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红静与伍家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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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红静与伍家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粤12民终21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桑梁碧媛苏振伟
【审理法官】何桑梁碧媛苏振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阮红静;伍家演
【当事人】阮红静伍家演
【当事人-个人】阮红静伍家演
【代理律师/律所】钟应强广东桥英律师事务所;冯媚婷广东桥英律师事务所;汤满意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应强广东桥英律师事务所冯媚婷广东桥英律师事务所汤满意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应强冯媚婷汤满意
【代理律所】广东桥英律师事务所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阮红静
【被告】伍家演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结合已查明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伍家演与阮红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阮红静是否应当向伍家演返还1000万元。
关于伍家演与阮红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阮红静在2011年1月至2014年期间分多次共向新鸿基公司公户转入3069万元,新鸿基公司在同期为经营需要对外支出34258490.54元与阮红静对新鸿基公司的投资款在金额上相当,而伍家演向阮红静转账案涉的1000万元亦发生在上述期间内,且双方均已在庭审中确认伍家演存在通过阮红静的银行账户对新鸿基公司转入投资款的行为习惯,因此阮红静提供证明案涉1000万元属于共同经营新鸿基公司的投资款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该1000万元系伍家演通过阮红静银行账户向新鸿基公司投资的款项,新鸿基公司也将投资款用于房地产项目建设等支出。
况且,伍家演在2014年5月退出新鸿基公司的经营时与阮红静签订了《财产处置及分配协议》,对双方共同购买以及经营的全部资产作出处置与分配,但在该分配协议并未涉及案涉1000万元款项的处置情形下,伍家演没有要求与阮红静签订确认借款的书面文件,亦从未向阮红静进行过偿还欠款的催收,与通常的行为逻辑不符。
依据上述法律
规定,在阮红静已经举证证明案涉1000万元系伍家演向其转入共同合作经营公司的投资款项的情形下,伍家演应承担举证案涉1000万元属于借款的责任,现其单凭转账凭证主张阮红静向其借款1000万元,又无法举证其与阮红静之间有借款的目的以及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阮红静与伍家演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伍家演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其向阮红静的账户转款并购置部分共有资产,但未能举证其与阮红静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其认为与阮红静之间应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阮红静是否应当向伍家演返还1000万元的问题。
如上所述,阮红静与伍家演之间因缺乏借款的合意,故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阮红静已经举证伍家演向其转账1000万元后又将该款项转入新鸿基公司的公户并用于经营支出,且该期间伍家演并未退出新鸿基公司的合作经营,案涉1000万元应当属于伍家演对新鸿基公司的投资款,因此伍家演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向阮红静主张返还1000万元的借款,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阮红静应当向伍家演返还借款1000万元,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其他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阮红静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伍家演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86800元(伍家演已预交)由伍家演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阮红静已预交),由伍家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12:57:54
阮红静与伍家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2民终2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红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应强,广东桥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媚婷,广东桥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家演。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满意,广东集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阮红静因与被上诉人伍家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阮红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应强、冯媚婷、被上诉人伍家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满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红静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2019)粤1224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伍家演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的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全部由伍家演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阮红静与伍家演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实际上并未审查双方争议的焦点,而是直接定性了阮红静和伍家演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
一审判决缺乏对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这一基本法律常识的正确理解,从而导致了整个判决的严重错误。
二、伍家演一审提供了4组证据均不能证明或者显示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只是单纯的资金转账交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中,伍家演未能提供法律规
定的任何一份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然不能证明其主张。
三、阮红静与伍家演在2009年共同设立怀集县新鸿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鸿基公司”),阮红静出资151万元,占51%股权,伍家演出资149万,占49%股权,至2014年,伍家演转让其全部股份给阮红静,新鸿基公司变更为阮红静独资。
新鸿基公司在2009年至2014年经营期间,购入了大量的土地及房屋,但是,由于新鸿基公司设立初期注册资本仅有300万,资金不足,因此,在此期间需要阮红静与伍家演不断向新鸿基公司投入资金。
伍家演的投资基本上是采取伍家演向阮红静转账,阮红静再将资金转入新鸿基公司的方式操作,伍家演退出公司经营时双方亦对财产进行了分割。
对上述事实,阮红静提供了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包括阮红静与伍家演共同设立新鸿基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阮红静向新鸿基公司的转账凭证及资产分配等证据。
这些证据均充分证实了伍家演该1000万元转账凭证为合作期间的资金往来款,不是借款。
四、一审判决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导致违法判决。
如前所述,阮红静已经充分举证了阮红静与伍家演的该1000万元转账凭证属于合作经营公司的往来款项,并非借款。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伍家演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伍家演并未能就借贷关系的成立完成举证。
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伍家演的全部诉讼请求。
伍家演答辩称,一、在一审庭审时,阮红静确认伍家演通过银行转账将案涉1000万元转入其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阮红静与伍家演存在借款关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将本案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定性准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二、阮红静与伍家演之间已形成一种习惯,即伍家演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到阮红静的银行账户,伍家演在本案提供的相关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主张,尽管双方之间未签订书
面合同也不影响借款合同成立。
一审判决对这些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三、(一)阮红静称双方于2009年共同经营以阮红静名义成立的新鸿基公司,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其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共同经营公司投入资金的相关证据,且案涉1000万元在分配财产协议中是没有约定的。
(二)在成立新鸿基公司时注册资金300万元是伍家演的个人资金,通过银行转账转入阮红静银行账户的注册资金,阮红静根本没有投入任何资金购买资产,况且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该公司没有产生任何经济效益。
(三)除了伍家演分别于2010年7月通过招标拍卖所购买怀集县第二建筑公司价款827万元及出让金530万元和2011年3月通过招标拍卖购买怀城镇龙湾马仔岗原县化工厂的价款与出让金共570万元由个人资金购买所得外,其余资产或物业都是伍家演使用个人资金在成立共同经营之前购买的。
四、本案纠纷的核心问题是伍家演向阮红静转账案涉1000万元属于借贷关系还是阮红静主张属于2009年至2014年双方成立的投资项目往来款的事实,一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阮红静对其主张需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举证不足以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的案涉款项属于双方成立公司投资项目往来款的真实存在形成盖然性确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伍家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阮红静返还借款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伍家演与阮红静系朋友关系。
2009年7月14日,伍家演与阮红静共同设立了新鸿基公司。
2010年12月27日,伍家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集支行(以下简称怀集工商行)其卡号95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58的银行账户向阮红静卡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28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50万元。
此后,自2011年1月起至2014年期间,阮红静通过其银行账户向新鸿基公司转账汇款3千多万元。
2014年2月26日,阮红静与伍家演签订了《财产处置及分配协议》,约定将阮红静与伍家演双方所有名下的不动产及新鸿基公司名下的不动产进行分配,另
鉴于伍家演在新鸿基公司占49%股份,而且伍家演在怀集县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土地开发投资已经按照出资比例投资完成,伍家演在该土地开发所得利润不再收回,由伍家演独享。
同时伍家演同意将新鸿基公司占49%股份无偿转让给阮红静等。
同年5月22日,伍家演与阮红静签订了《新鸿基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伍家演将其持有公司的49%股份以1780000元转让给阮红静,公司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阮红静成为新鸿基公司的单一股东。
另查明,2011年9月22日,伍家演通过怀集工商行其卡号95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58的银行账户向阮红静卡号6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628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00万元。
2019年8月15日,伍家演以阮红静未予偿还其于2011年9月22日出借的1000万元借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期间,伍家演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9)粤1224民初1818号民事裁定,对阮红静价值1000万元范围内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
伍家演为此负担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伍家演以阮红静借款未予偿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据此请求阮红静偿还涉案借款100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本案应系民间借贷纠纷。
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伍家演2011年9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阮红静支付的1000万元是否属于借款问题。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通过银行转账以及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实际提供借款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并不因借款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不能成立、生效。
本案中,伍家演为证明案涉借贷关系存在,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阮红静对收取该1000万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转账凭证仅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款项属于2014年之前双方共同购买资产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公司名下的合作往来款,法庭辩论时改述该款属于2009年至2014年双方成立新鸿基公司的投资项目往来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对此,阮红静就该1000万元属于新鸿基公司的投资项目往来款提供了2011年1月起至2014年期间其转账3千多万元到新鸿基公司账户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经一审法院询问,阮红静并未能就该款用于新鸿基公司哪一投资项目进行明确说明,也未能举证证明该资金已实际转到新鸿基公司账下及用于购买公司或共同资产的资金流向,也就是说阮红静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与其主张相应的证明标准,该待证事实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鉴于阮红静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高度盖然性优势的情况,不能推翻伍家演借款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及生活经验法则,对伍家演主张的本案款项属于借款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的规定,结合一审法院已确认伍家演出借1000万元的事实,双方对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故此,一审法院对伍家演本案中请求阮红静返还借款1000万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阮红静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伍家演借款1000万元。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案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阮红静负担。
财产保全申请费伍家演已缴纳,由阮红静在付款时迳付伍家演。
二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
阮红静依法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庭审调查问题的回复及四个附件。
附件一是阮红静工商银行尾号为4628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阮红静根据伍家演的指示于2010年12月2日向伍家演的合作伙伴陈海波转账2000万元;附件二是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阮红静与伍家演共同购买多宗不动产,款项是支付不动产的购买款;附件三是阮红静和伍家演合资购买土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双方购买多宗不动产后,伍家演分得大量不动产的事实;附件四是新鸿基公司投资款及
使用情况表及发票凭证,拟证明合作经营新鸿基公司期间,因公司经营需要,分批将款项转入公司公户后公司的运营开支情况。
伍家演对该回复提出异议意见,一、新鸿基公司设立的注册资金300万元是伍家演以个人资金支付的,阮红静与伍家演之间没有签订合作合同,也没有对出资额在公司银行账号中显示,该公司在2012年前零报税。
二、阮红静没有提供购置资产的银行流水交易记录凭证或证据,案涉所有购置财产的资金均来源于伍家演个人资金。
其中除了对附件二的真实性确认外,对其他三个附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附件一与本案没有关联,附件二不能证明是共同购买,附件四所列资金与案涉1000万元没有关联性,对支出情况不予确认。
伍家演依法向本院提交12份证据:1.2006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伍家演以个人自有资金于2006年1月购买原怀集县商业局大楼的事实;2.(2008)肇中法民申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3.(2005)怀法执字第31号恢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
4.2007年1月8日、2006年9月19日、2006年12月19日出具的借条,证据2-4拟证明怀集县永华股份实业有限总公司为偿还伍家演欠款而变卖永华大楼的事实;
5.2019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伍家演以个人资金购买原清泉旅店房地产的事实;
6.肇庆分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伍家演以个人资金通过工商银行肇庆分行转账给阮红静的交易记录;
7.怀集支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伍家演以个人资金通过农业银行怀集支行转账给阮红静的交易记录;
8.购置财产与资金转账对应明细表,拟证明购置财产的资金均来源于伍家演;
9.工商银行资金交易明细;10.农业银行资金交易明细,证据9、10拟证明证据8的资金去向;11.有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收款人的资格;12.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拟证明伍家演个人资金购买法院拍卖物。
阮红静质证称,上述证据不是一审庭审后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法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证据1、4、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因该证人证
言无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证据2、3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伍家演主张的事实;证据6、7中,伍家演向阮红静转账后,阮红静均用于合作购买不动产及经营公司;对证据8至11,因无法看到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其之间不能相互证明这些财产属个人资金,证据8-11与双方在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财产处置协议是相互矛盾的;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鸿基公司自2009年7月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分别是阮红静与伍家演。
因新鸿基公司经营需要,阮红静于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通过尾号为4628的工商银行账户及现金存入的方式共向新鸿基公司尾号为3075的账户转入3069万元。
新鸿基公司在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经营期间,为开发房地产项目共支出34258490.54元用于工程建设以及土地办证等用途。
上述事实有阮红静向本院提交的支出情况和凭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结合已查明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伍家演与阮红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阮红静是否应当向伍家演返还1000万元。
关于伍家演与阮红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的规定,新鸿基公司于2009年7月成立时注册资本为300万元,阮红静在2011年1月至2014年期间分多次共向新鸿基公司公户转入3069万元,新鸿基公司在同期为经营需要对外支出34258490.54元与阮红静对新鸿基公司的投资款在金额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