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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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总则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
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总则。

一、民用爆炸物品定义
本总则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
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二、安全管理原则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长效机制。

(二)实行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三)严格民用爆炸物品流向管理,确保民用爆炸物品从生产到使用的全过程可追溯。

(四)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

三、管理部门职责
(一)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三)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四、企业主体责任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开展活动。

(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标准。

(三)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使其熟悉并掌握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四)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实行全过程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五)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总则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总则规定,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总则规定,企业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总则规定,企业未履行安全生产责任
和义务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本总则规定,企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的
范围和条件开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六、附则
(一)本总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本总则由国家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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