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原告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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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我是本案原告王大万的委托代理人,今受其特别授权委托,参加该案的庭审活动。
通过法庭调查以及和医学、法学专家的请教探讨,代理人对本案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和清晰的认识。
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参考。
一、医方严重误诊问题
从三本病历住院首页、病历记录、出院小结、死亡小结中,共有9处明确记载及诊断:“肠道转移癌?腹腔转移、癌症晚期、恶性肿瘤晚期、横结肠占位?癌的可能性大?”。
虽然9处记载都医生怀疑揣测性临床诊断,但是从残存近70余份的化验单、报告检查单显示均没有任何诊断结果加以佐证。
(详见第3组、第4组证据)。
从残存20份生化检验报告单中显洋,只有4份患者的血钾指数为2.8-2.9Hnl,其余16份均在3.5-2.9Hnl 正常范围之内,有的甚至高达4.2Hnl。
而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分析意见中第1点针对医方至关重要的误诊问题——本起纠纷敏感争议的问题:“肠道转移癌”、“低血钾症”只字不提,避重就轻;严重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条:“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
(详见第5组证据)。
二、医方用药不当且补液时间数量严重超时超标问题
从62份护理观察记录单显示,患者自身步行从入院到含冤而亡,显著特征:体温36.5℃,血压110/70-120/80mg、脉膊80次/分、呼吸18次/分、神清、对光反射灵敏,每天睡眠6-6.5小时、排尿1500/天ml,排便300-500ml。
对于一个从未发烧睡眠正常更无糖尿病史的患者,医方却频繁变更7种抗生素药物,为患者多次注射胰岛素、安定针剂,违规输血2次400ml,违规人工化疗二次(艾迪溶液),此举充分说明该院在为患者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使用药物不当问题。
(详见第8组证据)。
从2月20日-27日输液卡记载时间为早8点~次日零晨4点共计20个小时,从4月12日~27日之间输液登记单记载:早8点~次日凌晨7.30分共计23.5小时/天,从4月18日~21日护士观察记录单显示:患者输入量为3300ml/天,输出量为5600mg/天;此记录充分说明患者每天的输液严重超时超量,严重地违反了医疗常规和科学治疗原则,而省医学会《鉴定结论》分析意见称:“医方为患者补液基本得当”,与事实不符,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详见第7组、第8组证据)。
三、医方七次故意拖延手术时间,治疗抢救措施不当问题
从当年2月20日、3月5日、3月14日、4月2日、8日、12日、15日、19日、24日、27~29日等近10余份患者家属书面强烈手术的资料显示,患者及家属要求尽快手术目的很明确,态度非常坚决,不存在排斥、放弃或拒绝的抵触情形。
恰恰相反医方以所谓:“患者严重低钾、低蛋白系‘癌症’晚期、腹腔转移”为由,主观臆断,临床猜疑,惧怕承担手术风险,消极不作为,故意七次拖延手术时间,非法干涉拒绝患者转院诊疗和外科手术的意愿!特别是4月11日,当发现病人腹腔积液已上升蔓延至腹腔后,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加以控制,直至4月27~29日凌晨,患者生命体征突发异常危险信号后,医方各科室因宋萍、孙巍两位主任人为设障,故相互推诿扯皮推卸责任,又惧怕承担抢救风险相继选择放弃离开,最终酿成了不该发生的悲剧……。
而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称:“医方不存在有意拖延治疗,患者死亡与医方过程无关”。
此举,不仅纵容包庇医务人员玩忽职守,草菅人命的违法违规行为,更为司法机关日后依法审理、公正断案,提供了虚假瑕疵的依据,埋下了极其险恶的伏笔!(详见第3组证据)。
四、医方非法剥夺患者及家属知情权、选择权和同意权的问题
医方在62天的诊疗过程中,一直欺骗患者家属称:“患者系‘肠道转移癌、腹腔转移’,临床表现为‘急性不全肠梗阻、腹水’”。
又以:“患者严重低钾、低蛋白、不能颠波转院,不能实施剖腹探查根治术、姑息术,只能保守治疗”为由,极力阻止患者转外院诊疗。
特别是患者不幸含冤身亡后,患者家属询问尸检事宜时,医方称“医院没有太平间和冷冻设备,节假日不能尸检,医院没有保存尸体的义务”。
而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称:“医方已经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
医方上述一系列严重违规甚至违法欺骗行为不是剥夺患者家属知情权、选择权和同意权又是什么?而省医学会对此置若罔闻,视而不见避而不谈,却给予充分肯定,并拒绝法院和省政府要求重新鉴定的指导意见,扣压卷宗长达3年,致使法院被迫中止开庭,医学会这一切消极腐败行为不是充当医方违规违法的保护伞又是什么?(详见第3组证据)。
五、医方虚构篡改病历内容,隐匿患者门诊病治及住院期间的部分化
验单、检查报告单及家属签字等资料问题。
首先、医方虚构、篡改伪造患者病历内容问题
从118760、120271、122455三本病历中曾多次错误记载:“患者腹痛、腹胀2~3个月,双肺呼吸音粗,双下肢水肿,四肢肌肉萎缩,家属不同意手术等”,事实并非如此!从医方二级护理观察记录单显示:“患者从自身步行到含冤身亡,生前体温、血压、心率、脉搏跳动、呼吸神志等非常平稳正常,生命体征均在正常范围之内,只是腹泻二周加重三天而矣。
既不发烧也不疼痛,更不恶心呕吐,神志清楚,对光反射灵敏,四肢活动自如,排尿、排便正常,软便淡黄色,4月27日傍晚使用呼吸机。
这是医方众所周知客观存在的事实!同一个病人,医生和护士却有不同的记载?为什么?(详见第3组、第8组证据)。
其次,医方利用职务之便,故意隐匿销毁患者门诊病志,部分住院病历、化验检查单、家属签字等资料问题。
医方为了推卸过错责任,相继隐匿相关重要资料,如患者生前门诊病志9752号、3月16日胸片检查报告单,4月2月~10期间三份“病危通知书”家属签字页;4月19~29日期间,近10余份的生物理化报告单;2月20日、3月14日病情小结家属签字页;3月5日、4月8日、12日、15日、24日患者家属书面恳请尽快手术等意向资料;4月27~28日,经治大夫周大维、值班大夫牛桂芬、果玉三人准备为患者做急诊手术,腹腔穿刺引流术均请示孙巍主任未获批准而放弃手术意向的病历记载等等。
这一切至关重要的资料不翼而非,医方至今未向省、市医学会提供,居心何在?特别是干诊宋萍主任于4月11日与CT负责人恶意串通后,CT第三次被迫做出虚假夸大其辞的错误诊断:“横结肠占位病变考虑结肠癌可能性大?”。
由此,导至外科七次故意拖延手术至患者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机而亡。
而省医学会在鉴定过程中,既未向当时的医生询问调查,更未向当时的护士求证;而是单方面坐堂审阅医方片面残缺的主观病程记录,并草率认定:“患者死亡与医亡诊疗过程无关”的鉴定结论。
此举,严重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第28条、第30条:“医疗机构庆妥善保管患者病历的义务;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签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详见第3组、第4组、第5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第5条、第98条《侵权责任法》第16条相关条款明确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务院令第351号《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9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抢夺病历资料”。
第15条:“发生或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41条:“卫生行政部门收到鉴定结论后”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事故双方当事人意见”。
第42条:“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
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综上所述,根据事实和法律,行政法规,代理人认为:
第一、辽宁省医学会[2010]02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报告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
律依据条款错误,程序违法,具体行动行为明显不当!省卫生厅没有履行监管审核职责,草率真做出[2010]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违背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1条、第42条的规定。
第二、《鉴定结论》草率错误的认定:“本起医疗纠纷不属医疗事故”,但省医学会没有在结论中说是理由,严重违反了《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35条(八款)的规定。
第三、《鉴定结论》分析意见第1点未将医方主观臆断9处记载“肠道转移癌”?12条记载“低血钾症”的严重误诊加以认定,表述避重就轻,带有明显的倾向性,系属定性不准。
第四、《鉴定结论》中未涉及医方利用职务之便,故意隐匿患者生前门诊病志,住院期间部分化验单、检查报告单、患者家属多次书面请求先予胃肠镜检查、转院、尽快手术的意向资料;篡改、、伪造患者部分病历内容,对关键性焦点问题没有依法向当时的医护人员调查询问求证,故此举属鉴定程序违法,内容欠缺不完整不全面。
第五、《鉴定结论》中,对医方乱用抗生药物,违规用药(如:胰岛素、安定、艾迪)等针剂,违规输血、补钾溶液严重超时、超量的违规行为给予肯定,严重违反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条:“公平、公正、实事求是”的基本原则。
第六、《鉴定结论》中,没有涉及医方在整个诊疗中过度检查,因误诊又惧怕承担手术风险,七次故意拖延拒绝手术时间,紧急抢救措施不当,非法剥夺患者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问题;并认定:“患者死亡与医方诊疗无关”。
严重违反了《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第2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5条规定。
鉴于省医学会《鉴定结论》事实不清,内容欠缺,适用法律错误,结论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带有倾向性,存有瑕疵性,显失公正性,严重违反了《医疗处理条例》、《医疗事故鉴定暂行办法》的基本原则;因此,为告慰离休干部的冤魂,为全面彻底地维护其遗属最基本的合法权益,依法规范、制裁严重违规违法的医疗行为,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特依法强烈提出申请:“对省、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宜采信!
此致
皇姑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