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汗英、李需杰等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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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汗英、李需杰等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8
【案件字号】(2021)桂01民终105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凤桃冯彦波蒋鸣霄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何汗英;李需杰;横县公证处
【当事人】何汗英李需杰横县公证处
【当事人-个人】何汗英李需杰横县公证处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何汗英;李需杰
【被告】横县公证处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相邻关系过错管辖反证证明诉讼请求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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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21 01:07:44
何汗英、李需杰等公证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桂01民终10584号当事人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汗英,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需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横县公证处。
法定代表人:陈国好,横县公证处主任。
上诉人何汗英、李需杰因与被上诉人横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横州市人民法院(2021)桂0127民初3434号
审理经过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何汗英、李需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直接认定案涉公证书错误不能成为民事之诉,是不正确的。
广西公证协会的《复函》指出,可以通过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一审法院未就案涉公证书有争议的内容进行实体审理,该争议内容是:1.利孟鸿与马日伟不是夫妻关系,马小波与马
日伟不是父子关系。
没有香港证明文件存档。
2.利孟鸿与马小波于2012年4月从香港回广西横州市横州镇,没有进入内地的合法有效证件存档。
3.将城司南路22房产转让给苏为敏、苏善艺、苏善威并全权委托古培复作为代理人,代表协助苏为敏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侵害了何汗英、李需杰对人行通道土地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横县公证处出具(2018)桂横证字第34号公证书有过错,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行业规范,何汗英、李需杰与案涉公证书所涉房地产有相邻关系纠纷,具有利害关系。
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018)桂横证字第34号公证书有过错,全部支持何汗英、李需杰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横县公证处未答辩。
原告诉称何汗英、李需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横县公证处出具(2018)桂横证字第34号公证书过错;2.依法认定(2018)桂横证字第34号公证书,是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行业规范;3.依法认定何汗英、李需杰与案涉公证书的声明人是相邻关系纠纷具有利害关系;4.本案诉讼费由横县公证处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文书在诉讼活动中,只是作为证据体现。
至于公证文书所证明的内容在诉讼活动中是否得到采信,视具体案件审查而定。
本案中,何汗英、李需杰请求认定横县公证处出具(2018)桂横证字第34号公证书过错;认定(2018)桂横证字第34号公证书,是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行业规范;认定何汗英、李需杰与案涉公证书的声明人是相邻关系纠纷具有利害关系。
该诉讼请求是直接认定案涉公证书错误,而不是把案涉公证书作为证据使用,与公证文书在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符,即直接认定案涉公证书错
误不能成为民事之诉。
故何汗英、李需杰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裁定驳回何汗英、李需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经由何汗英、李需杰预交,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根据以上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应由相关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本案中,何汗英、李需杰起诉要求法院认定横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无效、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行业规范等内容,实质是认为案涉公证书存在错误,故依法应由相关公证机构进行复查处理。
根据何汗英、李需杰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何汗英对案涉公证书所持异议已经过公证机构的复查处理,故何汗英、
李需杰再行起诉要求法院处理其二人对公证书的异议,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之规定,因何汗英、李需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一审裁定驳回其二人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何汗英、李需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刘凤桃
审判员冯彦波
审判员蒋鸣霄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范腾丹
书记员李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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