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卢建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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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卢建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30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78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审理法官】张玉霞王红兰刘文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卢建清;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当事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卢建清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卢建清
【当事人-公司】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陶继清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陶继清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曹晓明陶继清
【代理律所】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被告】卢建清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卢建清的工资标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卢建清的工资标准。

二、红海公司应否支付卢建清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

经审查,1、本案中,卢建清受伤后红海公司并未按正常工资标准向卢建清支付工资报酬,一审法院按照卢建清受伤前月工资标准计算卢建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红海公司主张卢建清2018年3月至10月的工资应扣除相关费用再计算其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时,确认卢建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00.47元,该工资标准并未扣除2019年1月-4月卢建清的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和金额,按每月4300.47元的标准计算卢建清的经济补偿金偏低,但因卢建清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现红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的工资标准有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经审查,本案中,红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由于卢建清个人原因离职,因红海公司未足额发放卢建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卢建清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故一审法院判决红海公司向卢建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红海公司主张不应支付卢建清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
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03:21:3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卢建清于2018年3月入职红海公司。

2018年4月3日,红海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卢建清(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红海公司聘任卢建清为其公司驾驶员,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期限为30天;工作地址为邮政长沙分公司,工作内容为投递员、营业员、保洁员、后勤服务人员的生产服务工作等;甲乙双方根据公司依法制定的薪酬分配制度,约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80元每月,试用期工资为1580元每月,并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30日向卢建清支付货币工资。

合同签订后,红海公司劳务派遣卢建清至邮政长沙分公司工作。

2018年10月30日,卢建清在伍家岭邮局支局揽投部卸笼车过程中,左手中指及无名指不慎被笼车活动车门夹伤,随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环指压夹伤:1、桡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远节指骨骨折;3、甲床破裂;4、皮肤挫裂伤。

2019年5月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长人社工伤认字05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建清为工伤。

2019年7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xxx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卢建清构成十级伤残。

后卢建清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1日,卢建清以红海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红海公司申请离职。

2019年12月31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2号《裁决书》,裁决:一、红海公司支付卢建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8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84.16元;二、红海公司支付卢建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710.51元;三、红海公司支付卢建清医疗费
155元、交通费400元;四、红海公司支付卢建清经济补偿金9446.04元;五、邮政长沙分公司对上述金额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六、对卢建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红海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同时,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邮政长沙分公司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2020)湘0103民初1263号。

另认定,根据卢建清提交的工资流水,证实红海公司向卢建清分别支付了2018年3月工资9045元、2018年4月工资7828.11元、2018年5月工资7465.79元、2018年6月工资7520.67元、2018年7月工资8357.1元、2018年8月工资3933.99元、2018年9月工资10091.19元、2018年10月工资3909.62元、2018年11月工资2955.3元、2018年12月工资2671.3元、2019年1月工资1811.3元、2019年2月工资1111.3元、2019年3月工资1111.3元、2019年4月工资1761.3元、2019年5月工资7161.3元、2019年6月工资3551.3元、2019年7月工资3981.3元、2019年8月工资3471.3元、2019年9月工资3160.79元、2019年10月工资35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红海公司与卢建清签订《劳动合同》,卢建清于2018年3月6日入职红海公司,红海公司将其劳务派遣至邮政长沙分公司工作,故红海公司与卢建清构成劳动关系,红海公司为用人单位,邮政长沙分公司为用工单位。

因卢建清于2018年10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建清构成工伤,且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卢建清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一审法院审查,确定卢建清受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7269元,红海公司应当按照7269元/月的标准向卢建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83元(726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14元(7269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14元(7269元/月*6个月),但卢建清对于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8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84.16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卢建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结合卢建清伤残等级、病例资料,酌情认定卢建清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红海公司应当向卢建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
资21807元(7269元*3个月),红海公司仅支付7437.9元(2955.3元+2671.3元+1811.3元),尚欠14369.1元,但卢建清对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710.51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同时,因红海公司、卢建清对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医疗费155元、交通费400元也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红海公司未足额发放卢建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卢建清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红海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卢建清经济补偿金。

但是,红海公司未足额支付卢建清停工留薪期工资,且红海公司于2019年2月、3月向卢建清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卢建清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按其应得工资标准计算,即4300.47元,故红海公司应当向卢建清支付经济补偿金8600.94元(4300.47元/月*2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红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建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8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84.16元;二、红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建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710.51元;三、红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建清医疗费155元;四、红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建清交通费400元;五、红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建清经济补偿金8600.94元;六、驳回红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红海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卢建清提交了一审法院(2020)湘0103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事实已经在另案中得到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红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红海公司无需支付卢建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2.37元;3、请求依法改判红海公司无需支付卢建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84.16元;4、请求依法改判红海公司无需支付卢建清一次性
就业补助金37784.16元;5、请求依法改判红海公司无需支付卢建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710.51元;6、请求依法改判红海公司无需支付卢建清经济补偿金8600.94元;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建清承担。

事实与理由:1、红海公司与卢建清于2018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卢建清2018年3月—2018年10月工资总和为58152.45元,其中包含端午节500元、防暑费540元、中秋节800元,以上三项费用应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时予以扣除,因此卢建清受伤前8个月平均工资应为7039.06元。

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卢建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9273.42元,一审判决要求红海公司向卢建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2.3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关于计算工伤员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说明,一审判决认定卢建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00.47元,根据该工资标准计算卢建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均应为25802.82元,一审判决要求红海公司向卢建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84.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784.16元,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2018年10月卢建清因工受伤时工资为3909.62元,依据“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红海公司应补发卢建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4290.96元,而一审判决要求红海公司支付卢建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710.51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4、红海公司认为卢建清系由于其自身原因向红海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因此红海公司不应支付卢建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一审判决要求红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600.94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综上所述,红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卢建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781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某某BOBO天下城某某某某房。

法定代表人:毛双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位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建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明,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继清,湖南鸿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车站中路488号。

负责人:刘伟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

审理经过上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建清、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20)湘010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红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红海公司无需支付卢建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2.37元;3、请求依法改判红海公司无需支付卢建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84.16元;4、请求依法改判红海公司无需支
付卢建清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784.16元;5、请求依法改判红海公司无需支付卢建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710.51元;6、请求依法改判红海公司无需支付卢建清经济补偿金8,600.94元;7、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建清承担。

事实与理由:1、红海公司与卢建清于2018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卢建清2018年3月—2018年10月工资总和为
58,152.45元,其中包含端午节500元、防暑费540元、中秋节800元,以上三项费用应在计算其月平均工资时予以扣除,因此卢建清受伤前8个月平均工资应为7,039.06元。

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卢建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9,273.42元,一审判决要求红海公司向卢建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2.37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门户网站关于计算工伤员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说明,一审判决认定卢建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300.47元,根据该工资标准计算卢建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均应为25,802.82元,一审判决要求红海公司向卢建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84.1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784.16元,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2018年10月卢建清因工受伤时工资为3,909.62元,依据“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红海公司应补发卢建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4,290.96元,而一审判决要求红海公司支付卢建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
13,710.51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4、红海公司认为卢建清系由于其自身原因向红海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因此红海公司不应支付卢建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而一审判决要求红海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8,600.94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卢建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已经在一审法院(2020)湘0103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中得到确认,红海公司并没有对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且红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邮政长沙分公司答辩称:1、邮政长沙分公司与卢建清并无劳动合同关系,邮政长沙分公司无权干涉红海公司与卢建清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方式,因此也不需要承担相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

2、邮政长沙分公司并非卢建清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责任主体,也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及经济责任。

3、卢建清的工资由红海公司发放,因此卢建清所提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是否属实,需要红海公司核实。

原告诉称红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红海公司无需承担卢建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8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84.16元;2、判令红海公司无需承担卢建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710.51元;3、判令红海公司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9,446.0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卢建清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卢建清于2018年3月入职红海公司。

2018年4月3日,红海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卢建清(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红海公司聘任卢建清为其公司驾驶员,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8年3月6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期限为30天;工作地址为邮政长沙分公司,工作内容为投递员、营业员、保洁员、后勤服务人员的生产服务工作等;甲乙双方根据公司依法制定的薪酬分配制度,约定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
1,580元每月,试用期工资为1,580元每月,并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甲方每月30日向卢建清支付货币工资。

合同签订后,红海公司劳务派遣卢建清至邮政长沙分公司工作。

2018年10月30日,卢建清在伍家岭邮局支局揽投部卸笼车过程中,左手中指及无名指不慎被笼车活动车门夹伤,随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中环指压夹伤:1、桡侧指固有动脉神经断裂;2、远节指骨骨折;3、甲床破裂;4、皮肤挫裂伤。

2019年5月4日,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9)
长人社工伤认字050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卢建清为工伤。

2019年7月5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xxx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卢建清构成十级伤残。

后卢建清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1日,卢建清以红海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未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红海公司申请离职。

2019年12月31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9)第1442号《裁决书》,裁决:一、红海公司支付卢建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8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84.16元;二、红海公司支付卢建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710.51元;三、红海公司支付卢建清医疗费155元、交通费400元;四、红海公司支付卢建清经济补偿金9,446.04元;五、邮政长沙分公司对上述金额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六、对卢建清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红海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同时,因不服该仲裁裁决,邮政长沙分公司另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受理(2020)湘0103民初1263号。

另认定,根据卢建清提交的工资流水,证实红海公司向卢建清分别支付了2018年3月工资9,045元、2018年4月工资7,828.11元、2018年5月工资7,465.79元、2018年6月工资7520.67元、2018年7月工资8,357.1元、2018年8月工资3,933.99元、2018年9月工资10,091.19元、2018年10月工资3,909.62元、2018年11月工资2,955.3元、2018年12月工资2,671.3元、2019年1月工资1,811.3元、2019年2月工资1,111.3元、2019年3月工资1,111.3元、2019年4月工资1,761.3元、2019年5月工资7,161.3元、2019年6月工资3,551.3元、2019年7月工资3,981.3元、2019年8月工资3,471.3元、2019年9月工资3,160.79元、2019年10月工资3,55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红海公司与卢建清签订《劳动合同》,卢建清于2018年3月6日入职红海公司,红海公司将其劳务派遣至邮政长沙分公司工作,故红海公司与卢建清构成劳动关系,红海公司为用人单
位,邮政长沙分公司为用工单位。

因卢建清于2018年10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受伤,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卢建清构成工伤,且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故卢建清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经一审法院审查,确定卢建清受伤前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7,269元,红海公司应当按照7,269元/月的标准向卢建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83元(7,26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614元(7269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614元(7,269元/月*6个月),但卢建清对于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78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84.16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卢建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结合卢建清伤残等级、病例资料,酌情认定卢建清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红海公司应当向卢建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807元(7,269元*3个月),红海公司仅支付7,437.9元(2,955.3元+2,671.3元+1,811.3元),尚欠14,369.1元,但卢建清对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710.51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同时,因红海公司、卢建清对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的医疗费155元、交通费400元也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红海公司未足额发放卢建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卢建清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红海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卢建清经济补偿金。

但是,红海公司未足额支付卢建清停工留薪期工资,且红海公司于2019年2月、3月向卢建清支付的工资标准低于长沙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卢建清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当按其应得工资标准计算,即4,300.47元,故红海公司应当向卢建清支付经济补偿金8,600.94元(4,300.47元/月*2个月)。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红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建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24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
助金37,78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784.16元;二、红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建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710.51元;三、红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建清医疗费155元;四、红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建清交通费400元;五、红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卢建清经济补偿金
8,600.94元;六、驳回红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红海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卢建清提交了一审法院(2020)湘0103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事实已经在另案中得到确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卢建清的工资标准。

二、红海公司应否支付卢建清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

经审查,1、本案中,卢建清受伤后红海公司并未按正常工资标准向卢建清支付工资报酬,一审法院按照卢建清受伤前月工资标准计算卢建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红海公司主张卢建清2018年3月至10月的工资应扣除相关费用再计算其平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一审法院在计算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时,确认卢建清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00.47元,该工资标准并未扣除2019年1月-4月卢建清的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月份和金额,按每月4,300.47元的标准计算卢建清的经济补偿金偏低,但因卢建清对此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现红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计算的工资标准有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

经审查,本案中,红海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系由于卢建清个人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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