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净霞、鸡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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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净霞、鸡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31
【案件字号】(2020)冀04行终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代路李巍张志华
【审理法官】代路李巍张志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净霞;鸡泽县公安局
【当事人】刘净霞鸡泽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刘净霞
【当事人-公司】鸡泽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净霞
【被告】鸡泽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表达诉请,以便于问题的顺
利解决。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关联性证据确凿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表达诉请,以便于问题的顺利解决。

但上诉人在自己的信访事项已被依法终结并办结的情况下,在举国庆祝建国七十周年的重要时期仍然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这种行为显然是非正常上访且属违法情节较为严重。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鸡泽县公安局可对上诉人刘净霞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净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32: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净霞系鸡泽县人,2008年6月14日早晨刘净霞丈夫刘玉奎帮助王社考、王三考、王亮军干活时不幸被砸身亡,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净霞诉至鸡泽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鸡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社考赔偿原告刘净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02209元。

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社考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刘净霞向法院申请执行。

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虽采取了一切法律手段,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但该案仍未能执行到位。

2008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刘净霞因对判决执行不满,与刘少强、齐社军、刘振海、齐照刚、刘净娟、刘
静娜等将装有刘玉奎尸体棺材的三马车拉到鸡泽县法院门口,将棺材抬下堵住法院大门,造成法院无法正常办公和县城中长街部分路段交通堵塞长达2小时。

在此情况下,鸡泽县县委主要领导安排有关部门将刘玉奎尸体运送至火化场火化后一直存于鸡泽县小寨镇火葬场殡仪馆,店上乡政府多次通知刘净霞去领取骨灰,但刘净霞至今未去领取。

另刘净霞在2011年以来多次到县和市并赴省进京上访,依据解决信访案件有关规定,鸡泽县法院逐级提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信访案件终结,河北省高级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冀执决字第40号终结决定书,对此信访案件予以终结。

为解决刘净霞实际困难,法院通过司法救助等方式给付其102209元。

2015年12月14日刘净霞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因案件执行上访。

另刘净霞之子刘少峰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3月7日被鸡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少峰批准逮捕。

后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对刘少峰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2014年4月10日将刘少峰释放。

此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决定赔偿刘少峰人身自由赔偿金147707.84元,刘少峰不服后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赔偿、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201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已要求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在一定范围内为刘少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刘少峰人身自由赔偿金15078.19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充分保护了刘少峰的权利遂驳回了刘少峰的申诉。

因此事刘净霞认为公安部门违法处理,亦多次赴京信访。

2019年9月23日刘净霞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登记,国信来访(2019)12221号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显示刘净霞反映问题为:1、与王社考、王三考、王亮军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直未予执行。

2、东柳三村台球厅抢劫杀人案,公安部门违法处理,至今刘净霞丈夫尸体不见,要求归还其丈夫尸体。

后刘净霞被店上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

2019年9月23日,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并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且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刘净霞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9月24日经审批,鸡泽县公安局对刘净霞作出鸡公(浮)行罚决字
[2019]0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净霞行政拘留十日。

刘净霞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据此,鸡泽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故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告鸡泽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询问、取证、审批,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又告知了被处罚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依法送达,故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被告提交的鸡公(浮)行罚决字[2019]0346号行政处罚卷宗中对刘净霞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判决书、赔偿决定书与国信来访(2019)12221号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形成相互关联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刘净霞在自己的信访事项已被依法终结及办结的情况下,仍然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这种行为显然是非正常上访且属违法情节较为严重。

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3日西公(2015)第148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该院不予认定。

故被告认定刘净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原告刘净霞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法律幅度以内,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案中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作出的鸡公(浮)行罚决字[2019]0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刘净霞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净霞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鸡泽县公安局鸡公(浮)行罚决字(2019)0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上
诉人一切损失;2、依法撤销鸡泽县法院(020)冀043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3、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上诉人在2019年收完小麦后去北京打工,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属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任何人无权限制上诉人工作的权力。

如果以电话未接,短信不回就可以是行政拘留的理由,何谈法及人权?2019年9月23日上诉人到国家信访其丈夫尸体领取问题,系正常上访。

二、本案处理程序有误。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鸡泽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有行政违法行为,并且实施地在北京,那么北京警方并没有认为上诉人有行政违法行为。

上诉人的行政违法不知从何而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刘净霞、鸡泽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冀04行终20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净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地址鸡泽县正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付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瑞雪。

委托代理人任路楠。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净霞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1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净霞系鸡泽县人,2008年6月14日早晨刘净霞丈夫刘玉奎帮助王社考、王三考、王亮军干活时不幸被砸身亡,因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刘净霞诉至鸡泽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2008)鸡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社考赔偿原告刘净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共计102209元。

该判决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王社考未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刘净霞向法院申请执行。

因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虽采取了一切法律手段,穷尽一切执行措施,但该案仍未能执行到位。

2008年12月26日上午11时许,刘净霞因对判决执行不满,与刘少强、齐社军、刘振海、齐照刚、刘净娟、刘静娜等将装有刘玉奎尸体棺材的三马车拉到鸡泽县法院门口,将棺材抬下堵住法院大门,造成法院无法正常办公和县城中长街部分路段交通堵塞长达2小时。

在此情况下,鸡泽县县委主要领导安排有关部门将刘玉奎尸体运送至火化场火化后一直存于鸡泽县小寨镇火葬场殡仪馆,店上乡政府多次通知刘净霞去领取骨灰,但刘净霞至今未去领取。

另刘净霞在2011年以来多次到县和市并赴省进京上访,依据解决信访案件有关规定,鸡泽县法院逐级提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信访案件终结,河北省高级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冀执决字第40号终结决定书,对此信访案件予以终结。

为解决刘净霞实际困难,法院通过司法救助等方式给付其102209元。

2015年12月14日刘净霞写下保证书,表示不再因案件执行上访。

另刘净霞之子刘少峰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3月7日被鸡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对刘少峰批准逮捕。

后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对刘少峰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于2014年4月10日将刘少峰释放。

此案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决定赔偿刘少峰人身自由赔偿金147707.84元,刘少峰不服后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郸市中级人民
法院申请赔偿、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201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邯郸市人民检察院已要求鸡泽县人民检察院在一定范围内为刘少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由鸡泽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刘少峰人身自由赔偿金15078.19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已充分保护了刘少峰的权利遂驳回了刘少峰的申诉。

因此事刘净霞认为公安部门违法处理,亦多次赴京信访。

2019年9月23日刘净霞到国家信访局登记信访登记,国信来访(2019)12221号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显示刘净霞反映问题为:1、与王社考、王三考、王亮军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直未予执行。

2、东柳三村台球厅抢劫杀人案,公安部门违法处理,至今刘净霞丈夫尸体不见,要求归还其丈夫尸体。

后刘净霞被店上乡政府工作人员接回。

2019年9月23日,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在接到报警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并对原告及相关人员进行询问,且告知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刘净霞未提出陈述和申辩,2019年9月24日经审批,鸡泽县公安局对刘净霞作出鸡公(浮)行罚决字[2019]0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刘净霞行政拘留十日。

刘净霞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鸡公(浮)行罚决字[2019]0346号行政处罚卷宗中2019年9月24日对刘净霞的询问笔录、2019年9月23日对田振英的询问笔录、2019年9月24日对叶世强、毛兆雄、宋欣强及王勋的询问笔录、国信来访(2019)12221号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

"据此,鸡泽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故被告鸡泽县公安局具有合法的行政主体资格。

本案中,被告鸡泽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询问、取证、审批,在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又告知了被处罚人
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又依法送达,故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被告提交的鸡公(浮)行罚决字[2019]0346号行政处罚卷宗中对刘净霞及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判决书、赔偿决定书与国信来访(2019)12221号国家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形成相互关联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刘净霞在自己的信访事项已被依法终结及办结的情况下,仍然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这种行为显然是非正常上访且属违法情节较为严重。

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3日西公(2015)第148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复印件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因此该院不予认定。

故被告认定刘净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原告刘净霞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在法律幅度以内,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本案中被告鸡泽县公安局作出的鸡公(浮)行罚决字[2019]0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原告刘净霞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净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净霞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刘净霞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法撤销鸡泽县公安局鸡公(浮)行罚决字(2019)0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上诉人一切损失;2、依法撤销鸡泽县法院(020)冀043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上诉人在2019年收完小麦后去北京打工,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属于公民的人身自由,任何人无权限制上诉人工作的权力。

如果以电话未接,短信不回就可以是行政拘留的理由,何谈法及人权?2019年9月23日上诉人到国家信访其丈夫尸体领取问
题,系正常上访。

二、本案处理程序有误。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鸡泽县公安局认为上诉人有行政违法行为,并且实施地在北京,那么北京警方并没有认为上诉人有行政违法行为。

上诉人的行政违法不知从何而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鸡泽县公安局答辩称:刘净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方式和途径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表达诉请,以便于问题的顺利解决。

但上诉人在自己的信访事项已被依法终结并办结的情况下,在举国庆祝建国七十周年的重要时期仍然到北京国家信访局上访,这种行为显然是非正常上访且属违法情节较为严重。

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鸡泽县公安局可对上诉人刘净霞在北京的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净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代路
审判员李巍
审判员张志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武东东
书记员杨正哲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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