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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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的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水平,保障城市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城市范围内从事环境卫生工作的专用车辆,包括垃圾清运车、洒水车、雾炮车、环卫作业车等。
第三条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管理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二)对城市卫生专用车辆进行登记、审验、发放
车辆通行证;
(三)对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进行培训、
考核、发放驾驶证;
(四)对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的行驶路线、作业时间、作业标准等进行统一规定;
(五)对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的作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车辆管理
第五条城市卫生专用车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安全等技术标准,并具备明显的环卫标识。
第六条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具备以下
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驾驶技能和操作经验;
(二)熟悉城市环境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作业规范;
(三)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服务意识。
第七条城市卫生专用车辆应按照规定的路线、作
业时间进行作业,严格遵守交通法规,确保行车安全。
第八条城市卫生专用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应保持
车容整洁,不得随意丢弃垃圾、污染物等。
第九条城市卫生专用车辆应定期进行维护、保养,确保车辆性能良好。
第三章作业管理
第十条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的作业应严格按照规定
的作业标准和流程进行,确保作业质量。
第十一条城市卫生专用车辆在进行洒水、喷雾等
作业时,应根据气象条件、交通状况等因素,合理控制作业时间和速度,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二条城市卫生专用车辆在进行垃圾清运作业时,应采取防臭、防渗、防漏等措施,减少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三条城市卫生专用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应设置警示标志,提醒过往行人、车辆注意安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的监督检查,确保车辆遵守本制度。
第十五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的作业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应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车辆信息、作业信息等数据的统一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城市卫生专用车辆违反本制度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城市卫生专用车辆驾驶人员违反本制度的,由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可对其驾驶证进行暂扣或者吊销。
第十九条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卫生专用车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的解释权归城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