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的通知(1990年10月17日)主送:略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原税务总局(88)财税外字第087号通知和国家税务局(89)国税外字第046号通知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从一些地方反映的情况看,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为了便于执行,现根据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五条、施行细则第三条第一款及有关规定,重新明确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按照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五条规定,应由其在收购环节缴纳工商统一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将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直接出售给使用单位(即购入商品后不是用于生产,而是直接使用和消费的单位)、个人,应按照实际销售收入缴纳工商统一税;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不缴纳工商统一税,由收购单位按照产品税条例规定,在收购后缴纳产品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将收购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再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不退还在收购环节已缴纳的工商统一税,国营、集体收购单位也不再缴纳产品税;外商投资企业将收购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除了在收购环节缴纳工商统一税以外,还应按实际销售收入缴纳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四、过去已作出的解释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局一九九○年十月十七日——结束——。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89.04.08•【文号】•【施行日期】1989.04.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企业,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有关税收处理问题的通知(1989年4月8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适应目前有些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的情况,现根据我国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其有关税收问题的处理明确如下:一、外商投资企业由其内部职工承包其部分或全部生产经营,仅是在内部改变经营管理方式,仍应以该企业为纳税实体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付出的承包费属于承包者工资、薪金的部分或相当于工资、薪金的部分,可以列为企业费用开支,超过部分不得列支。
承包者取得的承包收入,应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合作一方承包生产经营,仍应以该合作企业为纳税单位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并依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由合作双方分别缴纳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企业由外部其他企业或个人(包括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承包生产经营,仍应以该企业为纳税实体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付出的承包费可以列为费用开支。
承包者取得的承包收入,应视为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由其他企业或个人(包括该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租赁经营,定期向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租赁费的,应以租赁者为纳税实体计算缴纳工商统一税和企业所得税。
租赁者所付出的租赁费可以列为费用开支。
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租赁收入,应当缴纳工商统一税,并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的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国内的国营、集体、私营等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东)承包或租赁经营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的收入,应按国内税法的有关规定纳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指南》的函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指南》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公布日期】2022.10.18•【字号】•【施行日期】2022.10.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商务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指南》的函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桂商资发〔2022〕16号),指导各地开展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我厅编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指南》,现随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投诉相关工作。
(一)建立健全投诉方式。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指南》,制定或修订完善本市(县、区)投诉指南并对外公布。
(二)完善投诉工作网络。
根据工作职能确定、汇总本市(县、区)投诉工作机构地址、电话和电子邮箱等信息并对外公布。
(三)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本市(县、区)投诉工作机构相关联系人信息因机构改革、人员变动等发生变化,应于7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我厅外资处,并及时对外更新发布。
(四)加强督促和指导。
各市投诉受理机构要及时受理并推动解决外商投诉事项,确保投诉工作机构有效发挥作用。
我厅将定期、不定期对各市投诉工作机构运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商务厅外资处联系人:梁湘彤,************;何建涛,************。
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2022年10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指南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商务部令2020年第3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办法》(桂商资发〔2022〕16号),全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设在自治区商务厅,负责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向全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申请协调解决的行为,以及全区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构反映投资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完善有关政策措施的行为。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准期申报率考核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税发[2009]36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准期申报率考核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准期申报率考核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税函〔2009〕363号2009年6月19日)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为科学考核和评价基层税务机关征管质量,促进税收征管质量的提高,通过广泛征求基层意见,区局决定在继续执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有关数据指标考核通报的基础上,对“准期申报率”的考核作如下调整:一、调整完善考核内容。
将“准期申报率”细分为“逾期申报责令限改率”、“逾期申报处罚率”、“税种登记率”、“准期申报率”四个指标,以全面衡量纳税申报管理的过程和结果。
其中:前三项为按月或年度考核内容,“准期申报率”作为考核结果的参考指标。
二、改进考核方式。
改变采取按单个指标比率高低排名的做法,实行综合得分评定办法确定评定等级,分为“优秀”和“一般”两个等级,结果全区通报。
对“准期申报率”达到95%以上(实施后前两个月要求达到90%以上),同时“逾期申报责令限改率”、“税种登记率”达到100%、对同一年度内逾期申报二次以上的纳税人的“逾期申报处罚率”达到100%的单位,评定为“优秀”等级,不再按比率高低排名。
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确定为“一般”等级,按“准期申报率”排名通报,并限期改进。
具体的考核办法:(一)对“逾期申报责令限改率”的考核。
逾期申报责令限改率是考核主管税务机关是否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作出处理的指标,该指标着重对执法过程的监控。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责令其限期改正是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因此要求“逾期申报责令限改率”达到100%。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地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广西壮族自治区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工作的通知【标 签】代收工会经费【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桂地税发﹝2006﹞127号【发文日期】2006-05-15【实施时间】2006-05-15【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其他税费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各市、县(区)总工会、区各产业(系统)工会,区总各直管基层工会: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区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工作,促进代收工作的有效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宣传 (一)各级工会和地税部门要根据自治区总工会、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由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进一步加强我区工会经费收缴工作的通知》(桂工发﹝2005﹞66号)和《关于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桂工发﹝2006﹞7号)文件的要求,加强领导,统一思想,进一步提高对代收工会经费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的认识,明确职责,强化管理。
(二)各级工会和地税部门要积极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进一步加大地税部门代收工会经费的宣传力度,增强缴费单位主动申报缴费的意识和缴费遵从度。
各级地税部门要在办税服务大厅设立缴费窗口,张贴宣传资料,提供代收工会经费的宣传小册子,方便缴费单位查阅。
(三)各级工会和地税部门要加大对干部的培训力度,掌握和熟悉工会经费代收工作的流程和有关规定。
二、加强协作,建立工会经费代收信息共享平台 (一)各级地税部门要及时将已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单和有关信息(主要是上年度其职工工资总额、未申报的企事业单位名单、申报未划缴的企事业单位名单等)提供给同级地方总工会。
(二)各级地方工会根据地税部门提供的企事业单位的信息进行认真排查、审核,并及时向同级地税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具体为: 1. 所有纳入工会经费代收范围建有基层工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名单(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2. 企事业工会所覆盖的纳税企事业名单; 3. 上年度企事业工会经费的收缴率,足额、未足额和未缴纳工会经费的企事业单位名单; 4. 符合提取建会筹备金的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事业单位名单。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篇: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10号颁布时间:1994-1-1发文单位:国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税种问题根据《决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外,还应适用以下暂行条例:(一)国务院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二)国务院1993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三)国务院1998年8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四)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12月19日发布的《屠宰税暂行条例》;(五)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8月8日发布的《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六)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1年9月13日发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七)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4月3日发布的《契税暂行条例》。
在税制改革中,国务院还将陆续修订和制定新的税收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相应依据有关条例规定执行。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处理问题(一)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于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增加税负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内,准予退还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没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退还上述多缴纳的税款。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1.27•【字号】桂政办发[2001]192号•【施行日期】2001.11.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区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桂政办发[2001]192号)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根据2001年11月1日全国严厉打击传销、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强化税收征管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1]80号,下同)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在全区范围内结合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指导思想和打击重点指导思想: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继续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方针,深入开展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违法活动,摧毁传销网络,严惩传销头目,揭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本质及其危害,遏制传销和变相传销发展蔓延的势头。
打击重点:依法坚决取缔各类传销和变相传销:严厉打击跨地域特别是跨省区从事传销和变想传销活动猖獗的非法组织和个人;全面清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发布后转型改制的企业,对违反规定重操旧业的,要从严查处;规范外商投资转型企业的营销活动,清理转型企业雇佣推销员证书。
专项整治的重点地区:南宁市、桂林市、北海市、钦州市、防城港市。
二、主要工作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在全国严厉打击传销、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强化税收征管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严厉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积极组织开展打击传销专项整治行动,主要工作措施如下:(一)调查摸底,制定方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8.01•【字号】桂政发〔2016〕37号•【施行日期】2016.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许可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桂政发〔2016〕37号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国务院关于取消13项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10号)精神,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进一步优化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环境,经自治区十二届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再取消138项行政审批事项。
在国发〔2016〕9号、10号文件要求取消的165项行政审批事项中,此前我区已取消22项,其中1项不涉及我区,无需清理,另有4项已并入此次取消的138项行政审批事项中。
各级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审批事项的后续衔接工作,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特别是涉及安全生产和维护公共安全的事项,要进一步细化措施,明确责任主体和工作方法,做好跟踪督导工作。
按照国务院要求,今后行政许可只能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定,不得把已取消的中央指定事项作为行政许可的设定依据。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附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目录(共计138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16年8月1日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7.20•【字号】桂政发[2005]34号•【施行日期】2005.07.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和核准备案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5]34号)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需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核准和上报国家核准的企业投资重要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二00五年七月二十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广西壮族自治区2005年本)简要说明:(一)本目录所列项目,是指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国债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资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政府性资金,下同)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本目录以外的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专门规定禁止投资的项目以外,实行备案管理。
(三)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专门规定的项目的审批或核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报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查后由国务院核准”、“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和“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中,重要项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上报或核准。
重要项目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国税函〔2010〕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
题的批复
国税函〔2010〕69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0-02-12
字体:【大】【中】【小】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9]88号)收悉。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处理问题,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补缴或缴回按该条规定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依照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049号)有关规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2007年12月31日前购买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不论出租、转让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之前或之后的,均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就该购买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于2007年12月31日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如经营期不少于五年并经税务机关批准已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
纳所得税的40%税款,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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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1997年4月9日国税发[1997]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近,对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如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确定适用税率的有关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屡有询问。
根据税法第5条、第7条和税法实施细则第71条的规定,对上述问题应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设在我国境内的从事产品生产、商品贸易、服务等业务的分支机构,其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该分支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境内生产产品及销售自产产品,不论是否通过设立销售机构进行销售及销售机构核算方式如何,其生产销售自产产品的利润均应按产品实际生产机构所在地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其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所得税。
三、以前处理与本通知的规定不一致的,可自1996年度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调整。
——结束——。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7.06•【字号】•【施行日期】2012.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税收政策促进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意见》(国税发〔2012〕53号,以下简称《意见》)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区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民间投资是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调整产业结构、繁荣城乡市场、扩大社会就业的重要力量。
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对于增强经济发展活力、改善民生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为此,全区各级地税机关务必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深刻领会和全面把握中央重视和鼓励民间投资的精神,充分认识发展民间投资的重要性,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的决策部署。
各级地税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高度重视,亲自挂帅,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各有关部门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具体组织实施,抓好有关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积极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民间投资的健康发展。
二、加强宣传,优化服务各级地税机关要积极采取一系列服务措施,不断提高促进民间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贯彻落实的执行力。
一是要简化和优化审批程序。
依法下放减免税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办税效率和质量,将审批工作程序向纳税人公示,确保促进民间投资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得到顺利贯彻实施。
二是要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对各类减免税业务实行“窗口受理、内部流转、限时办结、窗口出件”的一站式管理,确保纳税人能够在各级地税机关的办税服务厅享受到方便、快捷的服务,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及时、有效地办理。
推广应用网上申报、电话申报、邮寄申报等多元化申报纳税方式,提高纳税人满意度。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资企业使用提货单据征收印花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资企业使用提货单据
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印花税
【发文字号】桂地税发[2006]189号
【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2006.06.30
【实施日期】2006.06.3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外资企业使用提货单据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桂地税发〔2006〕189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区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近据崇左市地方税务局反映关于外资企业使用提货单据替代合同的方式应否征收印花税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根据国家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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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期投资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先进技术企业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期投资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先进技
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法规类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废)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税函[2003]837号
【失效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3.07.09
【实施日期】2003.07.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分期投资经营的外商
投资企业享受先进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837号2003年7月9日)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要求对分期投入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分别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请示》(甬国税发〔2003〕99号)收悉。
关于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经营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有关征收所得税问题几项规定的通知》(财税外字〔86〕102号)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建设、分期投产经营的项
目享受《。
国家税务总局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多缴税款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多缴税款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
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1994.06.27
•【文号】国税发[1994]145号
•【施行日期】1994.06.2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企业,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其他税种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多缴税款如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1994年6月27日国税发[1994]14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各分局:
关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15号《关于退还外商投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后多缴税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就退还给外商投资企业的多缴税款,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如何进行税务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收到的退税税款,不论属于哪一年度的多缴税款,均应计入
收到退税当年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产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桂政发[2002]30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产税优惠政策
问题的通知
正文: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外商投资
企业城市房产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
(桂政发[2002]30号)
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1991年1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我区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产税的基点及税率问题的通知》(桂政发[1991]100号)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房产税有困难的,可以给予减征或免征房产税一至三年的照顾。
为了平衡税负,进一步鼓励外商来我区投资,促进我区对外开放,经2002年4月29日自治区九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对上述我区外商投资企业城市房产税优惠政策作适当调整,具体如下: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城市房产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征或免征城市房产税的,应当向房产所在地市、县地方税务局提出申请,报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可酌情给予一定期限的减税或免税。
本通知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
桂政发[1991]100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二年六月五日
——结束——。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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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
题的通知
【标 签】泰国船舶公司,关于泰国船舶公司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桂地税发﹝2005﹞32号
【发文日期】2005-02-24
【实施时间】2005-02-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城区(开发区)分局、直属局、稽查局,区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3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
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2005年1月31日 国税函[2005]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互免国际运输收入间接税的协定》的规定,对泰王国船舶公司因从事国际运输业务而从我国境内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加强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税收管理及国际海运业对外支付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2]107号)所附“国际海运收入减免税情况一览表”有误,特此更正。
本文文到之日起生效,此前已经免除的税收不予补征。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泰国船舶公司征免税问题的通知。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管理的通知(doc 4页)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税收管理的通知(doc 4页)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发[2002]5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其他被授权局;国家外汇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及地方税务局:为了适应吸收外资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针对近期吸收外商投资工作中出观的新情况、新问题,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了《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为了适应吸收外商投资工作面临的新形势,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证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维护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合同法、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合同、章程(包括合同、章程的修改)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现行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暂不允许境内中国自然人以新设或收购方式与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成立外商投资企业。
六、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股权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购买金。
对特殊情况需延长支付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购买总金额的60%以上,在1年内付清全部购买金,并按实际已缴付出资额所占比例分配收益。
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
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法规类别】对外开放与鼓励外商投资【发文字号】桂政办发[2014]119号【发布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日期】2014.12.24【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桂政办发[2014]119号 2014年12月2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 年本)》(以下简称《核准目录》)及《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投资合伙、外商并购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及再投资项目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及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委;地方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工业和信息化部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项目核准机关、备案机关,是指具有相应项目核准和备案权限的投资项目管理行政机关。
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是基本建设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是更新改造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
第五条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主管全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负责全区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及审核上报工作的指导、监督和协调。
第六条授权已经国家核准的并有当地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国家级开发区与设区市相同的核准权限(有中方控股要求的项目除外),并按权限负责辖区内项目备案。
第二章项目管理方式第七条对外商投资项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和备案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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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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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
【颁布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文 号】桂地税发﹝2003﹞19号
【发文日期】2003-01-07
【实施时间】2003-01-07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各地、市、县地方税务局,区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3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关联知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金融资产处置业务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