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小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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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小丽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0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1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婷乔营黄小迪
【审理法官】李婷乔营黄小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小丽;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当事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小丽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小丽
【当事人-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泽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陆淼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泽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陆淼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泽权刘大军陆淼
【代理律所】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
【被告】李小丽
【本院观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
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因李小丽辖下的营销人员(杨雪云、方家志、蒋志群)在半年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依据《广发信用卡营销行为规范违规处罚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第4.7.3条的规定解除与李小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但根据该《处罚细则》第4.7.3条的规定,对营销组长作出辞退处罚,需要符合“每自然年内辖下营销人员累计出现12次(含)以上警告的,或6次(含)以上记过,或3次(含)以上记大过或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处理的"条件,但本案中,即便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李小丽辖下3名营销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确实存在,但因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对相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作出过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解除劳动合同/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处罚,因此,根据该规定辞退营销组长的条件并未成就,即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解除行为不符合其规章制度规定。
至于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出李小丽辖下3名营销人员是因逃避处罚而主动辞职并非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不予处罚,但从上述员工的离职审批表看,除了有李小丽作为直接上级签名外,还有公司综合部、人力资源部和营销中心/业务处负责人的审批同意,其中并未有任何管理层人员对上述员工的离职提出异议,视为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同
意上述人员主动辞职而不予处罚。
在此情况下,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仍根据上述规定解除与李小丽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解除行为违法,并依法判决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李小丽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仕邦合肥分公司的部分连带责任,因仕邦合肥分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双方均确认李小丽剩余未休年休假6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应向李小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的有关处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2:45:53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李小丽支付经济赔偿金40675.81元,仕邦合肥分公司对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4842.36元的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李小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05.98元;三、驳回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李小丽赔偿金40675.81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05.98元;3.李小丽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上诉理由:李小丽辖下3名员工确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此已举证证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1.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在一审提供的《关于对管理责任追究确认的附件—营销违规行为明细表》,证实李
小丽辖下3名营销员因严重违规违纪应被解除劳动合同。
该证据中对案涉的3名营销员均有列明详细的违规违纪行为相关信息,均是真实、详细的可认定案涉3名营销员确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证据。
2.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一审提供的《营销违规违纪行为调查表》及3段客户录音,足以认定李小丽辖下3名营销员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事实。
至于该调查表中“处罚建议、负责人审批意见和被处罚人意见"为空白,是因为该表是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内部调查材料,并无硬性要求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何况现行办公系统的线上审批流程已大大弱化手写签名的需求。
此外,“处罚建议、负责人审批意见和被处罚人意见"是否填写完整不影响佐证李小丽辖下3名营销员违规行为的事实。
3.合肥营销员杨雪云勾结中介进件案情通报,是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为了补强证明杨雪云违规行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杨雪云存在违规行为。
4.杨雪云、方家志、蒋志群《辞职信》及《劳务派遣员工离职审批表》可证实李小丽辖下3名营销员的离职原因。
虽然杨雪云离职原因是“因个人家中有事",但实际杨雪云是因为违规应当被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为了日后再次就业的便利,才虚构了该离职原因。
李小丽作为直属上级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名,其一直清楚知悉3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但由于下属业绩及离职原因直接影响营销组长,李小丽才未提出反对。
但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规章制度,李小丽仍应负有团队管理不善责任,可以被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解除与李小丽的劳动关系合法,恳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李小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11927号
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某某某某。
负责人:林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淼,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香格里拉广场一期商务公寓616号。
负责人:李纯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慧晶。
审理经过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小丽、第三人广州仕邦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仕邦合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6民初1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一审的诉讼请求:1.确认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李小丽赔偿金40675.81元;2.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205.98元;3.李小丽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李小丽支付经济赔偿金40675.81元,仕邦合肥分公司对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4842.36元的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10日内,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李小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05.98元;三、驳回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李小丽赔偿金40675.81元;2.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205.98元;3.李小丽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上诉理由:李小丽辖下3名员工确有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对此已举证证明,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1.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在一审提供的《关于对管理责任追究确认的附件—营销违规行为明细表》,证实李小丽辖下3名营销员因严重违规违纪应被解除劳动合同。
该证据中对案涉的3名营销员均有列明详细的违规违纪行为相关信息,均是真实、详细的可认定案涉3名营销员确有违规违纪行为的证据。
2.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一审提供的《营销违规违纪行为调查表》及3段客户录音,足以认定李小丽辖下3名营销员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的事实。
至于该调查表中“处罚建议、负责人审批意见和被处罚人意见"为空白,是因为该表是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内部调查材料,并无硬性要求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何况现行办公系统的线上审批流程已大大弱化手写签名的需求。
此外,“处罚建议、负责人审批意见和被处罚人意见"是否填写完整不影响佐证李小丽辖下3名营销员违规行为的事实。
3.合肥营销员杨雪云勾结中介进件案情通报,是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为了补强证明杨雪云违规行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杨雪云存在违规行为。
4.杨雪云、方家志、蒋志群《辞职信》及《劳务派遣员工离职审批表》可证实李小丽辖下3名营销员的离职原因。
虽然杨雪云离职原因是“因个人家中有事",但实际杨雪云是因为违规应当被解除劳动合同,但其为了日后再次就业的便利,才虚构了该离职原因。
李小丽作为直属上级在离职审批表上签名,其一直清楚知悉3人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但由于下属业绩及离职原因直接影响营销组长,李小丽才未提出反对。
但根据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规章制
度,李小丽仍应负有团队管理不善责任,可以被解除劳动合同。
综上所述,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解除与李小丽的劳动关系合法,恳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小丽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通过证据看并没有达到存在违规行为应当解除的行为,在一审的答辩意见中,针对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说的证据4、5,均是其单方制作完成,并没有三名员工的签名确认,也没有李小丽的签字认可,这方面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也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都是打印上去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内部管理流程看,既然制作了表格要有相关负责人的审批意见,才能做出完整的调查表,从管理看不符合流程,我们认为其对调查表的陈述是违背常理的。
三名员工是自动离职的,并不是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解雇和辞退。
根据规章管理的规定,辞退了或者退回派遣公司才需要承担管理责任,所以本案不符合管理责任的情况,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上诉请求。
另外,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判决的经济补偿金与李小丽主张的有1万多元的差额,当时由于李小丽没有聘请律师且不懂,所以没有上诉,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
仕邦合肥分公司意见:李小丽于2016年6月3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李小丽与我方已经结清了所有工资,本案的所有费用与我方无关。
根据劳动仲裁法规定,即使与我方有争议,李小丽的主张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李小丽出示了医学证明原件,作为一审证据的补强,拟证明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交的2017年2月27日李小丽签名的个人声明并非其本人所签,因为该时间李小丽在休产假。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问题。
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因李小丽辖下的营销人员(杨雪云、方家志、蒋志群)在半年内存在严重违规违纪行为,依据《广发信用卡营销行为规范违规处罚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第4.7.3条的规定解除与李小丽之间的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但根据该《处罚细则》第4.7.3条的规定,对营销组长作出辞退处罚,需要符合“每自然年内辖下营销人员累计出现12次(含)以上警告的,或6次(含)以上记过,或3次(含)以上记大过或解除劳动合同/劳务派遣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公司处理的"条件,但本案中,即便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主张的李小丽辖下3名营销人员违规违纪行为确实存在,但因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对相关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作出过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解除劳动合同/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处罚,因此,根据该规定辞退营销组长的条件并未成就,即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解除行为不符合其规章制度规定。
至于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提出李小丽辖下3名营销人员是因逃避处罚而主动辞职并非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不予处罚,但从上述员工的离职审批表看,除了有李小丽作为直接上级签名外,还有公司综合部、人力资源部和营销中心/业务处负责人的审批同意,其中并未有任何管理层人员对上述员工的离职提出异议,视为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同意上述人员主动辞职而不予处罚。
在此情况下,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仍根据上述规定解除与李小丽的劳动合同,理据不足。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解除行为违法,并依法判决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李小丽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就仕邦合肥分公司的部分连带责任,因仕邦合肥分公司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
双方均确认李小丽剩余未休年休假6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应向李小丽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原审法院的有关处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广发银行信用
卡中心上诉主张无需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婷
审判员乔营
审判员黄小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笑芬
书记员李颖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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