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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X)长刑初字第538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长刑初字第5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小学文化,系本市某商务会所服务员,户籍地河南省息县,暂住(略)。
201X年7月29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X]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X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于201X年12月11日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X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至本市长宁区黄金城道918号中国工商银行虹桥开发区支行的自动柜台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蔡杰廷遗忘在取款机内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2202*************)。
被告人金某用此卡分七次,共取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201X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因形迹可疑在本市长宁区安顺路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盘问遂如实供述作案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退赔了上述赃款,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杰廷的陈述,证人顾菁梅、谷在年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监控录像、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搜查笔录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
被告人金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