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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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1
【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16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志强何云霞武丽娟
【审理法官】孙志强何云霞武丽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孟思杰;明蕾蕾;魏继闯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孟思杰明蕾蕾魏继闯
【当事人-个人】孟思杰明蕾蕾魏继闯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亚威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亚威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亚威
【代理律所】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告】孟思杰;明蕾蕾;魏继闯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理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

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4:28:05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孟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8民终169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培元,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思杰。

法定代理人:胡燕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威,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蕾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继闯。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思杰、明蕾蕾、魏继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2021)豫082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豫082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22341.44元);2、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涉案车辆京P×××××由魏继闯在上诉人处投保保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车辆京P×××××驾驶员明蕾蕾存在逃逸情形,依据上述条款约定,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形,故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对相关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明蕾蕾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对于逃逸免赔的相关条款已经进行了提示,人民法院依法应当认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并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孟思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辩称明蕾蕾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魏继闯未答辩。

原告诉称孟思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904.24元。

二、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4日00时15分许,明蕾蕾驾驶京P×××××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城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南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海洋驾驶的“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张海洋及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孟思杰受伤,公路西侧金属隔离带损坏,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82312019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明蕾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洋、孟思杰不承担该事故责任。

明蕾蕾驾驶的京P×××××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魏继闯,该车
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孟思杰在武陟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1232.84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用9156.18元,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49032.6元,2019年7月8日和2020年1月19日在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花去医疗费用280元。

以上共计59701.62元。

原告孟思杰的伤情经法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思杰:1、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2、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

因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

被告明蕾蕾垫付医疗费3116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明蕾蕾负事故全部责任;孟思杰无责任,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并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责任。

原告孟思杰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因明蕾蕾驾驶的京P×××××号“大众”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该登记车主魏继闯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结合原告请求,因原告鉴定构不上伤残,故伤残鉴定费用700元不予支持,三期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

原告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59701.44元(原告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鉴定90天),4、护理费7702.8元(原告诉请未超依法应核算金额,故按原告诉请128.38元/天×鉴定60天),5、交通费560元(20元/天×28天),7、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71764.24元。

被告明蕾蕾向原告垫付31160元,该款应从原告应得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径付给明蕾蕾,扣减后的40604.24元由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赔
偿给原告;原告主张各项超出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思杰各项损失共计40604.24元;二、驳回原告孟思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能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理赔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

本案中,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孙志强审判员何云霞审判员武丽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连文清书记员于俊杰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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