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合格食品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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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食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监督管理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环节中不合格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不合格食品监督管理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不合格食品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不合格食品定义
第五条不合格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食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含有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微生物超标的;
(二)感官性状异常的;
(三)标签、说明书等标识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四)超过保质期的;
(五)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第三章检验检测与判定
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合格食品检验检测体系,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检。

第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检测,确保结果准确可靠。

第八条对于检验检测出的不合格食品,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判定,并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不合格食品处置
第九条发现不合格食品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不合格食品继续流通和食用。

第十条对于已经流入市场的不合格食品,应当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立即停止销售、使用,并予以封存、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一条对于不合格食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五章追溯与召回机制
第十二条建立不合格食品追溯体系,确保能够追溯到食品的来源、生产、流通等各个环节。

第十三条对于需要召回的不合格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召回程序,制定召回计划,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召回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确保召回工作及时、有效进行。

第六章监督与执法措施
第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不合格食品监督管理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并公开曝光。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公众积极参与不合格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有关信息和举报违法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与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对于拒不整改、情节严重的不合格食品生产者、经营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吊销许可证、列入失信名单等处罚措施。

第八章附则与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不合格食品监督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

(注:以上内容为示例性文档,具体条款需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法规要求进行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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