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_程巧玲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2011年12月(总第297期)
法制与经济
FAZHIYUJINGJI
NO.12,2011
(Cumulatively,NO.297)
[摘要]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是民法的两大重要制度,且二者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但此处的无权处分仅指狭义上的,即无处分权的人转让他人财产的合同行为,且该无权处分的转让合同本身是合法的合同。

无权处分的转让合同效力也不能一概而论其是有效、无效或者效力待定,而应该区分受让人的善意和恶意等视情况而定,且当合同效力因不同情况而不同时,对应的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也不相同。

[关键词]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善意取得
一、无权处分的界定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可以看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紧密相连,无权处分是发生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为了更好地理解善意取得,需要首先界定无权处分。

无权处分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前者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实施的所有处分财产的行为,而狭义的无权处分是指处分人在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以合同的方式处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或权利。

①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无权处分”就是狭义上的。

因为,《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中,明确使用的是“受让人”、
“合理价格转让”等词语。

这些词语暗含了交易行为的意思,是以转让合同为基础的。

实质上,是无处分权的人转让他人财产的合同引发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且并非所有的无权处分合同都是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

因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无权处分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在立法政策上存在两种态度:“极端法”立场与“中间法”立场。

我国采“中间法”立场即区分标的物为占有委托物和占有脱离物,前者原则上可以发生善意取得,后者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

②占有脱离物即指非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遗忘物、盗赃物等。

非法占有的他人财产即为占有脱离物,处分人处分非法占有的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二、无权处分合同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一)转让合同合法与否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无权处分合同(下统称“转让合同”)是有瑕疵的合同,因为处分人没有处分权。

转让合同除了转让人无处分权外还有其他瑕疵,如转让的交易不合法等,此时是否仍不宜适用善意取得,因为交易合法是成立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

众所周知,善意取得制度是在保护静的财产安全与保护动的交易安全的较量中所做的价值选择,它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对动态的交易安全的保护。

但是保护的应当是正常交易下的安全,而非非正常交易下的安全,因为只有正常交易下的安全才能成为善意取得制度正当性的依据,而非正常交易下的安全并非社会常态,仅关乎个体利益,不足以正当化善意取得制度。

这也可以从我国民法将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有偿的交易,而不适用于无偿的交易这一规定中得到印证。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法定无效的五种情形。

作为善意取得前
提的交易行为首先不能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对其违反必然导致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要求,该条所说的“本来会取得所有权”,即若非出让人没有所有权,所有权是本应转移的,而本应移转的所有权自然应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范且无损社会公共利益,并且《法国民法典》及《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尽管模式完全不同,但均贯彻了这一基本逻辑。

③同时,全国人大向社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110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

”其善意取得的第四个要件即为:“转让合同的有效”,合同的有效是建立在合同合法的基础上的,不合法的合同不会得到法律的肯定性评价而成为有效。

这说明,立法者曾经也是将转让合同合法作为善意取得要件的。

综上所述,作为善意取得适用前提的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的转让合同首先应当满足合法的要求。

(二)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及其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无权处分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其核心是平衡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究竟是保护真正权利人还是保护善意受让人,关系到财产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

对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界定也应该区分受让人的善意和恶意。

并且,仅保护善意的第三人,也符合人们的法律情感。

如果为了保护恶意的第三人而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无疑是在鼓励交易中的恶意心态,不利于经济秩序的正常、健康发展。

因此,不能笼统地界定转让合同有效或无效,而不考虑受让人的主观心态。

具体说来,除处分人无处分权外再无其他瑕疵的转让合同的效力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买受人善意时,转让合同有效。

实质上是受让人的善意弥补了转让合同的无权处分性这一瑕疵。

此时肯定转让合同的效力既无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

如,当买受人善意取得所有权而尚未支付价款时,依据有效合同出卖人可以向他提出支付价款乃至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当买受人没有获得标的物的移转时,也可以依据有效合同请求出卖人交付乃至承担违约责任。

再如,
“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生效合同,出卖人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处分权,又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时,买受人得向出卖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而如果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为无效,或效力待定的合同未获得追认或事后未取得处分权而仍为无效,该合同即为不生效的合同,出卖人应向买受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比较而言,违约责任的承担比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更有助于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利益。

因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是继续履行,这就使买受人保留了实现交易目的的可能;即使不能通过继续履行实现买受
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程巧玲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成都610064)
20
[上接第19页]
!!!!!!!!!!!!!!!!!!!!!!!!!!!!!!!!!!!!!!!!!!!!!!
活动,还是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例如村委会主任没有参与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而是从事日常的村务管理活动,但是在处理村务工作的表象下,却存在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非法占有其他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且难以区分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那么这样的行为需要以什么标准来衡量呢?显然,这是属于共同贪污犯罪,应当按照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定罪处罚。

此处的村委会主任身份对于共同贪污犯罪而言可能不是必须的,但是针对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而言,他也是利用了其在农村基层组织中的职务便利,可以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再如,村委会主任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参与策划取得挪用的公款并予以使用,又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刑法规定,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既不需要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即也不需要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活动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范畴),也不需要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要其存在主观上的共谋故意,客观上对公款被挪用起到一定的作用即可。

而在本罪中,村干部也没有相关的协助政府从事公务活动。

而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按照刑法关于共同受贿的规定,只要他们之间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就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那么在此过程中,村干部有无利用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职务之便呢?这一点对本罪的认定却是无关紧要的。

综上,对于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涉农职务犯罪的法律适用过程中,还存在一些相对比较复杂的情况,有些是针对村委会等农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这一的特殊主体的,而有些犯罪中“村官”的身份并不是必须的,是一般主体,因此,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适用一定要慎之又慎。

[作者简介]汪江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人的交易目的,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在司法实务中也常比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更能弥补善意交易相对人的损失。

④但有的学者可能提出如下疑问:在受让人善意时转让合同有效,如果标的物已经完成交付或登记的,则直接根据物权变动的债权主义模式,有效的合同加上交付或登记,则所有权发生转移,无需善意取得的适用,岂不把善意取得制度架空?答案是否定的。

在无权处分的场合,善意取得制度排除了一般物权变动模式的适用。

此时表面符合物权变动的要件,但由于处分人是无权处分,不能因此就发生物权的转移,只有在同时具备善意取得的全部要件时,受让人才取得所有权。

由此可见,当受让人善意时,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如果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则适用善意取得。

如果不构成善意取得时,受让人与出让人的关系则依据有效的合同来解决。

第二,受让人恶意,此时也不能将转让合同笼统认定为无效,而应分为以下几种情形:首先,如果出让人于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且损害了原权利人的利益或他人利益、国家利益,则直接依据《合同法》第52条对合同无效的规定而认定为无效;其次,受让人恶意的其他情形,则转让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将确定合同效力的权利交由原权利人来行使。

因为恶意的第三人,本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更不应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此时赋予原权利人以追认权,可以平衡原权利人静的财产安全与社会动的交易安全的冲突。

简言之,受让人恶意时,转让合同要么无效,要么效力待定,但因受让人恶意,故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

由此可以得出:只有在受让人善意时即合同有效时,才有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性。

因而很多学者主张:善意取得制度要求以有效的法律行为(交易行为)为基础,当交易行为不成立或无效时,善意取得不能成立。

例如,肖国厚学者就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为:须交易行为为有效。

他认为:物权取得的交易行为,因无能力、错误、欺诈强迫等是由被撤销、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的场合下,通过善意取得应获得保护的交易行为自体因失去受保护的能力,而不得承认善意取得的适用。


三、结论
通过前述的分析可以看出,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条
件,但是善意取得并非无权处分的必然结果。

只有以合同方式进行的无权处分,同时这种转让合同还必须是合法的,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若是非法的,本身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另外,无权处分中处分的标的物还必须是无权处分人合法占有的,非法获取的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也与善意取得是否适用密切相关,且在认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时要区分受让人善意与恶意。

[注释]
①肖立梅:《无权处分制度研究》[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年8月,第91页.
②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6月,第205页.
③娄爱华:《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兼谈<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之关系》[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第153页.
④彭诚信,李建华:《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J].《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第100页.
⑤肖国厚:《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392页.
[参考文献]
[1]肖立梅.无权处分制度研究[M].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8).
[2]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
[3]娄爱华.论善意取得制度中的转让合同效力问题——
—兼谈<合同法>第51条与<物权法>第106条之关系[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1,(1).
[4]彭诚信,李建华.善意取得合同效力的立法解析与逻辑证成[J].中国法学,2009,(4).
[5]肖国厚.物权变动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
[作者简历]程巧玲(1987—),女,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21。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