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崔保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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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崔保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8
【案件字号】(2021)皖04民终208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永张晨魏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崔保龙;姚竣豪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崔保龙姚竣豪
【当事人-个人】崔保龙姚竣豪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徐影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徐影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磊徐影
【代理律所】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被告】崔保龙;姚竣豪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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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0 18:28:5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崔保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4民终208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国庆中路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772XW。

主要负责人:朱晔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影,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保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竣豪。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保龙、姚竣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错误的,其已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

具体如下: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不应当承担停运损失。

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涉案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保单正本的重要提示栏中载明:1.本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保险条款、批单、特别约定等;2.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可见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提示其阅读。

保险条款并非保险公司自己制定而是由中保协在征求社会各方意见后统一制定,并报保监会备案,故保险条款具有公示、公开、透明等特性。

二、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免赔告知义务。

依据最高院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的规定,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中亦有被保险人姚竣豪认可保险公司已向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解释说明的义务,故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依法履行了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崔保龙、姚竣豪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诉称崔保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姚竣豪、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赔偿崔保龙
停运损失(具体金额待鉴定结果为准)2750元(后当庭确认诉请为275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1日11时许,姚竣豪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与崔云雷驾驶的皖D×××××号小型轿车在淮南市田家庵区徽商银行门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皖D×××××号小型轿车受损,该受损车辆在长安铃木淮南赤骥4S店维修5天,所产生的维修费2550元,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已经支付。

该事故经田家庵区交警一大队认定,姚竣豪负全部责任,崔云雷无责任。

另查明,皖A
×××××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皖D×××××号车系出租车,挂靠在淮南市祥发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运营,崔保龙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姚竣豪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崔云雷驾驶的崔保龙所有的皖D×××××号小型轿车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致皖D
×××××号小型轿车受损,因皖D×××××号小型轿车系出租车,在维修期间,不能运营会产生相应的停运损失,但崔保龙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2750元的停运损失,一审法院考虑该车在维修期间不产生运输成本、消耗、折旧等支出以及营运中存在的不确定和间断性等因素,酌定皖D×××××号小型轿车维修5天的停运损失为1500元。

人保淮南公司提交的商业险免责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第三者停业、停产、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就上述免责条款以黑体加粗字向投保人予以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仅提供商业险条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
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对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提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姚竣豪驾驶的皖A×××××号小型汽车在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姚竣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保龙车辆停运损失1500元。

因保险限额足以支付赔偿数额,故姚竣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保龙停运损失1500元;
二、姚竣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崔保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是否妥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
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否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涉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重要提示一栏中只是提示投保人姚俊豪阅读责任免除条款,并未提交姚俊豪签字等书面材料证明其对条款进行了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说明义务并无不当,对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淮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永
审判员张晨
审判员魏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时雪
书记员江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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