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证据关联性之内涵与性质的再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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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证据关联性之内涵与性质的再界定
吴逾
【摘要】关联性是证据法领域的基础性概念,对此国内外学者分别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对于关联性内涵的把握,关键不在于定义性的语言表述,而在于对其所蕴含之根本特征与内在价值的理解.关联性是存在于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对性概念,是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两方面含义的整合."法律上的关联性"所承载的价值功能,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应的可采性规则而实现;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概念本身存在着内容上相互对应以及程度上逐渐递进的关系,而此种递进关系在关联性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就证据内涵而言,关联性为其根本,但不宜冠以"属性"之名.证据能力、可采性及证明力是三个相互关联又有区别的概念,对于具备可采性的证据,其证明力一般随着关联性的增强而增大,此一过程系通过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的共同作用而实现.【期刊名称】《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1(019)002
【总页数】7页(P62-68)
【关键词】关联性;证据能力;可采性
【作者】吴逾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10008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13
1.斯蒂芬(Stephen)的观点
斯蒂芬在1876年出版的包含其主要实质性理论观点的《证据法摘要》一书中,给
关联性下定义为:“有关联性是指两个事实之间的联系达到这样的程度,即按照事
件的正常趋势,其中的一个,自身或与其他事实结合在一起,能证明另一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或者使另一个事实在过去、现在或将来的存在或不存在成为很有可能。
”[1]斯蒂芬同时认为,关联性的判定过程是指在“通常发展规律”
下考察两事物之间联系的密切程度,对关联性的判断应采三段论的推理模式。
2.赛耶(Thayer)的观点
赛耶提出了两条与关联性有联系的可作为证据法基础的规则,即:①禁止接受“一
切无关联的,不是逻辑上能作证明用的东西。
”②“一切属于逻辑上能作证明用的
东西,除非某项法律原则或规则予以排除外,一律应该采纳。
”[1]17赛耶认为,证据
法的功能和范围是有限的,应以上述两条原则为纲制定一套单一的证据法规则体系。
3.威格摩尔(Wigmore)的观点
赛耶的学生亦即英美证据法学界另一位著名学者威格摩尔于1904年出版了巨著《普通法审判中适用的英美证据制度论》,他在书中利用大量理论材料对当时成文
的证据规则进行了研究。
威格摩尔将关联性定义为“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即如果一项证据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也就是它能够用来证实(p rove)或证否(diap rove)案件中处于争议的待证事实的话,那么该证据就是相关的。
[2]在其著作中,威格摩尔虽然认可关联性的逻辑属性,但他更进一步地强调了“法律上的关联性”这一概念,由此引发了学界关于“法律上的关联性”和“逻辑
上的关联性”二者概念的存废之争。
4.华尔兹(Wa1tz)的观点
华尔兹在其著作《刑事证据大全》中提出:“相关性是实质性和证明性的结合。
如果所提出的证据对案件中的某个实质性争议问题具有证明性(有助于认定该问题),那
它就具有相关性。
”[3]华尔兹认为,关联性必须涉及证据肯定或否定某个“实质性问题”的能力。
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会使某个主张(即实质性事实问题)的存在更有可能或更不可能,那它就有证明力,并因此具有关联性。
[3]81-82他通过考察三个问题来判断一项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①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是用来证明什么的(问题是什么)?②这是本案中的实质性问题吗?③所提的证据对该问题有证明性(它能帮助确认该实质性问题么)吗?[3]83如果答案全部是肯定的,那么该证据就具有关联性。
我国大陆学者在描述关联性的定义时,往往结合通说的“证据三性”理论而加以考察。
如有学者认为,“诉讼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必须与待证的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
”[4]有学者认为,“证据的关联性或相关性,指的是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
”[5]也有学者将关联性的定义进行了展开,将关联性表述为:“作为推断过去案件事实的、被人们所收集和掌握的痕迹就是证据,而其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人们进行回溯时所依据的因果关系,即证据的相关性。
”[2]8
我国台湾学者就关联性的定义与大陆学者不同。
台湾陈朴生教授认为,“称关联性,指就要证事实,具有得推测其存在或不存在之可能的关系。
”[6]李学灯教授亦称:“依事件发生之通常过程,某一事实之单独存在,或结合其他事实之存在,可致另一事实之存在为可能或实在,亦即互有因果关系者,即可谓某一事实与另一事实相关联。
”[7]此种定义采用诸如“存在或不存在”及“可能”等措词,更接近英美学者对关联性的定义模式,而不同于大陆学者的表述。
关联性一词应当如何定义,学界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对于关联性内涵的把握,关键不在于定义性的语言表述,而在于对其所蕴含之根本特征与内在价值的理解。
笔者在此不对关联性进行概括性的定义描述,而将关联性认识中的若干关键因素作一分析,以期更好地把握关联性的本质内涵。
从字面上看,逻辑上的关联性(logical relevancy)和法律上的关联性(legal relevancy)似乎只是关联性特征的两个基本方向,但事实并非如此。
对关联性的逻辑属性,学者基本不存在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对“法律上的关联性”这一概念如何理解与把握。
传统英美证据法学者强调将“逻辑和普通经验”作为关联性的唯一根本属性。
以赛耶为代表的学者主张,关联性从根本上说应属于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因此在判定之时,仅采普通人认可的逻辑推理规则足矣。
如前所述,赛耶在给出关联性的定义时未涉及任何法律的因素。
在赛耶看来,证据法不过是影响对事实问题进行司法调查的一系列规则和原则,它们的作用仅在于帮助挑选推理过程所依据的事实材料,但不调整推理过程本身。
[2]67法律论证的过程以及有关规则虽然重要,但却主要是逻辑和普通经验的问题,而非法律的规制。
“法律并不设定关联性的检验标准,它只涉及逻辑和普通经验的问题。
……使证据具备关联性并由此推定其具备可采性的唯一要求,是该证据能够在逻辑上对待证事实的证实(p rove)或证否(disp rove)起到倾向性的作用。
”[8]
与赛耶等传统学者相反,以威格摩尔为代表的学者认可“法律上的关联性”这一概念,并将其与“逻辑上的关联性”一起并列作为关联性的内涵之体现。
威格摩尔在其著作中提出:
法律上的相关性意味着这是一个比逻辑上的相关性更高的标准,它是以逻辑相关性为基础的一种递增的附加价值(即威格摩尔所称的“正面价值”)。
“仅仅在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关联并不足以使该证据符合可采性的标准……缺乏‘正面价值’的证据或许在逻辑上是关联的,但在法律上未必如此。
……”法律上的相关性等于逻辑上的相关性与正面价值之和。
之所以在逻辑上的相关性标准之外再提出一个法律上的相关性标准,主要是基于对整个诉讼活动资源有限性的承认。
……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上的相关性也可以被称为务实的相关性(p ragmatic relevance)。
[8]153
威格摩尔提出“法律上的关联性”这一概念,不可不谓之创造性。
然而在其著作中,
威格摩尔更多地只是提出了此一理论设想,但未能对其进行细致系统的分析与阐明,
此举导致了以后的学者研究此一概念时所面临的尴尬处境以及由此产生的种种疑惑。
首先,威格摩尔对“法律上的关联性”概念之界定并不清晰,学者们很难判断其所称“正面价值”究竟为何物,因而当法庭排除某一证据时,人们难以探究法官排除该证
据是因为其不具备关联性(即“法律上的关联性”),还是基于某些其他价值因素的考虑;[8]154其次,“法律上的关联性”这一概念的提出,乃是基于解决“关联性既为事实上的逻辑推理问题而非法律问题,法院就关联性问题作出的裁决对以后的法院有
无拘束力”(1)这一问题的目的,然而由于关联性判断存在于个案之中,事实上很难形成一个关于“法律上的关联性”的判例法。
[2]67-72此一概念的产生既未能为上
述矛盾性疑问提供答案,反而可能成为阻碍某些“重要的,但尚未能明确表达其价值
的证据”[2]72的工具,影响个案公正。
因此,随着时间的推移,英美法学者对于“法
律上的关联性”兴趣渐减,加上近年来两大法系融合的趋势,使得英美法系法官的自
由裁量权得以扩大,对于那些易导致偏见、混淆或诉讼迟延的证据,法官完全可以通
过可采性规则赋予的裁量权加以排除,无需借助“法律上的关联性”这样的概念。
(2)事实上,“法律上的关联性”这一问题在当前英美证据法中的地位已大不如前,学者亦认为,“法律上的关联性”所承载的价值功能,完全可以通过完善相应的可采性
规则而实现,[9]对这一概念进行进一步的争论已无必要。
现英美证据法学界通说认为,关联性应具备“实质性”和“证明价值”这两个基本
内涵要素。
实质性也称“形式意义上的关联性”,证明价值也称“实质意义上的关
联性”。
因此关联性可以说是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两方面含义的整合。
威格摩尔的学生麦考密克(M cCormick)在其撰写的证据法论著《麦考密克论证据》一书中提出,“证据要有关联性,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素:实质性和证明价值。
实质
性涉及的是证据与案件之间的关系。
它注重的是被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主张和案件中的争议事实之间的关系。
如果该被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主张不是争议中的事项,那么该证据就没有实质性。
……(证明价值)即证据支持其欲证明的主张成立的倾向性。
……”[10]美国西北大学的罗纳德·J·艾伦教授亦指出:
根据《联邦证据规则》401,在决定一项证据是否相关的时候,法官必须考虑两个问题:(1)提出用于证明某个事实的证据对于案件是“要素性的”(of consequence)吗?(2)该证据实际上将通过使某个事实更可能(或更不可能)存在,从而证明(或证伪)那个事实吗?普通法把这两个问题理解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实质性(意即与案件中的某个要素性事实有关)和相关性(意即这种联系具有逻辑上的证明力)。
[11]……
尽管《联邦证据规则》第401条就关联性的定义中并没有明确采用“实质性”的措辞,(3)但实质性和证明价值二者在英美学界得到广泛的认同,立法对此已采取默认的态度。
笔者认为,实质性意指关联性所连接的事实须被涵盖于案件争议事项的范围内,是对其内容上的限制;而证明价值则指关联性所连接的事实对欲证事项的真伪具有推动性的作用,是对其目的价值上的限制。
此二者将关联性的内涵限制在司法可运作的范围内,对关联性的内涵理解与实际操作均有所助益。
对此,亦有学者作出形象的说明:
如果用图表来说明的话,可以将一个从1到-1的刻度标表示特定证据使某个主张被确信的程度,1代表该主张肯定能成立的确信程度,-1则代表该主张肯定不成立的确信程度,0则代表该证据不会对确信程度产生任何影响。
当一个证据处在除0以外的任何位置时,其都具有相关性,但只有在其处于0和1之间的位置时才能具有证明力。
[2]25
有学者称,“证据能力,乃得利用为证据之一般形式的资格,即许作为证据加以调查,并得为认定事实之裁判基础”[6]250。
而证据力“系指其证据于证明某种事实上具有何等实质的价值”[6]250。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作为相互对应的概念,在证据判定
和评价的过程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而关联性作为证据得以判断的首要前提,在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二者理论领域内皆受到较大关注。
据此,我国台湾陈朴生教授提出“证据能力上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上的关联性”二者的概念:
关联性,从其应受客观的事物间关系之知识的约束,不得任意决定,固与自由心证之应以关联性,判断其证据之价值同出一辙,唯证据评价之关联性,乃证据经现实调查后之作业,系检索其与现实间之可能的关系,为具体的关联性,属于现实的可能,而证据能力之关联性,亦即单纯的可能,可能的可能。
故证据之关联性,得分为证据能力之关联性与证据价值之关联性二种。
前者,属于调查范围,亦即调查前之关联;后者,属于判断范围,亦即调查后之关联性。
[6]276
此种分类在逻辑上是正确的,因为“证据能力——证明力”的分阶段判定模式符合法庭对证据评价的一般思维进程。
但有学者指出,此种概念区分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
原因在于,英美法系传统的关联性概念即指“证据能力上的关联性”,或者说,仅指证据准入的关联性;[2]29而在崇尚自由心证的大陆法系,关联性更多地被运用于证明力判断的阶段,对于“证据能力上的关联性”,立法未有过多规范。
如学者所称,“关联性和证明力在大陆法系似乎是可以互换的概念,‘证明力上的关联性’完全可以由‘证明力’一词来表达。
”[2]29故此种学理分类徒增了理论的复杂性,却不具有现实操作的价值。
笔者认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这两个概念本身存在着内容上相互对应以及程度上逐渐递进的关系,而此种递进关系在关联性方面表现得尤为明显。
某一事物因具备与待证事实的初步关联性而得以成为该事项的证据,即符合证据能力的要求,而该证据对待证事实究竟有多少程度的证明价值则属证明力的范畴,二者之间的联系愈强,关联性的逻辑推理功能得到愈多发挥,该证据的证明力也越大。
(4)随着“证据能力——证明力”思维过程的不断进行,法庭对关联性的要求也不断提高。
而在这一过程中,并不存在明确清晰的分界点。
诚如学者所说:“法的概念不应通过概念性的是
——否思维,而应通过类型学的多——少思维来理解。
”[12]因此对于“证据能力上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上的关联性”二者的概念,笔者以为,可从学理研究的角度作此区分,目的在于明晰关联性适用的不同阶段,但在对其进行阐释及运用时需考虑各国不同法律文化及立法特点,以免造成概念上的重叠或混淆。
(5)
关联性这一概念指向的是两事物即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相互影响的密切程度。
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关联性是存在于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对性概念,抑或称,只有同时连接证据和待证事实这两个事物,关联性才有存在的可能性。
关联性在本质上是一个“关系范畴”[7]7,只作为待证事实与证据之间的关系而存在。
学理研究时,人们往往习惯于将某一概念单独提出分析,然而在涉及关联性问题时,有必要将其置于一个更为广阔的思维空间内加以考量。
美国联邦证据咨询委员会在其《联邦证据规则》的注释中指出:“有关联性不是一项证据的内在特征,它仅仅作为一项证据与案件中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
”[13]学者亦称:“……就像这个词本身表明的一样,相关性并不是任何一项证据本身具有的内在特点,而是一项证据和它试图证明的假设之间的一种联系。
如果一项证据倾向于证明或者驳斥任何假定,它就和那个假定具有相关性。
”[14]此语点明了关联性的相对属性,并将其从以往孤立评价的固定思维模式中解放出来。
正如学者所言:
(关联性)本身没有完整的意义。
要想使这个词的意义变得完整,并且使它能够在人们的头脑中形成一个固定和完整的观念,这个词所包含的一个必然的指向对象也必须被提到。
当我们提出证据的时候,我们总是不免要问这是什么的证据。
因此,事实或者是与事实有关的事情才是证据的对象,而且是证据必不可少的对象。
可见,证据总是想与其所要证明的对象而存在的,而正是因为证据与其证明对象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联系才使得它们之间的对应关系得以存在。
[2]7
“证据三性说”是我国学界关于证据属性的通说。
该学说认为,证据应该具备以下三个基本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作为证据概念的“具体化表现和分
解”[15],证据三性说一直在证据法学领域占据着不可动摇的基础理论地位。
作为“三性”之一的关联性,长期以来也被理所当然地与客观性及合法性置于同一逻辑层面加以考察。
但笔者看来,将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者并列为“证据基本属性”的做法,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实际操作中都存在着无法弥补的自身缺陷,并对诉讼进程造成不利影响。
因而对传统“证据三性说”的内容和定位,有必要作进一步的分析和探讨。
第一步是对客观性的考察。
根据“证据三性说”,客观性是证据最重要的属性,其内涵一般被表述为“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4]165或者“证据应该具有客观存在的属性”[5]113。
证据的客观性包括形式的客观性和内容的客观性两个方面,前者是指证据必须以客观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并为人们所感知,后者则要求证据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相,不容许歪曲和捏造。
要求证据具有客观性,或许反映了“使证据能够更加接近事实真相”的理论目标,然而将其置于“证据属性”地位却并非可取之法。
近年来,学界对于客观性的地位和价值亦开始反思,并有学者陆续提出了相关质疑。
根据学者分析及个人总结,客观性的“证据属性”定位引发的弊端主要集中于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证据客观性的概念将造成逻辑上的循环论证,混淆推理过程,并影响诉讼的正常进行。
证据客观论者要求证据必须都是已发生事实的真实反映,而非主观想象或猜测的事物,即要求证据在提出之时即具备客观真实之特征。
而现实的情况是,事实裁判者初接触众多证据之时,不可能对其中每一项的真实程度均了然于心。
某一证据是否因不真实而被法庭拒绝采纳,乃是随着诉讼进行而不断明朗化的过程,并非在诉讼之初甚至诉讼开始前即可断言。
换言之,证据真假与否的判断已属于实质评价领域,在诉讼开始之前如何进行?英美法系将证据真实与否的问题列入证明力范畴并将其交由陪审团认定,正是考虑到了这一人类认识论的规律性。
然而我国证据客观论者却要求诉讼终结时才可得出的论断在诉讼开始之时即得判定,这不仅使得“客观
性”之概念有名无实,失去现实可操作性,而且违背了诉讼正常运行的规律,造成循环论证之混乱状态。
[16]
国内学者对客观性要求的坚持,无疑是受到了我国长期以来所坚持的客观真实之诉讼理念的影响。
在“证据与事实完美契合”的目标指引下,当事人被迫在诉讼之初接受法院对证据的轮番审查,诉讼门槛因此而提高,而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为使证据更加符合客观性的标准,不得不介入当事人之间,加强对证据的审查。
这必然为职权主义的恶化提供了更多的机会,不论是对探明真相还是解决纠纷而言都极为不利。
其次,客观性之概念的存在,对于诉讼并无太大的实际意义和价值。
(6)按照哲学的基本观点,现实世界中的任何事物均具有客观实在之特征。
既如此,将客观性置于法律背景下突出强调,并未能凸显其特殊价值。
纵然是为了更好地探求事实真相,笔者认为,也应将客观存在之要求归属于证明力的实质评价领域。
事实上,诚如学者所说,不能为当事人所认识和评价的证据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17]因此笔者以为,并无必要在证据法学领域对客观性问题加以特殊关注。
将“客观性”作为证据“基本属性”的做法,既无实际价值,也会阻碍正常诉讼进程,实非明智之举。
继客观性之后,笔者将对“证据三性”中的合法性进行考察。
合法性一般是指:“诉讼证据应当依法定程序取得并符合法律的要求”。
[4]167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历来为各国证据立法所采纳,但在大部分英美国家,此类规则多用于证据的可采性判断而非证据概念的界定。
因此笔者认为,赋予合法性以“证据属性”的定位,乃是错误地将证据可采性之标准混入了证据概念的要求之中。
尽管有学者称“证据的属性问题不能和证据的采用标准问题分开来考察,它们……所区别的仅仅是描述问题的视角”,[5]140但仅仅笼统地用“属性”一词包容所有证据相关范畴的做法,难免有混淆逻辑之危险。
某一证据材料能否被冠以“证据”之称谓,与该证据材料具备证据基本特征后能否为法庭所采纳使用有关,系不同的法律范畴,应采不同判断标准。
换言之,该二者分属不同领域。
笔者赞成将合法性作为证据可采性之标准加以判断,但
含糊地将合法性置于“证据属性”名下的做法,笔者认为是不适宜的。
而对于诉讼当事人而言,某一事物仅仅具备证据的初步资格并不足够,因为并非所有证据均能够为法庭所采纳而进入法庭,进而为己方论点提供支持。
哲学的普遍联系原理表明,任何两事物之间均存在或远或近的联系,若任由所有种类和性质的证据出现于法庭,则诉讼将演变为争论不休的持久战争。
出于不同的司法理念和政策,各国立法均或多或少地对可进入法庭的证据范围进行了限制,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可采性规则。
可采性(admissiablity),亦称证据的容许性,是指证据得以进入法庭的资格,亦可称之为“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并成为证据调查对象的资格”。
[9]1英美法系以大量明文的证据排除规则构成了庞大的可采性规则体系,大陆法系虽无英美般诸多可明确列举的可采性法规,但不乏零散的类型规则指引着法官判断某一证据能否进入法庭的心证过程。
证据能力是所有证据成立的前提,也是可采性规则使用的前提。
而处于证据能力核心地位的关联性,自然也成为各国可采性规则得以应用的先决条件。
其原因在于,在证据法探求真相的目标下,关联性的逻辑推理功能能够为事实真相的发现提供最基础也是最直接的背景资料,并有助于裁判者形成心证的推理链条。
基于不同的政策取向和价值权衡,各国均在关联性基础上设置额外的限制性条款,并以此构成可采性规则的实体内容。
证据能力和可采性的区别也体现于此。
(7)按照英美立法和学界的普遍观点,有关联性是证据获得可采性的先决条件,但具备关联性要素却并不必然意味着该证据同时符合可采性的判断标准。
诉讼效率、明确争点、防止偏见等诸多价值因素的考量是可采性规则加诸关联性之上的更高限制条件。
(8) 证据能力、可采性及证明力是三个相互关联又有区别的概念。
结合前述关于“形式意义上的关联性与实质意义上的关联性”部分内容,笔者拟引入“正方向上的关联性”与“负方向上的关联性”两个概念,并采用图表形式说明关联性在此三者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