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劲松与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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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劲松与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城乡建设其他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7
【案件字号】(2020)苏04行终37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
【审理法官】孙海萍李连求刘颖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徐劲松;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徐劲松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当事人-个人】徐劲松
【当事人-公司】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徐劲松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本院观点】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予受理书面审理驳回起诉证据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本案所诉的常发嘉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5日,徐劲松于2020年3月7日提起本案不服上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徐劲松的起诉。

对于徐劲松在二审中申请证据保全,该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申请证据保全应在举证期限前的期限规定,故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劲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2 22:23: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常发嘉园1#、2#住宅工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面积31841.5㎡于2007年8月13日开工建设,2009年10月18日完工,200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江苏常发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常州市东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常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常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单位江苏常发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进住建局)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卡、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信息、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相关材料。

武进住建局经审核认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于同日同意备案。

徐劲松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不
合格,多次向武进住建局信访,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常州市武进区常发嘉园房屋竣工验收行为为违法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已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经建设单位申请,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行政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徐劲松于2020年3月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5日,徐劲松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经远超5年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根据上述规定,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徐劲松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劲松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劲松上诉请求:一审裁定错误,要求法院继续审理,责令行政机关重做,支持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请求,赔偿合计954719626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至2018年10月其是常发嘉园2幢甲单元402室房屋的业主,武进住建局是常发嘉园施工阶段质量的监督主体。

该局在执行监督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串通各参建单位把节能分部工程不合格当合格工程验收。

对徐劲松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导致其后来房屋卖不到市场平均价格,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造成家庭离异,从业受限。

徐劲松与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苏04行终377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劲松。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西侧建设苑。

法定代表人:张征宇,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劲松因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2行初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常发嘉园1#、2#住宅工程位于常州市武进区延政中路,面积31841.5㎡,于2007年8月13日开工建设,2009年10月18日完工,2009
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江苏常发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常州市东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江苏华源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常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常州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单位江苏常发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5日向常州市武进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武进住建局)申请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报告、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监理质量评估报告、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预验收卡、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单、常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信息、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等相关材料。

武进住建局经审核认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于同日同意备案。

徐劲松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多次向武进住建局信访,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常州市武进区常发嘉园房屋竣工验收行为为违法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费。

另查明,2008年7月24日,徐劲松及其妻子潘虹与江苏常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常发嘉园2幢甲单元402室房屋一套,并于2010年5月19日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

2017年4月2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徐劲松与其妻子潘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徐劲松所有,并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2018年10月12日,徐劲松签订常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将上述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秦健、李霞,并于2018年10月23日进行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是指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规范、标准的规定完成工程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建设单位已取得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出具的工程施工质量、消防、规划、环保、城建等验收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后,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经建设
单位申请,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行政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徐劲松于2020年3月7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已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5日,徐劲松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已经远超5年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根据上述规定,鉴于本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徐劲松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劲松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劲松上诉请求:一审裁定错误,要求法院继续审理,责令行政机关重做,支持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请求,赔偿合计954719626万元。

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至2018年10月其是常发嘉园2幢甲单元402室房屋的业主,武进住建局是常发嘉园施工阶段质量的监督主体。

该局在执行监督过程中,违反法律规
定,串通各参建单位把节能分部工程不合格当合格工程验收。

对徐劲松造成安全隐患影响,导致其后来房屋卖不到市场平均价格,带来巨大经济损失,造成家庭离异,从业受限。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武进住建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理由如下:
本案所诉的常发嘉园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作出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5日,徐劲松于2020年3月7日提起本案不服上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行政诉讼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徐劲松的起诉。

对于徐劲松在二审中申请证据保全,该申请不符合证据规则关于申请证据保全应在举证期限前的期限规定,故本院不予接纳。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劲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孙海萍
审判员李连求
审判员刘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晓毅
书记员曹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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