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宪法》与住宅权利保障_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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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宪法》与住宅权利保障
论文关键词:住宅权  宪法保障论文摘要:住宅权是一项基本人权,这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我国解放后的数部宪法都对居住或住宅问题作了相关规定。

现行宪法关于住宅权利保障的规定包括:国家人权保障职责、公民住宅权利和住宅保障的基本政策和原则。

但是,我国宪法》关于住宅权利的规定并不完善,有待进一步改进。

一、住宅权与住宅法
住宅权是全体社会成员取得住宅和逐步改善住宅的一项基本人权。

中国古代“安得广厦千万间,天下寒士尽欢颜”的悲悯天下之情怀是人们对住宅作为生活必需品的真实写照。

在近代的西方国家,人们逐渐从人的权利的角度诠释住宅问题,并在法律上承认了每个人都有获得住宅的权利,表明了历史的一种巨大进步。

现在,许多国家已经从满足人们的最低住宅需求发展到对住宅质量、住宅环境等方面的追求的全面保障,住宅权渐渐成为人们享受更适宜生活的重要体现。

住宅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已经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认同。

住宅权作为基本人权的基本依据有: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项明确规定:“人人享有为维持他本人以及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必需的生活水平,包括食物、衣着、住宅、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且于遭受失业、患病、残疾、寡居、衰老或其他不可抗拒之环境时,有享受保障之权利。

”1997年lO月,我国政府签署参加《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该《公约》第l1条第l项规定:“本公约缔约各
国承认人人享有为其本人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

各缔约国将采取适当的步骤保证实现这一权利,并承认为此而实现基于自愿同意的国际合作的重要性。

”这一措辞直接引自《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之规定。

从法的渊源。

的角度讲,保障住宅权利的法律都可以称为住宅法。

在现阶段的中国,如何保障住宅权在我国得以普遍地实现,如何建立相应的制度,以便为政府组织实施积极的住宅扶助行为,为居民知悉和求诸提供必要的规范,这是我国是否走向文明发达之路的象征。

我国住宅法的渊源主要体现在各国家机关根据其权限范围所制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

其特点表现为:
其一,主要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构成。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切制定法的根本效力渊源,因此其在住宅法的渊源体系中必然居于核心地位。

我国解放后的数部宪法都对居住或住宅问题作了相关规定,住宅权作为人权的观念也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其二,住宅法律规范制定机关和规范性文件具有多样性。

由于不同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同时由于住宅问题在性质上的综合性,所以我国住宅法往往由多个性质、多个层次的有权机关制定。

表现在:同一立法机关往往分别制定适用于不同区域的法律规范;同一制度内容往往有不同的立法机关分别作出规定:同一区域往往适用着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等。

其三,我国住宅法在渊源上具有极不完善的特点。

表现在:法律规范的效力等级较低,我国尚未制定效力较高的统一的住宅法:立法
数量众多,体系化程度不高,相互冲突现象比较多;地方立法特色性不强,实用性不够:还有一些空白领域亟待填补,还有一些立法内容己不适用住宅保障的需要,有待修订完善。

二、我国《宪法》对住宅权利的保障
(一)国家人权保障职责
住宅权是基本人权,这已经得到包括许多国际条约在内的广泛认可。

《宪法》第33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按照该规定,尊重和保障包括住宅权在内的人权是国家的职责,这一规定为国家保障住宅权利立法奠定了宪法基础。

《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

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主要是适宜居住的住宅,该规定为国家履行建设住宅以供“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职责提供了宪法依据。

《宪法》第44条规定:“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规定了国家对特定人员的保障义务和职责,这些特定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年老人员、疾病人员、丧失劳动能力人员、残疾军人、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人员等。

这些人员基本上是社会经济能力较低的群
体,依靠自身能力难以满足包括住宅在内的生活需求,需要得到国家和社会的特殊的照顾,宪法规定国家有责任对上述人员包括住宅在内的“生活”进行“保障”和“救济。

我国正在大规模推行的廉租住宅制度,廉租住宅的保障对象主要是上述特定人员;我国还通过建设养老院、福利院、救助机构等为上述特定人员提供住宅保障。

这些做法正是宪法规定的具体体现。

(二)公民住宅权利
我国现行宪法中关于公民权利问题的规定,构成了我国全部人权立法的法律基础,《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中的“住宅”并非是仅仅作为财产权客体的住宅,它是规定在《宪法》“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一章,作为人权的客体而提出的。

根据这一规定,我们认为:公民基于住宅而享有的人权就是住宅权,这种住宅权受到宪法的保障而不受非法侵犯。

所以,该规定是作为公民的全体社会成员享有住宅权并且不受任意侵犯的的宪法依据。

(三)住宅保障的基本政策和原则
《宪法》第8条规定:“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作为住宅法的渊源,该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合作经济是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鼓励、指导和帮助合作集体经济的发展。

这一规定是住宅互助障制度的宪法依据,一方面,它规定了住宅合作社的性质,即:住宅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和表现形式;另一方面,它较为详细地列举了国家对住宅合作社的基本政策和原则,即:国家保护、鼓励、指导和帮助住宅合作社的发展。

所以,这些规定为我国进一步发展和规范住宅互助保障制度指明了方向。

感谢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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