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财务人员应关注的合同财务风险与法律风险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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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财务人员应关注的合同财务风险与法律风险讲义
公司财务人员应关注的合同财务风险与法律风险讲义
一、法律中有关价款的相关规定
(一)、《合同法》总则有关价款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五)价款或者报酬;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二)、有关款项支付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三)、合同发生纠纷时、维权须及时
主要关注的是不同的合同纠纷有关的诉讼时效不同,且结合合同条款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来看时,起算点也不同。

如合同本身约定很明确,责任区分也不难,但是忽视诉讼时效,未及时维权,则结果将丧失本来应获得的支持的合法权益,失去了法律保护的外衣而成为“裸权”。

二、合同约定中相关用语的识别
(一)、定金、订金、预付款和进度款
1、定金与订金的区别和联系:合同里约定的是定金,则产生定金罚则的法律效果;如果约定的是订金则未必发生定金罚则的法律效果,从订金的约定转化定金的前提是约定了定金罚则的内容,如收受订金一方违约的,则支付订金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双倍赔偿,如支付订金一方违约的,则收受订金一方有权没收订金。

另,就定金的数额,法律有最高比例的限制。

2、定金或订金可以转化为预付款:从合同约定严谨方面来说,定金或订金在合同正常履行时转化为预付款,是需要明确约定的,否则,首先应该将定金或定金返还,之后另行支付合同款项,但因实务中为了提高效率,故此,未就前述转化操作写入合同。

另,预付款并不具备定金的法律效果。

3、进度款主要是在设备购销合同或者工程合同中较为常见。

预付款本身可以归类于进度款,但进度款的支付基数需要注意。

(二)、质保金、履约保证金
有关质保金一般是针对合同的产品质量或工程质量来说,而履约保证金是针对合同履行正常与否而言,无论是质保金还是履约保证金,一般都会跟违约处罚条款相关联。

(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结合上述提及的定金问题,此处重点谈一下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以及定金的关系:(1)违约金:是指合同当事人预先设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时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金钱。

违约金具有补偿性特点,并兼有一定的惩罚性。

在《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因此,主张违约金时,可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作为要求增加或减少违约金的法定依据。

(2)损害赔偿金:是指一方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按照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以补偿性为原则,但以惩罚性为例外。

根据等价交换原则,任何民事主体一旦造成他人损害都必须以同等的财产予以赔偿。

因此,一方违约后,必须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

但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又作出例外规定,经营者在有欺诈行为时,应按消费者的要求以其购买商品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该条是我国法律中第一次规定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那么,违约金、定金以及损害赔偿金同时出现在同一份合同时,如何适用呢?
首先,定金与违约金的适用关系。

由于我国的定金在性质属违约定金,具有预付违约金的性质,因此它与违约金在目的、性质、功能等方面相同,两者是不可并罚的。

合同法第116条规定了当合同既约定定金,又约定违约金的,可以且也只能由非违约方选择一种对其最有利的责任形式。

应当注意:这条规定是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和定金责任的情形。

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和定金是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且两者在数额上的总和也不太高,在一方同时实施不同的违约行为形态时,两种责任形式是可以并用的。

其次,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一般来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对损害赔偿金额的预先确定,因而违约金与约定损害赔
偿是不可以并存的。

违约金与法定损害赔偿是否可以并存,牵涉到违约责任的适用是否以发生实际为要件以及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问题。

原则上可以说违约金的运用并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前提,不管是否发生了损害,当事人都应支付违约金。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违约金低于损失的,可请求适当增加。

据此,虽然违约金的适用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但最终违约金金额大小的确定与实际损失额密切相关:法院或仲裁机构对违约金金额的调整是以实际损失额为参照标准的。

对违约金和法定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可以概括为:①原则上不并存;②就高不就低;③优先适用违约金责任条款。

最后,定金与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

定金具有非补偿性的特点,其适用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因而是独立于损害赔偿责任的。

但也不能认为它与损害赔偿金毫无关系,定金与损害赔偿责任的联系表现在定金责任与损害赔偿责任的并用不能超过全部货款的总值。

另,需要提醒的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务中,对违约金的最高数额有基本的限制,即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一)、金额大小写的问题
一般而言,为了避免给对方留下更改数据的空间以及产生不必要的分歧,建议采用大写与小写相对应的金额填写方式。

(二)、合同中款项支付的术语不统一的问题
如在工程类合同中,尤其应该注意的是合同用语的前后统一,一般工程类合同或购销合同中会出现合同总价、合同暂计价、合同价、合同结算价,经常会出现合同中用语前后不统一的问题,而不同的用语所对应的支付条款不同,计算的标准也不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合同款项支付的计算基数问题:这方面主要针对的是合同约定的暂计价的问题,比如,有些购销合同或者工程合同由于约定的是暂计价,故而,特别需要注意进度款支付的计算依据到底是以暂计价为准,还是以结算价为准。

比如某包工包料的工程合同,合同中进度款支付的基数不同,如忽视了计算基数,则可能导致涉诉时陷入被动,如某合同约定“货到施工现场时支付合同暂定价的
50%,验收合格后付结算价的70%。

”(此处如果换成是合同暂定价,则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因为结算价的前提是一方提交结算或者符合法律条件视为可以结算。


(三)款项支付约定不清或者没有约定的问题
有些当事人认为款项支付的时间不予以约定明确则自身把握了主动权,但是实际上,法律规定了,如果款项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明或没有约定,则一方可以要求对方随时履行,但是需给对方合理的履行期限,那么实务中,一般合理期限不会超过一个月,少则几天,这个视具体案件来说,而且虽然支付时间约定不清或者约定不明,但有可能对方在合同延期付款中约定了违约责任,那么一旦超过合理的履行期间,可能面临违约的风险。

(四)、定金、违约金约定的比例问题
定金:20%,超过部分无效,此处无效仅是不适用定金罚则。

违约金:30%,超过部分无效,此处无效仅是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降低。

(五)、条款前后逻辑的衔接问题
此处将在下面贵司一份具体的合同中予以讲解。

(六)、付款备注过于简洁的问题
实务中,付款经常通过银行转账来实现,但为了避免纠纷出现以及考虑诉讼时证据出示的证明力,建议在付款备注中详细写明是关于双方某年某月签订的合同的付款,或者在付款时立即传真告知对方或让对方回函是否已收悉相关款项。

另外,在合同中应当写明具体的付款账号,如果对方变更,则一般要求其另行出具相应的文字说明,以防范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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