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8】(201X)沪铁刑初字第35号word版本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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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31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31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初第字31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兑兑坎。

指定辩护人许德学,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妙丹觉(MYO HTET KYAW), 缅甸联邦国籍(护照号码A198004),1983年6月15日生,住缅甸掸邦伦林市4区158号(自报);因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于201X年9月2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卜音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X]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兑兑坎、妙丹觉犯走私毒品罪,于201X年 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兑兑坎及辩护人许德学、被告人妙丹觉及辩护人卜音英、翻译人员刘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指控:201X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兑兑坎、妙丹觉乘坐TG662航班从泰国曼谷抵达中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时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海关关员从兑兑坎体内查获4枚用避孕套包装的圆柱状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69.77克,海洛因含量为61.8%;从妙丹觉体内查获2枚用避孕套包装的圆柱状物品,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25.46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兑兑坎、妙丹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应依照《刑法》第六条之规定,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018-2019】(201X)卢刑初字第329号-推荐word版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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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卢刑初字第329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卢刑初字第329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卢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

指定辩护人刘晔,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X]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朱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X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朱某及其辩护人刘晔、康军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黄某于201X年4月27日下午,驾驶1辆挂“沪AXXXXX”号牌的黑色尼桑牌轿车,载被告人朱某等人行驶经延安高架路时,因有伪造牌照嫌疑,被巡逻民警姚某要求停至前方道口接受检查。

此时,被告人黄某因惧怕车辆使用假牌照及随身携带违禁枪支等受到查处,即与被告人朱某共谋驾车逃逸,并根据朱某的指使,在将车辆驶往民警指定地点时,突然加速逃离现场。

被告人黄某在驾车逃跑途中,由被告人朱某在旁指路,车辆从茂名南路下匝道驶离延安高架路,并沿成都南路、淮海中路、思南路、复兴中路、茂名南路等道路逃逸。

途中,两被告人不顾闹市路段人流、车流繁忙的情况,违反交通信号,无视民警反复发出的停车指示,以约70公里每小时的车速超速行驶长达4.1公里,先后在延安高架路的茂名南路下匝道处及成都南路处撞击2辆轿车;在成都南路长乐路口强闯红灯,将1名骑自行车的男子撞倒;在思南路南昌路口又违章倒车强行借道,将前面拦截的摩托车撞倒并碰擦1辆轿车;最后被告人黄某、朱某驾车逆向驶入本市茂名南路瑞金大厦车库,将车库的自动拦道机撞坏。

【最新2018】(201X)闸刑初字第103号-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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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闸刑初字第103号-优秀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闸刑初字第103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闸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XX,男,因本案于201X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X)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X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2月2日下午4时30分许,被告人钱XX在本市恒丰路附近,将1本“上海大众汽车租赁公司车费发票”(共计50份)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青生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伪造的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XX、束XX、濮XX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上海市闸北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统一发票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XX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被告人钱XX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2月2日起至201X年3月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最新-(2019)沪铁刑初字第35号 精品

最新-(2019)沪铁刑初字第35号 精品

(2019)沪铁刑初字第3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沪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邓国珍,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国珍犯诈骗罪,于2019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邓国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9年11月下旬,被告人邓国珍伙同他人在原籍冒用邓桂仙的身份,以同被害人李少华结婚为名,骗取李少华父亲李仿成人民币23,000元。

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邓国珍和李少华父子一起从昆明乘上80次列车并准备伺机逃逸。

次日中午,当列车运行在怀化至涟源区间,乘警在例行安全检查时发现邓国珍冒用他人身份证,遂对其进行盘查,邓国珍即主动交代了为获取7,000元人民币,在已婚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冒用其妹妹邓桂仙的身份,假借结婚为名骗取钱财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李仿成、李少华的陈述,证人徐永青、戴尧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查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火车票、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国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即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8年(201X)闸刑初字第272号-推荐word版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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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闸刑初字第272号-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闸刑初字第272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闸刑初字第272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杨xx,男,因本案于201X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p; 辩护人丁xx,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X)07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于201X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xx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经审理查明,201X年4月,周xx等人为抢占普陀区中心医院殡葬服务业务与原在该院作殡葬服务业务的许xx发生矛盾并约在本市青云路止园路口聚众斗殴,周xx等人携带铁管、砍刀等赶往斗殴地点。

被告人杨xx明知这一情况后仍然开车前往。

因许东飞将斗殴地点改至本市淀海路,被告人杨xx又开车跟随周xx等人前往淀海路。

后因许xx惧怕没有前往而斗殴未成。

p; 201X年8月,被告人杨xx跟随周xx,陈xx等人为抢占宝钢医院和宝山区中心医院的殡葬服务生意与原在上述医院做殡葬服务生意的蒋xx,蒋xx进行谈判。

被告人杨xx等人以退出上述两家医院殡葬服务业务须赔偿损失为由,向蒋xx一方索要人民币一万元,蒋xx,蒋xx被迫答应。

之后被告人杨xx陪同陈xx,周xx等分别多次向蒋xx催讨,最终蒋xx分两次支付了人民币一万元。

p;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xx、周xx、李xx、陈xx、孙xx、方xx、孙xx、倪xx、嵇xx、董xx、王xx、肖xx、肖xx、周xx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蒋xx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杨xx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杨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18-2019-(201X)沪高刑终字第138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2019-(201X)沪高刑终字第138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2018-2019-(201X)沪高刑终字第138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高刑终字第138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沪高刑终字第13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镇XX村XX庄XX户,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张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张某乙之祖父。

上列两名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丙,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庄。

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 XX年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XX县XX乡XX村X组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九月十日作出(201X)沪一中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张某丁,听取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工作情况》,证人张某某、陆某、周某、韩某、李某、袁某、李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丁于XX年XX月XX日晚11时许,与周某、陆某(均另行处理)等人至上海市XX区XX新镇XX。

【2018最新】(201X)普刑初字第591号-精选word文档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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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普刑初字第591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普刑初字第591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普刑初字第591号p;p;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p; 被告人戴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诸暨市,小学文化,建筑工人,住(略);201X年11月因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X年2月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X年5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X)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X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5月22日下午,被告人戴某某通过电话与买家商定,以人民币270元的价格,向对方出售3张伪造的居民身份证。

次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市交通路真南路路口与受买家委托而前往的彭某某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赃款人民币210元及居民身份证3张。

经鉴定,上述居民身份证3张均系伪造。

p; 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某、裘某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赃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鉴定书,本院(201X)普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X)杨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p;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依法应予处罚。

2018年(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范文word版 (2页)

2018年(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范文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赵永中,男,1977年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长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X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永中携带毒品,持当日火车票从铁路遂宁站乘上1247次旅客列车。

次日11时30分许,乘警到16号车厢进行安全检查,当场从被告人赵永中携带的黑色小背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29.28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刘树均、王虎、胡初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提取物证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赵永中所持火车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及被告人赵永中的供述。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永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永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供称其系为了免除债务而帮他人运输毒品,请求法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赵永中携带毒品,持当日车票从铁路遂宁站乘上1247次旅客列车,就座于16号车厢15号中铺,欲前往浙江省杭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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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文档】(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26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26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2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己明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X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国琴,上海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X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扣宝,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X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德庆,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蔡莉莉,上海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X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因涉嫌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X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卢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镇年、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朱己明、王强、冯扣宝、许正同、张彐娟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X年12月15日作出(201X)卢刑初字第44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朱己明、王强、冯扣宝、许正同、张彐娟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琳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己明、王强、冯扣宝、许正同、张彐娟及其辩护人邬国琴、蔡莉莉、薛德庆、曹镇年到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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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川,男,1976年9月3日出生,1998年11月1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X年8月15日经减刑后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向占平,女,1990年4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3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川、向占平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X年7月20日审查立案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聂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川、向占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罗川、向占平于201X年3月17日中午共同携带毒品,持票从铁路綦江站乘坐K531次旅客列车前往杭州市。

当日下午列车从桐梓站开出不久,乘警接列车售货员举报后,当场从被告人向占平携带的黑白相间女式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74.97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潘华林、胥培云、张方莲等人的证言;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毒品上交清单、户口证明,被告人罗川、向占平所持有的火车票,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等书证;3、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4、被告人罗川、向占平的供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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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被告人朱大胜。

p; 辩护人周云涛,上海市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p;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X)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大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大胜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p;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朱大胜及涉案人员朱大维、朱世富、朱保柱等人,于201X年10月19日19时许在本市青浦区万步路附近,发现并怀疑被害人杨某某系201X年10月15日晚对朱大胜实施殴打的人员之一,即追打杨某某予以报复。

当杨某某逃至沈巷路23号附近摔倒时,朱大胜等人上前围殴杨。

其间,朱大胜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猛刺杨某某身体数刀,后逃离现场。

被害人杨某某因被刺破左肺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朱大胜作案后逃离上海,先后逃至江西省、广东省、贵州省等地。

201X年10月10日21时许,朱大胜在贵州省岑巩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画的作案凶器刀的草图以及从被害人身体上提取的折断的单刃刀刃的照片,宣读了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物证提取清单》、贵州省岑巩县公安局《抓获经过》和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区分局《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某、杨某、蔡某某、邹某某、邵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人员朱保柱、朱大维、朱世富、李洪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大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2018年(201X)静行初字第50号-实用word文档 (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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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201X)静行初字第50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静行初字第50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静行初字第50号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本市胶州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薛小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宋某某,女。

原告陈某某不服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X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于201X年8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宋某某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金根、被告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静安分局于201X年3月25日作出沪公(静)(治)不决字[201X]第4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陈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于201X年2月23日下午17时许,在本市南京西路820弄5号公用厨房间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有伤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因情节特别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予行政处罚。

被告于201X年8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被告的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二)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1、被告分别于201X年2月24日17时25分、3月24日15时40分对吴某(原告之子)作的询问笔录;2、被告于201X年2月24日16时15分对原告陈某某作的询问笔录;3、被告于201X年2月24日1时对第三人宋某某作的询问笔录;4、被告于201X年2月25日14时05分对高某(邻居)作的询问笔录;5、被告于201X年3月17日15时26分对王某(邻居家保姆)作的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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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沪一中行终第字257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行终第字257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沪一中行终第字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栾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XX 区。

法定代表人XXX,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X,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栾XX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201X)X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栾XX、被上诉人上海市XX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XX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X年6月30日,栾XX在无锡爱莲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搬运货物时摔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

201X年1月9日,栾XX向XX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X劳动局于同日以栾XX的申请超过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作出XX劳认(201X)字第0014号不予受理决定。

栾XX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责令XX劳动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原审栾XX诉称:其系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往无锡XX连锁超市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负责促销。

201X年6月30日上午栾XX在工作中摔伤,导致腰椎压缩性骨折。

栾XX治疗期间被告知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已为其申请工伤认定,并且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在此后按照半年一次的方式向栾XX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

201X年12月26日第二次手术治疗结束后,栾XX才被告知单位未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故于201X年1月9日向XX劳动局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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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24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24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201X)沪铁中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大鹏,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春,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喜彬,男,1979年1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建男,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201X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大鹏、文喜彬、蒋建男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X)杭铁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高大鹏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X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证人施恒、黄剑皓、杨松、辛铭铭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检查笔录、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尿样检测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摄影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成都九眼桥支行出具的取款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凭证,火车票,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高大鹏、文喜彬、蒋建男的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高大鹏与蒋建男早年在老家就认识,高大鹏在201X年4、5月份到杭州后通过蒋建男认识了被告人文喜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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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杨行初字第51号-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杨行初字第51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杨行初字第51号原告陆XX,女,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XX路。

法定代理人商XX,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陆XX,男,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

法定代表人陆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工作人员。

原告陆XX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户口一案,于201X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陆XX的法定代理人商XX、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X年9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商XX向被告申请将原告的蓝印户口转为本市常住户口,被告经审核后,于201X年12月28日作出(杨)00008149《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决定原告的申请事项因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未被批准。

原告陆XX诉称,其母亲商XX于201X年在上海购房,按规定为其女儿即原告申报了本市蓝印户口。

购房人商XX在1996年生育二胎是有生育指标的,当地计生委出具了该生育行为符合计划生育法规的婚育证明,被告不批准原告的蓝印户口转为常住户口的理由不成立。

故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杨)00008149《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XX分局辩称,被告在材料审核中发现购房人即原告的母亲生育二胎违反了当地的计划生育法规,并被当地政府处理,不符合本市现行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的条件,故作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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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2019-(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382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382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刑终第字382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因本案于201X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伍之祥,上海市启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兴祥,,因本案于201X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成智,上海丹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犯贪污罪一案,于201X年5月9日作出(201X)浦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徐国新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国洋、吕兴祥及辩护人伍之祥、沈翼敏、刘成智到庭参加诉讼。

应二审检察机关申请,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X年初至201X年4月,被告人孙国洋在担任上海新兴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医药公司)行政管理部部长期间,与他人预谋,利用孙国洋具体负责联络、洽谈转让新兴医药公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羽山路5-2地块事宜的职务便利,在与上海天雨沐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雨公司)、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项目负责人吕兴祥洽谈土地转让价格过程中,故意压低合同价格,将双方原商定的土地转让价格人民币2,500万元在合同中签订为人民币2,300万元。

【2018最新】(201X)静行初字第52号-实用word文档 (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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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新】(201X)静行初字第52号-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静行初字第52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X)静行初字第52号原告陈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陈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文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本市武宁南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邢某,上海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一。

委托代理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刘步荣,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X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陈某一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邢某,第三人陈某一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刘步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于201X年7月23日作出的(201X)沪公法复决字第112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下简称普陀公安分局)以申请人陈某一在为女儿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违背事实、弄虚作假为由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原告归母亲抚养,居住在杨##路###弄#号#室。

201X年2月,原告父亲瞒着原告及母亲,将原告户口迁入曹##村##号#室。

经原告母亲反映,普陀公安分局及时纠错,撤销了原决定。

但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草率地撤销一个经过纠错的正确决定,把结果重新推向错误,甚至将导致原告失去合法居住地的严重后果。

【2018-2019】(201X)闸刑初字第175号word版本 (2页)

【2018-2019】(201X)闸刑初字第175号word版本 (2页)

【2018-2019】(201X)闸刑初字第175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闸刑初字第175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闸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XX,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X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因本案于201X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X)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缪XX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X年1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缪XX伙同祁XX (另处)在上海火车站北广场长途客运总站出口处,以每份20元的价格出售两张住宿发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届时,从缪XX身上查获1321份各类伪造发票。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祁XX、曹X、郑XX、高XX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及通话记录照片;统一发票鉴定证明;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XX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缪XX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告人缪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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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8号-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8号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铁中刑初字第18号p;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顾天乐,男;199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1996年6月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1X年11月9日经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以沪检铁分刑诉[201X]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天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X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3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梓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天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X年10月28日,被告人顾天乐携带毒品从铁路德阳站乘坐1354次旅客列车,于同月30日到达铁路南京站,在出站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

经检查,公安人员从其腰间查获晶体状可疑物8包,红色药丸2粒,经鉴定上述物品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378.105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祁之财、董柏、张小容、庞桂霞、张曼珍的证言;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火车票、银行卡客户明细查询、酒店明细帐单和境内旅客查询单、刑事判决书、监狱罪犯档案等书证;3、被告人顾天乐所持有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手机以及用于藏匿毒品的黄色长条布袋等物证;4、江苏省公安厅和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5、被告人顾天乐的供述等证据。

2019年(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27号word版本 (4页)

2019年(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27号word版本 (4页)

2019年(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27号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27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沪二中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江坚。

辩护人曹海燕,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X)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坚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X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毛国芳、朱春媚、王伟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坚及其辩护人曹海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由于案情复杂,本院同意辩护人延期审理的申请并接受公诉机关延期审理的建议,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再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X年9月至201X年8月,被告人江坚为非法占有他人钱款,谎称自己正在做可赚取高额差价的邮票生意,或者自己可以拿到动迁平价房赚取高额差价等,以需要投入资金,通过承诺支付高额月息等方法,先后骗取张A 等22名被害人及被害单位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8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被告人江坚以利息、归还本金等名义付给被害人钱款共计235万余元,实际骗取被害人及被害单位钱款共计645万余元。

201X年8月29日,被告人江坚逃离其住所藏匿至本市各地。

同年9月17日,被告人江坚在本市中兴路1601号吉泰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张A 等22名被害人的陈述、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被害人和被害单位提供的收条、支票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定书》,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坚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江坚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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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2018】(201X)沪铁刑初字第35号word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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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沪铁刑初字第35号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沪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邓国珍,因本案于201X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
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X)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邓国珍犯诈骗罪,于201X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邓国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
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X年11月下旬,被告人邓国珍伙同他
人在原籍冒用邓桂仙的身份,以同被害人李少华结婚为名,骗取李少华父亲李
仿成人民币23,000元。

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邓国珍和李少华父子一起从昆明乘上K80次列车并准备伺机逃逸。

次日中午,当列车运行在怀化至涟源区间,乘警在例行安全检查时发现邓国珍冒用他人身份证,遂对其进行盘查,邓国珍
即主动交代了为获取7,000元人民币,在已婚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冒用其妹妹
邓桂仙的身份,假借结婚为名骗取钱财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李仿成、李少华的陈述,证人徐永青、戴尧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电话查
询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火车票、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国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
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邓国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时,即
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邓国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
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国珍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X年11月30日起至201X年4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退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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