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权利滥用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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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权利滥用理论研究
摘要:“权利是法律之子”,一个法治的时代也必然是权利盛行的时代。

法律通过
赋予人们权利,鼓励人们自由地生产生活,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行为,并通过权
利保护人们的行为和结果。

随着我们国家法治进程的加速,一个崭新的权利时代
正向我们踏步走来,用权利的思维分析处理社会中的问题正在成为社会常态,一
个全新的权利时代的轮廓已日渐清晰。

在这样的时代,如何使人们更好地保有权
利而不滥用权利,将成为一项急待研究的理论课题。

关键词:权利;权利滥用;历史;构成要件
一、权利滥用的历史沿革
(一)权利本位时期
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曾指出:“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是行使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但是,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
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权利滥用的问题由来已久,并非是“在古代,从罗马法时代直到整个中世纪,不存在权利滥用问题”○1。

从罗马法时代开始,就出现了对权利限制的规定。

比如对
于因相邻关系或公共利益的权利行使做出了简单的限制性规定,如《优士丁尼》
中规定的不能在已有建筑100英尺以内的地方进行建筑。

但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社会与法律倾向的重点是对个人权利的严格保护,法律规定人们“行使自己的权利,于何人皆非不法”○2。

1798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提出了“人们生来并且始终是自由的,在权利上是
平等的”。

随后法国以宪法的形式在历史上第一次规定了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的的原则。

这一原则不仅推动了资本主义的发展,更为权利的滥用提供的了依据。

此后,拿破仑在法国民法典中具体的规定了“所有权是指以完整绝对的方式享有与处分物的权利”。

这种在法律限度内最大的赋予人们权利是当时历史条件所需,在19世纪中期前的自由资本主义阶段,通过法律来解除封建残余的束缚是非常有必
要的。

尽管法国民法典中也出现了对所有权行使“不得为法律禁止使用的”限制性
条文,但是这与罗马法时代的情况相同,对于权利滥用的限制规定始终是“零星和不完整的,更缺乏系统的理论”。

○3
(二)社会本位时期
19世纪中后期,当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权利的保护产生了新的变化。

由于
资本主义法律对私人财产的严格保护大大刺激了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从而促
进了以科学技术为标志的生产力的发展。

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铁路、公路、飞机、工业用长距离管线纷纷出现,采掘业等各种机械大工业得到很快发展,这些
产业的崛起使得限制原先绝对的个人权利,特别是个人土地所有权成为必然。


本主义生产的社会化同生产资料私人所有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经济危机时常光顾,“现实要求资本主义国家不限于‘夜警’的职能,而应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
对个人权利加以限制”。

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法律以私权神圣和所有权绝对为指导,对于个人行使权利的行为几乎不加限制,纵然行使权利至使他人遭受侵害,权利
人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古典自然法学面对由“私权绝对”所孳生的极端个人主
义和私权膨胀的消极现象逐渐失去了往日的光辉。

日益增多的社会矛盾要求一直
处于法律边缘位置的禁止权利滥用法理走上法律规制权利的前台,成为“用以修正资本主义的弊病的各种法理”○4之一。

以此为契机,在各种判例不断积累的基础上,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逐步实现了由个人本位、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
变。

法律的终极目的和创设权利的本旨要求法律在保护个人自由、财富和权利的
基础上,必须兼顾他人和整个社会的总体和长远利益。

至此,禁止权利滥用成为
了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1855年5月2日法国科尔玛(Calmar)法院针对“专为遮蔽邻舍阳光而修筑烟筒”
案的判决认为:“所有权……与其它权利相同,其行使应以满足适用之利益为范围,如以恶意或故意所为的行为,对权利人无利益可言,而徒加害于他人时,因有违
道德与平衡原则,实不能为法律裁判所允许”○5。

这一“忌妒建筑”案的裁决是禁止权利滥用法理适用于法庭审判的首例。

《德国民法典》(1896年)第226条始规定:“权利的行使如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应予禁止”。

不过禁止权利滥用字眼直
接见诸于立法的明文规定始于《瑞士民法典》(1907年)。

大陆法系的绝大多数
国家都相继效仿德国、瑞士的立法例在自己的民法典中确立禁止权利滥用为权利
行使的一项基本原则。

由于立法传统不同,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没有独立的禁
止权利滥用概念,但是其许多法院判例承认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功能,而且其侵
权行为法中的某些制度如滥用诉讼权利、恶意诉讼等,在一定程度上起着禁止权
利滥用的规制功能。

至此,长久以来所谓的所有权绝对的原则只能被作为唯意志
论的奢侈品而供奉在自由主义私法学的象牙塔里面了。

○6
二、权利滥用的认定标准
各国先后确立了故意损害、缺乏正当利益、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损害大于
所获利益、违反权利存在目的,违反侵权行为法等六种标准作为权利滥用的评判
标准。

(一)恶意损害的标准
恶意损害的标准就是指权利人出于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构成权利滥用。

1855年法国法院关于“嫉妒建筑”做出的判例是最早采用这一标准判例。

恶意损害标准的前提是法律承认权利的行使会对他人利益造成损害。

但是要区分
主观目的,如果是正当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害法律不予追究,反之,如果权利人不
是为自己谋利,只是出于损害别人的目的,就认定为是对权利的滥用。

因此,采
用此种说法需要对不同的行为做出严格的规定,防止界限的模糊。

(二)缺乏正当利益
此种标准认为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其行为不会给自己带来利益反而造
成了别人利益的损害,此种行为可认为是对权利的滥用。

相比恶意损害说,这种
标准更为适宜:前者是一主观标准,很难证明权利人内心的活动,而后者则是一
客观标准,通过对权利人的收益的考察便可做出判断。

(三)选择有害的方式行使权利
如果权利人在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可以选择,却选择了对他人有害的方式,可认
为是滥用了权利。

(四)损害大于获取的利益
这种标准是通过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收获的利益和所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如果
损害大于其获利认为是滥用了权利。

这种标准涵盖了缺乏正当利益和有害方式行
使两种标准,能够较为客观的证明是否进行了权利的滥用。

(五)违反权利存在目的
由于不少学者认为采用此标准会危及个人权利,故此学说一般不采用。

(六)违反侵仅法的一般原则
这种学说是讲权利滥用置于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下考察,所以,实质上也是依
据社会公共行为规范和道德标准进行评价,其缺陷在于如果权利人仅是过失也会
被判定为滥用。

在我国,多数学者都认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结合,既要考察行使权利的主观状态,又要结合客观结果。

综合考虑应当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要有正当权利存在。

第二,权利行使必须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利益。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这是构成权利滥用的主观标准。

滥用权利的过错在
多数情况下为故意,但有时也表现为过失。

我国学者所确立的这种主客观统一的标准,实际上只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
件的套用。

权利滥用被视为一种一般侵权行为,只不过这种侵权行为以正当权利
存在为前提,发生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场合。

其新颖之处,是把几种客观的标准
作为考察权利人主观过错的手段,以此解决主观过错直接证明困难一从根本上说,这种主客观统一的标准仍然是一个主观标准。

学者主张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是担心采取任何单一的标准会留下漏洞○7。

实际上,采用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比单独采用主观标准或客观标准都较严格。

因为主客观
相结合的标准,要求权利滥用的构成既要符合主观标准,又要符合客观标准。

梁慧星先生主持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八条规定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该条的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
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致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8。

这条规定所确立的权利滥
用的判断标准,是一个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

此条标准比单采主观标准或客观标
准都较合理。

国家保护合法的私人财产权已经写入宪法,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也正在草拟之中,
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我们认为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限制公权力过多地进入
意思自治的市民社会,减少大量抽象的“社会公共利益、国家经济计划、社会经济秩序”成分进入民法典,而代之以反映社会发展潮流的禁止权利滥用理论。

同时,鉴于权利行为的繁杂性,否定性的禁止绝对不可能穷尽列举全部滥用权利的行为,和社会转型期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也为保证立法的稳定性和适当的前瞻性,应
该在民法典中直接规定禁止权利滥用为一般条款。

这样既符合我国保护个人权利
要求,也可适时地防止将来权利滥用行为的泛滥,同时又符合自瑞士民法典以来
禁止权利滥用立法的趋势。

可以断言这将为我国即将出现的个人权利繁荣的市民
社会提供一个并不昂贵的安全阀门。

参考文献:
[1]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3页;
[2][美] 埃尔曼,贺卫方、高鸿钧译《比较法文化》,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
76页;
[3]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2页;
[4][日]谷口知平:《禁止权利滥用与诚实信用原则》,载《法学论坛》(昭和三
一年),第15页;
[5]陈锐雄:《民法总则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7年版,第912页;
[6]傅静坤:《法国民法典改变了什么》,载《外国法译评》1996年第1期,第
54页;
[7]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1页;
[8]梁慧星主持:《中国民法典草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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