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违约责任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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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约责任的内涵
(一)责任与债务
义务者,乃法律所课以一定之拘束状态,此拘束状态包括作为与不作为拘束状态,债务既是相对义务之一种,则债务者,即特定人对特定人应为一定行为或不行为之一种义务也。
而责任者,则系义务之不履行之担保,故责任以义务不履行为停止条件,盖义务或债务履行,则权利或债权实现,自不生责任问题,但任何债务义务背后均应有责任为担保,否则债务、义务在法律上不具有意义。
罗马法中的责任(reoabilita)一词来源于拉丁文“reondere”是指以允诺(ondere)方式建立的平衡和秩序被打破和违反后,以再允诺(reondere)的方式表示出的对破坏的平衡和秩序所给予的补救.由此可看出:“责任”的核心在于:在某种平衡状态或秩序未得到遵守或维持时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违约责任是连结合同债务与诉权的桥梁。
在古日耳曼法中,债务和责任的概念是分开的,债务称为Schuld,含有“法的当为(RechtlichesSollen)”而不具有“法的强制(RecholichesMiien)”的观念。
这就是说,债务是指债务人应当履行其给付的义务,它丝毫不受到他人的强制,而处于债务人的自愿,一旦给付,不得任意请求返还。
债权人没有强制债务人给付的权利,若要由此权利,则必须另有责任关系的存在。
而在日耳曼法中,责任是指“替代(clesfiir)的关系”也就是指债务人应当为给付而未为给付或不完全给付时,应服从债权人的强制取得(Zugrifsmalhst)的关系。
由于此种强制取得的责任关系附加于债务关系之上,债务关系才具有约束力。
因此,为实现债的目的,责任具有担保的作用。
这种担保作用只有在债务不履行时才能表现出来。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责任与债务是分离的。
不过,日耳曼法并没有揭示出责任以国家强制力为背景的特点。
此外,根据日耳曼法,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把债务人当作奴隶使用或卖与他人。
这种野蛮的人身责任已在现代社会被废除了。
我国法律对债务与责任的概念作了严格的区分。
《民法通则》第84条和第106条,债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而应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义务;而责任则是指违反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种观点认为:“债务是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当为的行为,而责任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继续履行或承担其他负担的表现。
”债务“并不包括任何对债务人的强制,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强制其履行或赔偿损害,则属于民事责任问题。
责任以债务的存在为前提,但是,责任本身并不是债务。
而是债务人违反债务所应承担的后果。
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责任是确保债务履行而设置的措施。
第二:责任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法律责任的表现。
即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则债务在性质上转化为一种强制履行的责任。
强制履行从表面上看,仍然是继续履行原债务,但实际上已不同于原债务。
因为强制履行已不仅是对债权人的责任,而且是对国家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责任是与诉权联系在一起的。
民事责任之所以能成为保障民事权利的有效措施,乃是因为民事责任具有诉权,从而使其成为连结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之中介。
台湾学者林诚二指出:“各债权人之给付受领权,复受责任关系所保护,但责任关系之具体体现,则在与诉权之行使,因是,责任乃债权与诉权之中间桥梁。
一种观点认为:违约责任与合同债务是两各级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
债务是责任发生的前提,责任是债务不履行的结果;无债务不产生责任,但无责任的债务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