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毒物品防护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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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毒物品防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高毒物品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生产、销售、储存、使用高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高毒物品是指对人或者环境有严重危害并能导致事故扩大的化学物质。
第四条高毒物品的分类、登记、审批、使用、储存、销售等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规。
第五条高毒物品的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高毒物品防护管理制度,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程,并向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提高高毒物品的管理水平。
第二章高毒物品的分类和登记
第六条高毒物品应当按照其危险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等级。
第七条一级高毒物品是指对人或者环境具有极高的危险性,能够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和环境破坏的物质。
第八条二级高毒物品是指对人或者环境有较高的危险性,能够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和环境破坏的物质。
第九条三级高毒物品是指对人或者环境有一定的危险性,能够造成一定的人员伤亡和环境破坏的物质。
第十条高毒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高毒物品登记,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高毒物品进行分类和登记,并颁发高毒物品登记证。
第十二条高毒物品登记证应当标明高毒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危险性等级和有效期限,并加盖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
第十三条高毒物品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过期应当重新申请登记。
第三章高毒物品审批和管理
第十四条对于申请使用高毒物品的单位,应当经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批,并向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审批高毒物品的单位应当拥有相应的高毒物品使用资质,并制定详细的高毒物品使用计划。
第十六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高毒物品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对相关单位进行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四章高毒物品的使用和储存
第十七条高毒物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制定详细的操作规程,并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
第十八条高毒物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对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十九条高毒物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高毒物品管理系统,包括领用、归还、报废等环节。
第二十条高毒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高毒物品存放区域,并确保存放区域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条高毒物品的存放区域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泄漏等措施,并设立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高毒物品的储存期限不得超过有效期限,过期的高毒物品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高毒物品的销售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高毒物品的销售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销售资质,并在销售时对购买人进行身份核查。
第二十四条高毒物品的销售单位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并保存销售记录。
第二十五条高毒物品的销售单位应当向购买人提供高毒物品的详细情况和使用注意事项。
第二十六条高毒物品的运输应当符合相关法规,采取多种防护措施,严禁发生泄漏和事故。
第六章高毒物品事故的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七条发生高毒物品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控制事故的发生和扩大。
第二十八条发生高毒物品事故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提供详细的事故信息。
第二十九条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并调查事故原因。
第三十条发生高毒物品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环境破坏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高毒物品使用单位和个人,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于因违反本规定造成人员伤亡和环境破坏的,依法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对于在使用高毒物品过程中,因保护人员和环境采取特殊措施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