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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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一切险合同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的订立,旨在保障投保人因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可能遭受的损失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为建筑工程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止。

第三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包括:
(一)建筑工程本身的损失,包括建筑工程合同内规定的建筑物主体、建筑物内的装修设备、配套的道路、桥梁、水电设施、供暖取暖等土木建筑项目,存放在工地上的建筑材料、设备和为完成主体工程的建设而必须修建的、主体工程完工后即拆除或废弃不用的临时工程、工棚、围堰等;
(二)业主提供的物料及项目,指未包括在建筑工程合同金额之中的业主提供的物料及负责建筑的项目;
(三)安装工程项目,指未包括在建筑工程合同金额之中的机器设备的安装工程项目;
(四)施工用机具、设备、机械装置,指配置在施工场地,作为施工所需的一切机具、设备、机械装置。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建筑工程物质损失,包括洪水、潮水、水灾、地震、海啸、暴雨、风暴、雪崩、地崩、山崩、冻、冰雹及其他自然灾害,以及雷电、水灾、爆炸,飞机坠毁、飞机部件或飞行物体坠落,盗窃,工人、技术人员缺乏经验、疏忽、过失、恶意行为,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所引起的事故,除本条款第五条除责任以外的其他不可预料和突然事故;
(二)发生的上述损失事故后,现场的必要清除费用,保险人也可赔偿,但以不超过附表列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五条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不负下列责任: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和重大过失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罢工、暴动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三)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的污染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四)自然磨损、氧化、锈蚀;
(五)错误设计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六)换置、修理或矫正标的本身原材料缺陷或工艺不善所支付的费用;
(七)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器装置的损坏或建筑用机器、设备、装置失灵;
(八)全部停工或部分停工引起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第三章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保险金额为投保人根据建筑工程的实际价值确定的金额,但不得超过投保
工程合同的总金额。

第七条保险费根据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保险期限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赔偿处理
第八条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供
相关证明和资料。

第九条保险人收到投保人提供的证明和资料后,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第十条保险人对赔偿金额有异议的,可以与投保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十一条本保险合同的附件为保险条款和保险单,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本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解释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十三条本保险合同自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投保人):____________
乙方(保险人):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地点:____省____市____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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