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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201X)浙温知初字第171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浙温知初字第171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浙温知初字第171号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
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
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Bauer Klaus)。
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Lederhilger Joche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彪。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庆彪(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X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X年5月31日、6月4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X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其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等,拥有大量喜爱原告产品的消费者。
1991年,原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跳豹图形”、“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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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甬知初字第202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甬知初字第202号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2-2208室。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奉化华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大成路
261幢1号。
法定代表人:张销甲,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华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X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岚
审判员毛坚儿
代理审判员宋妍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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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浙绍知初字第19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浙绍知初字第19号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浙绍知初字第19号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8号19号楼六层6184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跃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家朋、徐安,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住所地:绍兴市四马路9号。
负责人:陈家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庆、柳立中,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欠喜。
本院在审理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着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201X年10月27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志萍审判员李志代理审判员秦善奎。
2019-(201X)浙温知初字第386号-优秀word范文 (1页)
2019-(201X)浙温知初字第386号-优秀word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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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温知初字第38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温知初字第386号
原告黄岩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春义,瑞安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
作者。
被告瑞安市创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锦湖街道西门村。
法定代表人李国富。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岩余与被告瑞安市创仕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犯外
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黄岩余以其已与被告瑞安市创仕达机械制造有
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X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黄岩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岩余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黄岩余1150元
负担。
审判长郑国栋
审判员曹新新
审判员白海玲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迪迪。
【2018-2019】(201X)台仙行初字第24号-word范文模板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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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仙居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住所地仙居县塔山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勤,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荣中,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由国诉被告社保中心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X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4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罗由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才,被告社保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陈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工受伤,造成右手及前臂被截肢,安装了前臂电动手假肢。
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经仙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原告根据仲裁调解书关于“申请人(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义肢费等工伤待遇由用有单位向社保中心申报结算”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假肢费32800元,维修费70848元,到达退休年龄前需更换9次假肢费用295200元。
被告经审核后付给原告假肢首次安装费用。
原告不服,向仙居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仙居县人民政府于201X年3月29日作出维持被告对原告假肢费用处理意见的复议决定。
被告于201X年4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台州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暂行办法》(台劳社医[201X]85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浙劳社厅字[201X]294号)、“仙劳社仲字(201X)第65号”仲裁调解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已与浙江省仙居通用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了后期辅助器具费;被告对原告假肢费用的处理决定合法。
【精编范文】(201X)徐行初字第45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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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X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上海xx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201X年7月2日书面向被告提出投诉,反映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宋xx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侵害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处理。
被告接原告投诉后,对原告投诉进行了登记,但至今未给予原告书面答复。
原告诉称,201X年7月2日,原告书面向被告投诉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宋xx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侵害原告的权益,要求被告查处。
被告接原告投诉后,称将此事已转上海市律师协会和xx司法局处理。
经联系,律师协会称已将此事移交回被告处理,xx司法局则称未收到过被告移送的材料。
为此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反映情况,但被告至今未给予原告回复。
原告认为对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进行惩戒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的投诉采取推诿不作为的方式,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投诉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宋xx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要求予以惩戒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
被告辩称,被告接原告投诉后,对原告的投诉予以登记进行了审查。
原告投诉事项中关于退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相应规定,应由律师协会协调处理;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超出被告的职权范围,可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关于对律师处罚的问题,经查已超过处罚追溯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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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甬知初字第171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甬知初字第171号
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三楼3号。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隽,北京市天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情缘网吧。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南苑街
161-163号。
负责人:谭树丛,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甫乐燕,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海曙情缘网吧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X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岚
审判员毛坚儿
代理审判员宋妍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18-2019-(201X)台仙行初字第107号-范文模板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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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仙居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住所地仙居县城区环城西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郭笔军,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应熙堂、陈增福,该大队工作人员。
原告程叙伦不服被告交警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一案,于201X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同月31日受理后,于201X年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程叙伦,被告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应熙堂、陈增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交警大队于201X年5月10日对原告程叙伦作出编号:0002810《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持有的、加装在人力三轮车上的电机一只、电瓶一组予以收缴。
被告于201X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编号:0002810《公安交通管理收缴物品决定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㈨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等。
原告程叙伦诉称,原告于201X年5月10日下午4点半从农田劳作后骑三轮车返家,在路经城区穿城中路中心菜场路口时,被告的执法人员将原告的三轮车拦下并带到西门停车场。
当时,原告声明该三轮车仅用于自己的农业生产从未搞过营运,但被告的执法人员仍强行将三轮车上的电瓶和电机拆走。
现在道路上加装电机的三轮车比比皆是,即使是县级单位也有人在使用这种三轮车;如果要收缴,也应在全县范围内进行收缴,而非单单收缴原告的电瓶和电机;况且,原告的电瓶还负责对三轮车灯光、喇叭的供电,不应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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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
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Bauer Klaus)。
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Lederhilger Joche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振才。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周振才(以下简称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X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X年5月31日、6月4日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于201X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于1948年依据德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目前为全球最大的运动鞋、服饰及其用品制造商之一,在全球超过80个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庞大的销售网络,并通过赞助世界杯足球赛、借力奥运会等进行品牌宣传,在全世界包括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拥有1200多个专卖店等,拥有大量喜爱原告产品的消费者。
1991年,原告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分别在第25类、第18类以及其他相关类别上大量注册包括“PUMA”、“跳豹图形”、“PUMA及图”等在内的系列商标。
2018-(201X)浙温知初字第377号-范文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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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温知初字第377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温知初字第377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
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
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Bauer Klaus)。
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Lederhilger Joche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维斌。
被告凌正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季维斌、凌正树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以其已与被告凌正树达成和解为由,于201X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
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鲁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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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知终字第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杭派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章秀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光(曾用名俞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枫,杭州之江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杭州杭派卫浴洁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俞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杭州杭派卫浴洁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
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二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杭州杭派卫浴洁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上诉人杭州杭派卫浴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应向健
代理审判员周卓华
代理审判员陈定良
二○○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何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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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温知初字第337号
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人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罗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再涛(系温州市鹿城区小南再涛铝合金店业主)。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再涛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已与被告陆再涛达成和解为由,于201X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广东兴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国栋
审判员曹新新
审判员白海玲
二○○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谢迪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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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温知初字第383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
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
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Bauer Klaus)。
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Lederhilger Joche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顺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王顺德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X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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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
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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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Lederhilger Joche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顺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陈顺国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X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鲁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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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温知初字第376号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温知初字第376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 Akti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Herzogenaurach)。
诉讼代表人博克·迪特(Bock Dieter)。
诉讼代表人保尔·克劳斯(Bauer Klaus)。
诉讼代表人列德希格·约亨(Lederhilger Jochen)。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旭升,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振东,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上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永元。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黄上潘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X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鲁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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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甬知初字第227号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甬知初字第227号
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618号9A01-9A07室。
法定代表人:赵陆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凌志,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雅戈尔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周巨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于201X年7月31日以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基宁波对外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 800元,减半收取2 900元,由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贤军
审判员毛明强
审判员任小明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德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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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推荐】(201X)浙民提字第54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浙民提字第5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浙民提字第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丰,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立赶,浙江高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玲玲,女,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委托代理人:徐锋,浙江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江滨路聚鑫苑1幢205室。
法定代表人:李一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静,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文丰为与再审被申请人黄玲玲、温州大管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管家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温民四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于201X年5月19日作出(201X)浙民申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
本院再审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再审申请人陈文丰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立赶,再审被申请人黄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锋,再审被申请人大管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X年2月5日,陈文丰搬家,8时开始,在华达大厦B幢东南侧正门口距大厦约5米处,燃放鞭炮、大烟花,其中威力大的烟花二个各25发,射程超过24层楼高。
该烟花属非正规生产及经销处购置,未有合格证,从无许可证人员处购置,牌子不清,带外纸箱长宽高分别为40cm×40cm×55cm的25响烟花,应视为不合格产品。
黄玲玲所住的B幢1503室刚装饰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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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青知终字第1号-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青知终字第1号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青知终字第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北辰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城阳区城阳镇仲村。
法定代表人刘车宅,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月霞,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克忠(一审被告),男,1954年2月27生,汉族,系北辰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月霞,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维生(一审被告),男,1967年3月15日生,汉族,系北辰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月霞,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源青(一审被告),男,1956年5月16日生,汉族,系北辰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仕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月霞,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中发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株洲路177号内8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鲁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晓莉,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青岛北辰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王克忠、王维生、许源青因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X)崂经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仕清、吴月霞,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肖晓莉、李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生产的“发动机关键零部件激光加工成套设备”曾获得国家专利,系高科技产品,获得国家新产品证书。
在生产过程中,经原告不断改进,属于原告的专有技术,被告王克忠、王维生、许源青在原告工作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其中有保密条款,双方均明确约定。
2018年(201X)浙绍知初字第27号-word范文模板 (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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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绍知初字第2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绍知初字第27号
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佐根奥拉克。
法定代表人:迪特·勃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华军,浙江光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井,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
本院在审理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与被告刘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X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伟的起诉,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150元人民币,由原告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志萍
审判员李志
代理审判员秦善奎
二OO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陈芝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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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01X)浙知终字第107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浙知终字第10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X)浙知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定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关凌云,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PUMA AKTLENGESELLSCHAFT RUDOLF DASSLER SPORT(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赫左根奥拉克PUMA大道1号D91074。
法定代表人Bock Dlete,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春林,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邵慧萍,北京市国纲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骆定春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浙杭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骆定春又于201X年7月28日以“其已与被上诉人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骆定春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骆定春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上诉人骆定春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亦非代理审判员周卓华代理审判员陈定良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郝梦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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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浙台知初字第45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X)浙台知初字第45号
原告:蔡勇(艺名乔翰森)。
委托代理人:马树鹏,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山大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包海岩。
被告:郑勇。
本院在审理原告蔡勇与被告山东文化音像出版社、郑勇侵犯着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蔡勇于201X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勇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蔡勇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蔡勇负担。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李宏亮
代理审判员葛欠喜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潘月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