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彭与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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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彭与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1
【案件字号】(2021)陕03民辖终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宪马林刘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彭;李军
【当事人】张彭李军
【当事人-个人】张彭李军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彭
【被告】李军
【本院观点】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1-13 21:58:36
张彭与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03民辖终2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
审理经过上诉人张彭因与被上诉人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326民初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彭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为合同纠纷,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眉县应该为合同履行地,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张彭诉请李军支付劳动报酬,张彭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陕西省眉县依法为合同履行地。
张彭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
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
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326民初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元,退还上诉人张彭。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赵宪
审判员马林
审判员刘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唐红玉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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