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美玲、段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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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美玲、段勇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6

【案件字号】(2021)鲁03民终29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鹏刘宁翟雪利

【审理法官】郭鹏刘宁翟雪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美玲;段勇;曲扬;杨平;许立;张伟;赵树青;淄博欧邦投资有限公司;段伟

【当事人】孙美玲段勇曲扬杨平许立张伟赵树青淄博欧邦投资有限公司段伟

【当事人-个人】孙美玲段勇曲扬杨平许立张伟赵树青段伟

【当事人-公司】淄博欧邦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邢艳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刘恩学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邢艳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刘恩学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峰邢艳刘恩学

【代理律所】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山东沂川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孙美玲

【被告】段勇;曲扬;杨平;许立;张伟;赵树青;淄博欧邦投资有限公司;段伟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许立、张伟、赵树青应否对欧邦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段勇、曲扬、杨平应否对欧邦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终结执行(执行终结)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孙美玲与欧邦公司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10月11日之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许立、张伟、赵树青应否对欧邦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段勇、曲扬、杨平应否对欧邦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欧邦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欧邦公司的股东为段伟、赵树青、吴英美、许立、李峰、张伟虽然没有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成立清算组对欧邦公司开始清算,但根据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涉及的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看,欧邦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也终结对欧邦公司的执行,因此即使欧邦公司的股东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灭失,故被上诉人许立、张伟、赵树青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

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欧邦公司的账册、重要文件等并未灭失,而是由大股东为段伟控制,因此不存在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形;而且,许立、张伟系欧邦公司的小股东,其不是公司执行董事或者监事,也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怠于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孙美玲主张许立、张伟、赵树青对欧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许立、张伟、赵树青作为欧邦公司的股东享有表决的权利,其参与公司内部选举和表决系公司内部治理问题,而非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上诉人以此主张许立、张伟、赵树青参与了欧邦公司经营管理,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欧邦公司设立之初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后于2011年5月30日完成注册资本变更程序,注册资本变更为500万元,且公司股东已于减资之前完成了500万元的出资义务,而本案孙美玲与欧邦公司的借款发生于2011年10月11日之后,此时欧邦公司各股东均已完成出资义务,不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上诉人孙美玲主张被上诉人段勇、曲扬、杨平转让股权时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对欧邦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美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22元,由上诉人孙美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6: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邦公司支付欠孙美玲借款本金930000元及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9954元,并写明自2014年5月30日至该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可另行主张,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187号执行裁定书,查

明欧邦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2019年6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391执恢214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欧邦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上述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2019年6月19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03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欧邦公司、段伟偿还孙美玲借款1000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9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0月15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03执1146号执行裁定书,写明除抵押房产外未发现欧邦公司和段伟有可供执行财产,也不知欧邦公司和段伟的下落,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2、欧邦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25日,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0000元,股东为段伟、段勇、曲扬、杨平、许立、李峰、张伟、王鹏,段伟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鹏为监事。此前2007年10月23日,山东仲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定欧邦公司股东首期出资3000000元已到位。2009年3月24日,段勇、曲扬、杨平将各自持有的全部欧邦公司股权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转让给段伟,段伟将持有的欧邦公司股权1000000元转让给赵树青。2011年5月30日,欧邦公司变更企业登记,注册资本减少为5000000元。此前2011年5月20日,山东博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认定欧邦公司股东第二期出资2000000元已到位。2015年6月18日,王鹏将持有的欧邦公司全部股权300000元转让给吴英美,吴英美为监事。自此,欧邦公司股东和出资情况为段伟出资比例为65%,张伟为2%,许立为4%,李峰为3%,赵树青为20%,吴英美为6%。2019年11月27日,欧邦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3、许立、张伟各自有工作,未参与欧邦公司经营。4、2021年4月26日,赵树青与段伟通电话,段伟承认账目由其控制,但不确定账目是否齐全。5、原告孙美玲为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所诉涉及两个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又包括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无法进行清算的连带清偿责任和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对此分别论述。1、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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