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朗(上海)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黄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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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朗(上海)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黄华劳动争议二审民
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06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辖终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车志平李峡王四昌
【审理法官】车志平李峡王四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麦朗(上海)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黄某某
【当事人】麦朗(上海)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黄某某
【当事人-个人】黄某某
【当事人-公司】麦朗(上海)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麦朗(上海)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黄某某起诉提交了: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为验货员,工作地点为宜昌;2、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案字
(2020)127号]案《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对被上诉人工作履行地是宜昌市范围内,主要在枝江市无异议;3、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某字(2020)094号]《仲裁裁决书》。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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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起诉提交了: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为验货员,工作地点为宜昌;2、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案字(2020)127号]案《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对被上诉人工作履行地是宜昌市范围内,主要在枝江市无异议;3、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某字(2020)094号]《仲裁裁决书》。
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多份证据拟证明其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履行工作的主要地点在湖北省枝江市,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纠纷,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宜劳人仲某字(2020)094号]《仲裁裁决书》。
被上诉人因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赋予原告在起诉时对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享有选择权。
被上诉人黄某某选择向主要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7 01:07:51
【二审上诉人诉称】麦朗(上海)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岗位为验货员,工作地点为宜昌。
上诉人在枝江市并无办公地,而
被上诉人的工作方式也不同于办公室人员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实际是接到公司通知安排(包括电子邮件)的验货计划后,提前做好验货准备工作并前往相应供应商处验货后,完成和提交验货结论,即虽离不开外勤但工作仍主要在住所地完成的,被上诉人离职前去枝江市验货虽较多,但还曾受安排去湖北仙桃市验货,而收发邮件或通知、准备工作、完成验货报告并提交等主要和核心工作确是在其住所地的西陵区。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麦朗(上海)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黄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鄂05民辖终3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朗(上海)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恒丰路436号501、502、503(名义室号为601、602、6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882317X1。
法定代表人:WANGYANG。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审理经过上诉人麦朗(上海)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20)鄂0583民初15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麦朗(上海)医疗器材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岗位为验货员,工作地点为宜昌。
上诉人在枝江市并无办公地,而被上诉人的工作方式也不同于办公室人员有相对固定的办公场所,实际是接
到公司通知安排(包括电子邮件)的验货计划后,提前做好验货准备工作并前往相应供应商处验货后,完成和提交验货结论,即虽离不开外勤但工作仍主要在住所地完成的,被上诉人离职前去枝江市验货虽较多,但还曾受安排去湖北仙桃市验货,而收发邮件或通知、准备工作、完成验货报告并提交等主要和核心工作确是在其住所地的西陵区。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起诉提交了: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为验货员,工作地点为宜昌;2、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案字(2020)127号]案《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对被上诉人工作履行地是宜昌市范围内,主要在枝江市无异议;3、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宜劳人仲某字(2020)094号]《仲裁裁决书》。
被上诉人起诉提交的多份证据拟证明其与上诉人形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履行工作的主要地点在湖北省枝江市,本案所涉的劳动争议纠纷,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宜劳人仲某字(2020)094号]《仲裁裁决书》。
被上诉人因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该规定赋予原告在起诉时对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享有选择权。
被上诉人黄某某选择向主要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车志平
审判员李峡
审判员王四昌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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