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法律近代化的错位与纠正(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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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法律近代化的错位与纠正(2)
同年4月27日公布《政体书》,这是明治政府的政治体制和组织法令。

规定议政、行政、刑法三机关的长官不能互相兼任,在形式上采取了
西方资产阶级民主政体“三权分立”。

随后,通过“版籍奉还”1和“废
藩置县”,2明治政府在形式上消除了封建割据,完成了国家统一,建立
起中央集权国家。

在此时代背景中展开的日本法律的近代化,既是明治维新的重要内容,也是明治维新的主要成果。

(二)日本法律近代化前的社会经济状况考察
根据历史唯物主义方法论主要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有
必要对当时社会经济状况进行考察。

根据德川幕府1615年颁布的《武家诸法度》1和1635年修订版规定
的大名“参觐交代”的制度,大名必须隔年到江户遏见将军,一年值勤幕府,一年驻守领地。

这种“参觐交代”制度让日本全国的财富都流入江户
和大坂,造成了日本商品货币经济的畸形发展。

由于武士不允许经商、理财,一批寄生于幕府和藩的特殊商人阶层就产生了。

他们负责将诸候和武
士的贡租和俸禄换成货币,支付往来江户高昂的“参觐交代”费用,从中
谋取暴利。

到明治维新前,这种畸形的经济关系,已经使一些大商人家族得以控
制了大部分领主的财政收入。

大名不得不向商人的银号借贷,以萨摩领地
为例,它的年入为77万石,但1807年负债高达130万两金子,1830年
的负债更增加到500万两金子,相当于它20年的税收。

因此有“大坂商
人一怒,天下诸候惊惧”的民谣。

从表面上看,日本的情形很象法国大革命前夜的情况。

但实际情况却
相反,寄生于幕藩制度上的商人集团,是依靠幕、藩赐给的特权取得的财富,与自由资本的发展历程完全不同。

从法律上讲,幕府和藩镇可任意摆
布商人的命运,以取消债务和强制捐献和征收赋税剥夺商人的财产。

商人
阶层(町人阶层)不可能做为一个独立的社会阶层出现,充其量是统治阶
级的一种职能性补充。

随着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手工业也有所发展。

资本家在作坊里安装
织机,生产者集合在作坊里工作,如木县的足利、群马县的桐生都出现了
拥有丝织机十数台的“织房”。

手工工场的出现,代表着这一时期的日本
经济中出[1]现了资本主义因素,但正如列宁指出的“没有外贸,就不可
出现资本主义国家,根本不可能出现”,幕府的锁国政策和幕藩制度对土地、资源的分割,排除了所有在幕藩体制下资本主义因素向资本主义转化
的可能。

直到幕末,日本除少数手工业中心外,工业发展水平仍然很低。

在农村,商品货币经济的渗入,虽然也加速了农村自然经济的瓦解,
但这种瓦解在得不到资本的积极介入的情况下是缓慢进行的,到维新之前,自耕农和家庭手工业者仍然占据数量上的多数。

由此可见,明治维新前畸形的商品货币经济尚未达到对封建体制发生
重大破坏的程度;资本主义因素虽然已经出现,但远未成熟,远未达到动
摇封建制度的条件。

但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商品货币经济对封建体制的腐
蚀作用和资本主义因素的出现,对维新力量的产生和壮大具有正面意义。

(三)日本法律近代化的三个时期
本文参考历史学上对明治时期的分期法,将日本法律近代化分为三期,即:奠基时期(1868-1877)、“鹿鸣馆”1时期(1877-1887)、调整完
备时期(1887-1907),这种分期法与历史学上对明治时期的分期基本一致,即明治初期、明治中期、明治后期。

1.奠基时期(明治初期)的政体改造和西方法律思想的引进为日本法律近代化奠定了基础
公元1868年4月,明治天皇发布“五条誓约”,表达了“变法”的决心;同年6月,公布了“政体书”,试图建立以天皇为统领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1869年6月,宣布“版籍奉还”;1871年8月实行“废藩置县”。

通过政治体制的改革,建立起中央集权制国家的框架,并使日本君主立宪的政体基本符合了孟德斯鸠的权力分立、制衡原则,为近代法律制度的创立奠定了基础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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