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金戈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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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金戈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3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34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晨阳郭文彤张鹏
【审理法官】侯晨阳郭文彤张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乔艳彬;重庆市金戈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乔艳彬重庆市金戈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乔艳彬
【当事人-公司】重庆市金戈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葛丽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曾可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韩茵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葛丽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曾可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韩茵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葛丽娜曾可逸韩茵
【代理律所】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乔艳彬;重庆市金戈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整形外科研究所);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二是乔艳彬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施工合同》规定一节,该合同乃是发包人整形外科医院与总承保人中建一局所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施工合同》中所含责任划分条款的约束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双方,不具对外效力。《安全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所规定的乃是以规制安全生产为目的行政责任,而本案所涉及的乃是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前述行政责任在归责原理、责任划分、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同,故前述《安全管理条例》不应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于乔艳彬此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在案。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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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二是乔艳彬因案涉事故所受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总承包人中建一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乔艳彬上诉称:1.依据发包人整形外科医院与总承包人中建一局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规定,总承包人中建一局应当承担分包人员的工伤事故
责任;2.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安全管理条例》),总承包人中建一局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施工合同》规定一节,该合同乃是发包人整形外科医院与总承保人中建一局所签订,依据合同相对性,《施工合同》中所含责任划分条款的约束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双方,不具对外效力。对于乔艳彬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适用《安全管理条例》一节,本院认为,《安全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所规定的乃是以规制安全生产为目的行政责任,而本案所涉及的乃是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与前述行政责任在归责原理、责任划分、法律适用上均有不同,故前述《安全管理条例》不应适用于本案,本院对于乔艳彬此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经查,金戈实建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为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不分等级,案涉事故发生时,其资质证书处于有效期内。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本案中,分包人金戈实建公司具有承揽相应业务的资质,其与总承包人中建一局签署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总承包人中建一局就本案案涉事故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一节。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案涉事故发生时,乔艳彬为金戈实建公司雇员,正在从事职务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若金戈实建公司坚持认为乔艳彬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失应负主要责任,其应就此项主张予以举证。本案中,金戈实建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乔艳彬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金戈实建公司承担案涉事故9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关于残疾赔
偿金的计算是否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一节。一审中,乔艳彬提交了其在北京工作生活的《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虽然金戈实建公司上诉主张前述证据存有疑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乔艳彬在北京工作生活并无不当。金戈实建公司此项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数额是否合理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一审判决结合鉴定意见对上述费用数额予以酌情确认,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乔艳彬、金戈实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3元,由乔艳彬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重庆市金戈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07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13:00:51
重庆市金戈实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
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349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