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景名胜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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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本条例的目的是规范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文化遗产,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本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自然风景和人文景观,以及具有历史、文化和科学价值的地方景区。
第三条分级管理
风景名胜区根据其自然、人文和科学价值的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三个级别。
第二章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
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包括景区内的自然资源、人文景观以及相关的建筑和设施。
第五条风景名胜区保护措施
1.风景名胜区的保护措施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2.禁止擅自破坏、损毁风景名胜区的自然环境和人文景观;
3.禁止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违法、违规建设活动;
4.风景名胜区应设立合理的游览路线,并提供必要的游览设施和服务。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1.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国家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
2.省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省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
3.市级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由市旅游局和相关部门共同组成。
第三章风景名胜区的开发与利用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划要求进行规划,确保合理的开发和利用。
第八条开发利用方式
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以保护为前提,注重可持续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遵循规划方案。
第九条开发利用管理
1.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并签订合同;
2.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应缴纳相应的开发利用费用,用于保护和管理
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审批程序
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利用审批程序应依法进行,保障公正、公平、透明。
第四章措施和监督
第十一条管理奖励和处罚
对于保护风景名胜区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二条监督机制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建立监督机制,对开发利用活动进行监督,及时发现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四条条例的解释
本条例的解释权归国家旅游局和相关部门所有。
第十五条有效期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十年,过期后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修订。
结语
通过制定和实施风景名胜区条例,可以更好地保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创造更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努力营造良好的旅游环境,提升国家形象,让人们更好地享受自然风光和文化遗产的魅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