代位权将可能损害 次债 务 人 的利益 。针对被告的答辩 意见 ,我们认为: 第一 ,债权的合法 、有效存在是债权人行使 代位 权 的前提和基础。 “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其 含义还应 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 的债权也必 须是合 法 的。本案 中债权人对债务人 的债权 、债务人 对次债 务人的债权合法是肯定 的,不存在争议。 债权 的合法同时要求债权人 的代位权 的客体合法。 即代位权客体是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 的到期债权 , 不属 于专属于债务人 自身 的债务 。 《 释 》对 “ 属 解 专 于债务人 自身 的债权”又作 了进一步 明确 ,基 于扶 养 期 。主要依据在于 :买卖合 同属于双 务合 同 ,双方 对 履行时间有约定 的,应 当依照债务人 与次债务人之 间 对履行期 限的约定来确定 ;即使在 当事人对合 同履行 义务时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 ,可 以适用 同时履行原则 , 即在 出卖人交付货物的 同时买受人就应 当支付相应 的 货款 。依照 《 同法 》第六十二条第 ( 合 四)项 的规定 , 若对履行期 限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 ,即以债务人 向 次债务人提 出履行要求 中所确定 的合理履行期 限为届 满 的期 限, 自此时开始视为债务人 的债权 已到履行 期 限,债权人可以行使代位权 。 本案中 ,债权 人 甲公 司 已经按 照合 同约定按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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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在性质上,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

「1」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

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指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的实现。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或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因过诉讼时效成为一种自然债权,债权人均不享有合法且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具有可撤销因素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主动提出撤销的请求,法院才能审查。

在债务人未提出撤销之诉时债权人的债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的实现。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实现。

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

若因次债务人无法找到或由于其它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构成怠于行使。

「2」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而是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属于债的保全中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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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 而采纳 “ 直接 受偿规 则” , 具有 现 实的意 义。
关键 词 债权 人
代住权
直接 受偿 规则 入库规 则
作者简介: 周利生, 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主任 , 高级律师, 研究方向: 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 : D 9 2 3 文献 标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2 . 0 1 2 . 0 2
权 不是债 权人对 于债 务人或 者第三 人 的请 求权 。 请 求权 , ・ 是 权利 讼 时效 的债 权 , 笔者 认为 , 原 则上 也不能成 立代 位权 。但 是如 果
人 得请 求他人 为特 定行 为的权 利 。而代位 权是 由债权 人代 位行 合 同的无效 和被 撤销完 全是 由于债务人过 错, 债务人 对债权 人的
◆ 法 学研 究
制6 轴金
2 0 1 3 ・2 ( 上)
债权人代位权探究
周 利 生
摘 要 我国( ( 合同法 第7 3 条规定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该制度突破 了债的相对性 , 着眼于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如果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成立, 那么则由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本文通过对代位权含义、 性质 、 成立要 件、 法律后果等方面的分析 , 就我国债权人代位权问题进行 了探讨, 并认为我 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没有采纳传统的 入库规
使债 务人 之权利 , 债权权 利人 是债务 人而非 债权人 , 债权人 并非 债 务转化 为返还请 求权 、 赔偿请 求权 时, 债 权人 应仍 能行 使代 位
行 使 自己之权 。 它不 同于 请求权 的原 因在于 , 它在 内容上是 为 了 权。
保 全债权 , 而 且 在履行 期到来 之前 , 债权 人为 了保持 债权人 的财
自己的名义代 位行使债 务人 的债 权 , 但 该债权专 属于债务人 自身 须符 合法律 规定 , 即债权 要合法 。 债 权的合法 性要 求债权 人与债
的除外 。 ”
务 人之 间,债 务人与 次债 务人之 间 的债 权均 为合法 。那 么何 为
关于代 位权 的性质 , 理 论界存 在不 同的观 点。 理 论上 的争议 “ 合 法” , 应当 区分不 同情 况 : 首先 , 对 于赌债 、 毒 资等 明显 的非法 有助 于 弄清债权 人代 位权 的性质 。 我 国通说认 为 , 债权 人 的代位 债权 , 显然不 能成立代位 权 ; 其 次, 对于合 同无效 、 被撤 销 、 过诉
产 也可 以行使代 位权 。 债权 人的代位 权属于 债权的对外 效力 , 是 从属于债权 的特别
( 二)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债权人因保全 自己之债权有必
要行 使代住 权
怠 于行使 , 即指 能行 使而 不行 使 。 由于我 国实 际上实行 的是
权利, 或 者说 , 是债权 的一 种法定权 能 。 无论 当事人 是否约 定 , 债 直接受偿规 则, 因此 , 应 该对“ 怠于行使权 利” 做 限制解释 , 以避免 权 人都 享有它 。 作 为债权 人的 固有权利 , 通说 认为属 于广义 上 的 债 权人滥 用代位 权诉讼 , 损害 其他债 权人利 益 , 维护 交易安 全 。
债权人 代位权 是在符合法 定条件 的情 况下发 生的 , 是债 权保 根据我 国法律 规定 , 债 权人行使代 位权只 能通过诉讼方 式或
全 的重要 方式 。 在市 场经济 中 , 债权 关系 的发生 、 变更 、 消灭 完全 者仲 裁方式 行使 。 基 于当事 人 的意 思 自治 , 法 律及任 何人不得 横 加干涉 。 但 当债 务 人坐 视其 责任财 产 不当减损 , 故而 影响 到其债权 人债权 实现 时 , 法律 就有 必要对 其加 以调整 , 债权 人代位权 制度 就应运 而生 了 。 我 国借 鉴世界发 达 国家 的立 法例 , 在《 合 同法》 第7 3条确立 了债 权人 代位权 制度 。

( 二) 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窄
《 合 同法解 释一》 第l 3 条 规定 的代位 权客体 范围 限于 具有金
钱给 付 内容 的到期 债权 。
( 三) 我 国代位权 行使 的效 果适用 “ 直接 受偿 规 则”
所谓“ 直接 受偿规 则” 是指在债 权人代位权 诉讼 中, 次债务人 直接 向债 权人履 行清偿 义务 ,债权 人就 次债 务人 的清偿优 先受
属于法 定权 能。 裁方式 ” , 是有现 实意 义 的。

债 权人 代位权 的含 义及性 质
债权人 的代位 权, 是指债 务人怠于行 使其对 第三人享有 的权 偿 。 我 国《 合同法 解释》 ( 一) 第2 O 条 的规定体 现 了我 国代 位权行 利而 害及 债权人 的债 权时 , 债权 人为 了保全 其债权 , 可 以以 自己 使 结果 的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直 接 受偿” 效果, 这 是对传统 理论“ 入 库规 则” 的突破 。 的名义代 位行 使债 务人 对第三 人之 权的权 利 。我 国民法上 关于
三、 债权 人代位 权 的成立要 件
代位 权制度 的规定 见于 《 合 同法》 第7 3 条: “ 因债 务人怠于行 使其
到 期债权 , 对 债权 人造 成损害 的 , 债权人 可 以向人 民法院请 求 以
( 一) 债权的合洳眭, 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代位权 是一项债 的保全制度 , 为债 的相对性 的突 破, 因此 , 必
管 理权 。 史 尚宽先 生认 为“ 代位权 乃形成 权之 管理权 或权 能 。 ” 大 故, 笔者认 为, 司法解释 把债权 人代位权 仅 限于“ 诉 讼方式 或者仲 陆法系 学者 多采 此 说 。 笔 者赞 同通 说 , 认为债 权人 的代位 权是债权 人得 以 自己的名 义行使 债务人 权利 的实 体法上 的权利 , 属 于形成 权之管 理权 , 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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