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法条释义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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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法条释义2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合同生效时刻的规定。

一样说来,合同一旦成立,只要满足其一样生效要件,合同就能够生效,因此合同成立的时刻一样确实是合同的生效时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实际上确实是关于合同的专门生效要件的要求。

因此,法律、行政法规对合同规定有专门生效要件的,应当从满足该专门生效要件时,合同生效。

这是合同生效时刻的例外。

因此,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合同也不是自合同成立时即生效的,关于此点下面将详细论述。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能够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法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通常差不多上基于对现在和以后的合理预期而确定合同条款。

然而以后的事件是不断变化的,以后情形的进展和订约时的预期可能会发生矛盾,从而显现不可预知的危险,并涉及合同中的危险分配问题,这就需要通过法律对合同效力的限制来分配此种危险,因此附条件的合同应运而生。

所谓附条件的合同,是指当事人专门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条件的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的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

附条件的合同所附的条件实际上是对合同的专门生效要件的确定。

条件的本质特点在于,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所依据的情形具有不确定性,该不确定性同时也是条件区别于期限的缘故。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行为,如继承权的同意或舍弃等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附条件以外,其他民事法律行为均能够由当事人设定条件,以此限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从而满足当事人的各种不同需要。

在附条件的合同中,条件具有限制合同效力的作用。

但合同中所附的条件,必须具备如下要求:1.条件必须是今后发生的事实,2.条件必须是不确定的事实,3.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议定的而不是法定的,4.条件必须合法,5.条件不得与合同的要紧内容相矛盾。

在民法上,依照条件的二种分类,能够将附条件的合同分为,附停止条件与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生效条件又称为延缓条件或停止条件,是指限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中,合同尽管差不多成立,但并没有发生效力。

解除条件又称为消灭条件,是限制合同效力消灭的条件。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在附解除条件的合同中,合同所确定的权益义务差不多发生了效力,在条件成就以后,合同所确定的权益义务消灭,回复到往常的法律状态,但在解除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也不发生
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在条件未成就往常,连续有效,条件确定不成就,则一直有效。

在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在条件未成就往常,当事人均不得为了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的行为促成或阻止条件的成就,而只能听任作为条件的事实自然发生。

那个地点所说的不正当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行为。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

而假如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使条件成就,则视为条件不成就。

法律作出此种规定的目的在于制裁不法行为人,爱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能够约定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

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法条释义]
该条是关于附期限的合同的规定。

所谓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并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依照的合同。

期限是以今后确定事实的到来为内容的附款。

因为期限是必定到来的,因此期限到来时,合同必定生效或终止。

期限通常分为两种,即生效期限和终止期限。

生效期限又称为延缓期限或始期,是指决定合同的效力发生的期限。

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在期限到来往常,合同差不多成立,但其效力仍旧处于停止状态,待期限到来时,效力才发生。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能够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益。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的效力的规定。

一样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所谓效力待定合同,确实是指合同成立之后,是否差不多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

假如要使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有效必须满足如下条件:即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在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后实施。

所谓同意,即事先承诺。

只是,鉴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一定的理性判定能力,因此法律并非禁止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任何独立的民事行为。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够实施的行为要紧包括如下几种:
第一,纯获利益的行为。

依照《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意奖励、赠与、酬劳,他人不得以行为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由此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纯获法律
上的利益而不承担法律义务的合同中,能够作为合同当事人。

因为在这些合同中,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只能获得利益,可不能遭受缺失。

需要指出的是,传统民法一样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施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

所谓纯获法律上利益,是指能够获得利益但不负有法律上的负担。

按照史尚宽的看法,纯获法律上利益之行为即未成年人仅取得利益而毫不蒙受不利益之一切行为,即须其行为不使限制行为能力人丧失任何之权益,亦不负担任何之义务。

我国合同法上用纯获利益的行为一语,实际上是不科学的。

第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一样是指日常生活必须的行为。

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从事一些日常生活所必需的交易,否则会不当限制其行为的自由,也会给其生活造成不便。

王泽鉴教授指出,所谓依其年龄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须者,差不多上系属事实认定问题。

理发、购买零食、学生购买文具用品、女孩购买脂粉等均属之,固不待言;就现代社会生活而言,尚应包括看电影、适当玩玩电动玩具,儿童乐园坐云霄飞车等在内。

在英美法中有所谓必需品理论(doctrine of “necessaries”)依照1979年英国《物资买卖法》第3节的定义,“必需品”是“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条件……和与其在出售和交付时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的物品”。

因此,何谓“必需品”,应依未成年人的经济能力、身份、地位、职业等各种情形为标准来判定。

这种体会也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需要指出的是,传统民法一样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实施的行为还包括:第一,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

法定代理人事先为其子女确定目的范畴,承诺子女在该范畴内处分财产,实际上是事先授权子女从事某种行为,因此其子女的处分行为应当有效。

例如,我国台湾民法第84条规定:“法定代理人承诺限制行为能力人处分之财产,限制行为能力人就该财产有处分之能力。

”第二,依法要求支付劳动酬劳。

德国民法典第113条规定:“法定代理人授权未成年人从事劳务或者劳动的,未成年人关于缔结或者废止获得许可的那种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或者为履行由此种关系产生的义务的法律行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但法定代理人需取得监护法院许可始得订立的合同除外。


因此,日本民法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法律行为还有一个专门的规定,即日本民法典第20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为了使人相信其能力而使用诈术时,不得撤销其行为。

”然而我国民法并没有此种规定。

由于合同法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规定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因此关于未成年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行为,并不是因此无效的行为,而只是一种效力待定的行为。

相对人能够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益。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此处所谓的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不明白或不应该明白对方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能够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益。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法条释义]
本条是关于狭义无权代理的规定。

所谓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表见代理以外的欠缺代理权的代理。

由于在行为人实施了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以后,该行为将可能损害本人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法律有必要设立无权代理制度,确定在狭义无权代理的情形下,行为的效力及无权代理人的责任等问题。

法律确认狭义的无权代理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其缘故在于,一方面,无权代理行为也具有代理的某些特点。

如无权代理人可能具有为本人订立合同的意思,第三人也有意与本人订立合同。

假如本人认为无权代理行为对其不利,自然可不予承认。

专门是由于无权代理行为并不是因此都对本人不利,因此法律应当给于本人一种追认权,由本人依照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考虑来决定是否承认这种行为的效力。

通过追认能够排除合同存在的瑕疵。

由此也充分说明了我国法律对当事人利益和意志的尊重。

另一方面,因本人的追认而使合同有效,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通过追认而有效既有利于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于爱护相对人的利益。

因为相对人与无代理权人订立合同,大都期望使合同有效,并通过有效合同的履行使自己获得期待的利益。

因此,通过本人的追认使效力待定合同生效,而不是简单地宣告此类合同无效,是符合相对人的意志和利益的。

一旦经本人追认,其效力应溯及该无权代理行为成立之时,换言之,在法律上即认为代理人自始具有代理权,从而发生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成效。

假如将无权代理行为规定为无效合同,则法院在审理该合同过程中一旦发觉无权代理的情形,则不论本人是否情愿追认该行为,或是否主张该行为有效,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宣告该无权代理行为无效,这就事实上剥夺了本人的追认权和否认权,不适当地对此种一样并不损害公共利益、甚至有可能不损害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民事行为进行了干涉,从而也违抗私法自治的原则。

狭义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效力能够通过如下方法来确定:第一,本人的追认和否认。

所谓追认,是指本人对无权代理行为在事后予以承认的一种单方意思表示。

需要指出的是,追认的意思表示应当以明示方式向相对人作出。

假如仅向无权代理人作出此种表示,则必须使相对人知晓才能产生追认的成效。

一旦作出追认,在性质上视为补授代理权,从而使无权代理具有与有权代理一样的法律成效。

追认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所谓否认权,是指拒绝承认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的权益。

否认的意思必须要向相对人明确表示或者在相对人催告以后未作表示。

一样认为,本人能够以两种方式行使否认权,一是在本人发觉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无权代理行为,在相对人催告之前,便能够直截了当向相对人表示否认该无权代理行为。

假如本人仅仅只是向无权代理人作出否认的表示,还不能因此发生使无权代理行为无效的后果。

因为本人和无权代理人是一种内部关系。

二是本人在相对人作出催告以后,既能够向相对人明确表示拒绝承认无权代理的成效,也能够针对相对人的催告拒绝作出答复。

这是一种拟制的否认。

第二,相对人的催告和撤回。

所谓催告,是指相对人督促本人在一个月内明确答复是否追认无权代理行为。

催告是追认权行使的必经程序。

催告权也是形成权的一种,其行使应具备如下要件:(1)无权代理对相对人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

正因为如此,才有必要由相对人提出催告。

假如本人差不多承认该行为的效力,或者该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没有必要提出催告。

(2)要求本人在一个月内作出答复。

一个月的期限属于除斥期间,即催告权的行使期间,假如相对人超过一个月才催告,则不能使催告发生效力。

假如本人在一个月内拒不作出答复,则视为拒绝追认。

(3)催告的意思必须明确地向本人作出。

法律为爱护相对人的利益,除规定相对人享有催告权以外,还应当承诺其行使撤销权。

所谓撤销权,指相对人在本人未承认无权代理行为之前,可撤销其与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如下要件:(1)必须在本人没有作出追认之前而撤销。

假如本人差不多作出了承认,那么无权代理行为差不多发生了有权代理的效力,自然也就不能撤销。

(2)撤销权只能由善意的相对人行使,假如相对人在订约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即明知其无代理权,而仍与
其订立合同,则说明相对人具有恶意,法律自无必要对其进行爱护而承诺其享有撤回权。

(3)撤销的意思表示必须通知本人。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

所谓表见代理,是指在无权代理的场合,假如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正当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从而与其为法律行为,则该法律行为的成效直截了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表见代理制度的法律意义“正在于牺牲被代理人利益爱护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爱护交易安全、交易秩序,这是该制度的真正法律价值。

”表见代理爱护的是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较之于个别被代理人利益而言更为重要。

因此法律为了强化对交易安全的爱护,只能在一定程度上牺牲被代理人利益。

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本人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然后向无权代理人追偿。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如下:第一,无权代理人并没有获得本人的授权。

表见代理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因此只能在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的情形下发生。

具体包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从事的无权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仍旧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

第二,第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尽管在表见代理的情形下,代理人并无代理权,但从表面上能够使他人产生合理的信任,即信任代理人具有合理代理权。

因为法律没有理由要求相对人必须认真与本人核对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及代理权的范畴,也不能责成本人必须随时向公众公示其代理人及其权限。

而相对人也只能凭代理人持有的授权托付书或本人的某些行为来判定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如此才能从事正常的交易。

因此,只要相对人的行为差不多使他人产生合理的信任,即信任代理人具有合理代理权,构成权益外观,则可能形成表见代理。

权益外观是指本人的授权行为差不多在外部形成了一种表象,即能够使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差不多获得了授权。

我国民法理论通常认为,合理的理由是指客观上存在的使第三人相信无权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理由。

第三,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且无过失。

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才应当使相对人受到爱护,假如为恶意,则应当自己承担无权代理的后果。

所谓主观上的善意,是指相对人不明白且不应当明白无权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

还应当指出,相对人必须是在与无权代理人从事交易时有理由相信。

假如是在交易时就没有理由相信,而是以后才有理由相信,则不能认为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

因此,假如要将相对人的善意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还应当强调相对人的无过失。

所谓无过失,是指相对人不明白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并非因疏忽大意或懈怠造成的。

只是,此处的过失是否仅仅限于重大过失,则不无疑问。

◎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明白或者应当明白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条释义]
该条是关于法人的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的规定。

我国学者一样将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的合同称为无权代表的合同。

关于此种合同,合同法采取了与无权代理的合同一样的态度,即一样是效力待定的,然而假如构成表见代表,则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益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法条释义]
此条是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

所谓“处分”在民法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

狭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

此处采狭义说。

无权处分构成如下: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处分行为。

第二,行为人没有处分权,但实施了处分行为。

第三,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

假如行为人是以他人的名义实施的处分行为,尽管没有获得他人的授权,则构成无权代理,而不构成无权处分。

依照本条规定,无权处分要发生效力,必须要通过本人追认或行为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这确实是说无权处分行为并不是因此无效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能够发生法律规定的效力。

这是无权处分行为与因此无效的行为的本质区别。

因此,学界一样认为,在我国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依照本条规定,在下述情形下无权处分行为能够发生效力:
(一)无权处分行为通过本人追认
追认,是指权益人同意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的意思表示。

追认实际上是补授处分权,它是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目的在于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追认的意思表示一到达相对人便发生法律效力。

追认既能够向无权处分人做出,也能够向相对人作出,但在相对人要求追认的情形下,则应当向相对人作出,因为假如相对人不明白权益人是否进行了追认,他就能够撤销该行为。

因此,在权益人作出追认行为以后,不管这种追认行为是否能够导致合同有效,都应当由处分人向相对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或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绝不能因为权益人的追认而发生合同主体的变更,使相对人直截了当向权益人提出合同上的要求。

假如发生此种成效,则必定混淆了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行为。

现在在权益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托付合同关系,即权益人托付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处分人在处分财产过程中所获得的一切利益都应当转归权益人所有,在当事人没有专门约定的情形下,这种托付是无偿的,假如处分人拒绝交付其因处分权益人之物所获得的利益,则权益人可基于托付合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
无权处分人在实施了无权处分行为以后,取得了处分权,也能够使无权处分行为由效力待定的行为,转化为有效的行为。

然而,权益人的追认和权益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则值得探讨。

假如权益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溯及力,则无权处分行为自处分时生效;假如权益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没有溯及力,则无权处分行为从权益人追认和行为人取得处分权时开始生效。

我认为,无权处分行为应当自权益人追认和行为人取得处分权时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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