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邓松、揭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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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邓松、揭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7
【案件字号】(2019)粤行终8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
【审理法官】林劲标戴剑飞郭琼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邓松;揭阳市人民政府;揭阳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陈邓松揭阳市人民政府揭阳市自然资源局
【当事人-个人】陈邓松
【当事人-公司】揭阳市人民政府揭阳市自然资源局
【代理律师/律所】葛志坚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李伟东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葛志坚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李伟东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葛志坚李伟东
【代理律所】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陈邓松;揭阳市自然资源局
【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揭阳市人民政府不予采纳陈邓松的部分复议请求,结果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复议机关证据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行政不作为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揭阳市人民政府不予采纳陈邓松的部分复议请求,结果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本案中,被占用的土地是由村集体出租的集体土地,而非陈邓松拥有物权的土地,陈邓松与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陈邓松无权就该局的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其提出的“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对陈邓松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这一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揭阳市人民政府对该复议请求不予采纳,结果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陈邓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邓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34:0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陈邓松通过EMS(单号:
10xxx60819)向原揭阳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分别举报王晓平、陈建芳(后查明为“陈建方")违法占用龙石联社土地的行为,要求依法查处,将非法占用的土地收归集体所有,追缴非法所得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王晓平、陈建方的法律责任。

但直至陈邓松申请行政复议前,原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告知陈邓松对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

陈邓松不服原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对违法行为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其作出答复的行为,于2018年11月8日向揭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对其举报事项未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对陈邓松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以书面形式向其作出答复。

2019年1月2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揭府行复〔2018〕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件后,应参照《12336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微信平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着依法处置、及时反馈的原则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因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的行为侵犯了陈邓松对举报事项获得告知或答复的权利,应予纠正。

对于陈邓松请求确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未对其举报事项进行书面答复违法,并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书面答复的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鉴于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实际上已对陈邓松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因此,对于陈邓松提出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复议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在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陈邓松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告知陈邓松。

陈邓松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揭府行复〔2018〕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揭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揭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查揭府行复〔2018〕60、61号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原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得知陈邓松举报违法用地的线索,于2018年7月3日将违法线索转交原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榕城分局办理。

原揭阳市国土资
源局榕城分局收到违法线索后,进行立案查处,于2018年11月27日对王晓平该宗违法用地作出揭市国土资(榕城)监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11月27日分别送达被处罚单位龙石联社、被处罚人王晓平;于2018年12月19日,对陈建方该宗违法用地作出揭市国土资(榕城)监字〔201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9日送达被处罚单位龙石联社,于2019年2月1日送达被处罚人陈建方。

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没有书面答复陈邓松的举报事项。

原审法院再查明,机构改革后原揭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能已由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围绕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我国公民对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举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查处公民对违法用地行为的举报,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其次,根据《揭阳市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揭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市一级行政复议机关,集中行使市政府及市直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部门的行政复议权。

本案中,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对于陈邓松举报的事项已进行立案查处,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其未参照《12336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微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书面答复陈邓松,显属不当。

揭阳市人民政府针对陈邓松的复议请求,对揭阳市自然资源局的履职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被诉揭府行复〔2018〕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揭阳市自然资源局针对陈邓松的举报事项已履行查处职责,但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未书面答复陈邓松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书面答复,并无不当。

最后,揭阳市人民政府在处理陈邓松的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遵循立案受理、通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及时限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另外,陈邓松主张违法用地、占地行为仍未停止,要求揭阳市人民政府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履职,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处理范围,且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已对陈邓松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故该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揭
府行复〔2018〕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陈邓松的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邓松的诉讼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邓松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邓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直至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后,陈建方、王晓平违法用地、占地行为仍未停止,没收的建筑物也未依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移交同级财政部门或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关责任人也未依法得到处理,故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查而不处",并未完全履行其查处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揭阳市人民政府未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履行其查处职责,错误驳回陈邓松的部分复议请求,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未予纠正,错误认为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已履行其查处职责,驳回陈邓松的原审诉讼请求。

陈邓松、揭阳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行终8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邓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叶牛平,市长。

委托代理人:邵梦玥,揭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葛志坚,广东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揭阳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莲花大道以东临江北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江玉城,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京生,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榕城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邓松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人民政府以及原审第三人揭阳市自然资源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52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陈邓松通过EMS(单号:10xxx60819)向原揭阳市国土资源局邮寄《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申请书》,分别举报王晓平、陈建芳(后查明为“陈建方")违法占用龙石联社土地的行为,要求依法查处,将非法占用的土地收归集体所有,追缴非法所得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王晓平、陈建方的法律责任。

但直至陈邓松申请行政复议前,原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未告知陈邓松对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

陈邓松不服原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履行对违法行为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以书面形式向其作出答复的行为,于2018年11月8日向揭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对其举报事项未答复的行为违法;2.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对陈邓松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并以书面形式向其作出答复。

2019年1月21日,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揭府行复〔2018〕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信件后,应参照《12336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微信平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着依法处置、及时反馈的原则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

因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的行为侵犯了陈邓松对举报事项获得告知或答复的权利,应予纠正。

对于陈邓松请求确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未对其举报事项进行书面
答复违法,并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书面答复的复议请求,予以支持。

另外,鉴于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实际上已对陈邓松的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因此,对于陈邓松提出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复议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在复议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陈邓松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告知陈邓松。

陈邓松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揭府行复〔2018〕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揭阳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判令揭阳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揭阳市人民政府审查揭府行复〔2018〕60、61号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原揭阳市国土资源局得知陈邓松举报违法用地的线索,于2018年7月3日将违法线索转交原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榕城分局办理。

原揭阳市国土资源局榕城分局收到违法线索后,进行立案查处,于2018年11月27日对王晓平该宗违法用地作出揭市国土资(榕城)监字〔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11月27日分别送达被处罚单位龙石联社、被处罚人王晓平;于2018年12月19日,对陈建方该宗违法用地作出揭市国土资(榕城)监字〔2018〕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12月19日送达被处罚单位龙石联社,于2019年2月1日送达被处罚人陈建方。

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没有书面答复陈邓松的举报事项。

原审法院再查明,机构改革后原揭阳市国土资源局的职能已由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围绕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
控告。

我国公民对土地违法行为有权举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受理、查处公民对违法用地行为的举报,并将结果告知举报人。

其次,根据《揭阳市相对集中行政复议权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揭阳市人民政府作为市一级行政复议机关,集中行使市政府及市直具有行政复议职责的部门的行政复议权。

本案中,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对于陈邓松举报的事项已进行立案查处,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但其未参照《12336国土资源违法线索举报微信平台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书面答复陈邓松,显属不当。

揭阳市人民政府针对陈邓松的复议请求,对揭阳市自然资源局的履职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后,作出被诉揭府行复〔2018〕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揭阳市自然资源局针对陈邓松的举报事项已履行查处职责,但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未书面答复陈邓松的行为违法并责令其作出书面答复,并无不当。

最后,揭阳市人民政府在处理陈邓松的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遵循立案受理、通知、审查、作出复议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及时限规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另外,陈邓松主张违法用地、占地行为仍未停止,要求揭阳市人民政府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依法履职,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处理范围,且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已对陈邓松的举报事项进行处理,故该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揭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揭府行复〔2018〕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

陈邓松的诉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邓松的诉讼请。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陈邓松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邓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直至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后,陈建方、王晓平
违法用地、占地行为仍未停止,没收的建筑物也未依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移交同级财政部门或拟订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相关责任人也未依法得到处理,故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查而不处",并未完全履行其查处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

揭阳市人民政府未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履行其查处职责,错误驳回陈邓松的部分复议请求,应予纠正,原审判决未予纠正,错误认为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已履行其查处职责,驳回陈邓松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揭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支持该府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二)陈邓松认为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查而不处",违法用地占地行为仍未停止,相关责任人员未受处理,但该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处理范围;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移交财政部门问题,属于处罚之后的执行,也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揭阳市自然资源局述称:(一)该局已依法查处陈邓松反映的王晓平、陈建方违法用地问题。

如果被处罚人不履行处罚决定,该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据此,该局已依法履行职责,原审判决认为该局已履行职责是正确的,陈邓松主张该局“查而不处",没有任何根据。

(二)陈邓松无理缠讼,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应由其负担。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是行政复议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是,揭阳市人民政府不予采纳陈邓松的部分复议请求,结果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
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本案中,被占用的土地是由村集体出租的集体土地,而非陈邓松拥有物权的土地,陈邓松与揭阳市自然资源局是否履行查处职责之间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陈邓松无权就该局的查处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其提出的“责令揭阳市自然资源局对陈邓松的举报事项进行查处"这一复议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揭阳市人民政府对该复议请求不予采纳,结果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陈邓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邓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林劲标
审判员戴剑飞
审判员郭琼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林希翱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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