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科学高中、孙丽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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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科学高中、孙丽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06
【案件字号】(2020)粤03民终64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溯邓婧孔卫新
【审理法官】何溯邓婧孔卫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科学高中;孙丽艳
【当事人】深圳科学高中孙丽艳
【当事人-个人】孙丽艳
【当事人-公司】深圳科学高中
【代理律师/律所】梁伟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江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苟三元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朱月琼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梁伟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江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苟三元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朱月琼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梁伟东江珊苟三元朱月琼
【代理律所】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科学高中
【被告】孙丽艳
【本院观点】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
2017年12月30日上诉人依据政府文件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理由为“协商一致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30日上诉人依据政府文件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理由为“协商一致解除"。
故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此后被上诉人与深圳市优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深圳市优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派遣协议》形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上班,但劳动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深圳市优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科学高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2:17:41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深圳科学高中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科学高中、孙丽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民终64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科学高中,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环城东路与某某路交汇处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597751818H。
法定代表人:尚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东,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丽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月琼,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科学高中因与被上诉人孙丽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7民初18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上诉人孙丽艳的原审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541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深圳科学高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孙丽艳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540.5元;二、驳回原告孙丽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深圳科学高中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孙丽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理由详见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30日上诉人依据政府文件向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理由为“协商一致解除"。
故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此后被上诉人与深圳市优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深圳市优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人力资源派遣协议》形成劳务派遣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上班,但劳动合同主体发生了变化。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与深圳市优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科学高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何溯
审判员邓婧
审判员孔卫新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徐楚芹
书记员谭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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