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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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通
知
【法规类别】个体经济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闽政[2001]8号
【发布部门】福建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03.21
【实施日期】2001.03.2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XP10
【失效依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宣布失效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闽政[2016]48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
民办非企业单位复查登记工作的通知
(闽政〔2001〕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改革开放以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断增多。
这些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一种从事社会服务和社会公益事业的非营利性民间组织,与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构成我国社会组织的有机整体,在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由于没有建立统一的登记管理体制,致使民办非企业单
位法律地位不明确,在其发挥和管理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切实加强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中办发〔1996〕22号、〔1999〕34号、闽委办发〔2000〕9号文件精神和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1998〕251号,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决定从2001年3月起对全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复查登记。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复查登记的原则和要求
复查登记工作,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统一归口登记原则。
所有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统一归口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其他任何部门无权登记和颁发证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双重负责的原则。
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相对应的卫生、科技、文化、体育、劳动、司法、民政等政府职能部门为本行(事)业的业务主管单位,民政部门为登记管理机关。
在复查登记工作中,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根据《条例》和中办发〔1999〕34号文件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
(三)从严把关的原则。
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一律不得登记。
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要对申请复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特别是对涉及民族及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边缘交叉学科和青少年、妇女儿童等问题的各类研究机构、社会经济机构成立以来,在政治方向、业务活动、财务管理、遵纪守法等方面的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
并在此基础上,按照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切实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