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华、王丽茹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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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兴华、王丽茹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6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63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林刘立虹李莉
【审理法官】赵林刘立虹李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兴华;王丽茹
【当事人】王兴华王丽茹
【当事人-个人】王兴华王丽茹
【代理律师/律所】薛春艳河北捷论律师事务所;穆胜平河北捷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薛春艳河北捷论律师事务所穆胜平河北捷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薛春艳穆胜平
【代理律所】河北捷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兴华
【被告】王丽茹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赔礼道歉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王丽茹被动提供新闻材料引起与上诉人王兴华的名誉权纠纷,被上诉人王丽茹在接受××农民频道
××大哥栏目组调解采访过程中谈及经济纠纷,王兴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丽茹在接受采访时对其存在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19600元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账本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王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2:02: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兴华因与王丽茹在企业经营中产生纠纷,于2019年6月3日向河北农民频道帮大哥栏目组请求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经河北农民频道进行录制,
于2019年7月16日在电视台进行公开播放。
王丽茹在节目中称:“一副拉手四百八买的,给公司报一千三",王兴华认为王丽茹在电视节目中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侵犯其名誉权。
王兴华提交的销货单显示:红古铜工字拉手,数量4,单价590元。
王丽茹提交的付款审批单显示:红古铜专用拉手,5副,单价1080元,计5400元。
上述事实有销货单、付款审批单、视频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
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二、侵权行为是否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受害者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
本案中,视频录像并非王丽茹单方面录制并传播,而系王兴华主动向河北农民频道帮大哥栏目组进行求助后,电视台进行的录制播放;且,王兴华、王丽茹本就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经济纠纷,王兴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丽茹对其存在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综上,王兴华主张王丽茹侵害其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兴华主张的撤回电视台视频。
录制并播放视频的主体并非王丽茹,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兴华请求王丽茹向其交付账本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王兴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兴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王兴华主张王丽茹侵害其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王兴华请求王丽茹向其交付账本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明显不当。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帮大哥栏目播放的视频截图,被上诉人明显对上诉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196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本不够上诉人的名誉损失,且被上诉人并没有
提交1300元拉手入账的票据和转账记录。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怡怡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会计和出纳。
故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明显不当。
2、一审中对5对和5副原被告都是认定同一个票据,所以供应商的聊天记录和账本上所记录拉手用在什么工程上,(这个也需要账本)。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应该依法履行义务,交出账本,并赔偿上诉人19600元。
为了更好地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综上,王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兴华、王丽茹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63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茹。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河北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胜平,河北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兴华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茹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兴华,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兴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191民初45号民事判决书。
2,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王兴华主张王丽茹侵害其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王兴华请求王丽茹向其交付账本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明显不当。
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帮大哥栏目播放的视频截图,被上诉人明显对上诉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19600元的精神抚慰金根本不够上诉人的名誉损失,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1300元拉手入账的票据和转账记录。
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付款申请单,怡怡能证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会计和出纳。
故本案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明显不当。
2、一审中对5对和5副原被告都是认定同一个票据,所以供应商的聊天记录和账本上所记录拉手用在什么工程上,(这个也需要账本)。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应该依法履行义务,交出账本,并赔偿上诉人19600元。
为了更好地彰显司法的公平公正,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王丽茹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并非侵权人。
上诉人已经在一审中自认系其自己找来的河北农民频道帮大哥栏目组,是否播放、是否撤回也是由上诉人自行决定,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从未同意、也从未授权过任何人播放视频录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提供新闻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二)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故根本不存在被上诉人侵权一事,即使存在侵权,也应当是电视台栏目组侵权而非被上诉人侵权。
二、名誉权是公民享有
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
名誉权是否受到了侵犯,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二)侵权行为是否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受害者社会评价地位降低的后果。
本案中,视频录像并非被上诉人王丽茹单方面录制并传播,而是上诉人主动向河北农民频道帮大哥栏目组进行求助后,电视台进行的录制播放,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侮辱诽谤性行为,因此不产生任何侵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
原告诉称王兴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王丽茹去电视台说明实际情况,撤回此视频,并对王兴华赔礼道歉。
2、请求王丽茹对王兴华的名誉和精神做出赔偿,赔偿金额19600元。
3、请求王丽茹把账本拿出来还给王兴华。
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丽茹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兴华因与王丽茹在企业经营中产生纠纷,于2019年6月3日向河北农民频道帮大哥栏目组请求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经河北农民频道进行录制,于2019年7月16日在电视台进行公开播放。
王丽茹在节目中称:“一副拉手四百八买的,给公司报一千三",王兴华认为王丽茹在电视节目中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侵犯其名誉权。
王兴华提交的销货单显示:红古铜工字拉手,数量4,单价590元。
王丽茹提交的付款审批单显示:红古铜专用拉手,5副,单价1080元,计5400元。
上述事实有销货单、付款审批单、视频截图、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公民享有的应受社会公众公正评价的权利。
名誉权是否受到侵犯,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断,一、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二、侵权行为是否为不特定的第三人知悉;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受害者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
本案中,视频录像并非王丽茹单方面录制并传播,而系王兴华主动向河北农民频道帮大哥栏目组进行求助后,电视台进行的录制播放;且,王兴华、王丽茹本就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经济纠纷,王兴华提交的证据不足
以证明王丽茹对其存在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综上,王兴华主张王丽茹侵害其名誉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19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兴华主张的撤回电视台视频。
录制并播放视频的主体并非王丽茹,故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兴华请求王丽茹向其交付账本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王兴华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被动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
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王丽茹被动提供新闻材料引起与上诉人王兴华的名誉权纠纷,被上诉人王丽茹在接受××农民频道××大哥栏目组调解采访过程中谈及经济纠纷,王兴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丽茹在接受采访时对其存在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19600元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账本的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王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王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赵林
审判员刘立虹
审判员李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广杰
书记员王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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