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风险资产责任认定及追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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ⅩⅩ银行信贷风险资产责任认定及追究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信贷资产安全,促进信贷业务健康、稳定、持续、高效发展,根据《贷款通则》、《ⅩⅩ银行合同聘用制度》等,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风险资产”是指各类逾期或欠息三个月以上的贷款,以及各类三个月以上的垫款。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损失”是指呆帐贷款和坏帐损失。

第三条本办法中责任认定及追究的对象指各级信贷调查人员、审查人员、审批人员,以及各级行的信贷分管行长、行长。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信贷调查人员是指对信贷调查和贷后检查负责的各级人员(信贷营销人员)。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的信贷审查人员是指对信贷审查负责的各级人员(信贷审查人员)。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信贷审批人员是指该笔信贷业务的终审人员(授权审批人)。

第七条本办法责任认定与追究的依据是各级信贷调查、审查、审批人的意见。

各级信贷调查、审查、审批人在处理信贷业务时,应在调查分析的基础上,对每笔业务提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明确的书面意见。

信贷审查人员可在充分分析风险并提请审批人注意的情况下,提出保留意见。

没有明确意见的,视作本人同意。

第八条本办法的责任追究分为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风险资产的
主要责任人的追究,以及对在其任职期间风险资产占比上升较快的各级行的行长(分管行长)的追究。

第九条本办法的处分包括依据我行合同聘用制度进行的处罚以及行政处分,包括:扣发奖金、扣发部分工资、调离信贷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除名等。

第二章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及其职责
第十条总行及各分行、直属支行设立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作为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机构。

第十一条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设主任一名(由行长担任),副主任一至二名(由副行长担任),其他委员由信贷管理部、稽核部、人事部、公司金融部、金融机构部(国际业务部)、个人金融部、资金财务部等部门负责人担任。

责任认定时,涉及的相关职能部门实行回避制。

第十二条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三条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的决议(责任认定书、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等)经三分之二以上委员表决同意后生效。

参加表决的委员应在决议上明确签署同意或不同意的意见,由主任签署,交具体职能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下设信贷责任认定办公室,设在信贷管理部。

信贷责任认定办公室负责分析与跟踪本行辖内风险资产的变动情况,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对新发生的风险资产进行责任初步认定,整理有关材料上报委员会审定。

委员会认定责任后,负责将责任认定书向有关部门和人员传达,并做好相关的记录、统计工作。

对于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某人累计认定责任金额较大、或某部门(分支行)风险资产比重较高的,信贷责任认定办公室应向委员会提请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信贷责任认定办公室还应根据委员会的要求,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追究责任的初步意见,报请委员会讨论、批准。

责任追究意见经委员会讨论批准生效后,根据干部管理权限交相关部门执行。

第十五条总行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的职责范围:
(一)负责对总行本级的信贷责任认定与追究。

(二)对各分行、直属支行如下金额的责任认定行使终审:单笔风险资产金额8000万元(含)以上的,单笔资产损失500万元(含)以上的。

(三)对各分行、直属支行如下责任进行追究:涉及分行或直属支行行长助理以上责任人员的追究,对风险资产金额占比较高的分行、直属支行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追究。

(四)对各分行、直属支行责任认定与追究工作进行检查,对应予追究责任但分支行未进行的,由总行直接处分;对分行已处理, 但处理不当的由总行追加处分。

(五)对涉及刑事犯罪的责任人员,明确最终处理意见,由分行、
直属支行执行。

(六)对分行、直属支行内部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责任事件进行裁决。

(七)接受分支行受处理人员的申诉,并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分行、直属支行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的职责范
负责对辖内的各级信贷人员和主管进行责任认定与追究。

对涉及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五款情况的,各分行、直属支行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形成意见后报总行审定;对其它情况的,在形成决议后10天报总行备案。

第三章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的程序
第十七条风险资产或者资产损失产生后,在信贷管理部门的主持下,收集各类资料,经原经办行、部讨论,提出信贷责任初步认定报告,报送分行、直属支行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审查。

应提交的有关资料和文件如下:
1、贷款调查报告、审查/审批意见、贷后检查报告等信贷发放过程资料的复印件。

2、信贷责任初步认定报告,内容包括:
(1) 借款人、担保人基本情况;
(2) 风险与损失形成的原因分析和责任认定;
(3) 已釆取的保全措施;
(4) 应认真吸取的教训。

第十八条各分行、直属支行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在作出相关决议前,可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解释,收取并传阅其申辩材料。

委员会经充分讨论后,应以表决形式通过责任认定,并以书面形式将责任认定书传达至当事人。

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以表决形式通过责任追究意见后,应以书面形式将责任处罚决定传达至当事人,并同时交由职能部门执行。

第十九条责任人对分行、直属支行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所作决定不服的,自决定公布之日起15天内可向总行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条对超过分行、直属支行权限的信贷责任认定,各分行、直属支行形成意见后报总行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终审。

第二十一条向总行申报信贷责任认定报告时要求的文件:
(一)信贷责任认定报告(行发文形式)。

认定报告内容一般应有:风险资产或资产损失的本金、利息;借款人、担保人的名称;主要信贷责任人姓名、岗位、职务;该风险资产或损失占其经办行/部/ 责任人个人所经办贷款总额的比重;造成风险贷款或损失的原因分析;已釆取的保全措施;应认真吸取的教训;拟认定的主要责任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罚意见。

(二)分行信贷责任认定及追究委员会拟下达的责任认定书和处罚意见初稿。

(三)附件:
1、原经办部门在分行信贷管理部门的主持下,形成的信贷责任初步认定报告。

2、贷款调查报告、审查/审批意见、贷后检查报告等信贷发放过程资料的复印件。

3、涉及对责任人进行追究处罚的,随附分行、直属支行稽核部门的稽核报告。

第四章信贷责任的认定
第一节信贷调查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信贷调查人员应按照业务操作规程所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信贷调查或评估,包括对借款人(其它信贷业务的申请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的调查、评估提出专业分析意见、结论和建议,并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信贷资料。

信贷调查人员对自己所撰写的调查报告的结论负责。

第二十三条因信贷调查人员调查报告不实,误导相关信贷决策,造成风险资产或者损失的,由调查人员负主要责任。

如被调查(评估)单位所提供的资料不完整、不准确,仅依据借款人提供的资料,信贷分析将有困难,或造成错误结论的,调查人员应予说明,并对借款人提供的资料作出明确的专业分析意见。

不说明或提供错误的分析意见,造成风险资产或者损失的,由调查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证人资产严重不实,实际上不具备担保资格,或借
款人提供的抵(质)押物价值高估,调查人员没有将真实情况向审查审批人员提出,审查人对明显存在的问题未提出质疑,导致最终错误决策形成风险资产或者损失的,由调查人负主要责任,审查人员负次要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外管政策及我行有关规定办理开证、押汇、打包业务,造成风险资产或者损失的,如系调查人违规受理,隐瞒真实情况的由调查人负主要责任;如调查人如实书面反映,审查人未提请审批人注意的由审查人负主要责任,审批人负次要责任;调查、审查人员已明确反映情况,审批人同意发放的,由审批人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六条信贷资金违规进入股市、期市,造成风险资产或者损失。

如信贷调查人员事前知晓贷款真实用途而不说明的,由调查人员负主要责任;知晓并说明的,由审批人员负主要责任。

如我行事前不知晓,企业将贷款直接从我行帐户转入股市、期市中运作并造成风险损失的,有关调查人员应对贷后监管不力负主要责任。

第二节信贷审查人员责任
第二十七条信贷审查人员应根据信贷调查人员提交的材料和其他外部信息,对信贷业务的风险进行认真的分析,作出专业判断。

信贷审查人员对其审查意见负责。

如调查人员反映的信息全面、真实, 提交的意见客观、准确,而审查人员的审查意见不准确,误导信贷决策,由此造成风险资产或者损失的,由审查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八条信贷审查人员承担对信贷业务的合法合规性、信贷手续完备性、资料完整性、法律效力性的审查责任。

如因审查不严而
造成信贷业务手续不完备,致使贷款发生风险后我行的权利部分或全部丧失,追索困难的,审查人员应对法律效力的丧失承担相应责任。

这种情况下,借款主体丧失还款能力导致的信贷风险另行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信贷审查人员逆向操作,要求或通过各种方式明示、暗示信贷调查人员受理信贷业务,影响其调查报告的结论,并向审批人提供不客观的审贷意见,导致决策失误并造成风险资产或损失的,由审查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条各行贷款审查委员会作为信贷业务的审查机构,贷审委决议通过的贷款形成了风险资产或损失的,表决时同意的委员共同对决议承担审查责任,表决时不同意的委员免责。

第三节信贷审批人员责任
第三十一条信贷审批人员作为信贷业务的决策者,应在审阅信贷调查人员、审查人员信贷分析报告的基础上,根据其经验做出贷与不贷、贷多贷少的专业判断,对信贷决策意见负责;同时,还应对所审批的信贷业务的合规性、合法性和投向负责。

第三十二条信贷调查人员和审查人员提交的信贷分析报告客观、准确,对隐含的风险揭示较彻底,并提出了不同意或保留意见, 但信贷审批人主观臆断同意发放并造成风险或损失的,由审批人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三条审批人逆向操作,影响信贷调查人员调查报告的结论,或通过各种方式明示或暗示信贷审查人员做出同意的审贷意见,致使贷款发放后造成风险资产或损失的,由审批人负主要责任。

信贷
调查、审查人员接受审批人的要求或暗示,在信贷调查、审查工作中不认真负责,不出具客观、真实、准确的信贷调查报告和信贷分析报告的,信贷调查、审查人员负次要责任。

第三十四条为谋求分支行、部门、科室等所谓小团体利益,违背信贷原则发放贷款,造成风险资产或者损失的,由审批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五条超越授权办理信贷业务,造成风险资产或者损失的,审批人负审批责任,信贷调查、审查人员分别负调查责任和审查责任。

如信贷调查、审查人员已经就该笔业务中存在的风险提出明确的意见,审批人不向上级行汇报,越权批准办理造成风险资产或者损失的,由审批人员负主要责任。

如信贷调查、审查人员未就该笔业务中存在的风险提出明确意见的,比照前述规定由信贷调查人员或审查人员承担主要责任,信贷审批人承担越权发放的连带责任。

第四节贷后管理责任
第三十六条因信贷调查人员疏于贷后检查或不进行贷后检查, 在借款人或担保人发生经营风险或抵(质)押物价值发生重大变化危及贷款安全时,未及时获取本应发现的相关信息,或知晓但是未提请釆取相应的保全措施,贻误时机,造成我行风险资产或者损失的,由调查人员负主要责任;发现问题并及时向上级管理人员提请釆取保全措施,因上级管理人员未予重视和釆纳,造成我行资产风险或损失的, 由上级管理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七条各级行应妥善保管信贷文件。

未按规定保管信贷档案致使我行重要信贷文件(合同、借据、权证等)遗失,在信贷形成风险后无法追索造成债权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其中,凡明确资料保管人,或已建立专人保管制度的,由该保管人负主要责任;未明确资料保管人的,由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负主要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已形成的风险资产要及时进行保全,对于未及时釆取催收、诉讼、保全资产等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其中,未移交保全部门的由业务原经办调查人员负主要责任, 调查部门负责人负次要责任;已移交保全部门的,由资产保全人员负主要责任。

第五节免责情况
第三十九条对由于难以预见的不可抗力造成的信贷风险资产或者损失,在情况发生后相关人员及时釆取了积极措施补救但无可挽回的,可免责。

第四十条信贷调查、审查人员在调查、审查后书面提出反对意见,但经上级领导决策后发放贷款,造成风险资产或者损失的,信贷调查、审查人员可免责。

第四十一条有权审批人逆向操作,要求或明示、暗示信贷调查、审查人员办理信贷业务,形成风险资产或者损失的,如信贷调查、审查人员在其报告中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情况,并提出反对意见, 或提出个人保留意见的,可免责。

第五章对信贷责任的追究和处罚
第四十二条我行对造成一定金额以上风险资产或资产损失的责任人,以及信贷风险资产比重较高的分支行的行长要追究责任,并根据其造成损失的情况进行处罚。

第一节对个人责任人的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责任人的处罚,主要依据是贷款风险或损失的形成是否为个人主观原因造成。

各级信贷调查、审查、审批人员在贷款发放和贷后管理时,应严格按照我行的各类信贷业务操作规定(如《信贷调查指导意见》、《信贷审查指导意见》、《贷后检查指导意见》等规章制度)办理业务, 对于工作不认真、不负责,不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分析,不根据规定进行专业审查,对该发现和揭示的风险不予反映,导致贷款风险或损失的,均视作工作失职按主观原因认定个人责任。

对于那些为了所谓的“朋友关系为取得钱、物,以及为个人、小团体的利益降低标准发放贷款造成风险的责任人,一经认定要严肃追究处理。

对于非各级信贷人员主观原因(如市场变化、借款企业经营管理不善等)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的,责任认定后以吸取经验教训为主。

第四十四条对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个人主观原因累计造成风险资产佘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以内;或资产损失100 万元(含)以内的,扣发一个季度奖金。

第四十五条对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个人主观原因累计造成风险资产佘额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含)以内;或资产损失100 万元以上,200万元(含)以内的,扣发半年奖金。

半年后如累计造成
的风险资产金额没有压缩到1000万元以下,继续扣发奖金(并延续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个人主观原因累计造成风险资产佘额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含)以内;或资产损失200 万元以上,400万元(含)以内的,扣发全年奖金,调低一级工资。

该责任人调离原岗位,不得再受理新的信贷业务,专职清收。

一年后如累计造成的风险资产金额没有压缩到1000万元以下,继续扣发奖金(并延续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个人主观原因累计造成风险资产佘额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含)以内;或资产损失400 万元以上,600万元(含)以内的,扣发奖金,调低二级工资,调离原工作岗位,专职负责清收。

一年后如累计造成的风险资产金额没有压缩到1000万元以下,继续扣发奖金(并延续执行)。

对该责任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四十八条对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个人主观原因累计造成风险资产7000万元以上,1亿元(含)以内;或资产损失6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含)以内的,扣发奖金,调低三级工资,调离原工作岗位,专职负责清收,并进行行内通报。

一年后如累计造成的风险资产金额没有压缩到1000万元以下,继续扣发奖金(并延续执行)。

对该责任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四十九条对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个人主观原因累计造成风
险资产1亿元以上,或资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可提前解除聘约、合同,给予除名处分。

第五十条对于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后,能积极清收,短期内成效显著的(压缩比例50%以上),可以从轻、减轻直至免除处罚;对于被认定为主要责任人后,不吸取教训,又产生新的风险资产或者损失的,要加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不论何原因,经办信贷业务中风险资产金额占比超过40 %,或户数占比超过30 %的信贷人员视作不具备信贷从业资格, 原先从事信贷调查、审查工作的,要调离原工作岗位;原先被授予信贷审批权的,要收回授权;原先担任信贷分管行长的,不得继续分管信贷工作。

对上述人员中存在主观责任的,要根据第四十四条至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信贷人员触犯国家有关法律的,无论是否造成贷款风险或损失,除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解除合同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对分支行责任人的处罚
第五十三条为贯彻行长责任制,不论何原因,各级分支行信贷风险资产占信贷总资产的比例达到一定比重后,要追究该分支行行长的领导责任。

第五十四条1997年12月31日前开办的各级分行、直属支行、基层支行,信贷风险资产佘额占全部信贷资产15%以上的,给予该行行长(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占比达20%以上的,给予该行行长
(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

第五十五条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开办的各级分行、直属支行、基层支行,信贷风险资产佘额占全部信贷资产5%以上的,给予该行行长(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占比达10% 以上的,给予该行行长(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

第五十六条2001年1月1日后新开办的各级分行、直属支行、基层支行,自开业之日起2年内,信贷风险资产佘额占全部信贷资产2%以上的,给予该行行长(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占比达5% 以上的,给予该行行长(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

自开业之日起2年以上,信贷风险资产佘额占全部信贷资产4%以上的,给予该行行长(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占比达8%以上的,给予该行行长(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

第五十七条分支行行长(主要负责人)撤换过的,对新任行长(主要负责人)的考核要求为:在风险资产被充分披露的基础上,新任行长(主要负责人)接任2年内,新增信贷风险资产佘额占信贷资产2%以上的,给予该行行长(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新增信贷风险资产佘额占信贷资产4%以上的,给予该行行长(主要负责人) 撤职处分。

新任行长(主要负责人)接任2年以后,新增信贷风险资产佘额占信贷资产3%以上的,给予该行行长(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新增信贷风险资产佘额占信贷资产6%以上的,给予该行行长(主要负责人)撤职处分。

第六章信贷责任的追溯
第五十八条信贷风险的暴露相对于业务发生有延后性,因此, 在追究责任时,除当期业务外,要分析风险产生和演化的全过程,特别是对于多次更换经办人员的贷款户,原则上要求向前追溯2年。

第五十九条信贷业务移交时,前后手应做好交接。

前任信贷调查人员应将该业务的风险向后任信贷调查人员说明。

未予说明,贷款到期后形成风险的,由前任信贷调查人员负调查责任。

后任信贷调查人员接手业务后应重新进行信贷调查,以客观、公正地揭示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据此向信贷审查、审批人员提出意见。

接手的业务到期后, 后手信贷调查人员未提出反对意见,继续办理续借或借新还旧,此后发生资产风险的,由后任信贷调查人员负调查责任。

第六十条各级信贷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分支行行长离任时, 稽核部门应牵头,组织有上级行的信贷管理部门参加的稽核小组进行离任稽核。

对于离任稽核中未发现问题,但事后证明是由于该离任人员明显的主观原因形成风险资产或损失的,要追究原信贷人员的责任,原信贷人员已离行的,要视情节釆取各种(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予以追究,同时,对同意其离任的稽核人员追究连带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若由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对于我行建行以来已发生的所有信贷风险资产,以及本办法发布日后新发生的信贷风险资产,均应按照本办法逐一认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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