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赵洪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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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赵洪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6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14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浩李国敏庞振
【审理法官】胡浩李国敏庞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赵洪英
【当事人】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赵洪英
【当事人-个人】赵洪英
【当事人-公司】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品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宫文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肖品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宫文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肖品宫文广
【代理律所】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赵洪英
【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过错物证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赵洪英受雇于上诉人鑫亚特公司,赵洪英系在工作当中踩到车间地上的材料摔倒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对熟悉的环境中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上诉人对其车间人员、物品管理失当,存在相应过错,其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其故意造成的,但既未能提交现场监控证明当时现场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

综合考虑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鑫亚特公司应赔偿赵洪英各项经济损失194346.09元×70%=136042.26元,扣除鑫亚特公司已经给付赵洪英的16000元后,仍需赔偿赵洪英120042.26元。

综上所述,鑫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洪英各项经济损失120042.26元;三、驳回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赵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计636.5元,由赵洪英负担190.9元,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负
担4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赵洪英负担357.6元,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1:06: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赵洪英至鑫亚特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杂活,2019年6月13日早上8时30分许,赵洪英在车间内工作时给机器加水,踩到车间内地上的材料而摔倒受伤。

受伤后鑫亚特公司带赵洪英到大韩庄骨科诊所治疗,赵洪英于2019年6月16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

经诊断,赵洪英的伤情为:右双踝粉碎性骨折。

赵洪英支付医疗费49227.69元。

鑫亚特公司为赵洪英垫付16000元。

经赵洪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赵洪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洪英右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赵洪英花费鉴定费3500元。

庭审中,赵洪英陈述其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66.88元的标准计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

另查,鑫亚特公司向赵洪英发放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2019年4月8日给付赵洪英2700元、2019年5月10日给付3800元、2019年6月4日给付3300元。

赵洪英之父赵广宣出生于1946年4月20日;赵洪英之母李素英出生于1946年10月19日,赵洪英父母共育有7个子女。

2019年10月28日赵洪英起诉鑫亚特公司要求确认与鑫亚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2019)津0112民初112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洪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赵洪英受鑫亚特公司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按照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赵洪英的损失包括:⑴医疗费,根据赵洪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数额为49227.69元。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洪英住院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100元。

⑶营养费,经鉴定赵洪英的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数额为4500元。

⑷误工费,经鉴定赵洪英的误工期为180天,根据赵洪英的工资情况,赵洪英主张每月3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洪英的误工费应为
21000元。

⑸护理费,经鉴定赵洪英的护理期为60天,赵洪英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60912元的标准计算,故赵洪英的护理费应为10012.8元。

⑹交通费,根据赵洪英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考虑800元。

⑺残疾赔偿金,赵洪英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赵洪英在定残时53周岁,故应计算20年;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的标准计算,故赵洪英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92238元(46119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34811元的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赵洪英之父赵广宣出生于1946年4月20日,应计算6年,数额为2983.8元(34811元×6÷7×10%);被扶养人赵洪英之母李素英出生于1946年10月19日,应计算6年,数额为2983.8元(34811元×6÷7×10%)。

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赵洪英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为98205.6元。

⑻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因事故导致赵洪英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考虑5000元。

⑼鉴定费,根据赵洪英提供的票据,数额为3500元。

赵洪英的损失共计194346.09元。

鑫亚特公司已经给付赵洪英16000元,鑫亚特公司应再赔偿赵洪英178346.09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洪英各项经济损失178346.09元。

二、驳回原告赵洪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计636.5元,由原告赵洪英负担40.5元、被告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鑫亚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
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自身违反安全操作,违规跨越车间摆放的圆管导致摔伤,损害系自身故意导致,应当自行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意跨越容易滑倒的圆管,对自身行为所发生结果是明知的。

综上所述,鑫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赵洪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2民终144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工业区丰泽二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马会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品,天津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洪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文广,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洪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鑫亚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因自身违反安全操作,违规跨越车间摆放的圆管导致摔伤,损害系自身故意导致,应当自行承担。

根据民法典第1174条规定,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意跨越容易滑倒的圆管,对自身行为所发生结果是明知的。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洪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赵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亚特公司赔偿赵洪英医疗费4922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012.8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67.6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94546.09元;2.诉讼费由鑫亚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赵洪英至鑫亚特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杂活,2019年6月13日早上8时30分许,赵洪英在车间内工作时给机器加水,踩到车间内地上的材料而摔倒受伤。

受伤后鑫亚特公司带赵洪英到大韩庄骨科诊所治疗,赵洪英于2019年6月16日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门诊治疗,于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8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

经诊断,赵洪英的伤情为:右双踝粉碎性骨折。

赵洪英支付医疗费49227.69元。

鑫亚特公司为赵洪英垫付16000元。

经赵洪英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赵洪英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洪英右踝关节损伤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赵洪英花费鉴定费3500元。

庭审中,赵洪英陈述其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166.88元的标准计护理费;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

另查,鑫亚特公司向赵洪英发放工资以现金的形式发放,2019年4月8日给付赵洪英2700元、2019年5月10日给付3800元、2019年6月4日给付3300元。


洪英之父赵广宣出生于1946年4月20日;赵洪英之母李素英出生于1946年10月19日,赵洪英父母共育有7个子女。

2019年10月28日赵洪英起诉鑫亚特公司要求确认与鑫亚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依法作出(2019)津0112民初112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赵洪英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赵洪英受鑫亚特公司雇佣,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按照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赵洪英的损失包括:⑴医疗费,根据赵洪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数额为49227.69元。

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洪英住院21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数额为2100元。

⑶营养费,经鉴定赵洪英的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数额为4500元。

⑷误工费,经鉴定赵洪英的误工期为180天,根据赵洪英的工资情况,赵洪英主张每月3500元,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洪英的误工费应为21000元。

⑸护理费,经鉴定赵洪英的护理期为60天,赵洪英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等证据,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每年60912元的标准计算,故赵洪英的护理费应为10012.8元。

⑹交通费,根据赵洪英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情考虑800元。

⑺残疾赔偿金,赵洪英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赵洪英在定残时53周岁,故应计算20年;根据相关规定,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6119元的标准计算,故赵洪英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92238元(46119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34811元的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赵洪英之父赵广宣出生于1946年4月20日,应计算6年,数额为2983.8元(34811元×6÷7×10%);被扶养人赵洪英之母李素英出生于1946年10月19日,应计算6年,数额为2983.8元(34811元×6÷7×10%)。

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赵洪英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共计为98205.6元。

⑻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因事故导致赵洪英造成一处十级伤残的后果、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事故的责任,一审法院酌情考虑5000元。

⑼鉴定费,根据赵洪英提供的票据,数
额为3500元。

赵洪英的损失共计194346.09元。

鑫亚特公司已经给付赵洪英16000元,鑫亚特公司应再赔偿赵洪英178346.09元。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赵洪英各项经济损失178346.09元。

二、驳回原告赵洪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计636.5元,由原告赵洪英负担40.5元、被告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上诉人赵洪英受雇于上诉人鑫亚特公司,赵洪英系在工作当中踩到车间地上的材料摔倒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相对熟悉的环境中应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故其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上诉人对其车间人员、物品管理失当,存在相应过错,其主张被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其故意造成的,但既未能提交现场监控证明当时现场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

综合考虑双方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鑫亚特公司应赔偿赵洪英各项经济损失194346.09元×70%=136042.26元,扣除鑫亚特公司已经给付赵洪英的16000元后,仍需赔偿赵洪英120042.26元。

综上所述,鑫亚特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2民初9157号民事判决;
二、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赵洪英各项经济损失120042.26元;
三、驳回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赵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计636.5元,由赵洪英负担190.9元,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赵洪英负担357.6元,天津鑫亚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胡浩
审判员李国敏
审判员庞振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唐彬皓
书记员李萍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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