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婷、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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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玉婷、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
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2
【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21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洁钱岚王雷
【审理法官】张洁钱岚王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孙玉婷;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
【当事人】孙玉婷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
【当事人-个人】孙玉婷
【当事人-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孙绪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周锋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孙绪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周锋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加礼孙绪周锋
【代理律所】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孙玉婷;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低压电致人死亡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低压电致人死亡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孙玉婷主张巢湖供电公司应对孙为安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对巢湖供电公司在孙为安触电身亡事故中存在过错及过错行为与孙为安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反映,孙为安应系在家中进行接电操作过程中触电身亡,即导致孙为安触电的电力线路产权应属于用电户所有,孙为安负有对家中电力线路的维护管理义务。

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规定,电力使用者必须安装防触、漏电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并做好运行维护工作。

故在末端安装、维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用电户自己的义务,亦非供电公司的责任。

由于具有高度的危险性,电力操作应由具备相应专业知识的人员实施,这是一名成年居民应当具备的常识。

根据孙玉婷的陈述,孙为安家中并未安装漏电保护器,仅安装了一个带保险丝的开关。

而孙为安本身并未取得相应的电力操作资质,其在家中既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也未断开电源开关的情况下,自行进行接电操作,对导致
自身触电身亡具有重大过错。

巢湖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接到孙为安的报修电话后为孙为安户进行电力维修,其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但考虑到电力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普通用户往往不具备相应的管理维护知识和能力。

而根据《农村用电安全规程》规定,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开展安全用电检查的职责。

巢湖供电公司存在对于案涉线路上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怠于向用电户予以提醒及采取适当措施的疏漏,具有不作为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巢湖供电公司应对孙玉婷因孙为安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经查,孙玉婷的损失中死亡赔偿金601160元、丧葬费32575元、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637735元,巢湖供电公司应赔偿孙玉婷127547元(637735×20%)。

根据侵权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孙玉婷精神抚慰金15000元。

故巢湖供电公司共计应赔偿孙玉婷各项损失142547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
二、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玉婷142547元;三、驳回孙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孙玉婷负担1138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负担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孙玉婷负担3543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负担8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1:33: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为安系孙玉婷的父亲,出生于1957年5月22日,
居住于巢湖市。

2018年8月19日上午,因家中电线线路故障,致家中断电,孙为安用手机多次拨打供电公司社区客户经理洪凯手机号及供电公司抢修手机号,反映家中停电情况。

当日13时许,供电公司抢修人员方涛、程德广驾车来到孙为安的村口,由孙为安带领到电表箱处,孙为安称可能是线路老化需要换线,并已将新的白色护套线从家中拖拉至电表箱跟前。

供电公司抢修人员将孙为安户电表箱中的开关断开,并为孙为安将旧线卸下后接上孙为安已准备好的新线,孙为安称自己家中线路自己会接,供电公司抢修人员因忙于其他事务即离开现场。

此后不知何人合上电表箱中的开关,孙为安在自己家中接线时处于带电状态,不幸触电身亡,于2018年8月20日上午被村民发现并报了警,警方现场照片显示孙为安手握电线平躺在家中地面上,身旁有部分电工操作工具。

孙玉婷得知讯息后随即赶回巢湖市处理相关善后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庭审当中,孙玉婷明确表示不再按特殊侵权主张权利而按一般侵权责任处理,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为巢湖供电公司对孙为安触电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因果关系。

虽然通常认为用户电表以下线路产权归用户所有,但巢湖供电公司仍负有管理供电安全、保证设施良好、保障电力畅通的职责。

即使该部分线路故障,巢湖供电公司也应提供专业的服务和必要的协助。

本案中,孙为安户电表下端线路老化断电,孙为安准备了新线替换,经电话联系后,巢湖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关闭分户电闸并连接了新线,但无证据证明提醒孙为安小心操作注意安全,也未在电表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孙为安触电短路后电表箱中的分户开关没有跳闸,巢湖供电公司在管理和服务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此过错行为与孙为安触电身亡具有因果关系,应依法对孙玉婷承担赔偿责任。

孙为安在接线过程中因通电心切又过于自信,安全意识缺失,缺乏专业操作,最终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巢湖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院确定由双方各分担50%的损失。

孙玉婷主张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合理,予以认定。

孙玉婷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9年,即为601160元。

孙玉婷主张的死者亲属处理丧葬等相关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偏高,可酌情认定为4000元。

综上,巢湖供电公司应赔偿孙玉婷人身
损害损失358867.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玉婷358867.5元;二、驳回孙玉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负担970元,由孙玉婷负担1065元。

孙玉婷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六张照片,证明因巢湖供电公司未按照国家规定在电表箱上安装二级漏电保护装置,导致孙为安触电后未能断电而身亡。

巢湖供电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是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孙为安的死亡是巢湖供电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玉婷上诉请求:一、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58867.5元),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巢湖供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9日上午,(孙为安)因家中电线线路故障,致家中断电"向巢湖供电公司报修,认定不准确。

本案中孙为安报修时只说是家中停电,并不清楚原因,该事实有证据材料中洪凯2018年8月21曰询问笔录为证,该笔录载明孙为安打电话给他只是说“家里停电了"。

2.一审判决认定“孙为安称可能是线路老化需要换线"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

根据证据材料中方涛2018年8月21日的询问笔录可知,孙为安只说过“你们以前供电局的师傅维修检查时候发现电线不行了,和我说过的,这次我买了新线",并没有确定说家中停电原因就是因为线路老化,而是孙为安为防止停电可能是线路原因而准备了新线。

3.一审判决认定“孙为安称自己家中线路自己会接",缺乏证据支持。

首先,方涛和程德广二人是巢湖供电公司员工,且是导致孙为安触电死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

其次,孙为安触电身亡,警方没有第一时间询问二人,之后是在死者家属强烈要求下,警方在孙为安死亡后第三日才对二人进行了询问。

依常理推断,二人及其所在单位在得知孙为安死亡后警方询问前,肯定会彼此沟通,设计好对其有利的回答。

反正孙为安已死,死无对证,为推卸责任,二人自然会称孙为
安说自己能修好电。

因此,二人的陈述明显是推脱之词,并没有证据证明孙为安说过“自己接线"。

4.一审判决认定巢湖供电公司员工将开关断开、接上新线即离开现场、此后不知何人合上电表箱的开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如方涛称故障原因是接头接触不良,可见本案中这一故障原因很明显是在安装新线、通电检测后得出线头接触不良的结论。

询问笔录中洪凯陈述当天大风导致很多故障报修,警方随后的调查也表明巢湖供电公司员工匆匆而来,随后很快离去。

也就是说,巢湖供电公司员工是否二次断开开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员工匆忙离开现场时电表箱连接孙为安家线路很可能是通电的。

5.一审判决认定“通常认为用户电表以下线路产权归用户所有",没有证据支持。

巢湖供电公司员工在接到孙为安报修电话及见到孙为安的那一刻已明确知道故障原因仅是孙为安一家,很明显不是电表箱以上的问题,巢湖供电公司在此情况下将原老线拆除安装新线,并未向孙为安收取费用,且巢湖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的产权分界点。

二、一审判决在责任分配上有失公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改正。

一审判决认定“孙为安在接线过程中因通电心切又过于自信,安全意识缺失,缺乏专业操作,最终导致触电身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巢湖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完全错误,与事实不符。

孙为安本就是普通群众,只有初中文化,没有学过任何电力作业知识,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专业电力操作水平,一审判决却要求孙为安具有电力专业人士的安全意识和专业操作,错误明显。

巢湖供电公司在对待孙为安的报修、故障检测、施工等方面极尽敷衍,没有尽到最基本的维修义务和安全注意义务,是造成孙为安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将孙为安作为专业电力作业人员来对待,将巢湖供电公司的责任分摊50%给孙为安是错误的,与法相悖。

孙为安死亡的严重后果是巢湖供电公司的过错直接导致的,其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巢湖供电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明知孙为安不懂电、没有接线施工资质和能力,但仍将余下接线施工交给孙为安负责,未施工完毕即匆忙离开,直接放任本案触电事故发生。

其工作人员在离开电表箱时未将电闸断开,也未张贴“正在维修、请勿合闸"标签,未到孙为安家中对供电线路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未确认是否具备施工条件。

巢湖供电公司的重大过错行为直接导致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根据《电力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巢湖供电公司应就孙为安死亡事故向孙玉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巢湖供电公司辩称:孙玉婷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一、本案中孙为安家中断电,巢湖供电公司应孙为安要求拆装线头的行为不属于电力运行事故。

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电表桩头以下的线路产权和维护属于孙为安,供电公司不是因为电力运行事故而为孙为安拆装线头。

二、2018年8月19日,孙为安拨打巢湖供电公司客户经理电话报修,巢湖供电公司员工程德广、方涛到现场后电话联系孙为安,孙为安将他们带到他家电表箱处,这时孙为安准备更换的一根白色的新电线已经放在他家电表箱下,方涛按照孙为安的要求将原来的旧线拆除,把孙为安准备的新线接上,整个拆装线头的过程孙为安均在场,孙为安电表IP开关是断开的。

三、拆装线头结束后,出于好意,巢湖供电公司程德广、方涛还和孙为安说“你家里的线路可搞好了,可要我们过去",并提醒孙为安把家里线路搞好,检查好了再把电表箱的电闸送上去。

巢湖供电公司自始至终并不存在孙玉婷上诉中所称的放任触电事故发生和重大过错行为。

四、本案中,孙为安触电死亡的具体情况并未查清。

2018年8月19日下午1点左右,拆装线头结束至次日上午孙为安触电身亡被发现,孙为安在家中如何带电操作并不清楚。

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照片来看,其家中楼上楼下线路混乱,不排除其自行把电表箱IP开关合上后在家里整理线路时触电。

五、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现有证据只有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中记载“初步为系在家接电,带电作业,发生电击死亡",即使推断死亡原因为触电,也必须明确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巢湖供电公司抢修工作人员在断开电表IP开关后为孙为安拆装事先准备好的电线,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孙为安死亡与巢湖供电公司拆装电线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巢湖供电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玉婷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玉婷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巢湖供电公司在管理和服务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此
过错行为与孙为安触电身亡具有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通常认为用户电表以下线路产权归用户所有,但供电公司仍负有管理供电安全、保证设施良好、保障电力畅通的职责。

即使该部分线路故障,供电公司也应提供专业的服务和必要的协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

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用户产权线路显然并不属于公共电力设施,巢湖供电公司既没有合同义务也没有法定义务负责客户产权端线路的安全运行责任。

2.本案中,孙为安因家中电线线路故障致家中断电需要换线,遂通知巢湖供电公司为其打开电表箱卸装线头,从一审现有证据分析,巢湖供电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整个卸装线头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行为,孙为安触电显然是在巢湖供电公司无偿服务之后发生的。

3.根据一审证据材料显示,孙为安在家中从二楼接线至一楼,相关照片显示其家中线路非常混乱,也是极其不安全的。

一审没有查清孙为安的具体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也没有查清孙为安是在家中具体操作什么线路时触电死亡,就认为巢湖供电公司在管理和服务上存在过错,显然不当。

4.低压用电过程中,不是每个触电(漏电)行为都能导致电表箱中的分户开关跳闸,如果孙为安在带电情况下自行接线时触电,那么即使孙为安家中的漏电保护器正常工作,也不会导致跳闸,巢湖供电公司没有过错。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俗称漏电保护器,其工作原理为,在用电线路发生流入漏电保护器和流出漏电保护器的电流相等时就正常工作,流入流出电流不等即漏电达到一定程度时就动作断电自动切断电源。

在防止人身触电伤亡事故中可以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而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孙为安事发时手上拿着白色护套线以及部分工具,其应当是在带电情况下自行接线时触电(非漏电),而漏电保护器只能在接地时动作,因此即使有漏电保护器也不能防止该事故发生。

二、一审确定双方各分担50%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为农村低压线路,触电原因是孙为安在家中带电操作不慎触电,按照产权归属和过错责任原则,孙为安作为该段低压线路的产
权人,具有法定的管理维护义务,应自行承担因违规带电操作而发生在该段线路上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

巢湖供电公司在该起触电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50%的责任。

从安全用电的角度来说,巢湖供电公司无法实时监督与看护孙为安的具体用电行为。

综上,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在孙为安所有的低压线路上,由于孙为安自身原因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巢湖供电公司不是该段线路的产权人,且在卸装线头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孙玉婷、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民终213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8535802622。

负责人:王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馨,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上诉人孙玉婷、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巢湖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巢湖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
0181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孙玉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上诉人巢湖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锋、王馨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孙玉婷上诉请求:一、撤销巢湖市人民法院(2018)皖0181民初5746号民事判决(不服一审判决金额358867.5元),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巢湖供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8月19日上午,(孙为安)因家中电线线路故障,致家中断电"向巢湖供电公司报修,认定不准确。

本案中孙为安报修时只说是家中停电,并不清楚原因,该事实有证据材料中洪凯2018年8月21曰询问笔录为证,该笔录载明孙为安打电话给他只是说“家里停电了"。

2.一审判决认定“孙为安称可能是线路老化需要换线"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支持。

根据证据材料中方涛2018年8月21日的询问笔录可知,孙为安只说过“你们以前供电局的师傅维修检查时候发现电线不行了,和我说过的,这次我买了新线",并没有确定说家中停电原因就是因为线路老化,而是孙为安为防止停电可能是线路原因而准备了新线。

3.一审判决认定“孙为安称自己家中线路自己会接",缺乏证据支持。

首先,方涛和程德广二人是巢湖供电公司员工,且是导致孙为安触电死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

其次,孙为安触电身亡,警方没有第一时间询问二人,之后是在死者家属强烈要求下,警方在孙为安死亡后第三日才对二人进行了询问。

依常理推断,二人及其所在单位在得知孙为安死亡后警方询问前,肯定会彼此沟通,设计好对其有利的回答。

反正孙为安已死,死无对证,为推卸责任,二人自然会称孙为安说自己能修好电。

因此,二人的陈述明显是推脱之词,并没有证据证明孙为安说过“自己接线"。

4.一审判决认定巢湖供电公司员工将开关断开、接上新线即离开现场、此后不知何人合上电表箱的开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如方涛称故障原因是接头接触不良,可见本案中这一故障原因很明显是在安装新线、通电检测后得出线头接触不良的结论。

询问笔录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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