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精选word文档 (18页)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度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度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4.26•【字号】宣政办秘〔2018〕79号•【施行日期】2018.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8年度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的通知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为有计划、有步骤、高标准地开展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市政府经广泛征求意见,制定了《2018年度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为确保顺利完成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列入计划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要高度重视,明确主管领导、责任科室和主办人员,深入调研和论证,认真开展起草工作,按时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查。
未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稿,市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二、各单位起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严格遵守上位法规定,不得违法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政权力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草案涉及其他部门的,须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未经征求意见的不得上报审查。
三、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需严格按照《2018年度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确定的时间进度完成。
其中,2017年政府文件清理中列入修改范围的文件按照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时间进度完成。
附件:2018年度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4月26日附件2018年度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23年度: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合理性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宣城市范围内城市规划管理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原则,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宣城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规划编制第五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市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进行。
第六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坚持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性、规范性和协调性原则,确保城市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1.城市总体规划的统一性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统一城市各项规划,统筹城市各类事业的发展,构建城市发展整体框架。
2.城市总体规划的规范性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关于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遵循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要求。
3.城市总体规划的协调性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各部门的利益和关系,保障城市整体发展和公共利益。
第七条城市规划编制应当采用科学、规范、统一、自愿、透明的原则,形成一个科学、公正、开放、平等、安全的城市规划管理体系。
第八条城市规划编制包括城市整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等多级规划,编制应当从整体到局部、由近及远、由粗到细,各项规划之间应当相辅相成。
第三章规划实施第九条城市规划实施应当以城市规划为依据,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和公共服务的要求,逐步建设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
第十条城市规划实施应当服从城市经济发展、生态环境保护、文化传承等总体发展方向,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建设和完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实施应当遵循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实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资源的可持续性。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实施应当加强监督管理,推行城市规划更新,及时修正和完善城市规划,确保城市规划实施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第四章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城市规划管理应当遵循规划法律法规,推进城市规划工作的科学化、法制化,健全规划管理机制。
【2018-2019】城市建设管理规定-word范文 (14页)
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城市建设管理规定城市建设管理规定【1】安徽省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搞好城市建设,加强规划和管理,更好地为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两个建设服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计划和城市建设的蓝图,是建设城市、管理城市的依据。
城市中的各项建设,均应按照城市规划进行,由市人民的政府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城市建设必须贯彻“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积极发展小城市”的方针。
对旧城要加强维护,合理利用,适当调整,逐步改造.对不合理的布局,应做必要的调整;对现有污染环境而就地难以治理的工厂、单位,要限期转产或搬迁;对原有的棚户、危房以及市政公用设施过分简陋的地段要逐步进行改造。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市、镇和工矿区。
所有市、镇和工矿区都要编制市、镇规划,报上级审批后,据以进行市、镇建设管理。
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审批部门同意,不得更改。
第五条城市规划范国内的一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农业社队等单位和所有居民以及外国侨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用地管理第六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征、拨的土地,都必须服从城市规划布局,统由城建规划部门安排,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徽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已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对征而未用超过一年的建设用地或长期闲置不用的土地,城市建设规划部门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八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的城市土地,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纳占地费,不得在临时用地内修建永久性和半永久性的建筑和设施。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采掘砂、石、土等,必须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并照章缴费。
如进行爆破作业,应经公安部门批准。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1.19•【字号】宣政办秘〔2018〕216号•【施行日期】2018.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司、企业和经济组织登记注册管理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宣政办秘〔2018〕216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1月19日宣城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了有效释放场所登记资源,持续降低市场准入制度性交易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办〔2017〕65号)、《安徽省工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的暂行规定》(皖工商企注字(2017)138号)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工商质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宣城市各级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
第四条市场主体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是公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以及确定市场主体的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市场主体经营场所是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
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是同一地点,也可以不在同一地点。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市场主体只能登记一处住所,但可以登记多处经营场所。
第五条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规范。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
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确定适建范围;(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四)不宜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为住宅、办公的建筑。
第二节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六条《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不同层数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各类别换算综合控制指标。
第七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宣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等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宣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一节建设用地分类与适建性规定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分类,根据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第四条城市建设用地适建性规定:(一)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规定;尚未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性质和本规定《附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二)凡《附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应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确定适建范围;(三)需改变已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规划修改方案,并按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执行;(四)不宜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布置底部小型商业,上部为住宅、办公的建筑。
第二节建设用地建筑容量控制第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参照本规定《附表二》执行。
第六条《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工业建筑除外),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不同层数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按各类别换算综合控制指标。
第七条对未列入《附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工厂、仓储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市区市容秩序突出问题集中整治活动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市区市容秩序突出问题集中整治活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10.31•【字号】宣政办秘〔2018〕200号•【施行日期】2018.10.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市区市容秩序突出问题集中整治活动的通知宣州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巩固文明创建成果,着力解决城市管理长期积存的薄弱环节、难点问题,持续优化城市形象,不断提升城市品位,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开展市区市容秩序突出问题集中整治活动。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整治目标全面整治市区出店经营、占道经营、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披乱挂等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难点问题。
通过以点带面、点面结合,实现城市环境明显改善、城市面貌明显改观、城市形象明显提升。
二、组织领导成立市区市容秩序突出问题集中整治领导组(详见附件1),市政府分管市长任组长,联系副秘书长、市文明市建设办主任、市城管局局长任副组长,各相关单位、部门分管负责同志为成员。
领导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具体负责整治活动的牵头组织、协调推进等工作。
三、整治内容开展“街面序化”行动。
集中整治长期出店经营、占道经营、店外洗菜、乱泼乱倒、乱披乱挂、占道洗车维修等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路面洁化”行动。
清理城市街道两侧积存的乱堆乱放废弃物,清理乱堆放的建筑(装潢)垃圾和破损、废弃的城市家俱;开展“立面净化”行动。
依法整治和规范市区内未经审批或设置不规范的落地式广告牌、店招、灯箱、道旗及各类指示标识等。
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构筑物、附着物。
四、部门职责市文明市建设办:负责整治活动的协调、指导、检查、督促。
宣州区政府:负责督促各街道办事处、社区在整治前期开展入户宣传及在集中整治现场做好劝导和维护稳定工作。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整治的牵头组织和协调推动等工作,构建长效管理机制。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12.13•【字号】宣政[2007]93号•【施行日期】200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宣政〔2007〕93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0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宣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执法局)是本市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执法业务接受本级及上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城管执法局统一领导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对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组织、协调和督查,统一组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
第五条市公安局设立的城市管理公安分局,应当在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及时依法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中的暴力抗法、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保障执法秩序。
第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城管执法局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宣城物业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宣城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遵循业主自治、市场化运作、政府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物业管理区域第五条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以住宅小区、住宅楼、办公楼、商业综合体等相对独立的区域为单位划分。
第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明确的边界和独立的出入口;(二)具有相对独立的物业管理服务设施;(三)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后,应当报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第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
第九条业主大会应当设立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第十条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包括:(一)业主代表;(二)热心物业管理的业主;(三)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人员。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房屋所有权;(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热心公益事业,有责任心。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产生、任期、职责等,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章物业服务企业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三)有专业管理人员和必要的维修保养人员;(四)有相应的服务质量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宣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宣城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
宣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宣城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宣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8.05.31•【字号】•【施行日期】2018.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宣城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宣城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已经2018年4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8年5月31日宣城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和噪声污染,维护公共安全和城市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宣城市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为:水阳江、沪渝高速、敬亭山(含敬亭山风景名胜区)合围区域,以及向阳大道(至青弋江大道)、响山路(至青弋江大道)、薰化路(至青弋江大道)、宝城路(至青弋江大道)、日新路(至青弋江大道)、阳德中路沿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
根据城市发展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需要,市政府应当及时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范围界限,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在禁放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禁放区域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一)文物保护单位;(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五)幼儿园、学校、文化机构、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六)山林、草原、苗圃等重点防火区;(七)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护区;(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五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
宣州区人民政府、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宣城敬亭山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和宣城现代服务业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履行主体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组织领导和宣传发动。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制定的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规定晒香菜、放孔明灯都可能被处罚,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2016年11月23日宣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
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宣政〔2018〕18号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正文:----------------------------------------------------------------------------------------------------------------------------------------------------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宣城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2018年5月18日宣城市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在更大范围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45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推进“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2018〕17号),结合我市实际,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特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推动“照后减证”,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使企业办证更加便捷高效,着力破解市场主体“办照容易办证难”“准入不准营”等突出问题,有效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推进创优“四最”营商环境,让各类市场主体在我市创业愉快、兴业愉快、发展愉快、生活愉快。
二、试点范围和内容经省政府批准,在我市具备条件的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两个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试点期为本方案印发之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
改革试点事项参照《国务院关于上海市开展“证照分离”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国函〔2015〕222号)和《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24号)已经批复上海市“证照分离”改革试点的116项行政许可等事项(国务院或部门已取消的事项除外,我省对应改革事项93项),具体确定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改革试点事项92项(详见附件)。
安徽宣城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支持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五)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关于印发《宣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宣都市都市治理行政执法有关文书目录1.巡查日志2.电话记录3.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4.建议书5.案件移送函6.案件受理登记表7.立案审批表8.询咨询调查通知书9.询咨询调查笔录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1.协助勘验(检验、认定)托付书12.停工(核查)通知书13.责令改正通知书14.限期整改通知书15.先行登记储存决定16.案件处理意见书17.案件处理审批表18.行政处罚告知书19.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听证通知书21.听证笔录22.听证报告23.审议笔录24.当场处罚决定书25.行政处罚决定书26.限期拆除决定书27.送达回执28.强制执行申请书29.强制拆除请示30.强制拆除通知31.依法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通告32.解除先行登记储存证据通知书33.行政处罚结案报告34.卷宗名目35.行政处罚案件卷宗××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局巡查日志××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局编号:值班员:××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局群众来信来访登记表编号:值班员:××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局建议书××城管()行执建字[ ] 号:我单位在一案行政执法过程中,发觉现对你单位提出如下建议:建议机关(公章):年月日××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局案件移送函××城管()行执送字[ ] 号××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局受案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附卷,一份存根。
××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局立案审批表××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局立案审批表××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局询咨询调查通知书(存根)编号::因(当事人名称)于的行为,我局已(拟)立案查处,为查明案情,现请你(单位负责人)于年月日时,到(地址),前来配合我局了解有关情形,并携带有关证据材料。
特此通知年月日××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局询咨询调查通知书编号::因(当事人名称)于的行为,我局已(拟)立案查处,为年日时,到(地址),前来配合我局了解有关情形,并携带有关证据材料。
安徽宣城物业管理条例
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落实国家和省有关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支持政策。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民政、财政、环保、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工商、价格、质监、人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以下职责:(一)指导和协助业主大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选举;(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三)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之间关系,调处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四)协调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交接;(五)监督老旧小区物业管理。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七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二)新建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应当与住宅小区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三)地理上自然连接规模较小的住宅小区,经各自的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四)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及单幢商住楼宇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宣城市2018年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考核细则试行
4
发现1家店面未签订的扣0.5分;
15、科学设置了各类摊群疏导点、信息张贴栏,实施人性化管理,以疏促堵,标本兼治;
3
看现场,分好、较好、一般、差,相应分值3、2、1、0分;
16、门头标牌设置规范,相邻标牌在一个平面,高低一致、无一店多招现象;
4
发现1处不符合标准的扣0.1分;
9、环卫从页人员管理:按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落实环卫工人工资待遇并建立正常增长机制;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3
每少一项扣1分;
10、生活垃圾清运、中转设施能力布局合理,垃圾收集密闭化,;站内外无污迹、地面、设施、墙体无蛛网、病媒生物防制设施完善、无散落垃圾,无明显臭味、无乱堆乱放、垃圾日产日清;规范设置规章制度齐全、记录完备;
4
发现1项不符合标准的扣0.1分;
11、编制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2
已编制的得2分;已着手实施规划编制的,得1分;Biblioteka 12、实施环卫市场化作业;2
已实施的得2分;部分路段实施市场化的,得1分;未实施的,不得分;
13、实施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
2
机械化清扫率达85%以上的,得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直至扣完;
6、主次干道两侧无乱设广告牌和单位铭牌现象;
2
发现1处不符合标准的扣0.1分;
7、主次干道两侧绿化无被侵占、毁坏现象;
2
发现1处不符合标准的扣0.1分;
8、主次干道两侧无占道流摊;
1
发现1处不符合标准的扣0.1分;
9、主次干道两侧沿街立面外型完好、整洁、美观;无乱拉乱设、乱搭乱建现象;
宣城物业管理条例是怎样的?
宣城物业管理条例是怎样的?在我们生活的住宅小区,一般都是有相应的物业公司来进行管理的。
通常而言,物业负责所在小区的服务管理工作,保障业主的权益,如公用电梯、公用照明等等,这些都是在物业的管理范围。
不同的城市,物业管理条例会有一定的差别,接下来,小编以宣城物业管理条例为例,分享给大家。
在我们生活的住宅小区,一般都是有相应的物业公司来进行管理的。
通常而言,物业负责所在小区的服务管理工作,保障业主的权益,如公用电梯、公用照明等等,这些都是在物业的管理范围。
不同的城市,物业管理条例会有一定的差别,接下来,小编以宣城物业管理条例为例,分享给大家。
▲宣城物业管理条例是怎样的?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宣城市区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宣城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宣城市市区范围内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宣州区物价局会同宣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物业管理办公室(下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范围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宅物业综合服务内容、服务等级由物业主管部门明确;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区物价局明确。
第四条普通住宅小区(容积率大于1.0的住宅小区)物业公共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实行政府指导价;非普通住宅小区(容积率小于1.0的住宅小区,含别墅、双拼、联排、叠加)以及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以及满足部分业主、物业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普通住宅小区内低层住宅按非普通住宅政策执行。
第五条提倡建设单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六条已成立业主大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包括小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在依法征得业主同意后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公平、公开、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约定,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明确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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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发布单位】安徽省【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1X-12-16【生效日期】201X-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宣城市人大常委会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201X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宣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宣城市城市管理条例(201X年11月23日宣城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X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
县级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和园林绿化、市政公用设施、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公众参与、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管理由市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政府为主,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市、县级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目标。
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体系,建立与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第七条市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协调城市管理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关系。
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重要事项作出的决议,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依法行使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公安、民政、工商质监、食品药品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十条各级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为公众参与城市管理提供物质和制度保障。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志愿服务宣传动员、组织管理、激励扶持等制度和组织协调机制,依法支持和规范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参与城市管理。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相关规定,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事项第十二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户外广告等城市管理专项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政工程管线、建筑物外立面等涉及城市管理内容的相关规划时,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建设出具认定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城市的道路、桥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持设施完好、路面整洁;主干道有盲道、缘石等无障碍设施并保持完好通畅;地名标志等公共标识设置完好、整洁、规范;(二)交通信号、技术监控设备以及护栏、隔离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符合有关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三)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以及在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的,应当经过批准。
第十五条经批准占用、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或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上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及其他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的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取设在城市道路上的井(箱)盖、沟盖、管线、消火栓等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第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二)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三)建筑垃圾采取封闭清运,严禁高处抛洒;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封闭运输;(四)驶离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六)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视频监控设施;(七)施工现场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并设置公益广告。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四)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沿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和招牌位置的,应当遵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规定,并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二)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附属设置的亮化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以及公众工作和生活;(三)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建筑物楼体、楼顶不得擅自设置标牌、标识和标志;(四)保持户外广告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第二十条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残损、脱落的,应当进行修补或者重新装饰、装修。
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是保持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整洁的责任人;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产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工作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城市公共设施及其他设施的保持整洁工作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众集中区域或者居民居住区域设置统一的公共信息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维护和保洁。
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悬挂宣传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零星粘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公共信息张贴栏中;(二)不得设置过街横条幅;(三)未经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和悬挂宣传品;(四)不得影响城市交通、环境卫生和市容市貌。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及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应当符合相关要求,注重公园、绿地的景观、生态、游憩、文化和防灾等功能。
城市园林绿化推广使用乡土植物,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乔、灌、草结合,保持植物多样性。
严格保护古树名木和城市规划区原生树木,控制大树移栽,禁止引进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
鼓励利用屋面、坡面、阳台、桥体、墙体等立体空间,发展垂直绿化,增加绿量。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占用结束后,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除正常养护外,不得擅自修剪、移植和砍伐城市内的树木。
确需修剪、移植和砍伐的,应当经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公园、广场、绿道等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一)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损坏绿地;(二)随意丢弃瓜果皮壳、塑料袋等废弃物;(三)在指定区域以外烧烤、露营;(四)晾晒衣被、果蔬等物品;(五)擅自摆摊设点;(六)在停车场或者规定区域以外停放、行驶机动车、电动车,但施工养护作业车辆及执行公务的公安、城管、消防、救护、抢险等车辆除外;(七)其他破坏公园、广场、绿道等环境和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实行责任区制度,环境卫生责任主体应当履行清扫保洁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三)责任区内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物;(四)责任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
第二十六条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总体规划;(二)商品交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三)场内经营者在指定区域亮照经营,不短斤少两、强买强卖,不在场外交易;(四)场内无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四)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划定的临时设摊经营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签订交通安全营运污染防治承诺书;(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机械设备和车辆停放场所;(三)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和技术条件。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应当由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运输。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具有专业运输资格的企业并公示。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驾驶人、车主,列入不良信用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经营中的歌舞、游艺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二)禁止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流动性商业宣传;(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四)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五)在公园、广场、街道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七)十二时至十四时、十九时至次日七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八)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九)高考、中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不得违反规定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