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卞维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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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卞维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4
【案件字号】(2021)苏03民终84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史善军汪佩建张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卞维玉;程训坦;史作雷;冯存峰;萧县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卞维玉程训坦史作雷冯存峰萧县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卞维玉程训坦史作雷冯存峰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萧县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周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周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文龙张飞周涛
【代理律所】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被告】卞维玉;程训坦;史作雷;冯存峰;萧县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主张应在其支付的保险金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种类和对应数额,而且伤者在治疗过程中对如何救治及具体用药种类并不能主动做出选择,故一审法院驳回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
并予以赔偿”。
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手术费为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且对于二次治疗可能发生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期间亦出具了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支持卞维玉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用系为确定卞维玉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4:22:0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7日22时,程训坦驾驶皖L×××××重型货车、苏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丰县中阳大道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卞维玉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卞维玉、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方英,丁四头均受伤,两车损坏。
丰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程训坦负事故全部责任,卞维玉无事故责任。
卞维玉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被送至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合计78096.17元,期间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术、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被诊断为腰椎骨折。
江苏省中医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盐酸乙哌立松片、甲钴胺片、骨康胶囊。
出院嘱托:1.术后立即开始直腿抬高锻炼,踝关节屈伸锻炼,卧床时隔空蹬腿锻炼等锻炼。
2.术后三月宜多卧床静养,可适当硬质护具下地行走,一月内每日起床不多于六次,每次下地不超过15分钟。
3.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诊,有病情变化门诊随诊。
经该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了正达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卞维玉外伤致腰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行手术治疗,其腰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
2.被鉴定人卞维玉的后续手术费用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3.被鉴定人卞维玉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
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养期限15日。
通翔公司为涉案皖L×××××重型货车、苏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通翔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卞维玉出生于1966年11月1日,截止至2020年4月7日事故发生时,卞维玉年满53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关于事故造成损失数额确认的问题。
1、医疗费:以该院查明的计算,计78096.2元,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卞维玉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该院在此不予支持,卞维玉可待取得医疗费发票后另行主张;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辩称,卞维玉医疗费应扣10%非医保用药,卞维玉不予认可。
对该抗辩,该院认为,义务人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释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使用的药品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相应的医保替代用药,故对其上述抗辩,该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手术费为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因此,该院对卞维玉要求15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卞维玉受伤后实际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
50元/天为标准,计算13天,计650元(13×50);对超出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卞维玉要求以43元/天为标准,与法并无不合,该院予以准许;营养费为4515元[(90+15)×43];5、护理费:考虑卞维玉的损伤程度、住院天数等综合因素,该院确定护理费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赔偿数额为10500元[(90+15)×100];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卞维玉向该院提交的房产证、水电费使用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卞维玉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误工费为30551.8元[(180+30)×(53102÷365)];7、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丧失比例×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上述文件中规定的相关费用标准,残疾赔偿金
=(24657元+5703元)×1.84×20%×20年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为223449.6元。
因此,卞维玉要求伤残赔偿金为223449.6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人器具辅助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
卞维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对其主张,该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卞维玉要求赔偿3000元交通费,并未提供足额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
对此,该院认为,卞维玉受伤住院治疗,考虑卞维玉及必要护理人员确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再考虑卞维玉及必要护理人员因卞维玉就诊、住院天数等综合情况,该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卞维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该院认为,涉案事故给卞维玉造成伤残,会给卞维玉带来精神痛苦和伤害,考虑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该院对卞维玉要求1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以上卞维玉损失合计375262.6
元,对于卞维玉主张中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各主体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基于以上规定,涉案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以外的损失,由商业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卞维玉、吴方英、丁四头三人已经达成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卞维玉、吴方英精神抚慰金,余下交强险限额先行赔付卞维玉的损失。
经计算,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的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卞维玉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卞维玉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案外人吴方英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即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0000元),对卞维玉其余的损失265262.6元(375262.6-10000-100000),由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该辩解,该院认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被判决承担责任,当然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
程训坦、史作雷、冯存峰、萧县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卞维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75262.6元;二、驳回卞维玉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元、鉴定费2820元,合计39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担3894元,由卞维玉
负担8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费医保用药(78096.2元某10%=7809.62元)。
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无事实依据。
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且伤者已经鉴定伤残,表明其已经治疗终结,再主张后续治疗费,无法律依据。
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是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即可,在鉴定后继续治疗再计算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属于自相矛盾,重复计算。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综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卞维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848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77号。
负责人:蒋堃,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维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训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作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存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萧县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安徽省萧县龙城镇黄桥村。
法定代表人:蒋勤祥,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
保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维玉、程训坦、史作雷、冯存峰、萧县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1民初312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
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支付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费医保用药(78096.2元某10%=7809.62元)。
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无事实依据。
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且伤者已经鉴定伤残,表明其已经治疗终结,再主张后续
治疗费,无法律依据。
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的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是自受伤之
日起计算即可,在鉴定后继续治疗再计算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属于自相矛盾,重复
计算。
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承担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卞维玉辩称: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训坦、史作雷、冯存峰、通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卞维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训坦、史作雷、冯存峰、通翔公司、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赔付其各项费用共计383332.6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4月7日22时,程训坦驾驶皖L
×××××重型货车、苏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丰县中阳大道延伸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县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卞维玉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卞维玉、小型轿车乘车人吴方英,丁四头均受伤,两车损坏。
丰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程训坦负事故全部责任,卞维玉无事故责任。
卞维玉受伤后被送至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后被送至江苏省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合计78096.17元,期间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术、植骨融合内固定术,被诊断为腰椎骨折。
江苏省中医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盐酸乙哌立松片、甲钴胺片、骨康胶囊。
出院嘱托:1.术后立即开始直腿抬高锻炼,踝关节屈伸锻炼,卧床时隔空蹬腿锻炼等锻炼。
2.术后三月宜多卧床静养,可适当硬质护具下地行走,一月内每日起床不多于六次,每次下地不超过15分钟。
3.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诊,有病情变化门诊随诊。
经该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了正达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卞维玉外伤致腰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行手术治疗,其腰3、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
2.被鉴定人卞维玉的后续手术费用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3.被鉴定人卞维玉伤后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二次取内固定的误工期限为30日,护理、营
养期限15日。
通翔公司为涉案皖L×××××重型货车、苏C×××××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通翔公司为该车在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卞维玉出生于1966年11月1日,截止至2020年4月7日事故发生时,卞维玉年满53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一,关于事故造成损失数额确认的问题。
1、医疗费:以该院查明的计算,计78096.2元,由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卞维玉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该院在此不予支持,卞维玉可待取得医疗费发票后另行主张;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辩称,卞维玉医疗费应扣10%非医保用药,卞维玉不予认可。
对该抗辩,该院认为,义务人主张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合同条款属于免责条款,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明确告知并释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受害人使用的药品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及相应的医保替代用药,故对其上述抗辩,该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
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
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手术费为1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因此,该院对卞维玉要求15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诉请,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
助费:卞维玉受伤后实际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为标准,计算13
天,计650元(13×50);对超出部分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卞维玉要求以43元/天为标准,与法并无不合,该院予以准许;营养费为4515元[(90+15)×43];5、
护理费:考虑卞维玉的损伤程度、住院天数等综合因素,该院确定护理费以100元/天
为标准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赔偿数额为10500元[(90+15)×100];6、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
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
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卞维玉向该院
提交的房产证、水电费使用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卞维玉长期居住在城镇,因此,误工
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误工费为30551.8元
[(180+30)×(53102÷365)];7、残疾赔偿金: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规定,残疾赔
偿金=(上一年度全省居民工资性收入+上一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上一年度全
省平均负担系数×劳动丧失比例×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根据上述文件中规定的相关费用标准,残疾赔偿金=(24657元+5703元)×1.84×20%×20年,本案中残疾赔偿金为223449.6元。
因此,卞维玉要求伤残赔偿金为223449.6元的诉讼
请求,该院予以支持;8、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人器具辅助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标准计算。
卞维玉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对其主张,该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卞维玉要求赔偿3000元交通费,并未提供足额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