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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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09
【案件字号】(2021)京行终2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审理法官】孔庆兵孙柱永刘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当事人-公司】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
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整形外科;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等方面相近,且在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
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face”及数字符号“π”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perFACE柏菲思”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FACE绝世爱美肌”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字母“FACE”及左右镜像的字母“K”构成,引证商标四由英文字母“FACENATURALS”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face”,且其整体上不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奈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
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奈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07:1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奈斯公司。
2.申请号:40175106。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6日。
4.标志: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整形外科;医疗保健;理疗;饮食营养指导;整容手术服务;艺术疗法;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兽医服务;园艺学。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亮晶美肌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410699。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务室;医疗按摩;医院;医疗护理;医药咨询;整形外科;美容院;按摩美容师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统一药品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936012。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
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疗养院;动物饲养;庭院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风景设计。
(三)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北京韩美眉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944249。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园艺;庭院风景布置;卫生设备出租;疗养院。
(四)引证商标四1.注册人:梦芭莎国际(香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933151。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7日。
5.标志: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3280号《关于第40175106号
“face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8日。
国家知识
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在行政阶段,奈斯公司提交了产品包装设计、关联公司信息、线上展示、线下宣传使用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奈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亿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奈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奈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行终210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路国华,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诉讼托代理人:刘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审理经过上诉人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奈斯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17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奈斯公司。
2.申请号:40175106。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整形外科;医疗保健;理疗;饮食营养指导;整容手术服务;艺术疗法;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兽医服务;园艺学。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亮晶美肌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410699。
3.申请日期:2012年1月11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医务室;医疗按摩;医院;医疗护理;医药咨询;整形外科;美容院;按摩美容师服务。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统一药品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0936012。
3.申请日期:2012年5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疗养院;动物饲养;庭院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风景设计。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北京韩美眉科技有限公司。
2.注册号:25944249。
3.申请日期:2017年8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园艺;庭院风景布置;卫生设备出租;疗养院。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梦芭莎国际(香港)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2.注册号:35933151。
3.申请日期:2019年1月14日。
4.专用期限至:2030年1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饮食营养指导。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83280号《关于第40175106号“face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8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奈斯公司提交了产品包装设计、关联公司信息、线上展示、线下宣传使用等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奈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亿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作为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奈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奈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标志;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原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的服务。
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整形外科;医疗保健;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等方面相近,且在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
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英文字母“face”及数字符号“π”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perFACE柏菲思”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FACE绝世爱美肌”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英文字母“FACE”及左右镜像的字母“K”
构成,引证商标四由英文字母“FACENATURALS”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face”,且其整体上不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奈斯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奈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天津奈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孙柱永
审判员刘岭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何娟
书记员郭媛媛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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