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爱莲、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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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爱莲、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终103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玉芬苏韵怡印强
【审理法官】杨玉芬苏韵怡印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爱莲;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臻稚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秀筑贸易有限公司;池州一亩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爱莲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臻稚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秀筑贸易有限公司池州一亩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爱莲
【当事人-公司】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臻稚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秀筑贸易有限公司池州一亩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敏贞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胡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朱晓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林媛媛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敏贞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胡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朱晓北京
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林媛媛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敏贞胡良朱晓林媛媛
【代理律所】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爱莲
【被告】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臻稚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秀筑贸易有限公司;池州一亩田农业发展有限
【本院观点】王爱莲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上诉,此为王爱莲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违约金过错共同过错支付违约金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解冻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爱莲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上诉,此为王爱莲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王爱莲的上诉及臻稚丽管理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以及淘宝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臻稚丽管理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王爱莲的损失及该损失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对王爱莲经营的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的投诉(编号为201807131640174938、201808061522596778、201809291013588484)并无事实依据,淘宝公司对王爱莲经营的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予以
封店处罚与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不当投诉有关,王爱莲要求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撤销投诉及要求淘宝公司撤销对其经营的网店的处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爱莲要求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赔偿其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有权通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
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平台内经营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因通知错误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恶意发出错误通知,造成平台内经营者损失的,加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因其不当投诉造成王爱莲经营的网店被关闭,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现王爱莲主张的损失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又称预期利益损失),该损失指的是当事人原本可以获得而最终未获得的利益损失,属于消极的损害范畴。
可得利益损失应是受害人原本可以期待得到的必然利益,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只有满足该条件,对该可得利益损失才应予以赔偿。
本案中,王爱莲主张的损失并非网店被关闭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该损失为纯经济损失,王爱莲作为涉案网店的经营者,网店经营期间能否产生利润,受到交易价格、交易对象等众多因素影响,王爱莲主张的网店关闭期间内的经营纯收益并不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该收益也不是王爱莲可以期待得到的必然利益,王爱莲要求臻稚丽管理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赔偿其网店关闭期间的经营纯收益损失468082.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在本案中,王爱莲经营的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被关闭确实是由于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的不当投诉造成,王爱莲因制止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的不当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应由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予以赔偿,对于该合理损失,本院根据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的过错程度、
具体侵权行为和方式、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该经济损失为50000元。
王爱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本院对其上诉要求臻稚丽管理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赔偿468082.8元不予支持。
对于王爱莲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如上文所论述,本院对王爱莲主张的损失酌情认定为50000元,王爱莲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申请已无必要,故本院对王爱莲的调查申请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臻稚丽管理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是否需要赔偿王爱莲的损失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王爱莲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维持广东省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24316 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撤销广东省广州互联网法院(2019)粤0192民初24316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臻稚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秀筑贸易有限公司、池州一亩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王爱莲50000元;四、驳回王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61元,由王爱莲负担2111元,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臻稚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秀筑贸易有限公司、池州一亩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各负担500元,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王爱莲负担7272元,广州臻稚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臻稚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秀筑贸易有限公司、池州一亩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10:1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爱莲系淘宝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的实际经营
者,该网店现已被淘宝公司封闭,无法登录。
臻稚丽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系化妆品商标“沥美川"(注册号:12368234)的所有权人,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生物技术推广服务,生物技术开发服务,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生物技术转让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企业总部管理,企业形象策划服务,营养健康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
秀筑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4年12月31日,于2018年1月1日获得臻稚丽管理公司授权“作为我方的知识产权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止并投诉存在于阿里巴巴平台上任何侵犯和损害我方知识产权行为。
",授权至2021年1月1日止,经营范围: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一亩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6年1月19日,于2018年1月1日获得臻稚丽管理公司授权“作为我方的知识产权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止并投诉存在于阿里巴巴平台上任何侵犯和损害我方知识产权行为。
",授权至2021年1月1日止,经营范围:水果、蔬菜种植、销售,水产、家畜、禽类养殖、销售,肉类、蛋、蛋制品、蔬菜制品、熟食、植物油、初级农产品生产、包装、销售,化妆品互联网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
臻稚丽科技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15年10月12日,于2018年1月1日获得臻稚丽管理公司授权“作为我方的知识产权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止并投诉存在于阿里巴巴平台上任何侵犯和损害我方知识产权行为。
",授权至2021年1月1日止,经营范围: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生物技术开发服务,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生物技术转让服务,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预包装食品批发,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8年7月13日,秀筑公司向淘宝平台投诉王爱莲经营的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投诉理由为:“经我司购买店铺名:王爱莲美容正品,带有沥美川商标的商品,发现该店所售商品有去码行为,根据《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第100号令)第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该商品跟我司正规生产商品多处不一样,请核查
并删除该店带有我司沥美川商品链接",投诉单号为201807131640174938,上传的证明材料为臻稚丽管理公司于2018年7月10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经对比鉴定,该店铺名:王爱莲美容正品,所售带有沥美川商标商品,是假货"。
2018年7月26日,王爱莲向淘宝平台申诉,理由为:“投诉方多次恶意投诉,最终于2017年12月诉讼至法院,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抗区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最终驳回投诉方的申诉请求。
对小店进行多次购买鉴定和其他方式的虚假投诉,小二可以查询以前的投诉编号,小店被投诉产品均申诉成立。
在民事判决书第3页,有关于多次购买鉴定为假货,但实际的产品均为真货的描述。
请淘宝明察"。
2018年7月27日,淘宝公司对上述申诉审核认定“不成立"。
2018年7月31日,王爱莲再次向淘宝平台申诉。
2018年10月22日,淘宝公司对上述再次申诉审核认定“不成立",并处理完结。
2018年8月6日,一亩田公司向淘宝平台投诉王爱莲经营的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投诉理由为:“经我司购买店铺名:王爱莲美容正品,带有沥美川商标的商品,购买订单编号:17xxx5649455033,经我司鉴定,该店所售的商品为假货,请核查并删除该店带有我司沥美川商标的商品,避免误导消费者购买假货",投诉单号为201808061522596778,上传的证明材料为臻稚丽管理公司于2018年8月5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经对比鉴定,该店铺名:王爱莲美容正品,所售带有沥美川商标商品,是假货"。
2018年8月8日,王爱莲向淘宝平台申诉,理由为:“我店铺产品是从正规厂家进货,有相关材料证明产品是正品,并非假货,并且附上本店之前胜诉的诉讼书,请淘宝保护我们这些卖家,避免再次受到不怀好意的投诉,谢谢,请淘宝明察"。
2018年10月10日,淘宝公司对上述申诉审核认定“不成立",并处理完结。
2018年9月29日,臻稚丽科技公司向淘宝平台投诉王爱莲经营的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投诉理由为“经我司购买鉴定,该店铺:王爱莲美容正品,所售的带有沥美川商标商品为假货,请核查并删除该店带有我司沥美川商标的商品,避免误导消费者购买假货",投诉单号为201809291013588484,上传的证明材料为臻稚丽管理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认定“经对比鉴定,该店铺名:王爱莲美容正品,所售带有沥美川商标商品,是假货"。
当日,淘宝公
司对上述投诉审核通过。
王爱莲未申诉。
2018年10月12日,淘宝公司对上述投诉处理完结。
2018年10月22日,淘宝公司对王爱莲经营的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予以封店,不得经营销售。
王爱莲对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的投诉和淘宝公司的封店行为有异议,认为其所售产品来源于品牌授权代理商,均系真品,不存在售假行为,投诉和封店导致其经营损失,并提供了2017年和2018年店铺销售明细统计表、支付宝账目汇总予以证实。
另查,2016年12月29日,臻稚丽科技公司(甲方)与西宁臻翊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沥美川品牌代理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为青海省沥美川品牌美容院专业线渠道特许经销商,品牌授权代理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
2017年1月1日,西宁臻翊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王爱莲(乙方)签订《沥美川供货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其被臻稚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经销的‘沥美川’品牌系列产品,确保产品为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
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供货价:甲方的供货价为全国统一零售价的27%。
付款方式:银行汇款;(1)乙方应将每笔货款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上;(2)付款方式:先款后货"。
王爱莲提供的2017年至2019年出货单、对账单、付款记录显示,西宁臻翊商贸有限公司从臻稚丽科技公司处购买沥美川商标产品,王爱莲再从西宁臻翊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沥美川商标产品,王爱莲以其外甥女案外人赵洁名义收货和付款。
案外人赵洁向一审法院确认其代王爱莲从西宁臻翊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付款,确认王爱莲提起本案诉讼情况属实。
再查,《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第二十四条:“出售假冒商品:【定义】出售假冒商品,指卖家出售假冒注册商标或盗版商品的行为。
【违规行为纠正】淘宝网删除会员所发布过的假冒、盗版商品或信息。
【违规类型】出售假冒商品(C类)【违规扣分与违规处理措施】(一)通过信息层面判断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的,每件扣C类2分;卖家实际出售的,每次扣C类12分;(二)卖家出售假冒、盗版商品且情节严重的,每次扣C类24分;情节特别严重的,每次扣C类48分;(三)为出售假冒、盗版商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每次扣C类2分;情节严重的,每次扣C类12分。
淘宝网针对出售假冒商品实
行‘三振出局’制,即卖家每次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记为一振,若同一卖家出售假冒商品累计达三振,将被封账户。
同时淘宝网视情节严重程度可采取下架商品、删除商品、限制发布商品、限制解冻保证金、支付违约金、封账户等措施。
对利用阿里妈妈营销推广平台出售假冒商品的,淘宝网视情节严重程度加重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对王爱莲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的投诉(编号为201807131640174938、201808061522596778、201809291013588484)是否合理;2.若上述投诉不合理,淘宝公司是否应撤销对王爱莲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的处罚,臻稚丽管理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是否应赔偿王爱莲经济损失。
1.关于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对王爱莲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的投诉(编号为201807131640174938、201808061522596778、201809291013588484)是否合理的问题。
首先,经臻稚丽管理公司授权,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向淘宝平台投诉王爱莲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售假,主要依据是臻稚丽管理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但该报告系臻稚丽管理公司自行出具,非独立公正的专业第三方鉴定机构,该报告的公正性、独立性存疑。
王爱莲质证时认为该报告中对比的真品与臻稚丽管理公司官方网站介绍的真品不一致,该报告不真实、不公正。
同时,该报告采用的鉴定方式是外观对比,未对商品成份真伪进行鉴定,考虑到臻稚丽管理公司当庭指出真品存在新旧包装的实际情况,该报告鉴定依据不充分,方法不合理,故,一审法院对该报告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其次,王爱莲主张其所售商品均为真品,商品来源于西宁臻翊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系从臻稚丽科技公司处购买商品,提供了2017年至2019年出货单、对账单、付款记录予以证实,案外人赵洁亦向一审法院确认其代王爱莲从西宁臻翊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付款,确认王爱莲提起本案诉讼情况属实,事实清楚,有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最后,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对王爱莲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的投诉(编号为201807131640174938、201808061522596778、201809291013588484),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王爱莲网店售假,该
投诉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王爱莲诉请撤销上述投诉,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淘宝公司是否应撤销对王爱莲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的处罚,臻稚丽管理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是否应赔偿王爱莲经济损失的问题。
按照《淘宝网市场管理与违规处理规范》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在编号为201807131640174938、201808061522596778、201809291013588484的投诉被撤销之后,王爱莲诉请淘宝公司撤销对其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的处罚,有理有据,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王爱莲提供的2017年和2018年店铺销售明细统计表,无证据证实系王爱莲名下账号,无证据证实系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经营支出,无任何证据证实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等,臻稚丽管理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淘宝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亦均有异议。
因此,王爱莲主张的经营损失,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爱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改判臻稚丽管理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共同赔偿王爱莲经济损失共计468082.8元(暂计至2018年11月-2019年8月);2.判令臻稚丽管理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淘宝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王爱莲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
1、原审法院已查明,王爱莲经营的“王爱莲美容正品"店铺现已被淘宝公司封店,无法登录。
被封店前,王爱莲店铺是一间经营多年的网店,有固定客源、有销售、有收入的店铺,而网店被封后,因网店所有交易与客户是存在网络空间的特性,王爱莲是无法登录经营,且产品链接被删除,客户无法搜索店铺和商品、无法进入店铺进行交易,网店所有客户资源都会流失。
因此店铺被封,必然会给王爱莲造成经济损失,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2、一审法院对经济损失事实部分审查不充分,轻易地认定王爱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经济损失,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为王爱莲提供的2017年和2018年店铺销售明细统计表,无证据证实系王爱莲名下账号,无证据证实系网店“王爱莲美容正品"经营支出,无任何证据证实内容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等,从而认定王爱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主张
的经济损失。
但事实是,为了证明王爱莲经济损失金额,一审时,王爱莲除了提交了2017年和2018年店铺销售明细统计表外,还向法院提交了该店铺2017年-2018年的支付宝账目汇总以及20xxx18年店铺销售明细,证据14“2017-2018年店铺销售明细"(即支付宝账务明细查询)里面明确记载了店铺被封店前的每一笔交易详情,包含交易时间、交易商品、交易价格、交易对象、交易类型等等,这两项证据足以证明店铺被封店前的经营交易数额以及被封店后的经营交易数额,从而计算出经济损失数额。
这两项证据均是从该店铺绑定的支付宝账号(账号:wan×××@163.com)中导出的原始数据,该支付宝账户只绑定了该店铺,两者是一一对应的,该支付宝所有交易记录均是与该店铺相关的交易数据。
对于王爱莲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王爱莲认为该些证据是电子证据,原始记载在第三方平台支付宝,任何人都不能篡改的,可以通过原始载体展示,有足够的证明力。
在一审庭审时已时刻准备着当庭登录原始载体“支付宝账户"向法庭展示该证据和核对这两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4条的规定,庭审时,法庭和臻稚丽管理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淘宝公司均未提出要求王爱莲展示该些证据的原始载体(原件)予以核对,而且双方当事人对经济损失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一审法庭亦未组织当事人针对这部分的证据与事实进行辩论,导致一审时王爱莲未能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二、王爱莲的经济损失是因臻稚丽管理公司、臻稚丽科技公司、秀筑公司、一亩田公司的共同过错造成的。
一审法院己认定对“王爱莲美容正品"店铺的投诉是无事实依据、不合理的,并判定应撤销涉案的全部投诉和处罚。
可见,对方的投诉是不合理的,错误的。
然而,正因为这些不合理、错误的投诉,导致王爱莲店铺被封,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
同时,王爱莲认为对方的投诉行为是恶意的。
与本案同类的两个案件中(案号:(2019)粤0192民初24313号、(2019)粤0192民初24318号),对方均提交了不同的“产品真假鉴定报告",该证据在质证时己被王爱莲证明对方存在胡乱鉴定的情况,针对同一个商品,三个案件3份鉴定报告自相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明显存在弄虚作假、恶意投诉的情形。
除了涉案投诉,之前对方就曾以各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