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交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的探析上
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2006.11法制与社会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若干法律问题探析□李文阔王子运(安徽大学法学院安徽合肥230039)摘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实施,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确立提供了依据。
本文以此为出发点(以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存在为前提),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的相关规定,对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偿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等问题加以探讨,指出76条规定的不足,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责任保险强制保险交通事故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6)11-087-02随着我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汽车的数量日益增多,但随之而来的是交通事故的大幅度攀升,造成了社会的不稳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就显得格外重要。
本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加以探讨,指出不足,提出立法建议。
在此申明,本文以下论述,皆是在第三人强制保险制度下加以讨论的。
至于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出台之前,是否存在第三人责任强制保险,笔者持否定态度。
这一问题笔者会在另文中加以论述,在此不作讨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第76条规定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争论,争论主要围绕一下两个问题:一、受害人是否享有直接求偿权受害人能不能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能不能直接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
这个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论较大,在具体的案件审判中也最为混乱。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第1款规定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直接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等于承认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有法定的保险给付请求权。
但保险公司一直坚持的辩白是:车不是我的,人不是我撞的,我怎么就成了被告了呢?这的确是一个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的确对合同相对人以外第三人不负责任,与受害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
即使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直接将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他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又到底是什么呢?是违约还是侵权,或者还是别的什么。
审理交强险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
审理交强险案件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张玉山发布时间:2011-01-10 10:23:22--------------------------------------------------------------------------------随着机动车的增加,交通事故频发,法院受理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加。
自2006 年7月1 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针对各地法院出现的对交强险的不同理解,笔者谈谈个人浅见。
一、交强险条款的性质交强险条款主要由中保协制定,由各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时使用,主要内容是根据道交法、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制定,以上情况决定了交强险条款既具有格式合同的性质,又同一般的格式合同明显不同。
合同一般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由合同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确定合同的内容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对于保险业务来说,为方便当事人办理保险,节省交易成本,一般采用格式化的保险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保险条款,供投保人投保时使用。
投保人要么接受要么拒绝,意思自治受到极大限制,极容易出现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情况。
为平衡双方的利益,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制定更多的强制性规定以规范保险公司制定条款的行为,行政监督机关通过强化审批、核准,加大对保险从业行为的监督,司法机关通过强化司法审查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交强险条款来说,法律强制规定了机动车拥有者的投保义务和保险公司必须接受投保的义务。
法律还规定了许多强制性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必须采用,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了更大的限制。
但从本质上说,交强险条款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有些条款,比如保险期间、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被保险人的确定、保险费以及特别约定等均是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的结果。
此外,法律尽管规定了机动车拥有人的强制投保义务,但投保人仍有选择保险公司投保的自由。
因此,交强险条款仍具有合同的性质,是一种特殊的格式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更大的限制而已。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几个问题的探讨
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几个问题的探讨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于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来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或者其遗属能够及时获得赔偿。
习惯上我们将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受害人称为第三者,但第三者的范围究竟包括哪些人,在何种情况下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是司法实践中的裁判难点。
交强险制度在我国施行的时间短,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明确,甚至具有缺陷,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至今未出台,因法官对“第三者”的理解不尽相同导致了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统一。
部分法院法官认为应当以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为标准,认定保险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而笔者从责任保险法律关系的角度分析,认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应该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之外的所有不特定人,除驾驶员外的其他“车上人员”也是责任保险法律关系中的第三者,保险人承担责任与否,应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否属于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标的为标准。
关键词:交强险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车上人员责任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机动车保有量也在不断的增加,在机动车为人们生活带来舒适和便利的同时,交通事故却成为和平年代对人民生命财产主要威胁之一。
为了最大限度减轻机动车的负面效应,保障受害人或者其遗属能尽快获得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2006年3月1日国务院第127次常务会议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但交强险制度在我国尚处于建立的初级阶段,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明确,加之交通事故发生量逐年增加,导致大量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诉诸法院,对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理论和实践中一直存有较大争议,各种观点众说纷纭。
一、交强险中的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强险条例制定的依据,故《道交法》《保险法》的一般规定都适用于交强险制度。
交强险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及破解
交强险在司法实践中的困境及破解20XX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交强险制度),对于有效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利益,实现社会正义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交强险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引发了诸多激烈争议,形成了很多诉讼案件,耗费了大量社会资源。
{1}交强险制度涉及多方社会主体切身利益,因此,有必要重新对交强险制度进行审视,对出现的争议问题进行理性剖析,及时调整制度运行的思路,对制度漏洞进行弥补,以进一步回归立法原意,消除分歧争执,统一司法适用,维护法律权威。
一、理念与现实的冲突:交强险赔偿限额设置面临的困境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增长,我国的机动车保有量也快速增加。
由于我国道路交通综合环境相对滞后,交通事故多发频发,由此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相当惊人,很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因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而不能获得及时足额赔偿,交通事故的处理越来越成为一个社会性难题。
在此背景下,作为解决这一社会问题的有效举措,机动车交强险制度应运而生。
理念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交强险通过法律强制机动车所有人、管理者或者驾驶人进行投保,并由保险公司以“不亏不盈”的原则经营,是一项兼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公益性、保障性和商业保险特性的国家法定保险。
交强险在设立之初被赋予了更多的社会功能。
{2}交强险的社会功能体现在:重视生命价值观念,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法律观念与社会正义理念;避免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因交通事故赔偿受害人而陷入倾家荡产的境地;由保险人进行赔付,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对人身伤害赔偿的保障能力,使受害人家庭不致陷入经济困境;维护良好的社会交通秩序,平衡经济效益与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冲突。
从这个意义上讲,交强险制度是一种公共产品,{3}是政府出于履行特定的社会管理与服务职能,按照保险原理,以特别法的形式为遭受特定社会风险的公民提供的基本保障。
与交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的探析
与交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的探析交强险是车辆保险中的一项强制险种,其主要作用是强制保障机动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安全,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
在实际执行中,交强险也面临着各种与法律有关的问题。
本文就围绕交强险的法律实务问题进行探析。
一、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与理赔标准交强险作为强制险种,对于保险责任的规定相对明确。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主要包括车辆损失赔偿责任、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和死亡赔偿责任。
具体来说,如果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或者人身损害,交强险可以提供必要的赔偿保障。
在交强险理赔方面,也有明确的标准。
例如对于车辆损失的理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交强险承保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到报案地或者事故地附近交警指定的单位报案,交警和保险公司的勘查结论认定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应当在5日内向被保险人支付车辆损失赔偿。
对于人身伤害和死亡的理赔,也有具体的标准,例如根据规定,人身伤亡赔偿标准为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多个方面的综合赔偿。
二、交强险理赔的常见问题及处理方式1.交强险中的三证齐全问题交强险理赔中常见的问题之一是三证齐全问题。
所谓三证,是指被保险人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和保险单。
如果三证齐全,那么在交强险理赔中受到的保障就更加充分。
但是如果三证不齐全,比如有的车主没有办理保险或者购买过期,那么在交强险理赔中面临的风险会更大。
处理方式:针对三证不齐全的情况,保险公司需要在理赔时进行审核,对于投保人责任认定进行精准判断。
例如在没有购买保险或者保险已过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能需要自行承担责任。
2. 驾照齐不齐问题交强险理赔还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驾照齐不齐问题。
也就是说,虽然被保险人是车辆的合法驾驶人,但是没有驾驶证,或者驾照已经过期,导致在事故中受到了一定的损失。
这会对交强险理赔造成一定的影响。
当前“交强险”理赔中有关热点问题处理的意见
当前“交强险”理赔中有关热点问题处理的意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应注意的问题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应注意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是法院受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主要类型。
以上诉案为例,本院2006、2007、2008年受理各类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分别为157、156、182件,其中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分别为63、60、91件,分占40.13%、39%、50%,显然呈上升趋势。
这类案件有发案后果悲惨、涉案人员多、法律关系复杂、赔偿项目繁多、处理难度较大等特点。
因此,法官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问题。
一、程序方面1.漏列当事人问题。
一是不能漏列赔偿权利主体(原告)。
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其被扶养人有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等,当其中一部分亲属向法院主张该项权利时,依法应当将这些近亲属均列为原告,以便准确计算出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金额。
但有的法官只列配偶和父母,没有将未成年子女列为原告,这是不对的。
二是不能漏列义务主体(被告)。
如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出现实际车主与法定车主不一致,或者机动车有挂靠关系时,只列实际车主,或只列挂靠人,没有将实际车主和法定车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出借人和借用人列为共同被告。
2.乱列当事人问题。
主要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司机是履行职务行为,按法律规定,应由其所在单位或组织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下,只列用人单位即可。
但有的案件,却将司机和所在单位同时列为被告,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
二、实体方面1.“交强险”中,确定两家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责任不正确。
两车相撞致第三者受害,如事故车辆双方均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平均向第三者理赔,不应当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过错程度来区分两家保险公司的责任。
如有的法院根据事故主次责任,确定负主要责任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70%的责任,负次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这是不对的,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均等向第三者理赔“交强险”。
浅析交强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浅析交强险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李敏顺2012-02-03 09:40:16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1年第27期摘要:本文主要对交强险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如对交强险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保费过高、投保率过低等问题进行分析。
针对交强险存在的问题从不同的角度提出解决措施,如建议协调法规、降低保费、提高投保率等。
希望通过这些建议完善交强险制度,促进交强险法律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进而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基本利益,促进社会矛盾化解。
关键词:交强险,社会矛盾,理赔请求权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随着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和实施,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从法律意义上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为强制保险,使我国跨入了交强险的时代。
2009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对交强险在责任承担方面的问题进行了相应的完善,使交强险制度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
但由于我国交强险制度起步较晚,发展缓慢,在实践中还存在问题,需要加以完善。
一、交强险制度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一)法律、法规之间不协调一项制度主要是通过立法去加以规定和完善,交强险制度也是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加以完善而确定下来的。
但是我国交强险在立法方面出现了不协调的现象,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受害人是否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直接、绝对的赔偿责任。
而《条例》回归到责任保险的模式,明确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并赋予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选择给付保险赔偿的权利。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于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害,受害人不仅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而且也只能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若干问题辨析(一)(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若干问题辨析(一)[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该条例在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但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澄清与商榷,如保障对象与受害人的范围、请求权人的范围、合同解除权及其溯及力、该条例施行后一年过渡期内可能存在的问题等,建议有关部门尽快出台相应司法解释,对以上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关键词]强制三者险,请求权,溯及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
该《条例》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适用范围、各项原则、保险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制度的顺利运行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条例》的出台虽然是经过了长时间的研究和修改,但仍然存在着些许问题值得澄清与商榷。
一、保障对象与受害人的范围强制三者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一大差别就在于:商业三者险保障的是被保险人对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被保险人以及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第三人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
而强制三者险保障对象却如《条例》第3条写明的那样,保障的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两者保障对象的差别充分表明了强制三者险的立法宗旨是为了在强制三者险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
因此,无论保险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是谁,皆不影响保险公司根据强制三者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但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强制三者险合同还是需要做相应变更的,因为这属于重要事项发生变化,根据《条例》第11条规定应告知保险公司。
如果不主动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可以依据《条例》第14条规定解除保险合同。
《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关于交强险法律适用问题的看法和建议
《中国保险报》2010年4月6日第6版刊登了《交强险除外责任的法理回归——兼评最高人民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司法解释》一文。
该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致安徽省高院的答复,解决了交强险拒赔无证驾驶和醉酒的问题,让这一问题“尘埃落定”。
但是,据司法实践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只是解决了在交强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交强险拒赔无证和醉酒驾驶的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绝大部分基层法院仍然判决交强险赔偿无证和醉酒驾驶导致的第三者人身伤亡。
为此,笔者特对交强险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如下看法和建议。
基层公司希望通过司法判决推动制度完善根据近几年来对各家保险公司涉讼案件进行调研的情况,基层法院有相当部分法官可能认为现行的交强险制度没有全面、彻底地贯彻交强险的公共政策目的,因而希望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推动交强险制度进一步完善。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通过司法判决直接否定国务院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交强险有权拒赔无证、醉酒驾驶的有关规定;(二)通过司法判决直接否定现行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制度;(三)无原则地从宽认定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损失,从而加大了交强险的赔付成本;(四)通过司法判决突破关于交强险赔付对象的现行制度设计,将本车上人员作为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五)不区分案件情况,将诉讼费一律判决由交强险承担;等等。
以上现象在基层法院还有进一步发展、扩大的趋势。
各家保险公司对此表现出极大的忧虑。
关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应该说在保险和法律两个领域国内的理论和实务界有大体一致的基本认识。
即强制机动车保险制度的设计和推行,就是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故具有浓厚的公共政策性;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赔偿责任就是一种法定责任,而且交通事故受害第三人对于交强险保险金具有直接的、独立的法定请求权。
交强险在法律实务中的缺陷及改进措施交强险的建立
交强险在法律实务中的缺陷及改进措施交强险的建立第一篇:交强险在法律实务中的缺陷及改进措施交强险的建立交强险在法律实务中的缺陷及改进措施交强险的建立,一是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得到及时经济赔付和医疗救治;二是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方(投保人)的经济负担,化解矛盾。
但从交强法实施实践中看来,其仅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事故方一定的赔偿责任,却并未保证受害人得到快速的救济,事故方也不能完全从事故赔偿责任中摆脱出来,其表现主要有如下几点:1、对受害人救助不及时。
受害人受伤入院后,一般由事故方垫付医药费,当事故方无能力支付或不愿继续支付的情况下,被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济。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交警部门向保险公司发出通知,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垫付医药费(即一万元),但实际生活中,一是交警部门极度不配合开具支付令,二是开了支付保险公司一般不会支付(之所以说一般,听一位湖北朋友说,他们那儿可以)。
2、增加受害人或事故方的理赔难度。
受害人伤亡后,保险公司应在十一万元(有责任的前提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中,保险公司很难痛快赔付。
由于保险公司不用承担诉讼费(强盗逻辑),所以其通常是不见到生效判决不会主动掏钱。
这种做法无疑增加了受害人或事故方的维权成本。
3、基于以上二点,事故方往往被卷入长时间的事故处理。
事故方为避免陷入漫长诉讼,或者经不起受害方的一哭二闹三堵门,干脆先自己掏腰包,然后再找保险公司索赔。
而此时保险公司却说这也不能赔,那药也超标,最后总要砍掉一部分,剩下的由投保人自己买单。
当赔偿金额较大,而事故方又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形下,受害人和事故方只好进入漫长的诉讼程序。
4、在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积极赔偿还影响到事故方的刑事责任问题。
打个比方,张某交通肇事撞死了一个70岁的农村大爷,按法律规定赔偿金额在15万元左右,而张某赔偿能力有限,此时如果保险公司能第一时间拿出理赔款来,余款由张某补足,然后取得受害人家属谅解,则张某取保候审或免于刑事处罚可能性非常大。
交强险适用法律法规(2篇)
第1篇一、引言交强险,全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一种强制性保险。
自2006年7月1日起,我国正式实施交强险制度,旨在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交强险适用的法律法规,包括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
二、交强险适用的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关于道路交通安全的基本法律,其中明确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未投保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投保,并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法》是我国保险行业的基本法律,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除等环节进行了规范。
《保险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费率。
”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专门针对交强险的行政法规,对交强险的投保、赔偿、理赔等环节进行了详细规定。
《条例》明确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保险责任、赔偿限额、理赔程序等内容。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针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适用法律、赔偿范围、责任认定等问题进行了明确。
《解释》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5.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制定的交强险合同文本,明确了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保险期间等内容。
6. 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部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也对交强险进行了规定,如《北京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上海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管理办法》等。
三、交强险的投保与理赔1. 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
从司法实践看交强险的问题
从司法实践看交强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自2004年5月1日施行。
2006年3月28日,国务院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
“条例”对“道交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弥补了法律的空缺,统一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概念、性质,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方法。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此被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践中多简称为“交强险”。
与“条例”相配套,中国保监会依据“条例”第六条及第二十三条确定了交强险的基础费率、责任限额,并于2006年6月19日公布。
按照不同的机动车类型,保监会对费率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责任限额全国统一定为 6万元,在6万元总的责任限额下,实行分项限额,具体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上述限额的20%计算。
“条例”明确了交强险的性质,统一了交强险的适用原则,这无疑具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值得肯定。
然而,结合司法实际,“条例”确定的分项限额以及保监会公布的基础费率、责任限额,与此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比,却明显存在着许多问题:一、交强险制度的问题1.保额过低,难以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起到必要的救济作用。
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上限仅为6万元,而按此前各地保险公司的做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多为10万元。
交强险的责任上限比商业险责任上限减少了40%。
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旦产生本车外人员伤亡,其抢救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数额相比6万元责任限额来说是巨大的,尤其是医疗费用的增加更是使伤者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即使按照以前的商业险10万元责任限额,也经常面临医疗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情况,如果发生2人以上的伤亡,6万元则更是捉襟见肘,不能对受害人起到必要的救济作用。
交强险相关问题探析
交强险相关问题探析陈艾健【全文】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机动车的大量增加使人类的出行状况发生了质的变革。
但另一方面,机动车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灾害也是惊人的。
我国的交强险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其目的和宗旨就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司法和实务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无疑给交强险这一目的的实现设置了障碍,引起了各界的关注。
笔者希望本文的分析能够有助于这些问题的解决。
一、醉酒能否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理由醉酒被很多保险公司用来作为免责的理由,这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激烈的争论。
下面,笔者通过两个案例的比较对这一问题作简单的探讨。
案件一:司机柳某醉酒驾车将一人撞死,事故发生后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柳某与受害人父母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柳某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等共计175000元。
柳某在赔付后,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金60000元,并诉至法院。
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了司机柳某的诉讼请求。
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该险种赔付对象的特定性来讲,根据保监会制定的《条例》,交强险目的在于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该险种的理赔对象应为受害人,而非投保人也即致害人柳某。
而保险合同的条款中明确约定了“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
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此,对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抢救费用之外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垫付,故柳某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案件二:2008年7月,赵某醉酒驾车,鲁某被撞身亡。
赵某车辆已投保交强险。
鲁某近亲属以赵某和交强险承保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4万余元。
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赵某醉酒所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只负责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对其他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试论交强险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兼评有关交强险的某些理论观点
试论交强险在司法实践中的几个问题——兼评有关交强险的某些理论观点沈顺英【摘要】交强险在实践中有这样几个问题值得注意:在交强险诉讼中,事故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享有诉权,<道路安全交通法>第76条就是其法律依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不能为保险公司援引免责的各种理由;<交强险条例>是强行性法规,若交强险条款与<交强险条例>相抵触时,交强险条款当然无效;保险公司对抢救费的支付或垫付是由交管部门的通知而启动,当交管部门怠于履行该职责时,应当承担一定的行政责任,而当通知一旦到达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仅需核对机动车是否投有交强险,而不需要履行交强险条款约定的繁琐的核对手续.【期刊名称】《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年(卷),期】2010(000)006【总页数】4页(P55-58)【关键词】交强险;免责;抵触;通知义务;核对内容【作者】沈顺英【作者单位】中共漯河市委党校,河南漯河462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428.4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在受害人对致害人的诉讼中,通常把签订交强险合同的一方与致害人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这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最为普遍的做法。
这种做法在理论界既有赞成者,也有反对者,相比较而言赞成者居多。
首先就双方各自持有的理由来看,赞成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直接赋予了受害人诉权,而且是其认为最为重要的理由;其次,交强险合同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民事合同,不得援引“合同相对性”这一债法原则。
换句话说,交强险合同打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得受害人可以“进位”成为交强险合同的相对人[1]。
但是,反对者的理由似乎更充分。
第一,在交强险的诉讼中应当考虑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
而《交强险条例》第28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金……”,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并没有说明向受害人赔偿,而只是笼统地说“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是说《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对赔偿对象的规定是模糊的。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探析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探析摘要:交通事故已经成为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社会公害之一,而机动车保险在交通事故预防、经济补偿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该制度充分利用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社会管理效用,对于完善我国的立法体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发挥重要的作用,但是该制度本身在实际运行过程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矛盾。
为更好实现“交强险”制度的人本主义精神,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必须在总结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实际,探索完善这一制度的有效途径。
关键词:机动车交强险保障范围赔偿原则直接请求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运行起,2007年就接连遭遇“400亿暴力”的讨伐以及“30%浮费风波”、“降保费提保额”、“《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等重大事件,经历了上述事件,虽然交强险的制度已进行积极改革,如2008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费浮动暂行办法》的实行,2010年酒后驾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联系浮动制度的推行。
但是客观的讲,交强险与生俱来的问题并没有真正解决,现行交强险制度仍需根本的变革。
虽然该制度对于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其尚存在一些问题 ,有待进一步完善。
本文将围绕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特点和保险属性,针对其实施中产生的问题进行专门的探讨分析,以提出完善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有益对策。
一、我国交强险制度的作用、特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其主要作用表现为:有利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有利于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促进道路交通安全,通过“奖优罚劣”的费率经济杠杆手段,促进驾驶人增强安全意识;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中问题的思考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中问题的思考一、关于“交强险”的上位法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条规定:依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但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否能够由《保险法》来制定调整是一直饱受质疑的。
《保险法》第2条称“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显然,中国现行的《保险法》是部商业保险法而不是全部保险的基本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虽然也由保险公司来代为经营,但就其本质而言,应属于强制的、非盈利的政策性保险,特别是“交强险”中所涉及的无过错原则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以责论处”完全是背道而驰的。
商业保险法成为了“交强险”的上位法,显然是不严谨的。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可能完全依据《保险法》来实施运作,致使可能出现一些法律上的漏洞,进而影响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
而同时,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仅在第17条、第75条、第76条中提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使得“交强险”的立法依据不严谨。
鉴于以上问题,笔者建议重新修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确其上位法。
同时,有人提出国外很多国家和地区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均有单独立法,而中国仅是用“条例”来代替法”有些欠妥。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条例尽快地升格为法,从而使得“交强险”有法可依。
二、关于“交强险”经营模式的选择“交强险”由商业保险公司代办,监管部门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将“交强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也就是说“交强险”盈利不参与商业保险公司的利润分配,亏损也不用商业保险公司弥补,所有的交强险业务只能在交强险科目中单独核算损益。
有人对由商业保险公司来代办提出质疑,其主要原因是认为“交强险”收费过高,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过大,因此,应由专门的机构来经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中存在问题及相关问题的探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施中存在问题及相关问题的探讨来源:作者:日期:11-06-08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济生活的提高,私人拥有汽车逐年增加,相应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跟着上升。
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尊重人的生命价值,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强制保险,亦即是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
与之配套的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实施,确立了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的原则。
保监会还于2008年2月1日将交强险的总责任限额从6万元提高到12.2万元。
似乎车祸发生后交强险就可落到实处,未必。
徒法不足以自行。
现实中是车祸后谁也不出面担责任。
多数情况是遭遇车祸的当事人要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试图从岑溪市法院近期审理的保险公司作被告的案例总结交强险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对策,并对相关实务问题进行探讨。
一、直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实施中的不足2008年1—10月,岑溪市法院共受理审结道路交通事故案件100件,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71件,涉及强制保险65件,包含有商业保险31件。
其中受害人死亡30件,占30%,伤残42件,占42%,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1件。
法院在审理中保险公司在法院主持下接受调解的有19件,占19%。
判决的75件,其它6件。
处理结果中原告一方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金额限额内予以赔偿的47 件,占47%。
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5件。
审理上述案件中岑溪法院发现交强险实施中存在以下问题及成因:1、无先行赔付,审理中调解率底。
以上所述65起涉及交强险的交通事故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没有一起是保险公司已经对交强险部分进行先行理赔,也没有保险公司在收到起诉书后主动向原告方进行理赔而原告撤回起诉的。
实际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金限额内对受害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先行赔偿,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强制保险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保障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一方当事人能够及时、真正的得到赔偿,避免因肇事方当事人经济上的原因而使受害一方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或长期不能得到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道交通事故造成本车⼈员、被保险⼈以外的受害⼈的⼈⾝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是⼀个历史的进步,对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的权益具有⼗分重要的意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06年7⽉1⽇实施以来,弥补了法律的空缺,统⼀了交强险的概念、性质和适⽤原则,规定了交强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等具体问题,但同时也逐渐暴露出其制度设计所存在的⼀些问题。
2008年1⽉11⽇中国保监会公布了《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将原来最⾼6万元的责任限额提⾼到12.2万元,并批准了由中国保险⾏业协会上报的交强险费率调整⽅案,16种车型的保险费率普降百元。
尽管如此,交强险制度体系设计仍然存在以下⼀些问题。
⼀、交强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分项限额设置不合理,以机械呆板的赔偿标准变相降低了责任限额《条例》将交强险的赔偿标准机械规定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的赔偿限额,并且授权中国保监会对每⼀个赔偿项⽬都分别做出了责任限额规定。
根据《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对于受害⼈来说,这就⾯临着在总额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某⼀项费⽤的赔偿不⾜规定限额,⽽另⼀项费⽤却因超过规定限额⽽得不到赔偿的情况,这样就会出现即使受害⼈损失总额超过12.2万元,获得的交强险赔偿却不⾜责任限额12.2万元的⼏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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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交强险相关的若干法律实务问题的探析上一、交强险制度的立法背景机动车作为便捷的交通工具,随经济的发展而日渐增多,道路交通事故也随之频繁。
自上世纪九十年起,为分担事故风险,在国家的倡导下,机动车车主或管理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但受经济条件的制约,车主或管理人保险意识极弱,投保率非常低;同时,一些机动车主或管理人面对高额的赔偿款,得到保险金后拒不转付赔偿款,或干脆不向保险公司索赔,因此,很多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侵权人没有保险保障或者经济能力有限,致使许多受害人因不能获得足额赔偿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导致交通事故方面的民事纠纷增多,社会反响强烈。
为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责任赔偿问题,建立有效的风险防机制和安全保障机制,保障道路通行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我国于2003年针对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着手进行立法。
2005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17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提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为设立交强险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同时,该法第76条规定了交强险的赔偿原则和程序。
根据《道交法》的授权,国务院制定并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
《交强险条例》明确要求在中华人民国境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该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对《道交法》第17条进行了细化,明确规定了交强险制度的适用围、原则、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确定了交强险制度的基本框架,成为交强险制度实施的最主要的法律规。
至此,我国正式推行交强险制度。
二、交强险的性质与特点从广义上讲,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畴,之所以从中分离,是因为法律赋予其特殊的涵,以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
交强险是我国第一个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制度,其本质是责任保险,根据《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具有以下特点:1、法定性交强险源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费率、赔偿额、赔偿程序等基本容由法律直接或者授权界定,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
2、强制性交强险的强制性表现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公司的法定承保义务。
《交强险条例》第39条规定“凡是在我国境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应依法购买交强险,否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依照规定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
第10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
保监会应当将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向社会公示。
”即经保监会核准的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法定的承保义务。
由此可见,交强险的强制性非常明显。
3、广覆性交强险的广覆性体现二个方面:一是投保主体的广泛性,凡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车主或管理人,都要依法投保交强险;二是交强险的受益人围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围比较宽广。
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都是受益人,受益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依法受偿。
赔偿围涵盖了包括精神损害在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但损失额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以限额封顶。
另外,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风险。
4、公益性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
基于这一目标,《交强险条例》要求承保公司在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上“义务”经营,保险合同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
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的设计原则和特点,《道交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无论投保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先行赔偿,突显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功能。
三、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比较“商业三责险”的定义在保险条款中一般表述为: 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失,依法应由投保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交强险在《交强险条例》中的定义是: 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投保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二者间的不同点如下:一是保险合同成立的依据不同。
商业三责险是纯粹的商业保险,由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而成立的,格式合同(条款)不排斥自愿性。
对于是否投保、选择哪家保险公司投保,投保人均有自主决定权,保险人是否承保也有自主决定权。
而交强险则是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的法定的责任保险,虽然商业属性没有改变,但基于法定强制性,除投保人可选择法定的保险公司外,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基本上丧失了自主决定权,二是赔偿原则不同。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交强险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以便及时、合理地补偿其遭受的损失,采用了严格责任的赔偿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存在事故责任,无论事故责任大小,承保公司均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商业三责险是为了保障投保人的责任风险,弥补投保人的损失,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投保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三是保险责任围不同。
除了《交强险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且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保险责任围之。
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其将精神抚慰金排除在保险责任围之外。
四是索赔方式不同。
商业三责险在出险后必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保险人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
而交强险在出险后可以由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须先行在责任限额向受害人赔付。
五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的追偿权不同。
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对投保人基本上无追偿权。
而交强险的保险人因为须依法无条件地先行向受害人赔付,在第三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情形中,保险人对投保人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
四、与交强险邻近的实务问题探析1、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责任关系及其诉讼地位撇开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无疑是由致害人赔偿,致害人承担的是侵权赔偿责任,归责原则一般是过错责任原则。
机动车一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承担合同责任,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只要被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只要被保险人不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法定规则赔偿。
因此,对于受害方而言,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有限替代责任,所谓“有限”,是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围,超出部分,被保险人尚应按法律规定赔偿。
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承担替代责任后,赔偿权利人与被保险人的因侵权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保险公司已担责任围消灭。
至于消灭程度,要视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损失总额在责任限额,全部消灭;若超出,则部分消灭。
但是,这种替代责任是非典型的,典型的替代责任限于被替代人责任围,而此处的替代责任扩大了围,在受害人也有部分责任时,含盖了受害人的过错责任,且其责任大小在所不问。
这种延伸替代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是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区别的显著标志。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
这一规定,既具有程序意义,更具有实体意义。
程序意义在于明确赋予了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以赔偿请求权,相应确定了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即处于“被告”的主体地位,实体意义在于确定了具体的赔偿规则和免责情形以及赔偿义务人的顺序。
由于有法定的赔偿顺序,承保公司和被保险人又没有连带关系,各自在一定的责任段上独立承担责任,因此,赔偿权利人向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而是同一种类的,从诉的角度言,是二个独立的诉;从诉讼性质言,是普通的共同诉讼,非必要的共同诉讼,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正因如此,若赔偿权利人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围,如前所述,保险公司担责后,侵权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归于消灭,当事人将被保险人一并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人民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于法相悖;即使损失额大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法院也不宜主动追加,当事人有自己的价值评判和权利处分。
强行追加,可能带来不良效果,甚至信访压力。
当然,适当的释明也未尝不可。
这里涉及一个小问题,被保险人未参加诉讼,谁提供保单等资料。
其实这也不是什么大问题,查明事故机动车是否投保及其具体情况,是交警部门查明事实的“必修课”,向其调取,举手之劳。
还有一个问题要实务中要引起高度重视。
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领取保险金后逃之夭夭,不支付或部分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或者说赔偿权利人如何救济。
出现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会讲,它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清楚,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诚然,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并向保险公司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但是,该条只是规定被保险人有申请并提供资料的义务,并没有规定保险公司向谁支付保险金。
对此,《道交法》在第七十六开宗明义地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言而喻,保险金的支付对象是受害人;其次,交强险作为法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法律、法规没有特别规定时,仍受《保险法》调整。
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