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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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研究
贾纯
【摘要】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既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了新的途径,又为债权人维护债权带来了重大
影响.加强对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研究,在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经
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具有重要
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本文在对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必要性进行分
析的基础上,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破产重整法律制度,对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在债
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具有的制度优势以及存在的不足及问题进行了分析评价,对完善
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提出了相应的建议.
【期刊名称】《金融理论与实践》
【年(卷),期】2011(000)001
【总页数】7页(P37-43)
【关键词】破产重整;债权人;利益保护
【作者】贾纯
【作者单位】中国建设银行,北京,100032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832.42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顺应现代破产法的发展趋势,吸收、借鉴了国际先进经验,设专章(第八章)
对破产重整制度作了规定。
自《新破产法》实施以来,商业银行在不良贷款处置中面临债务人采用破产重整方式清理债务的情况越来越多。
从3年来破产重整司法
实践看,破产重整制度既为商业银行等债权人保护自己的利益提供了新的选择,对债权人依法维护权益带来积极影响,但同时也暴露出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及配套政策不健全而带来的影响债权人利益实现的一些深层次问题,亟待加以研究和解决。
加强对企业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研究,在充分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及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具有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已具破产原因或具破产可能而又有复兴再生希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重组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调整,使之摆脱经营和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和制度,本质上属于破产预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种新兴的破产制度,破产重整的目的不在于公平分配债务人的财产而在于拯救濒临困境中的企业,其通过运用一些特别的手段去调整债权人、股东以及其利害关系人在重整企业中的利害关系,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
破产重整制度多元化的价值目标使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股东利益和社会利益等多种利益并存。
它们既有相互一致的一面,也有相互冲突的一面,企业破产重整中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可避免,破产重整的实质就是多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
从债权人利益角度讲,其利益冲突主要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职工以及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
由于股东与债务企业之间存在着某种程度上的利益与共,职工与社会利益之间亦表现某种程度上的利益与共,所以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主要任务就是如何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权人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
对企业破产重整中存在的多方利益主体,破产重整制度都必须加以保护,这就使破产重整程序成为一个充满矛盾和斗争的过程。
在这个过程中,每个利益主体都希望
实现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债权人、债务人如此,社会利益也不例外。
笔者认为,在企业破产重整所涉及的多方利益主体中,债权人利益保护处于基础性的地位。
重视和加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由债权人在财务困境企业中的地位所决定的,同时也只有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才能确保企业破产重整的成功及重整目的的实现。
(一)对债权人利益的充分保护是由债权人在财务困境企业中的地位决定的
债权人在财务困境企业中的地位是建立在公司治理中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基础之上的。
利益相关者理论(Stakeholder Theory)认为,企业作为一种契约性组织,是由各个利益相关者所构成的“契约联结体”,其所有权不同于财产的所有权,不能简单地用物权的方式来定义企业所有权的归属。
企业作为一种契约是关于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要素所有权通过长期的交易合作来利用各自的资源获得更大收益的一种约定。
因此,要素所有者都应该拥有企业的所有权,即拥有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和剩余控制权。
企业契约中的要素所有者包括股东、企业经理人员、企业员工、债权人、消费者和供应商等所有的利益相关者。
从这个意义上说,企业公司治理的主体就不仅是股东,而且包括股东在内的全部相关利益者,公司治理的目标也不应该仅仅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而是相关利益者利益最大化。
作为相关利益者的债权人,与股东一起成为企业主要的资金提供者,因此债权人应享有参与公司治理活动的权利。
只不过由于具体的合约条款不同,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的内容、时机和方式与股东相比都有明显的差异。
债权人和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或作用是通过剩余索取权和控制权的分配来解决的。
对企业的收入索取权有两类,一类是不承担风险的合同收入索取权,另一类是承担风险的剩余索取权。
控制权分配指的是谁应该有决策权,谁应该管谁。
企业正常经营时,股东是剩余索取者,承担着主要的风险责任,因而也掌握着剩余控制权。
企业处于财务困境,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资不抵债时,债权人成为事实上的剩余索取者。
企业能否救活或企业价值最后多大,直接关系的首先是债权人的清偿率。
只有当企业的价值有可能超
过全部债务,从而公司净值可能为正时,股东才能重新成为剩余索取者。
正是由于债权人对财务困境企业的财产和经营享有最终支配权和控制权,决定了企业破产重整中应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放在重要位置。
(二)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企业破产重整目的实现之间相互依存,互为因果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以促进债务人复兴进而维护社会利益的破产重整目的之间虽然存在冲突,但这种冲突并非不可协调。
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企业破产重整目的的实现既相互冲突又相互依存,二者息息相关,互为因果。
具体表现在:一方面,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不仅为无力清偿债务的债务人摆脱困境,走向复兴提供了制度依据,同时也成为保护企业债权人利益的新途径。
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将债务清理与企业拯救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它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建立于企业复兴的基础上,使企业的营运价值得以保留,在保持公司继续营业的前提下,使债权人得到比在破产清算分配的情况下更为有利的清偿结果。
“如根据美国企业的破产经验看,采用重整的,对债权人的清偿率达到了20%;而采用清算破产的清偿率仅为7%”。
我国《新破产法》也规定,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从而有利于更大限度地实现债权的受偿。
另一方面,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成功离不开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建立强有力的债权人保护机制是确保企业重整实施的保证。
为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破产重整程序不得不对债权人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如债权人只能依据破产重整程序行使权利,法律限制债权人的个别追偿行为;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债权人分组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时,法院可以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等等。
从某种意义上讲,重组程序对债权人的限制是债权人为追求自身利益必须做出的牺牲。
但是,债权人的忍让和付出毕竟是有限度的,如果限制过度招致债权人的不配合,重组程序可能难以进行,拯救债务人的美好愿望终将成为泡影。
因此限制债权人权利的行使必须建立在尊重和保护债权人
利益的基础之上。
因为只有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才能赢得债权人的协助和配合,重整目的才能实现;同时也只有重整成功,债权人才能获得充分的保障。
各国企业重整的实践也证明,凡是重整制度设计上对债权人利益保护较为充分的国家,其重整的成功率就较高,反之就较低。
例如,在法国,由于重整法制将挽救企业、维持企业生产经营和就业作为其首要目标,将债务人、债权人、股东排除于程序之外,大量权力被授予法院,整个重整程序就是由法院进行新的资产、债务的重组与安排。
正是因为债权人的声音被湮灭在法院的监督之下,所以,法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实施得并不理想,收效甚微。
每年在法国发生的千万件破产案件中,绝大多数都以清算结束。
另外,在一份比较《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第11章与加拿大1992年12月修正前的《破产法》第三部分的文献中,学者发现:在加拿大,重
整并非只是最终清算前的一个状态,而有超过50%的公司在经过重整后仍然生存。
学者解读如此高的重整成功率,认为可能的原因是:有担保债权人在加拿大破产法下所扮演的筛选角色。
因为加拿大破产法将债权人分为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两大类,有担保债权人原则上不受自动冻结制度的拘束,但法院为给予债务人喘息的空间,可准予自重整起最多六个月的期间内,停止有担保债权人权利的行使。
在这种情况下,负有大量有担保债务的公司就不得不寻求有担保债权人的支持,而有担保债权人可能只让有生存能力的公司开始重整程序,其扮演的筛选角色即意味着公司重整的高成功率。
(一)我国现行破产重整制度与采用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相比,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具有制度优势
从企业重组的具体实现方式看,依据企业重组中司法权的介入程度,可分为法院外重
组及法院内重组两种类型。
破产重整属于典型的法院内重组类型。
此外,近年来,随着部分集团客户危机的暴露,为防止企业倒闭对债权人利益及社会秩序的影响,在政府的协调下,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开始尝试采用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
方式对陷入危机的企业进行重组,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
总体上看,采用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可以发挥金融机构联合维权的优势,有利于提升整体处置效果。
但由于目前该机制缺乏明晰的运作规则和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暴露出协调成本高、处置效率低等弊端,需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与采用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相比,破产重整制度在债权维护方面更具有制度优势,具体表现在:
1.破产重整制度由《新破产法》来规范,有清晰、明确的法律制度依据,有法院的主导和司法监督作为保障。
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目前尚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仅有中国银行业协会下发的《关于建立债权人联席会机制的指导意见》作为指导,制度规范性、约束力和可执行性都欠缺。
2.《新破产法》中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进行了明确,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涵盖了所有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的法律地位得到法律的认可。
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债委会的组成人员多为金融机构,不能完全代表所有的债权人,债委会的职责仅能依靠债权人之间签署协议来规范,欠缺明确的法律地位。
3.破产重整程序中引入了相对独立的管理人制度,可以实现对债务企业的有效监控,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则缺乏此种机制。
4.破产重整程序中通过限制个别债权人的单独追偿行为及对债务企业行为的限制有利于保证债务企业营运价值的完整,有利于企业重整目标的实现。
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由于无法有效对抗个别债权人的单独追偿行为,导致企业有效资产被零散处置,使企业重组的目的难以实现。
5.破产重整制度中为达到企业重整的目的,允许对债务企业的出资者权益进行调整。
从破产重整实践来看,对于涉及上市公司重整的,通过对重整企业的出资者权益进行部分削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补偿债权人的损失。
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
组机制一般多涉及债权人和债务企业之间的谈判,股东作为承担有限责任的主体,除非经其同意,否则无法对其持有的股东权益进行调整。
6.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按照确定的表决程序通过后对所有债权人(包括不同意的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有利于计划的执行和重整目标的实现。
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虽然也规定了类似的规则,但由于缺乏法律强制力,实践中往往需要经参加债权人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均同意后才能落实,经常会造成因个别债权人的抵制而使重组工作陷入困境。
7.《新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按照此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企业按照重整计划未受偿的部分,依然享有对担保人继续追偿的权利,通过继续追偿担保人可以实现债权的进一步回收。
而法院程序之外的债权人委员会重组机制中债权人与债务企业之间关于债务解决方案的约定本质上属于民商事合同,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约束。
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担保具有从属性,主债务的减免,导致担保之从债务的自动减免。
因此,如债权人与债务企业达成了减免主债务的安排,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会相应得到免除,债权人无权再对减免的部分继续追偿担保人。
比较而言,破产重整制度中关于担保从属性原则的除外规定更有利于债权人权益的维护。
(二)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破产重整制度相比,我国现行破产重整制度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存在不足
《新破产法》第八章关于重整的规定,是借鉴国际经验引入的新制度,对于通过重整程序挽救困境企业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与重整法律制度发达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新破产法》第八章仅有25条,规定过于原则简单,考虑尚不够周全。
具体而言,在债权人权益维护方面存在以下不足:
1.破产重整的适用条件规定不完善。
破产重整是一种积极的挽救困境企业的法律制
度,但同时也有一定的负面影响,能否扬长避短,关键在于切实把握重整的适用条件。
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破产重整制度相比,我国破产重整制度在适用条件规定方面存在以下不足:(1)从适用对象看,破产重整制度由于其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耗时很长,故实践中主要适用大型企业,中小企业则往往采用更为简化的和解程序。
一些国家和地区对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进行了更为具体的限定。
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一条规定,该法适用对象是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规定,只有公开发行股票或公司债的股份有限公司才具有重整资格。
我国《新破产法》未对清算程序、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的适用对象进行区分,适用范围统一扩大到所有的“企业法人”,不利于充分发挥重整制度的价值。
(2)从重整原因看,大多数国家都把企业具有“再建希望和重整价值”作为提出重整的前提条件。
如《日本公司更生法》第一条便明确规定:公司更生适用于处于困境而又有再建希望的股份公司。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更是明确指出,公司重整的原因为“因财务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业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
我国《新破产法》并没有将企业必须具有重整能力作为条件,但是,如果企业不具有重整能力,根本没有成功的希望,进行重整只能是浪费资源,同时也会造成重整程序的滥用,对债权人权益的维护造成极大影响。
(3)从法院对重整条件的审查看,各国都将法院对公司重整的审查作为保证重整成功的关键。
尽管各国法律对重整申请的要求各不相同,但就审查的内容看,不外乎形式审查(审查破产重整所需要的各种形式要件是否齐全)和实质审查(指对被申请人是否适用及是否具有重整原因进行审查)两方面。
同时,基于法院自身的能力及审查的难度考虑,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可以采取听取债权人和债务人意见、征询主管机关的意见、选任检查人调查公司经营财务状况供法院审查时参考等各种措施,以便及时、准确地做出判断。
我国《新破产法》只是规定法院对重整申请进行审查,没有规定法院审查的具体内容以及可以采取的具体审查措施,缺乏对法院审查环节的规范。
2.债权人担保物权所受限制无法得到充分保护。
重整申请被法院批准后,担保权人(主要是银行)的担保物权将遭到极大限制。
对此,各国破产法无不对担保权人提供全面充分的保护。
如美国的联邦破产法典规定了对担保权人的充分保护原则。
该原则的主要内容是当重整案件处在悬而未决的期间时,赋予有担保债权人其担保利益之价值,以补偿其无法行使的担保权。
当债务人计划为申请后的借款提供同顺位或优先担保时,有担保债权人通常拥有得到充分保护的权利。
日本《公司更生法》则规定,对于担保债权人在利益的计算方面采用与普通债权不同的方式,重整程序开始后,虽然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但是利息不停止计算,作为对债权人的弥补;或者当担保债权人在通过重整计划因自己受到限制进行抵制时,给予必要的救济措施。
我国《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但是,保护担保权人的措施却基本没有,仅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而实践中,银行债权人很难证明这一点,所以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债权人的债权将大幅缩水。
3.出资人权益调整规则不明确,实践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不合理。
我国《新破产法》仅是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没有规定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具体规则。
从破产重整实践看,在企业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出资者权益调整比例明显小于债权的调整比例,与债权和股权的清偿原则相背离。
按照清偿原则,在企业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出资者持有的股权已无任何价值,同时按照债权优于股权清偿的原则,对出资者权益的调整应大于债权的调整。
而从目前的破产重整案例看,有的企业破产重整中对股东权益没有进行调整,即使进行了股东权益调整的企业,基于中小股东利益保护及社会稳定的考虑,对股东权益调整的比例要远远小于对债权的调整比例。
如在沧化股份的破产重整中,重整计划草案中关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比例仅为11%,而普通债权的债权
减免比例高达80%,明显不合理。
4.重整计划的制订、批准环节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不完善。
(1)债权人无法参与
到重整计划制定的过程中。
重整计划是破产重整程序中重要的法律文件,直接决定着债权人权益的损失程度。
按照《新破产法》的规定,只有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才有权制定重整计划,而债权人无权制定重整计划,仅有对重整计划进行表决的权利。
由于重整计划草案均涉及对债权的调整事项,对债权人的利益关系甚大,如不能参与到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过程中并表达自己的主张,仅靠事后的表决权难以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2)法院强制批准通过重整计划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及独立的评价机制及相应的救济措施。
《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赋予了法院对未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强制裁定批准同意的权利,实践中法院已在宝硕股份和沧化股份的重整中运用这一制度强制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
虽然《新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对强制裁定批准的条件做了规定,但较原则,特别是对“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缺乏客观的判断标准,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另外,目前破产法对法院强制裁定批准采取一裁终局制,没有赋予未同意的债权人上诉或申诉的权利,不利于银行合法权益的维护。
该制度如缺乏有效制约,有可能使破产重整成为债务企业和地方政府逃废银行债务的新途径。
(3)债权的延期偿付未考虑延期清偿的法定利息的支付,使实际清偿率低于计划确定的名义清偿率。
从目前正在实施的破产重整案例看,重整计划确定的债权清偿期限普遍较长,且首期的债权支付比例较低,除担保债权外,其他债权的延期清偿未考虑延期支付的利息补偿。
如在沧化股份破产重整草案中,预计普通债权的清算清偿比例为9.09%,而通过重整的受偿比例
预计为14.28%,从表面看重整的受偿比例要高于清算比例。
但重整草案中对金融普通债权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共分3期偿还,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的第12个月的月底前清偿10%、第24个月的月底前清偿35%,第36个月的月底前清偿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