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库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库安全管理若
干规定》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黑龙江省水利厅
•【公布日期】2013.05.29
•【字号】黑水发[2013]395号
•【施行日期】2013.06.15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利水电
正文
黑龙江省水利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库安全管理若干规
定》的通知
(黑水发〔2013〕395号)
各市(地)、县(市、区)水务局,省农垦总局水务局,厅直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工程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省水利厅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水库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水利厅
2013年5月29日
黑龙江省水库安全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安全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库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提的水库安全管理,是指贯彻水库大坝“安全第一”的思想,坚持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理念,工程措施与非工程措施相结合,加强水库安全监测、控制运用、维修养护、除险加固、防汛抢险等工作,努力提高科学管理水平,确保水库安全运用,充分发挥工程综合效益,以取得最大经营效果的全部技术、经济活动过程。

水库安全管理工作的目标是:工程安全、设备完善、功能齐全、机构健全、调度科学、环境优美。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的各类大、中、小型水库(水电站)。

第四条水库安全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五条水库安全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农垦系统按《黑龙江省垦区条例》落实相应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主体为水库属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以及水库管理单位。

农垦、森工、电力、煤炭、监狱、劳改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水库的主管部门,应接受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小型水库安全的主管部门职责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七条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内有管辖权的水库安全行政管理责任人,并明确其职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库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理经费,划定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组织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第八条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安全实施
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安全实施监督。

第九条水库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水库安全监督管理规章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负责注册登记资料汇总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督促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各有关行业所管辖的水库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库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对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明确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其他小型水库应有专人管理,明确管护人员。

水库管理(管护)人员应参加市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负责水库工程的观测、检测、检查和巡查,掌握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水库调度规程、调度运用计划、防洪抢险应急预案、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保证水库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完成各级防汛指挥部门下达的报汛任务。

水库租赁、承包或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影响水库安全管理工作。

租赁、承包后的水库安全管理责任仍由原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承担,水库承租人应协助做好水库安全管理有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库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按照隶属关系和分级负责的原则,每年都要逐库落实政府责任人、主管部门责任人和管理单位责任人。

其中,大、中型水库安全责任人名单每年4月20日前上报省水利厅进行公告,各市(地)水务局和省直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对辖区内各类水库安全责任人建立名册,予以公告,同时,报省水利厅备案。


库安全责任人要切实负起水库安全管理责任。

当水库安全责任人发生变化时,要及时进行调整同步到位并按规定分别报送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水库工程开工后(新建或除险加固),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建水库管理单位,由其按照工程基本建设验收规程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大坝分部、分项验收和蓄水验收工作。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大坝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未经蓄水验收的水库一律不得蓄水运行。

第十四条水库工程建筑物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不满足要求的应依据有关管理办法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加固,或采取限制运用的措施。

第十五条挡水建筑物顶高程应满足防洪安全及调度运用要求,大坝结构、渗流及抗震安全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近坝库岸稳定。

第十六条泄洪建筑物要满足防洪安全运用要求。

对调蓄能力差的水库,应设置具有足够泄洪能力的溢洪道或其他泄洪设施,下游泄洪通道应保持畅通。

泄洪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控制设施应满足安全运用要求。

第十七条放水建筑物的结构及抗震安全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

对下游有重要影响的水库,放水建筑物应满足紧急情况下降低水库水位的要求。

第十八条兴建水库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报汛、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十九条各类水库应配备必要的通信设施,满足汛期报汛或紧急情况下报警的要求。

对重要小型以上水库应具备两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其它小型水库应具备一种以上的有效通信手段。

第四章工程管理
第二十条水库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及其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一条禁止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修坟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非水库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水库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水库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水库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水库的集水区域内乱伐林木、陡坡开荒等导致水库淤积的活动。

禁止在库区内围垦和进行采石、取土等危及山体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水库主体工程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

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水库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第二十六条已建水库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工程管理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水库工程管理范围: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第二十八条水库管理单位负责建立水库调度运用、巡视检查、值班值宿、维修养护、防汛抢险、闸门操作、技术档案等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九条水库调度规程和调度运用计划由水库管理单位组织编制,报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20日前完成审批。

第三十条审批的水库调度规程和调度运用计划是水库运行调度的重要依据,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和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水库的调度运用。

在汛期,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及其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水库的调度运用。

第三十一条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全年不间断的水库巡视和检查工作,重点检查水库水位、渗流和主要建筑物工况等,做好工程安全检查记录、分析、报告和存档等工作。

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监测设施。

发现异常现象和不安全因素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及时采取措施。

汛前、汛后,以及暴雨、特大洪水或者强烈地震发生后,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其所管辖的水库的安全进行检查。

第三十二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按规定组织所属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维修养护,对枢纽建筑物、启闭设备及备用电源等加强检查维护,对影响大坝安全的隐患及时进行处理。

水库管理单位必须做好水库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大坝和闸门启闭设备完好。

第三十三条水库主管部门应按照水利部制订的《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组织所属水库进行大坝安全鉴定。

第三十四条水库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水库应当按照水利部制订的《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定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

第三十五条水库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对水库规模减小或者功能萎缩、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的水库以及功能基本丧失的水库,及时组织实施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大中型和重要小型水库应建立工程基本情况、建设与改造、运行与维护、检查与观测、安全鉴定、管理制度等技术档案,对存在问题或缺失的资料应查清补齐。

其它小型水库应加强技术资料积累与管理。

第五章应急管理
第三十七条有防洪任务的水库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抢险应急预案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防汛有关规定进行报批。

第三十八条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库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

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抢险措施;有垮坝危险时,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向预计的垮坝淹没地区发出警报,做好转移工作。

第四十条水库主管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属地人民政府批准;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应与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协调一致。

第四十一条水库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发现大坝险情时应立即报告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地方人民政府,并加强观测,及时发出警报。

发生重大险情和事故后,要立即上报市(地)水务局和省水利厅。

第四十二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结合抢险需要,成立应急抢险与救援队伍,储备必要的抢险与应急救援物料器材,并保证水情传递、报警以及水库管理单位与主管部门之间联系通畅。

第四十三条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加强对应急预案的宣传,按照应急预案中确定的撤离信号、路线、方式及避难场所,适时组织群众进行撤离演练。

第四十四条对于经过鉴定的病险水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根据水库病险情况决定限制水位运行或空库运行。

对符合降等或报废条件的,应按规定实施降等或报废。

对限制水位运行的水库,应编制相应的应急预案上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水库安全责任制、机构人员、工程设施、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掌握辖区内各类水库安全总体状况,对存在问题提出整改要求,对重大安全隐患实行挂牌督办,督促水库管理单位加强水库安全管理。

第四十六条水库主管部门(或业主)应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明确整改责任,落实整改经费,按要求进行整改,限期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汇总各类水库安全监督检查和隐患整改资料信息,报省水利厅备案。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并指导水库管理单位加强工程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有关活动的安全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库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
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四十九条盗窃或者抢夺大坝工程设施、器材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由于勘测设计失误、施工质量低劣、调度运用不当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大坝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发生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

因发生超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自2013年6月15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